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0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和係大都會衛星車隊之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0 年5 月7 日18時許,接獲其車隊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搭載乘客即未滿18歲之告訴人尤○晨與告訴人之胞弟尤○堯(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往新北市○○區○○路2 段附近,嗣被告開車抵達新北市○○區○○路2 段47巷口,欲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55 元之車資時,遭告訴人以被告多繞路為由而拒絕,並表示僅願意支付車資120 元,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下車擋在告訴人之車門口,告訴人因而撥打電話向大都會衛星車隊申訴,經車隊客服人員告知得以下車,告訴人遂攜尤○堯一同下車,詎被告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抓住告訴人、尤○堯之手臂,阻止其等離去,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尤○堯自由行動之權利,復於告訴人撥打電話聯繫同事時,向告訴人恫嚇稱:「沒看過竹聯幫的嗎?你現在是要撂人嗎? 」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適告訴人之店長邱懷先接獲告訴人之電話後,立即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尤○堯仍遭被告強行抓住手臂,遂先將被告的手扳開,並再先後支付120 元、50元車資予被告後,告訴人、尤○堯始得脫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
30 5條之恐嚇危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考)。又阻卻違法事由除刑法第21條至第24條所規定之依法令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情形外,尚應包括民法第151 條之自助行為,或其他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由於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然若行為人對於權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依其狀況,於尋求法院或有關機關協助之前,有保存現狀之必要,否則其權利有難以實現之虞,則行為人採取保存現狀之行為,諸如暫時使他人行動受有限制或財產暫不能行使,應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51 條規定,認其行為阻卻違法。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制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邱懷先之證詞,以及電話通聯紀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駕車搭載告訴人與其胞弟尤○堯至新北市○○區○○路二段47巷口後,向告訴人收取
155 元車資時,遭告訴人拒絕,而撥打電話報警,並於告訴人與尤○堯下車準備離開時,以拉住告訴人與尤○堯手臂的方式,阻止告訴人與尤○堯離開現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被訴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透過手機撥打電話叫車,伊於告訴人與尤○堯上車後,向告訴人與尤○堯表明伊係臺北市的計程車司機,對於新北市的路況不熟,因此請告訴人指引道路,故伊係依告訴人指引的路線駕車駛抵目的地,跳表金額為185 元,打折後,向告訴人收取15
5 元,告訴人卻以平常搭車的收費僅110 元至120 元為由,表明僅願支付120 元,不願支付155 元,伊認為告訴人與尤○堯係搭霸王車,遂報警處理,並要求告訴人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到場,當時係因告訴人與尤○堯要逃離現場,伊始出手抓住告訴人與尤○堯的手臂,伊並無妨害告訴人與尤○堯自由的意思,僅是民法的自助行為,要將告訴人與尤○堯留下,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伊更未向告訴人出言恐嚇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100 年5 月7 日17時29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電話5517
8 叫車,經客服人員告知車輛編號6632將會在9 分鐘左右到達,俟被告駕駛310-A6號營業小客車抵達告訴人住處樓下等候告訴人,待告訴人與尤○堯上車,被告向告訴人表明對新北市路況不熟,而由告訴人指引道路,被告並依告訴人指引路線之狀況下,駕車搭載告訴人與尤○堯抵達告訴人指定之目的地即新北市○○區○○路二段47巷口後,依跳表顯示之金額185 元,打折後向告訴人索取155 元之車資,告訴人卻向被告反應其平常搭乘計程車所需車資僅110 元至120 元之間,因而拒絕給付150 元車資,表明僅願給付120 元,為被告所拒,被告並於同日17時58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110 報警處理一節,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她於金門街上車。她一上車指示我前進方向,乘客於中途告知我目的地為亞東技術學院」、「我在一上車時,即告知她。我為臺北市○○○○路段我不知道路,所以我都聽她指示前進」、「(問:她從金門街坐到亞東技術學院的車資為何?)答:新臺幣185 元」、「告訴人是打電話到我們公司叫車,我到達目的時,等了很久‧‧‧因為我是臺北市的司機,對於板橋的路不熟,所以我請她幫我指路,小姐也跟我說怎麼走」、「(問:抵達目的地的跳表車資多少錢?)答:185 元」、「到達該處後,我要向告訴人收185 元,她說有繞路,只願意付一部份,我就拒收並說要報警」、「(問:你要向尤○晨收多少錢?)答:當時有打折,我就說只要跟你收155 元,但她不願付」、「(問:
尤○晨表示不願意付款時,你的反應?)答:想說遇到坐霸王車的‧‧‧所以我就打電話報警」、「(問:尤○晨是表示完全不願意付錢,還是表示只願意付其中的120 元?)答:尤○晨有說要付其中的120 ,但我不接受」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36頁、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因為以手機撥打5517搭乘計程車可以有優惠,打完折為新臺幣155 元,因我覺得司機有繞路,所以我撥打電話予客服員客訴完後,客服人員稱我可以自行離去」、「我是電話叫都會計程車,我在我家樓下上車之後,說我要到四川路二段,被告說不清楚我的目的地怎麼走,希望我指示路線給他‧‧‧‧到達目的地以後,我本來以為他繞這麼多路不會向我收太多錢,結果他還是跟我收跳錶上的金額。我平常這樣的路程只需要110 元左右,但他卻向我收155 元,我向他爭執,他覺得他沒有錯,我就只拿出120 元給他,並且準備下車,但他擋在門口,說不讓我下車要報警」等語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第32頁至第33頁),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55178 號客服電話叫車,以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
110 報警之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72頁),以及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9 月19日函覆本院門號0000000000於100 年5 月7 日17時29分許,撥打語音叫車,經告知車輛編號6632將會在9 分鐘左右到達之函文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係因告訴人拒絕給付155 元車資,而認告訴人涉嫌以搭霸王車之方式詐欺得利,始撥打110 報警處理,堪認被告撥打電話報警係基於保護自己提供駕駛勞務服務所取得之報酬請求權。
㈡雖告訴人以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繞路為由,不應向其索取超
過120 元的車資,但依被告所稱:伊係依告訴人的指示駕車,準備上浮洲橋時,因前方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告訴人指示伊逕行左轉浮洲橋,但伊向告訴人反應不能左轉,因而必須繼續向前行駛後,再行迴轉,始能上浮洲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被告係因告訴人指引的部分路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無法完全依照告訴人之指示,並非刻意繞路,蓋被告既然對新北市的路況不熟,甚至連如何駕車行駛至告訴人指定之目的地,亦不清楚,而需仰賴告訴人指引,則其應無法判斷何路線為捷徑或遠路,自不可能為多賺取車資而刻意繞路。尤其,告訴人於指引被告之過程,如發現被告一再違反其指示之路線,逕可在路途中即與被告爭議,並於被告拒絕改善前,終止被告之勞務服務,且被告駕駛之計程車設有計價之跳表,告訴人經由跳表顯示之金額,發現車資已超出其能負擔之範圍或其願意負擔之範圍,亦可於路途中與被告確認關於被告違反指引道路部分是否不計入車資範圍內,如被告與告訴人無法形成共識,除告訴人得終止繼續接受被告提供之勞務服務外,被告亦有權拒絕繼續搭載告訴人與尤○堯,詎告訴人於路途中,未有任何反應,待被告駕車駛抵目的地時,始以被告多繞路為由,表明不願支付15
5 元車資,而僅願支付120 元,因被告係依告訴人之指引路線駕車駛抵目的地,自無法擅自繞路,被告因而認為告訴人係以此為藉口,惡意拒絕給付車資,而可能涉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嫌,始撥打電話報警,以求維護自身之權益。準此以言,被告於警察到場確認告訴人與尤○堯之身分資料前,要求告訴人與尤○堯不得離開現場,除具有保全其日後向告訴人與尤○堯行使求償權利之意義外,更具有避免使自己誤陷誣告罪嫌之風險。蓋被告並不知告訴人與尤○堯之年籍資料,亦無權強制告訴人與尤○堯提供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供其知悉,則在警察到場而向告訴人與尤○堯確認身分資料前,放任告訴人與尤○堯離開現場,將使被告因不知告訴人與尤○堯之年籍資料,而蒙受不知向何人訴請給付車資或求償之風險,尤有甚者,被告既已撥打100 報案,指稱有乘客搭乘霸王車而疑似涉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嫌,如未保存現場證據,而任由告訴人與尤○堯自行離去,則被告於警察到場時,將可能因不知乘客即告訴人與尤○堯之年籍資料,而無法提出遭乘客搭霸王車之證明,致自己陷入遭到場警察誤認誣告他人犯罪之風險。是被告要求告訴人與尤○堯不得離開現場,甚或使用物理力量阻止告訴人與尤○堯擅自離開,如其手段並未逾越必要之限度,縱使因而造成告訴人與尤○堯不得離開現場之限制,亦應認其為保存權利之正當行為,視其情況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51 條規定,以阻卻違法。
㈢又被告下車撥打電話報警時,其所站立之位置約略在告訴人
所在的車門口,此經被告供稱:伊站在車門口約1 公尺之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站立在車門口等語,大致相符。雖告訴人指證被告係以此方式阻止其下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以告訴人與尤○堯案發當日可自由開啟車門下車一節以觀,堪認告訴人與尤○堯並未因被告站立之位置距離車門甚近,而妨害其等2 人下車之自由。蓋被告如果確有阻止告訴人與尤○堯下車之意思,逕可將告訴人與尤○堯鎖在車內,不需大費周章跑到車外阻擋;再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下車的時候被告出手抓住我的手臂不讓我走,我叫他不要動手動腳,他放開我的手,但又去抓我7 歲的弟弟的手臂」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顯示被告並無以身軀擋住車門阻礙告訴人下車之意思,否則以被告為成年男子之優勢體力,其如果真有身軀擋在車門之方式阻礙告訴人下車,告訴人若非更改其他車門下車,或以強力開門猛力撞擊被告,以使被告退離車門相當的距離,應無法直接開啟車門下車。以被告於告訴人與尤○堯得以開啟車門下車時,出手抓住告訴人與其胞弟的手臂以觀,顯示告訴人與尤○堯得自由開啟車門下車,從而,被告站在車門外之目的,僅在防止告訴人與尤○堯未待警察到場,即行離開現場,並無以身體擋住車門妨礙告訴人下車之情事,是告訴人前揭指稱因被告站立在車門口而不得下車等語,顯屬誇大,公訴意旨採信告訴人之證詞,而認被告站立在車門口之行為,乃以強制方式妨害告訴人或尤○堯之行動自由,自有未合。
㈣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下車撥打電
話報警時,伊有撥打大都會衛星車隊之客服電話申訴,客服人員表示伊可以自行離去,伊始與其胞弟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第33頁、第85頁)。然依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9 月19日函覆本院表示:「門號0000000000於100 年5 月7 日下午5 時58分撥打55178 客服電話客訴林佳和司機在乘客一上車就抱怨巷子太小,開車不方便,錯過乘客要轉彎的時機、繞路,超收車資155 元,平常搭乘大約車資為100-120 元左右。現在司機甩門下車說要報警,把乘客鎖在車內不讓乘客下車。客服表示將立即請人員聯絡駕駛,讓乘客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顯示客服人員因告訴人之表達而誤認告訴人遭被告鎖在車內,始表示將聯繫被告開啟車門讓告訴人下車,並未傳達告訴人可不待警察到場即先行離去之意旨,告訴人片面主張已徵得大都會衛星車隊之客服人員同意,而得以先行離去,即屬無據。因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要求你不要離開,有無告訴你,他已經報警,請警察到場?)答:有」、「(問:你有怎麼反應?)答:我跟他說他們的客服小姐說我已經可以離開,他們客服會再跟他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告訴人明知被告當時業已報警,被告並曾要求告訴人與尤○堯留在現場,則告訴人如因趕著上班,而有先行離開之必要,亦應留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使被告得以聯繫告訴人尋求解決車資之爭議,其竟以與客服人員之對談內容,要求先行離開現場,被告在無從知悉告訴人與客服人員交談內容,且大都會衛星車隊未必會替計程車司機追討車資之情況下,始認定告訴人與尤○堯係以此為藉口逃離現場,進而出手抓住告訴人與告訴人胞弟的手,阻止其等2 人離開。
由於被告並非自始既以物理的強制力量限制告訴人與尤○堯現開現場之自由,而係告訴人表明欲先行離開的情況下,始出手抓住告訴人與尤○堯,足認被告僅欲在等待警察到場之短暫期間,阻止告訴人與尤○堯離開,並無將告訴人與尤○堯拘禁在特定範圍之意思,亦非毫無目的且長時間限制告訴人與尤○堯離開現場之自由,且在被告口頭要求告訴人與尤○堯留在現場,而不為告訴人與尤○堯所接受,而動身準備離開現場之情況下,如不使用物理強制力,將無法達成使告訴人與尤○堯留在現場,以保存現況等候警察到場釐清之目的,換言之,被告於此情形,使用強制力乃屬不得已之手段。因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與尤○堯因被告抓住手臂而受有傷害,堪認被告使用之物理強制力,手段尚屬輕微,參酌告訴人證稱:證人邱懷先到場後,要求被告鬆手,被告即未再抓住告訴人與其胞弟,並讓其等2 人先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以及證人即最先到場處理員警余弘毅證稱:伊到場時,僅看到證人邱懷先與被告在場爭執,並未見到告訴人與其胞弟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8 頁 ),足認被告於證人邱懷先到場,而得經由證人邱懷先取得告訴人與尤○堯的聯繫資料時,即未繼續限制告訴人與尤○堯離開現場之自由,益證被告之目的,僅為保全自身之權益,並無長期將告訴人與尤○堯施以拘留之意思,故在證人邱懷先到場關切時,即容忍告訴人與尤○堯先行離去。雖被告欲保全的權利僅為155 元之債權,依一般觀點,金額並不多,但以告訴人以被告索取的車資較其平常多出25元至35元為由,而拒絕給付一節以觀,顯示此數十元至一百多元的金錢,在被告與告訴人主觀價值上,具有相當的重要性,以致如此斤斤計較,甚至發生如此大的爭議,自不得以被告保全的債權金額過低,據以否定其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行為之正當性,而被告所採取之保全手段,不過是報警處理,並要求告訴人與尤○堯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因對告訴人與尤○堯而言,僅在短暫時間不得離開現場,其權利自由因而所受之限制,應屬輕微,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與告訴人、尤○堯之間,就車資本有爭議,在爭議未解決前,被告對告訴人與尤○堯留在現場等候警察之要求,非但不過份,且屬合理,若非告訴人與尤○堯表明下車並準備離開現場,被告應不致出手抓住告訴人與尤○堯的手臂,是被告出手抓住告訴人與尤○堯之手臂,乃因告訴人與尤○堯已準備離開現場之情況下,所不得不採取之自助行為。雖尤○堯因年紀幼小,以致突遭陌生之被告抓住手臂,受到驚嚇而嚎啕大哭,而得認被告之行為對當時年幼之尤○堯,可能略嫌粗暴,但被告在緊急之情況下,未思及如此對待年幼之尤○堯,可能致使尤○堯遭受驚嚇納入考慮,乃因事出突然,且依當時之情況,被告除出手抓住告訴人與尤○堯手臂以阻止其等2 人離開外,亦別無他法,自難據此認被告之行為應受非難。因被告出手抓住告訴人與尤○堯之行為,目的在於保存現場等候警察到場,以維護其日後求償或訴訟權利,且告訴人與尤○堯並未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任何傷害,被告抓住告訴人與尤○堯之時間,亦屬短暫,堪認被告使用物理強制手段,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而符合民法第151 條自助行為之要件,不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㈤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質問被告「為什麼姊姊(指告訴人)
不付車資,你可以去抓她弟弟的手?」,而認告訴人之胞弟尤○堯並非與被告成立運送契約的當事人,並未積欠被告之車資債務,被告以抓住尤○堯手臂方式,阻礙尤○堯離開現場,並無適用民法第151 條自助行為以阻卻違法之餘地。然告訴人與尤○堯一同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一起享受被告駕車搭載之勞務服務,在被告與告訴人、尤○堯均未特別約明何人與被告締結運送契約之情形下,與被告締結契約者,是否僅限於告訴人而不及於尤○堯,非無爭議,則被告依其同時搭載告訴人與尤○堯之認知,主張告訴人與尤○堯同時與其締結運送契約,而對其負有共同給付車資之義務,縱使尤○堯對有無給付義務與給付數額所有爭執,被告因不知告訴人與尤○堯之年籍資料,而不及訴求法院透過訴訟程序確認其權利前,透過報警處理,並要求告訴人與尤○堯留在現場以保存日後求償之可能,不失為一種自助行為,應仍有民法第151 條自助行為規定之適用。此外,被告就告訴人與尤○堯搭乘計程車拒不給付車資之糾紛,既然已經報警處理,而告訴人與尤○堯始終未能在警察到場前,就車資之解決方案與被告達成共識,則被告期待告訴人與尤○堯配合在現場等候警察到場,具有合理性,且為被告保存證據以釐清其並非任意誣指他人搭乘霸王車,以及謀求其日後訴訟上主張權利之可能所必要,縱認尤○堯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但其曾受有被告駕車搭載服務之利益,被告非不得依契約以外之法律關係對尤○堯主張權利,且尤○堯就本件車資糾紛,具有證人適格,要求尤○堯留在現場,乃保留相關之人證,有助於事實之釐清,被告基於前揭釐清責任與訴訟上行使權利之權益,對於可能涉及搭乘霸王車之告訴人、尤○堯,於警察機關到場現場前,使告訴人與尤○堯留在現場,仍保障維護其權利所不得不為之手段,而短暫留置於現場,對於告訴人與尤○堯之權利限制,極其輕微,縱認不符民法第151 條自助行為之規定,因被告依當時狀況無法受相關機關之援助,如未及時將告訴人與尤○堯留置現場,不足以維護自身權利之法律上理由同一,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51 條規定,認為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在警察到場前,短暫留置告訴人與尤○堯在現場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並不認為被告之行為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應認欠缺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
㈥告訴人雖於警詢與偵查均證稱:伊曾交付120 元車資予被告
收受,嗣後邱懷先到場,並曾再交付50元予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第33頁),固與證人邱懷先於警詢證稱:經告訴人交付120 元予被告後,伊另再給被告50元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然被告始終辯稱:從未收受告訴人或邱懷先交付任何的金錢或車資等語,且告訴人與證人邱懷先倘若確曾交付逾155 元的車資予被告,被告又豈會對車資與告訴人發生爭議?且依證人邱懷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詢問發生什麼事情,是車資的事情,我跟計程車司機說,他的動作已經嚇到小朋友,‧‧‧我就說不夠多少錢我補給他,因為不足五十元,我就把五十元拿給計程車司機‧‧‧我要拿五十元給計程車司機時,他就說現在他的表已經不只這樣了,要我去看表,我去看跳表,已經跳到兩百多,當時我有點火大,我就說那五十元不用給了,等警察來再說,但是五十元被告還是有收下來」等語,證人邱懷先於交付50元予被告時,因被告要求按跳表金額給付,致惹惱證人邱懷先,而向被告表明「50元不用給了」等語,足認證人邱懷先因被告之舉動而不願交付50元予被告,被告自無從受領50元的車資,由此足認證人邱懷先之證述,顯有不實。再依到場處理員警余弘毅、尤英男均證稱:伊等2 人先後到場時,被告與證人邱懷先有車資爭議,邱懷先欲交付100 元的車資,但被告拒絕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益證告訴人與證人邱懷先證稱曾分別交付被告車資120 元與50元一節,並非事實。蓋證人邱懷先既然於告訴人交付120 元予被告後,再補50元予被告,何需在警察到場時,仍願再給付100元給被告?且被告如曾收受證人邱懷先所交付的50元,則證人邱懷先願再支付100 元時,後者之金額既然為50元的一倍,被告更無理由拒絕,由此足認告訴人與證人邱懷先證稱曾先後交付120 元、50元車資予被告一節,均非事實。㈦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曾以「沒看過竹聯幫的嗎?你現在是要
撂人嗎? 」等語對告訴人進行言語恐嚇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因告訴人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且告訴人陳述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參照前揭說明,告訴人所為之陳述,縱無瑕疵可指摘,亦自不得以告訴人之證詞,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唯一依據,此外,即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出言對告訴人為恐嚇,自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起訴所指被告涉犯強制與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因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曾以擋在告訴人車門口方式,妨礙告訴人離開計程車,以及被告曾出言恐嚇告訴人。至於公訴人起訴被告以拉扯告訴人與尤○堯手臂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與尤○堯之行動自由,因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51 條自助行為,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
1 條之規定,而阻卻違法,應不構成犯罪。此外,公訴人即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其他妨害告訴人、尤○堯自由或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