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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2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盈盛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盈盛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盈盛係力多超音波有限公司(LEADER ULTRASONIC CO.,

LTD.,下稱力多公司)之負責人,其為參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99年度洗瓶機採購案(採購案號99-072號)之投標,與益伸不鏽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益伸公司)合作,由其負責提供力多公司洗瓶機規格、檢驗證書等所需投標文件,益伸公司出具押標金,並以益伸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依該採購案之洗瓶機規格書所示,投標廠商提供之洗瓶機品質需通過CE或UL或CSA 或同等級國際儀器安全規範認證測試,並附原廠出廠檢測報告,而亞信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CTIONTECHNOLOGY PATENT CO.,LTD ,下稱亞信公司)係從事機器設備安全規範試驗之公司,為臺灣BSMI、歐洲CE、美國UL及德國TUV 國際安全規範認證之指定實驗室。黃盈盛為順利得標,明知亞信公司前於94年9 月20日核發予力多公司之認證證書業已遺失,亦未經亞信公司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亞信公司認證證書、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亞信公司認證證書及不實投標文件之犯意,於99年7 月10日寄送投標文件前數日之99年7 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亞信公司94年9 月20日出具之力多公司所生產LD-T系列自動洗瓶機業經亞信公司依EEC 及EC國際安全規範測試,測試報告編號:P000000-0 之認證證書1 張(偽造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偽造其上亞信公司承辦人員「Tony

Hsu 」之署名1 枚,足生損害於Tony Hsu、亞信公司、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審核洗瓶機投標廠商產品是否符合國際安全規範之正確性,並在其依業務製作之投標文書之偽造亞信公司認證證書上方標示「SGS 証書」,足生損害於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TAIWAN LTD.MD SERVICES,下稱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審核洗瓶機投標廠商產品是否符合國際安全規範之認定,黃盈盛將SGS 證書、產品目錄等投標文件準備齊全後,交由不知情之益伸公司會計人員連同標單,於99年7 月10日寄送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參與投標而行使,用以表示該認證證書係SGS 證書,且業經亞信公司依國際安全規範測試力多公司之洗瓶機,致生損害於Tony

Hsu 、亞信公司、臺灣檢驗科技公司、益伸公司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審核洗瓶機投標廠商產品是否符合國際安全規範之正確性,嗣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負責開標人員察覺有異,並發函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求證,經臺灣檢驗科技公司函覆上開認證證書並非該公司所出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盈盛固坦認有提供洗瓶機之產品說明、SGS 證書、受訓證書等投標文件(即100 年偵第13281 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反面至48頁反面)予益伸公司參與投標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亞信公司認證證書、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SGS 証書」字樣是伊作業疏失,是不知情工讀生加上去的,伊已經取得SGS 證書,何須偽造,且招標規格書亦未規定要有SGS 證書才合格,伊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另亞信公司證書是伊在94年就取得該證書檔案,伊是以電子檔方式提供給益伸公司,該證書之實質內容並未改變,並未生損害於亞信公司,伊是擔心造成亞信公司困擾,才將亞信公司電話刪除,伊沒有偽造之故意云云,其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同時提出臺灣檢驗科技公司、亞信公司之證書,本意在於主張其產品同時經該2 家公司認證,具有優勢,被告並無將亞信公司證書冒充臺灣檢驗科技公司證書之意思,外觀上2 份證書根本無從混淆;又亞信公司補發證書1 行內有5 個斷字,顯見係匆促製作不及校對,該補發證書不是原始證書,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既無原始版本可供比對,即不能以字體不同認定被告有偽造證書;被告提出之亞信公司證書字體雖有不同,係被告將94年取得之證書原本掃描存入電腦後,再列印使用持以投標,並非法之所禁,且文件轉檔為POWERPOINT檔,文件有一定程度放大或縮小,並非被告刻意所為,再刪除亞信公司電話、傳真號碼,亦全然無損認證內容之一致性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益伸公司負責人陳淑真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係力多公司負責人,因被告積欠益伸公司貨款4 、5 年均無力清償,99年7月初被告主動告知新北市環保局洗瓶機採購案,表示其有能力提供設備,希望與益伸公司合作,所獲得利潤用以清償先前借款,為掌握得標款項,以益伸公司名義投標,並出具押標金,但力多公司是協力廠商,投標文件、檢驗證書是由被告提供給益伸公司投標使用,伊公司就原封不動送去投標,開標當日也是由被告代表益伸公司前往,之後環保局99年7 月28日來函告知投標文件SGS 證書是變造文件,伊有向被告要求看投標文件SGS 證書正本,但被告一直沒有拿來等語(見偵卷第12反面至13頁反面、第64、65頁),被告亦不否認偵卷第8 頁所示之認證證書為其所提供予益伸公司參與環保局洗瓶機採購案之投標文件(見偵卷第5 、70頁,本院卷第13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0 年3 月25日北環政字第1000035295號函及所附之益伸公司參與投標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至48頁反面),足認系爭證書係由被告於99年7 月10日寄送投標文件前數日之99年7 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又證人即亞信公司負責人陳雅萍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亞信公司營業項目是從事安全規範試驗,為臺灣BSMI、歐洲CE、美國UL及德國TUV 指定實驗室,偵卷第20頁所示系爭證書,經伊比對亞信公司留存之證書資料後發現,系爭證書中亞信公司電話及傳真號碼遭刪除,多增添「SGS 証書」字樣,且字體與亞信公司所發行英文證書之字體不同,亞信公司出具之證書在公司基本資料、客戶資料、測試報告號碼、測試標準及相關法規及版本等處字體會加粗,嗣100 年2 月14日下午被告哭啼跑至亞信公司說伊明天就要開庭,解釋伊在不知情與不知觸法之情形下,修改亞信公司證書,希望亞信公司可以原諒其行為,並要求亞信公司出具和解文件,被告亦表示其所有之亞信公司94年9 月20日證書已經遺失,並要求重新補發證書,亞信公司證書自96、97年後發行之證書才蓋有亞信公司證書章,94年9 月出具的證書未蓋有亞信公司證書章,亞信公司94年間並未提供電子檔,只有提供證書書面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第

140 、141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CE是歐洲的電磁干擾與安全性檢測之認證規範,屬於儀器類認證標準,一般客戶遺失檢驗證書可以向亞信公司申請補發,亞信公司並未授權任何人,連亞信公司人員均不可以更改所核發證書之電子檔,96年亞信公司才開始使用電子檔,之前都是給紙本,96年開始提供電子檔予客戶,客戶可以列印證書,但不可以修改證書所有任何內容,包含證書之字體在內,都不能自行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104 頁正反面),並有偽造之亞信公司之認證證書1 張、力多公司與亞信公司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反面、第78頁),該偽造之證書既經亞信公司負責人陳雅萍比對亞信公司留存原始證書資料,發現系爭證書中亞信公司電話及傳真號碼遭刪除,多增添「SGS 証書」字樣,且字體與亞信公司所發行英文證書之字體不同,被告亦不否認其於94年取得之亞信公司證書已遺失,99年投標時是以電腦檔案列印方式,並加上「SGS 証書」字樣等語(見偵卷第70頁),足認系爭證書確係被告於99年7 月10日寄送投標文件前數日之99年7 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取得,並偽造其上亞信公司承辦人員「Tony Hsu」之署名 1枚,足生損害於Tony Hsu、亞信公司、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審核洗瓶機投標廠商產品是否符合國際安全規範之正確性。又被告將偽造之系爭證書並交由不知情之益伸公司會計人員連同標單,於99年7 月10日寄送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參與投標而行使,致生損害於Tony Hsu、亞信公司、臺灣檢驗科技公司、益伸公司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審核洗瓶機投標廠商產品是否符合國際安全規範之正確性,至為明灼。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陳雅萍已明確證稱亞信公司於94年間並未提供認證證書之電子檔予被告,僅提供書面,被告自非以合法管道取得系爭認證證書之電子檔至明,姑不論被告係以個人於電腦上自行擅打或透過不法管道取得系爭證書電子檔,被告均無權擅自更改亞信公司認證證書之內容、字體、甚或刪除亞信公司聯絡電話、傳真電話號碼,此與吾人一般日常生活將證書影印,以替代原本使用之情形有別,證人陳雅萍亦證稱即使96年後亞信公司提供電子檔予客戶,可供日後直接列印證書,亦不允許客戶擅自修改證書內容(包括字體)等語,益徵被告因遺失亞信公司94年出具認證證書,為求參與投標之一時便利,偽造亞信公司之認證證書無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94年已取得證書,且系爭證書與原本之實質內容相符,未生損害於亞信公司云云,為事後文飾脫罪之詞,自非可採。又證人陳雅萍證稱亞信公司為國家指定實驗室,有人對於亞信公司證書內容有疑義時,打電話詢問亞信公司是正常情形,亞信公司也會給予正面回應,公司員工回答客戶問題亦為工作範圍等語(見偵卷第19、140 頁),可見被告於偽造系爭證書上刻意刪除亞信公司電話,別有用意,無非是阻礙或延緩招標機關於審閱投標文件時以電話向亞信公司詢問、求證之機會,被告辯稱是擔心造成亞信公司困擾云云,為避重就輕之詞,亦無足採。又倘被告確係於94年取得證書原本時,即以掃描方式用電子檔方式儲存,於參與投標時再將證書電子檔列印取得,此種方式既與影印方式無異,其大可將該證書電子檔再次列印,攜帶至調查局接受詢問,又何須於100 年2 月25日調查局詢問前,親自至亞信公司尋求原諒,並向亞信公司申請補發證書,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另證人陳雅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SGS 公司是作電磁波干擾檢測,亞信公司是作安全規範認證,是完全不同檢測,但一般民眾應該搞不清楚二者之區別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可見臺灣檢驗科技公司與亞信公司係針對儀器之不同特性進行檢測,2 家公司所作之認證並無取代之效果。再依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要求投標廠商提供之產品品質需通過CE或UL或CSA 或同等級國際安全規範認證測試,並附原廠出廠檢測報告,該採購案雖未限制投標廠商提供最新年度之檢測證明,惟測試規範必須為有效之最新標準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10月25日北環檢字第1001500656號函及所附洗瓶機規格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60頁),且依臺灣檢驗科技99年7 月21日台檢(電)- 北字第99072101號函覆表示:偵卷第47頁所示SGS CE證書係該公司94年

7 月核發之證書,內容屬實正確無誤,因應歐盟EMC 新指令規範2004/108/EC 已於西元2006年強制實施,建議該產品應重施檢驗,以符合現行規範要求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可見被告提出之SGS CE證書已不符合招標機關所要求之「測試規範為有效之最新標準」,亦無法佐證其參與投標產品符合CE或同等級安全規範認證測試,被告於亞信公司證書上方標示「SGS 証書」,顯有魚目混珠,混淆視聽之嫌。又倘被告係因連續編排時疏忽所致,理應與前1 頁之「SGS CE証書」記載相同,何以改為「SGS 証書」,亦悖離常情。再觀以系爭亞信公司證書下方記載之「LEADERULTRASONICCO.,LTD 」為力多公司之英文名稱,被告為與益伸公司參與環保局之洗瓶機投標,本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投標文件上方(即偵卷第47頁反面之系爭證書),登載不實之「SGS 証書」字樣,以期符合投標規格,並利用不知情益伸公司向環保局行使,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亞信公司證書、臺灣檢驗科技公司證書之外觀上無從混淆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Tony

Hsu 」之署名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益伸公司會計人員寄送上開證書、投標文件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參與投標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系爭證書上方偽造「

SGS 証書」字樣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明知證書已遺失,為順利取得政府機關標案,不思以合法方式向亞信公司申請補發認證證書,竟貪圖方便,自行偽造證書後持以行使,並在招標文件上不實標示為SGS 證書字樣,足以生損害公眾與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非輕,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偽造之亞信公司認證證書影本1 紙及投標文件,既已於投標時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提出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亞信公司認證證書上偽造「Tony Hsu」之署名1枚,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Action Technology Patent Co., Ltd Certificate (亞信公司之認證證書) │├─────┬───────────────┬───────────────┤│欄位 │正確之認證證書 │偽造之認證證書 │├─────┼───────────────┼───────────────┤│證書上方 │空白 │SGS証書 │├─────┼───────────────┼───────────────┤│公司名稱及│Action Technology Patent Co., │Action Technology Patent Co., ││地址 │ Ltd │Ltd ││ │9F.,No.208,Sec.3,Da-Tung Rd., │9F.,No.208,Sec.3,Da-Tung Rd., ││ │His Chih City Taiwan │His Chih City Taiwan ││ │ │(內容相同,但字體大小、字型不││ │ │同) │├─────┼───────────────┼───────────────┤│電話及傳真│TEL:+000-0-0000-0000 │空白 ││號碼 │FAX:+000-0-0000-0000 │ │├─────┼───────────────┼───────────────┤│前言 │Action Technology Patent Co., │Action Technology Patent Co., ││ │Ltd here with certify that │Ltd here with certify that ││ │equipment under tested (EUT) │equipment under tested (EUT) ││ │Sample(s) listed in follows │Sample(s) listed in follows ││ │has been tested in our safety │has been tested in our safety ││ │laboratory: │laboratory: ││ │ │(內容相同,但字體大小、字型不││ │ │同) │├─────┼───────────────┼───────────────┤│儀器名稱 │Equipment: Microprocessor auto│Equipment: Microprocessor auto││ │ washing machine for cleaning │ washing machine for cleaning ││ │disinfecting and drying LD-T │disinfecting and drying LD-T ││ │Series │Series ││ │ │(內容相同,但字體大小、字型不││ │ │同) │├─────┼───────────────┼───────────────┤│型號 │Model No.: LD-150T, LD-200T, L│Model No.: LD-150T, LD-200T, L││ │D-300T, LD-450UB, LD-650UB, LD│D-300T, LD-450UB, LD-650UB, LD││ │-570T LD-PLC-210, LD-D60, LD-D│-570T LD-PLC-210, LD-D60, LD-D││ │60-2T, LD-W200 │60-2T, LD-W200 ││ │ │(內容相同,但字體大小、字型不││ │ │同) │├─────┼───────────────┼───────────────┤│儀器商標名│Trade Name: LEADER ULTRASONIC │Trade Name: LEADER ULTRASONIC ││稱 │ │(內容相同,但字體大小、字型不││ │ │同) │├─────┼───────────────┼───────────────┤│申請人 │Applicant: LEADER ULTRASONIC │Applicant: LEADER ULTRASONIC ││ │CO.,LTD │CO.,LTD ││ │ │(內容相同,但字體大小、字型不││ │ │同) │├─────┼───────────────┼───────────────┤│製造廠商 │Manufacturer: LEADER │Manufacturer: LEADER ││ │ULTRASONIC No.67, Hansan Raod │ULTRASONIC No. 67, Hansan Raod││ │Sec. 2, Taipei Taiwan │Sec. 2, Taipei Taiwan ││ │ │(內容相同,但字體大小、字型不││ │ │同) │├─────┼───────────────┼───────────────┤│認證內容 │The test data, data │The test data, data ││ │evaluation, and equipment │evaluation, and equipment ││ │configuration shown in test │configuration shown in test ││ │report (Ref.No.: P000000-0) │report (Ref.No.: P000000-0) ││ │were obtained utilizing the │were obtained utilizing the ││ │test procedures, test │test procedures, test ││ │instruments or facilities and │instruments or facilities and ││ │carried out by the best of │carried out by the best of ││ │the laboratory knowledge and │the laboratory knowledge and ││ │ability in according to the │ability in according to the ││ │following IEC Standard(s) │following IEC Standard(s) ││ │and/or EEC Harmonized │and/or EEC Harmonized ││ │Standard(s):IEC 60601-1:1:1998│Standard(s):IEC 60601-1:1:1998││ │+A1:1991+A2:1995 │+A1:1991+A2:1995 ││ │ │(內容相同,但字體大小、字型不││ │ │同) │├─────┼───────────────┼───────────────┤│安全規範 │The EUT sample described │The EUT sample described ││ │herein was tested to comply │herein was tested to comply ││ │with the criteria limits │with the criteria limits ││ │and/or requirements set forth │and/or requirements set forth ││ │in the Council Directive of │in the Council Directive of ││ │73/23/EEC and Amendment │73/23/EEC and Amendment ││ │Directive of 93/68/EC.The test│Directive of 93/68/EC.The test││ │data contained in this test │data contained in this test ││ │report relate only to the item│report relate only to the item││ │tested. │tested. ││ │ │(內容相同,但字體大小、字型不││ │ │同) │├─────┼───────────────┼───────────────┤│出具證書日│Taipei, September 20, 2005 │Taipei, September 20, 2005 ││期、公司名│For Safety Lab., Action │For Safety Lab., Action ││稱 │Technology Patent Co., Ltd. │Technology Patent Co., Ltd. ││ │ │(內容相同,但字體大小、字型不││ │ │同) │├─────┼───────────────┼───────────────┤│簽名欄 │Tony Hsu │偽造之 Tony Hsu 署押1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