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5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莉莉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6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莉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壹、郭莉莉於民國95年間因投資事業失敗導致經濟情況欠佳,為求賺取足夠金錢還債,遂主動前往臺北市○○區○○○路不詳酒店(下稱本件酒店)上班,現實上未受本件酒店或其相關人員以言行脅迫或債務拘束等方式強令其在本件酒店任職。而楊正義之配偶謝惠美於95年8 月間離家(雙方業於97年
5 月12日離婚),於同年11月間楊正義因接獲不詳電話秘書公司人員不斷以電話邀約前往本件酒店消費,而數次前往本件酒店,並均由郭莉莉出面接待進而結識,郭莉莉於言談間得知楊正義經營商業稍有資力,心生假意與楊正義感情交往而利用彼此交往關係向楊正義騙取錢財花用之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始終隱瞞真實姓名,並向楊正義佯稱自己名為「張可靈」,希望楊正義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幫忙「贖身」,致楊正義誤認郭莉莉係真心與其交往,但積欠本件酒店或經紀人債務而被迫至本件酒店上班,為求使郭莉莉早日脫離在本件酒店上班之生活,故於95年12月15日前往址設(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大眾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大眾銀行板橋分行),以其在大眾銀行板橋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借貸方式,向大眾銀行板橋分行換得面額75萬元之支票1 張(票號:0000000 號,下稱本件75萬元支票,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為面額80萬元之本票部分,應予更正),並聽信郭莉莉之指示,於同年月19日某時,在臺北市○○○路附近之浪漫一生西餐廳(下稱本件西餐廳)內,將本件75萬元支票及現金5 萬元一併交付予郭莉莉指稱之本件酒店經紀人即不知情之債權人張榮宗收受,使楊正義誤信已為郭莉莉償付積欠經紀人之債務,且郭莉莉係因其出資「贖身」而從此無須再至本件酒店上班,郭莉莉遂成功詐得上開款項以清償自身債務,而張榮宗取得本件75萬元支票後,於同日前往大眾銀行板橋分行提示兌現款項。又郭莉莉誘使楊正義出資為其「贖身」後,曾至楊正義家中居住2 、3 日即藉故離去,但仍佯裝持續與楊正義交往,並陸續陪同楊正義從事至各地販售衣物之工作,直至96年農曆過年之後,郭莉莉遂利用此期間之彼此交往關係,承上開接續犯意,於96年3 月26日向楊正義謊稱欲為其父(即郭英奇,早於90年間死亡)返還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70萬元債務云云,致楊正義陷於錯誤而認郭莉莉為父親背負債務,以謝惠美名義開立同額大眾銀行板橋分行支票(票號:AJ0000000 號,下稱本件70萬元支票,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持至臺中地區某處交付予郭莉莉收受,郭莉莉則將本件70萬元支票兌現後,供作清償自己積欠址設(改制前)臺北縣○○區○○路○○○ 號「三信當鋪」之債務,詐騙得手。郭莉莉再承上開接續犯意,於96年4 月至5 月間,向楊正義訛以將來結婚後,楊正義應幫忙其家中經濟、負擔生活費用為由,要求楊正義支出生活費,致楊正義不疑有他,誤信郭莉莉確有與其繼續交往之真意,先後於96年4 月3 日、同年4 月4 日、同年4 月13日、同年
4 月20日前往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分別存款2 萬元、1 萬元、2 萬5 千元、1 萬元,又於96年5 月14日前往址設(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匯款6 萬元,皆存款或匯款至郭莉莉向楊正義誆稱為其姊但實為其女之「張○秦」(係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大眾銀行文山簡易型分行之帳戶(前揭存款2 萬元、
1 萬元、2 萬5 千元、1 萬元均係存入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前揭匯款6 萬元係匯入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兩者為同一帳戶,下稱張○秦帳戶),詐騙得手。繼於96年5 月間,郭莉莉同承上開接續犯意,利用當時其與楊正義仍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向楊正義佯稱如提供50萬元供其作為小額放款作為賺取每月5 萬元利息之用,可減輕楊正義支付其生活費之經濟壓力,致楊正義誤信為真,再次受騙而於96年5 月30日分別匯款38萬元至郭莉莉指定之張○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匯款12萬元至張榮宗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張榮宗帳戶),同樣詐騙得手。嗣郭莉莉成功詐取上開款項後,即多方藉詞不願與楊正義見面,並於96年7 月16日最後一次與楊正義會面時逕向楊正義提出分手,隨即中斷聯繫,楊正義至此始知受騙。
貳、案經楊正義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郭莉莉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第1373號判決意旨)。查:
㈠告訴人楊正義於98年6 月11日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申告犯罪
事實之指述內容(參98年度他字第5859號第2 至3 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復無其他可供採為本件事證之法定依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於法有據,自堪採認。㈡告訴人於98年7 月7 日、98年8 月18日、98年10月5 日、99
年3 月1 日、99年9 月9 日、100 年3 月21日歷次偵查中之指述(參98年度他字第5859號卷第8 至10頁、第57至58頁、98年度他字第5704號卷第7 至8 頁、99年偵緝字第456 號卷第25至26頁、99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卷第24至26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160 號卷第46至48頁),同經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二引為本件之證據(該欄編號二記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部分,應係贅載),觀以告訴人上開各次訊問筆錄,均係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加以訊問,而屬檢察官偵查中職權行使之範疇,自無依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而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事項之問題,且上開各次訊問筆錄,客觀上及形式上亦無明顯缺漏、違誤等顯不可信之情事,又告訴人上開各次偵查中之指述,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之證據,然證人即告訴人已於101 年
6 月5 日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供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即告訴人加以詰問,是被告此部分之訴訟上權益已獲完足之保障,依前揭說明,應認告訴人上開各次偵查中之指述內容,依法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自無足採。
三、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又卷內之其餘供述及其他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5年間因積欠他人債務須賺錢還債,遂在本件酒店上班,且化名「張可靈」,告訴人係因電話秘書公司人員以電話聯繫邀請,才至本件酒店消費並由其接待,告訴人確於95年12月19日在本件西餐廳將本件75萬元之支票及現金合計80萬元交予張榮宗,作為清償其積欠張榮宗債務之用,其於96年3 月26日在臺中地區有收到告訴人交付之本件70萬元支票,於96年5 月間有收到告訴人匯給其之50萬元,其中38萬元是匯至張○秦帳戶,剩餘12萬元是匯至張榮宗帳戶,以及張○秦實為其女兒,其父(即郭英奇)早於90年間即死亡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件75萬元支票及現金部分,係因告訴人說其妻跟人家跑了,他一個人生意忙不過來,且得知被告因積欠他人債務而至本件酒店上班,表示願意幫其歸還積欠之金錢,之後可以不用在本件酒店上班,過來幫他賣衣服;本件70萬元支票部分,係告訴人交付該支票讓其清償積欠當鋪之債務;告訴人匯款50萬元給其收受部分,是告訴人要投資其開早餐店,在經營早餐店之前,其可以拿去投資賺一點利息;而關於起訴書記載95年11月起至96年7 月間為止,其按月收到告訴人交付之生活費7萬元部分,其未收到此部分之款項共65萬元,其並無向告訴人詐騙上開款項云云。經查:
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前開坦承及否認之事項可知,除關於95年11月至96年7月之每月生活費7 萬元合計65萬元部分,被告否認自告訴人處收取款項之外,其餘收取本件75萬元支票及現金合計80萬元、本件70萬元支票及告訴人匯入張○秦帳戶及張榮宗帳戶合計50萬元之款項,被告均不爭執,是其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是否主觀上基於詐騙之意思,並於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以及其是否同樣基於詐騙之意思,於95年11月至96年
7 月間施以詐術而向告訴人收取若干數額之生活費,厥為本件審理之重心,先予敘明。
二、關於本件75萬元支票係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利用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以轉帳借貸方式(帳戶結存餘額從負1,800,
810 元變更為負2,550,810 元),由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基於發票人之地位開立支票,並交由告訴人收執,於95年12月19日經張榮宗持往大眾銀行板橋分行,並將本件75萬元支票存入指定帳戶內兌現等情,有大眾銀行100 年12月12日(100)板橋發字第67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95年12月15日交易備註欄記載「開本支」)、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張榮宗將本件75萬元支票存入指定帳戶)、本件75萬元支票影本【票背記載支票號碼0000000 號,起訴書記載為本票部分,應係誤載】)各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4至69頁);關於本件70萬元支票部分,係告訴人於96年3 月26日以謝惠美在大眾銀行板橋分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自行開立謝惠美為發票人之支票,並由被告於96年3 月29日在支票背面背書後存入指定帳戶兌現,而使謝惠美前述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存款餘額自700,474 元減至
474 元等情,有大眾銀行100 年10月21日(100 )板橋發字第53號函及所附大眾銀行歷史交易資料(支存)、本件70萬元支票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7頁、第46至47頁);關於告訴人分別匯款38萬元至張○秦及匯款12萬元至張榮宗帳戶部分,有大眾銀行文山簡易型分行98年7 月23日(98)文山簡發字第25號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留存證件、同分行98年7 月23日(98)文山簡發字第26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留存證件影本及95年12月至96年3 月之交易明細資料、同分行99年8 月9 日(99)文山簡發字第31號函及所附張○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日96年1 月31日至96年8 月之交易明細資料,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共2 張等件在卷可證(參98年度他字第5859號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上方、第21至26頁、第28至34頁、99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卷第15頁、第17頁);而關於告訴人先後於96年4 月3 日存款2 萬元、同年
4 月4 日存款1 萬元、同年4 月13日存款2 萬5 千元、同年
4 月20日存款1 萬元、同年5 月14日匯款6 萬元至張○秦帳戶內,有告訴人提出之大眾銀行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共4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1 張,以及前述大眾銀行文山簡易型分行99年8 月9 日(99)文山簡發字第31號函及所附張○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日96年1 月31日至96年8 月之交易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佐(參98年度他字第5859號卷第11頁正面、第12頁正面、第12頁背面下方、99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卷第15至17頁),均堪認定屬實。而依上開事證顯示,除被告坦承取得之款項部分外,告訴人確於96年4 月3 日至同年5 月14日匯款或存款總計12萬5 千元至張○秦帳戶,而供被告領用之情,亦屬實情,雖被告否認取得此部分款項,然其辯詞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不合,自無足採。
三、告訴人於98年7 月7 日偵查中之指稱:「張可靈」應該是真名,其有帶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3 張、存入憑條4 張、70萬元支票(即本件70萬元支票),匯款單上之「張榮宗」被告說是她叔叔,其給被告70萬元支票,讓被告還清地下錢莊之欠款,(問:為什麼匯款單及存入憑條的日期到4 月?)其給被告70萬元支票給被告還清地下錢莊的欠款,被告還跟其要生活費2 萬元,其都直接存入他姊姊的帳戶裡,存入憑條就是證據,一直到96年7 月16日為止,那天被告向其要求分手,(問:給被告50萬元有何證明?)其有兩張國泰世華銀行(96年)5 月30日的匯款條,這50萬元可以讓被告每個月賺5 萬元利息過生活,因為被告說她叔叔跟地下錢莊有熟,可以賺到利息,錢匯到她叔叔帳戶也是因為有人要借款,不然其都是匯到他姊姊的帳戶,其沒有跟被告約定還款時間,剩下1 張6 萬元的匯款單是給被告之生活費,被告說當其女朋友就該給她生活費,其也很無奈的接受,85萬元贖身款部分是從其帳戶扣85萬元,在大眾銀行板橋中山路分行換到1張本票(即本件75萬元支票),95年12月19日給她的經紀人替她贖身,地點在林森北路,其他還有10多萬元贖身費其都是交現金給被告,贖身費沒有確切的還款日期,時間在95年間,她當時只說其人很好,沒有說其他的,被告所稱家貧向其要錢部分,她是說當男女朋友就要供花費,其是想說她如果嫁給其,這些錢就算了,替被告贖身後大約1 個月見一次面,被告都是北上找其拿錢等語(參98年度他字第5859號卷第8 至10頁);於98年8 月18日偵查中指稱:(經提示被告、張月孀、張雅琇、李明燕之照片)其中被告的照片比較像其說的「張可靈」,除了85萬元贖身款是在林森北路交給被告之經紀人,其他現金或是匯款,都是在板橋直接交給「張可靈」或在板橋的銀行辦理匯款,其為「張可靈」支付贖身款,之後她就沒有再從事酒店工作,她還有大約1 個月在其公司幫忙一起出去跑生意,到過年前她說要回家過年,其送她至桃園後,就沒有再到其那裡,被告應該就是「張可靈」,其有聽她酒店同事說她好像生過小孩,但她自己否認等語(參98年度他字第5659號卷第57至58頁);於98年10月5 日偵查中指稱:其查了一下,被告應該是郭莉莉,(經提示被告健保卡、身分證影本)照片是她沒有錯,地址也是其常常送她回家的地方,其在95年11月在電話中認識,被告在酒店上班,主動打電話要其過去給她捧場才認識的,其有去捧場,酒店的名字其忘記了,地址約在臺北市○○○路附近,被告說要幫她贖身的話,要給她的經紀人80幾萬元,其開了大眾銀行80萬元的本票(即本件75萬元支票)給她,時間是95年12月19日,其等約在本件西餐廳,把票給她經紀人後,她就跟其回去,因為其在做生意,她就在幫其忙,她住她朋友家,被告說她爸爸欠高利貸70幾萬元,要其直接借她70萬元,其這次是開支票,票號是AJ0000000 號,開支票的名字是謝惠美,日期是96年3 月26日,她又要其房子拿去貸款,一次給她50萬元去借給人家,她可以賺5 萬元利息,她再跟其拿2 萬元,就是其今日庭呈之憑據,(問:最後一次見到被告是何時?)96年7 月16日,被告有給其手機號碼,但是都打不通,她說半年後要還其錢,但是其都找不到她,其剛剛說的錢都是借的,不是要給她的,當時她說要嫁給其,所以要其負擔她的經濟,幫她還債,給她生活費,所以其才給她等語(參98年度他字第5704號卷第7 至8 頁);於99年3 月
1 日偵查中指稱:當時其交付給被告的錢是借給她,而且要她把錢還給其,當時有些是用匯的,有些是用大眾銀行的本票以及支票,有1 張70萬元的支票(即本件70萬元支票)是在臺中當面交給被告的,另有一張本票80萬元(即本件75萬元支票)是在本件西餐廳內交給被告之經紀人,作為贖身之費用,其他的錢都是直接放於張○秦的大眾銀行帳戶當中,還有3 筆是用匯的,其中2 筆匯到張○秦大眾銀行文山簡易型分行帳戶,另1 筆則匯至張榮宗之合作金庫圓山分行帳戶中,其是在板橋國泰世華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匯款,以及板橋的大眾銀行(即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到上開帳戶中等語(參99年度偵緝字第456 號卷第25至26頁);於99年9 月9 日偵查中指述:支票票面金額70萬元(即本件70萬元支票),開票人是其前妻謝惠美,付款銀行為大眾銀行,票號為AJ0000000 號,開票日期為96年3 月26日,被告於96年農曆年後跟其說她父親欠錢莊70萬元,被告要幫父親每個月繳納7 萬元的利息,所以其借她70萬元,讓她去還這筆債務,所以其開這張支票給被告,被告用感情來欺騙其,本票(即本件75萬元支票)當初開立就是要給被告贖身的,日期為95年12月19日,開票人是其,票號其忘記了,其是在本件西餐廳交給她的經紀人,經紀人叫什麼名字其不知道,票面金額為80萬元,被告當時也在場,其將票交給她的經紀人後,被告就跟其回家,被告從95年12月19日住在其家2、3 天後,就說要去住她阿姨家,就沒有住在其家,一直到96年7 月16日其就找不到被告,被告說張榮宗是其叔叔,在96年5 月30日,被告跟其借50萬元,因為她跟其要生活費,被告說借她50萬元,她可以再借給別人賺利息,利息就可以拿來當生活費,所以要其分別匯款12萬元給張榮宗及38萬元給張○秦,她跟其說張○秦是她姊姊。(問:96年5 月14日匯給張菀秦6 萬元之理由?)因為當時剛好母親節,被告跟其說要買機車送給她媽媽,所以跟其借了6 萬元,所以其就匯6 萬元給張○秦,(問:大眾銀行4 筆匯款?)被告跟其說,要給她媽媽生活費,所以跟其借1 萬元、1 萬元、2 萬元、2 萬5 千元,所以要其匯到張○秦之戶頭中,這樣她媽媽就可以領到了,被告跟其說她叫「張可靈」,花名叫「小靈」等語(參99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卷第24至26頁);於10
0 年3 月21日偵查中指稱:其與配偶在97年5 月12日離婚,其前妻於95年8 月13日離家,其於95年12月18日幫被告贖身,96年的農曆年被告有來幫忙賣衣服,過完年後就避不見面,一直到96年7 月16日就聯絡不上,其婚姻狀況被告都知道,其也有跟被告說其前妻離家,還沒有辦理離婚,其沒有跟被告說過這筆錢不用還,當時在臺北(地檢署)的時候,有拿3 張照片(應係被告、張月孀、張雅琇、李明燕共四人之照片)給其挑,其挑這個很像才發覺她叫郭莉莉,而且她向其說才20歲出頭,沒想到她60年次,而且她有一個女兒也沒跟其說,她跟其說這是她姊姊的帳戶(指張○秦之帳戶),她說叫「張可靈」,其以為這是本名,後來她跟其借70萬元,她有出示身分證影本給其看,閃一下就收起來,其有看到身分證上姓名欄叫「張可靈」,被告說是西螺人,爸爸住在臺中,在最後見面即96年7 月16日過幾天後,被告有傳簡訊給其,說給她半年時間,她會還錢給其,結果其等了1 年都沒有還等語(參100 年度偵緝字第160 號卷第46至48頁);於101 年6 月5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於95年11月底接到被告的來電而認識她,當時電話中被告都沒有說她的真實姓名,她每天都固定時候打電話給其,打了好幾次,後來電話中就邀約其至她上班的酒店消費,其不知道是否都是被告打電話給其,但是去酒店時就是看到她,打電話給其的女子聲音不一樣,其是到酒店認識被告,在林森北路和民族東路口附近的酒店,沒有招牌,到本件酒店就是被告來接待其,95年11月印象中到本件酒店大概五次,被告一直說幫她贖身,又說要當其的女友,被告都找各種理由不讓其看她的身分證,(問:被告答應要成為你的女友之後,你如何幫她贖身?)她說要80幾萬,就可以贖身,因此其是在95年12月19日前往本件西餐廳幫她贖身,其到本件西餐廳後將80萬款項交付給交給一位男子,被告說是她的經紀人,其沒有印象該男子是張榮宗,其從未看過張榮宗,其是以大眾銀行的本票交付80萬元,交給被告之後她交付給該名男子,其當天有在本件西餐廳看到該名男子,其交付80萬元款項後,該名男子沒有跟其說被告已經自由或已贖身完畢此類的談話,其交付80萬元後有將被告帶走,其不知被告欠經紀人或本件酒店80萬元,她是說只要80萬就可以不用去酒店上班,(問:你當時有無跟被告約定須返還你80萬元?)80萬當然不可能白白送給她,是基於善良心又笨才會幫助她,怎麼可能那麼多錢不用還,其並無確實與被告約定要返還80萬元,可是其也沒有跟她說不用還,其當時是做生意的,月入不一定,其做生意有資金,但是80萬元及70萬元款項都是其用房子貸款,其認識鍾曉婷,是被告帶過來的,因為被告說快過年了鍾曉婷沒有工作,請她來幫忙並且支付她薪水,鍾曉婷來工作不到1 個月,郭莉莉有到其那邊工作,工作到過年前總共加起來不到20天,被告有到其的住處居住幾天,但後來到她母親的朋友景美住處居住,其早上到景美去接她去工作,被告幫其賣衣服的工作時間是早上5 點半到下午2 、3 點。(問:被告幫你賣衣服多久?)過年前,她後來就回她母親在臺中的住處,就沒有上來幫忙。(問:你一個月支付多少薪水給鍾曉婷?)過年有包紅包6 千元給她,薪水都是被告在算,從被告回臺中後,其等1 個月會見一次面,被告從臺中坐火車上來,其再去車站接她,(問:96年3 月26日為何要給郭莉莉70萬的本票?)因為她說每個月要7 萬是為了支付她父親地下錢莊借貸的利息,如果其幫她父親清償本金就不用再每個月支付這麼多錢,(問:70萬是如何交付的?)其開支票給被告,其就交給被告處理,其也沒有看到地下錢莊的人,(問:為何96年5 月你要交付50萬元給被告?)被告就提議50萬借款給她去投資地下錢莊,她可以賺取利息,所以其才匯款到張榮宗的帳戶,被告當時說張榮宗是她的叔叔,(問:為何38萬你是匯入一名叫張○秦的女子的帳戶?)被告當時跟其說張○秦是她的姐姐,其分別借70萬、50萬給被告,沒有與她約定還款事宜,她就一直拜託其幫助她,(問:被告何時開始就不跟你聯絡?)96年7 月16日,她從臺中上來說其等不適合要跟其分手,載她去火車站搭車後,她後來有再傳簡訊說欠其的錢半年後會還給其,其並無留存這封簡訊,(問:你沒有看過被告的身分證,你怎麼還會借錢給她?)因為其太老實,(問:你拿錢給被告,你有無明確與被告約定要將這些錢返還給你?)這當然要還,怎麼可以不用還,如果其等會結婚就不會跟她討錢,又因為她從頭到尾都在騙我,(問:偵訊時你回答有關被告贖身款項,是沒有騙你,當時為何如此回答?)那時其覺得她是沒騙其,所以其才會被他繼續騙下去,但是現在其覺得她是在騙其,(問:偵訊時你回答,被告當我女友,我就給她生活費,我也很無奈,只好接受,當時為何如此回答?)都是被告要求的,(問:96年7 月與被告分手,你到98年6 月才提出告訴,為何要相隔兩年才提出告訴?)覺得很沒面子,其希望透過法官幫其主持公平正義,(問:95年12月5 日委由大眾銀行開立1 張75萬元本票,後來同年12月19日於本件西餐廳是交付給被告還是相約的該名男子?)其想起來其那天交付1 張大眾銀行75萬本票,又加上現金10萬,總共85萬元,現金10萬元沒有提領記錄,是其做生意的錢,被告是說她先來酒店上班,先跟她的經紀人借錢,其不知她向她的經紀人支借多少錢,被告說還給經紀人85萬元後,她就可以不用到那邊上班,(問:
那你為何要拿出85萬元?)被告是跟其說她在酒店上班還錢,還到只欠85萬,(問:那你有無問過郭莉莉為何向她的經紀人借此筆款項?)她說他父親做生意失敗,其沒有見過被告的家人,(問:既然與被告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為何沒見過她的家人?)她不願意讓其見她的家人,(問:既然你說75萬是用房子貸款來的,為何在交付給郭莉莉時,沒有要求她簽立字據?)沒有,當初沒有想那麼多,(問:你和被告交往期間,她都不願意讓你見她的家人,你也覺得奇怪,為何你還要繼續支付她所需求的費用金額?)很不願意,很無奈,(問:你何時與被告發生性關係?)96年3 月26日及隔天發生兩次性關係,在贖身前,都未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參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105 頁)。
四、綜合告訴人前揭指述及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對於是否被告親自撥打電話邀約其至本件酒店消費進而結識、95年12月19日在本件西餐廳內交付之「贖身款」究係85萬元或80萬元(關於此筆受騙款項數額之認定,詳後述)、交往期間匯款或存款至張○秦帳戶之筆數等枝節事項,前後指證固有些微差異,然就被告隱瞞真實姓名,向其自稱「張可靈」,並將女兒張○秦謊稱為被告之姊,再佐以虛偽之感情交往關係及捏造被迫在本件酒店上班之假象,使告訴人產生被告因積欠債務而被迫或遭拘束在本件酒店上班,有賴告訴人出資為其「贖身」,方可脫離在酒店上班之生活,以及佯稱被告因父親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每月須支付沈重之利息,且被告因將來要與告訴人結婚,彼此交往期間須由告訴人支付生活費,另可由告訴人提出款項供被告投資小額放款賺取利息等不實言詞,以致告訴人一再受騙陸續交付本件75萬元支票及現金
5 萬元供其「贖身」、交付70萬元之支票供其償還父親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支付生活費合計12萬5 千元至張○秦帳戶供被告花用,以及匯款合計50萬元至張○秦及張榮宗帳戶供被告經營小額放款賺取利息等核心事實,前後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對照前揭被告不否認之事實以及告訴人以交付支票、存款或匯款方式給予被告款項之事證,堪認告訴人指證因受被告利用感情交往關係及各種不實說詞詐騙而陸續交付款項之情,甚值採信屬實。
五、就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而言,成年男女透過感情交往之過程選擇未來之伴侶,彼此間本應秉持誠實之態度,增進雙方互為瞭解對方身分、年齡、興趣、價值觀、婚姻狀況、學經歷或家庭、事業等各方面條件,以利決定是否繼續交往或共結連理,斷無對於真心交往之對象刻意隱瞞真實姓名,甚至掩飾過往婚姻關係而生之子女存在,以及將該子女捏造為自己其他親屬之身分,而無端埋下將來雙方交往或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負面、不確定因素,造成將來雙方交往關係破裂或嫌隙發生之可能性,其理至明,無須深論。被告案發時為年滿35歲之成年女子,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參99年度偵緝字第456號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非與世隔絕或離群索居之人,且依其自承曾於94年間結婚,1 、2 年後離婚,所生之子由前夫扶養等情(參100 年度偵緝字第160 號卷第12頁),顯示被告於案發時對於感情交往及婚姻經營有親身經歷之經驗,故其對於上開社會生活及男女交往常情,自難諉為不知。而衡以被告與告訴人交往之過程,自始至終從未表明其真實姓名,而以其在本件酒店化名之「張可靈」代之,此觀告訴人與被告失去聯繫而於98年6 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受騙,而至98年7 月7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指稱:「張可靈」應該是真名等語(參98年度他字第5859號卷第8 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之表妹鍾曉婷於10
1 年6 月5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經被告介紹去告訴人處賣衣服,從95年(應係96年之誤)初賣到(農曆)過年前,前後約1 個月,至除夕當天才沒有繼續賣衣服,因為告訴人說過年後生意沒那麼好,人手不用麼多,其當時去賣衣服時,告訴人都是叫被告「小靈」,其沒有問過被告為何告訴人叫被告為「小靈」等語(參本院卷第112 至115 頁),可得印證;又交往之對象是否曾經結婚、現在婚姻狀況為何,有無過往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子女,亦屬男女交往過程中彼此決定是否繼續交往或結婚之重要事項,衡情亦無對交往之對象隱瞞之理,且如能開誠佈公進而獲取對方接納或包容,更是防止將來雙方交往或婚姻維繫產生爭端之必要過程,此等社會生活常情亦當為被告所熟知,然反觀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被告刻意佯稱張○秦為其姊,而未向告訴人坦白張○秦係其所生之女,足以彰顯被告與告訴人全部感情交往期間,蓄意對告訴人隱瞞真實姓名及前段婚姻所生之女存在,其所為顯與正常感情交往之情形有別,難認其有真誠與告訴人交往之意,堪予認定;又被告案發時在本件酒店上班,並非積欠本件酒店或經紀人等相關人員債務,實係積欠張榮宗等人債務而在本件酒店工作賺錢還債,客觀上並無所謂受迫或受約束在本件酒店上班,而須經自己或他人提出相當資金加以「贖身」,方能停止在本件酒店工作之情形,此觀證人張榮宗於101 年6 月5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3至94年間將近向其借100 萬元,陸續還了20萬元,95年12月29日曾與被告、告訴人約在本件西餐廳碰面,被告說其男友要幫她還錢,有給其1 張支票及現金共80萬元,其未向告訴人表示這是被告贖身之款項等語(參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自明,對照前述本件75萬元支票確係證人張榮宗持往大眾銀行板橋分行提示並存入指定帳戶內兌現之情,證人張榮宗上開證述內容堪認屬實,且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惟其竟向告訴人謊稱須由告訴人出資為其「贖身」,而執意隱瞞其可隨時離開本件酒店另謀他職以賺錢還債之事實,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出本件75萬元支票及現金為其「贖身」,所為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甚明;再就被告於95、96年間以車輛借款,而積欠「三信當鋪」約100 萬元,被告確實已清償該100 萬元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即「三信當鋪」業者陳柏丞於101 年6 月5 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07 頁),被告對其持告訴人交付之本件70萬元支票兌領款項並清償此部分債務亦不爭執,足認被告係持告訴人交付之本件70萬元支票兌領款項作為清償積欠「三信當鋪」債務之用,要無疑義,但觀以被告曾於99年1 月30日偵查中供稱:其曾向告訴人提及父親積欠地下錢莊錢,是在3 、4 年前告訴他的,其父親欠地下錢莊的錢後來還了等語(參99年度偵緝字第456 號卷第18頁),參照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證內容,在在顯示被告故意隱瞞自身積欠他人債務及其父早已過世之實情,而虛構係為父親背債、還債之事實,以博取告訴人之憐惜並誤信為真,進而提出本件70萬元支票供其清償其父之債務,所為亦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自堪認定;另被告以其與告訴人交往關係存續中,隱瞞自己及其女張○秦之真實身分,捏造二人將來結婚,現在須由告訴人支應生活費等事由,成功騙取告訴人匯款或存款共計12萬6 千元至張○秦帳戶,復以減輕告訴人經濟壓力及將以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作小額放款賺取利息等虛構說詞,再次騙取告訴人合計匯出50萬元至張○秦及張榮宗帳戶,而實際上告訴人支出之前述50萬元,其中38萬元進入張○秦帳戶,迄本件審理終結為止,未見被告提出此部分款項之確切用途,難認其所辯該款項將用以經營早餐店或用以放款賺取利息之情屬實,而剩餘12萬元進入張榮宗帳戶部分,已據證人張榮宗於101 年6 月5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5年間從事拋(應係刨之誤)路機、柏油及中古屋生意,被告欲匯此筆款項至其戶頭,但其不知是誰的帳戶匯入,該筆款項是為了要投資中古屋使用,後來因為獲利不好而認賠等語(參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亦見被告指示告訴人匯款12萬元至張榮宗帳戶部分,亦與其經營早餐店或小額放款賺取利息之事完全無涉,自足彰顯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之前述款項,皆係捏造不實事項且施用詐術而得。故被告辯稱:其未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云云,與上開事證及事理有違,洵無足採。
六、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針對其在95年12月19日在本件西餐廳內,為被告交付他人之「贖身款」部分,在所交付之票據票面金額及現金合計總額方面,存有85萬元或80萬元之差異,而參諸當時在場且係收取本件75萬元支票後提示兌現之證人張榮宗於前述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證人張榮宗當日僅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本件75萬元支票及5 萬元現金,且告訴人所指證除交付本件75萬元支票以外,另有交付10萬元現金部分,自本件偵查、審理以來並未提出積極、充分之補強證據,是就告訴人前揭時地交付之本件75萬元支票以外,依現存事證僅足認定另有交付現金5 萬元,合計80萬元予證人張榮宗之事實,亦即此部分被告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數額,應認定為80萬元;又關於證人陳柏丞、鍾曉婷、張榮宗於101 年6 月5 日本院審理中其餘證述情節,至多僅可認定被告案發時有積欠證人陳柏丞任職之「三信當鋪」債務將近100 萬元、鍾曉婷曾於96年年初至農曆過年前曾與被告在告訴人處從事販賣衣物之工作,以及被告曾於93、94年間向證人張榮宗借款將近100 萬元,陸續歸還20萬元,之後於95年12月19日在本件西餐廳內,告訴人交付本件75萬元支票及現金共80萬元予證人張榮宗,另於96年5 月份被告表示將匯入一筆款項至證人張榮宗帳戶,係為投資中古屋用途等情,經核均無礙於被告前揭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行為之事實,皆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01 年6 月5 日審理時陳稱:請審酌有無必要藉由聯合徵信中心調查被告案發當時積欠債務狀況等語,以及檢察官聲請勘驗相關被告於偵查中訊問之錄影錄音光碟等語(參本院卷第121 頁),經核不論被告於案發期間與金融機構間往來或積欠債務之情況為何,皆不妨害其以前揭詐術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事實認定,故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尚無必要,而被告對其自身偵查中之歷次供述,於本院審理中已透過選任之辯護人聲請檢閱卷證,足使被告充分知悉上開供述之記載內容,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偵查中之供述證據能力既均無爭執,本院斟酌後亦認無勘驗各該偵查中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皆附為說明。
七、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㈠被告身為本件酒店之小姐,倘若有心詐騙,何必幫告訴人賣衣服長達1 個多月,於詐得80萬元款項後即可捲款失聯,且不論是贖身款或借款,告訴人當時也認為被告沒有詐騙之情形,又被告確實於告訴人付款80萬元後,即沒有再去本件酒店上班云云。查被告於告訴人為其支付贖身之80萬元款項後,確實曾短暫與告訴人同住,並協助告訴人販賣衣服至96年農曆過年前後等情,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不爭執,堪認屬實,而自告訴人為被告「贖身」之日(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5 月30日止,告訴人為被告支出之款項除前述80萬元部分外,另有交付本件70萬元支票、存款或匯款12萬6 千元及50萬元至張○秦或張榮宗帳戶,就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而言,前述80萬元所佔比例非重,其未於被告交付「贖身款」後立刻離開告訴人,並有短暫共同居住或陪同經營事業之舉,內心之真意究係真心交往而無詐騙款項之意或僅虛偽安撫、陪伴為其出資「贖身」之告訴人,抑或利用交往關係延續之過程,意圖向告訴人詐取更多財物等,在邏輯上及經驗上實難僅以被告經告訴人償付「贖身款」後,確有離開本件酒店及短暫陪同告訴人居住或販賣衣物,未有立即失聯離去之情狀,遽予認定其無向告訴人詐取前述80萬元款項之行為,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仍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關於告訴人於偵查中曾指稱關於為被告支付「贖身款」,未受被告詐騙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對此已於101 年6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其覺得被告沒騙其,所以其才會被他繼續騙下去等語(參本院卷第10
1 頁反面及第102 頁),已明確說明筆錄記載內容及其認知被告有無對其行騙之緣由,自難僅以告訴人前開偵查中之指述內容,完全推翻被告此部分詐騙犯行之認定,其理灼然,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㈡告訴人指稱被告於96年7 月16日欲分手,係因告訴人有與前妻聯繫,雙方為此產生口角,被告係以正常心態結束男女朋友之關係,並無告訴人所指之詐騙行為云云。查被告實無與告訴人真誠交往之意思,僅係利用虛偽交往之期間,陸續對告訴人施以不實事由之詐術,博取告訴人之信任或憐憫,進而不斷對告訴人詐取款項得手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辯雙方分手之原因,起因於當時告訴人與前妻聯繫之情,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就所為辯解詳為舉證,且依卷附事證難以窺知被告所辯告訴人與前妻聯繫之情況究係為何,此部分辯解仍屬無據,當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感情交往之過程中,刻意隱瞞自身真實姓名,及其與張○秦之母子血緣關係,向告訴人謊稱名為「張可靈」,且張○秦為其姊之虛構事實,充分顯示被告並無與告訴人真誠交往之意,而其更利用與告訴人感情交往期間,接連不斷向告訴人佯稱需告訴人提出款項為其「贖身」、其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將來願與告訴人結婚而須由告訴人支應其生活費,並將款項存入或匯入其姊張○秦帳戶、欲作小額放款而由告訴人提供款項分別匯至張○秦及張榮宗帳戶等捏造事由,而接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以供清償自身債務或生活開銷等情,俱屬實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諸多辯解,均與上開事證及事理不合,或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概不足採。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與告訴人虛偽感情交往關係存續中,前後多次以隱瞞自己及張○秦之真實身分及關係,編造各種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騙款項,自始即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多次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仍係遂行被告單一之詐欺取財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即足評價所為犯行之不法內涵。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未有犯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惟其利用與告訴人之交往關係,輕易博取告訴人之信任或憐憫,設詞向告訴人詐取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至為不該,而告訴人身為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被告進行感情交往,更與被告發生兩次性行為(告訴人及被告所涉通姦及相姦罪均未據告訴),復輕率聽信被告之謊言而交付財物,所為亦有可議之處,又被告犯後歷經偵查及審理,猶多方飾詞試圖卸免刑責,至今仍未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其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以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得非微、利用與他人交往期間詐取財物手段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另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其行為終了日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基準日96年4 月24日以後(即96年5 月30日告訴人最後一次受騙匯款至張○秦帳戶之日),自不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告訴人自稱「張可靈」,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告訴人訛稱將來與告訴人結婚後,告訴人應幫忙其家中經濟且須負擔其生活費為由,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7 月間止,每月給付生活費
7 萬元予被告,合計給付65萬元(其中96年4 月至5 月匯入張○秦帳戶共12萬5 千元部分,業據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犯行如前,應予扣除)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前開臚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條、大眾銀行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即存入或匯入張○秦帳戶部分)、大眾銀行文山簡易型分行之函文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據。而訊據被告全盤否認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7月間止,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共65萬元,亦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云云。經查:告訴人先後於96年4 月3 日存款
2 萬元、96年4 月4 日存款1 萬元、96年4 月13日存款2萬5千元、96年4 月20日存款1 萬元、96年5 月14日匯款6 萬元至張○秦帳戶內,有告訴人提出之大眾銀行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共4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1 張,以及前述大眾銀行文山簡易型分行99年8 月9 日(99)文山簡發字第31號函及所附張○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日96年1 月31日至96年8 月之交易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證(參98年度他字第5859號卷第11頁正面、第12頁正面、第12頁背面下方、98年度他字第5704號卷第12頁、99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卷第15至17頁),此部分亦經本院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空言否認未收受告訴人前開款項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顯無足採。而就上開存款、匯款紀錄以外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101 年6 月5 日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係其以匯入張○秦帳戶或以做生意取得之現金直接交付被告,每個月固定7 萬元,沒有其他證人看到等語(參本院卷第104 頁),惟遍查全卷未見告訴人交付前開具備交易紀錄以外之款項予被告之事證,被告對此部分堅決否認,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並無顯然之違背,應堪採信屬實,是公訴意旨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在未有相關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認此部分被告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自有未恰,在無確切證據憑佐之前,難認被告成立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卷附事證,猶難使本院產生被告此部分成立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前揭說明,應認無從成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