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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9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9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聖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44號、93年度易字第1316號及94年度簡字第4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及

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上開3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6 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7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10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因竊盜、2 次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所示之5 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㈢㈣部分所示之3 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因再犯上開㈤部分所示之罪刑,經本院撤銷上開假釋後,乃併同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14日接續執行(現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2月16日上午5 時4 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戰國網網咖」之包廂內,趁馬耀文於該處休息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馬耀文所有之SAMSUNG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型號:GTC3050C、序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馬耀文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耀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聖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馬耀文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10394 號卷第7 至9 、11、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所肇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