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7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35
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永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內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協調、解決其與告訴人潘辰威間之租賃糾紛,竟持器械毆打告訴人成傷,其行為殊不可取,惟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亦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遭告訴拒絕,始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平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鐵棍1 支,並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復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