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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0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司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第2461號、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司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莊司怡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6 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莊司怡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警查獲:

㈠莊司怡於100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三段119 號2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揭住處,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668ng/mL )、安非他命(濃度1481ng/mL )陽性反應,並扣得與莊司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莊司怡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解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而於100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15分許,經檢察官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具保釋放後,仍不知警惕,復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後至同年月22日下午2 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於100 年1 月22日下午2 時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556ng/mL)、安非他命(濃度1994ng/mL )陽性反應。

㈢莊司怡於100 年3 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3 月24日上午11時5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揭住處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730ng /mL)、安非他命(濃度886ng/mL)陽性反應,並扣得莊司怡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三重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莊司怡固不否認曾於100 年1 月20日與同年3 月23日,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100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15分起至同年月22日下午2 時止之期間,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100 年1月21日下午交保後,即未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先後於100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以及同年3 月23日某

時許,分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119 號2 樓住處與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與不詳方式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被告先後於100 年1 月20日晚間10時與100 年3 月24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其上揭住處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檢體,均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100032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 年4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3691號)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被告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100 年1 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揭住處為警查獲

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 元,被告母親許招提出現金具保,而於100 年1月21日下午2 時15分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偵查卷所附100 年1 月21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

100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15具保釋放後,於同年月22日下午

2 時許,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採尿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均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 年

2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附卷可憑。

㈢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

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

E (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 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 ,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 (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 優於GC優於TOXI-LAB。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

3 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83)北總內字第185 號函),是被告於100 年1 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以前述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交互檢驗,檢出被告尿液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足以認定被告確曾於100 年1 月22日下午2 時前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㈣被告於100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15分許,經檢察官具保釋放

後,於翌日即100 年1 月22日下午2 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採尿,該次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驗送結果,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各為8556ng/mL 、1994ng/mL,均高於其於100 年1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6668ng/mL )、安非他命(濃度1481ng/mL )之濃度,堪認被告於100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15分具保釋放後,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始會呈現其於

100 年1 月22日至派出所所採集之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高於其於100 年1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之現象。是被告前揭所辯,即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被告

上揭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3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3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其於100 年1 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為張儷惠,而經檢警機關於100 年1 月29日查獲張儷惠一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述甚明,並有100 年3 月1 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於100 年

1 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於100 年1 月18日、同年

3 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先後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未能全部坦承犯行,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 罪,罪名與犯罪態樣雷同,均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侵害法益相同,施用毒品時間,雖有差別,惟相隔均不久,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意旨,不因施用毒品次數之增加,而使損害大幅擴大,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免失諸苛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張儷惠所有,而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92 號判決亦認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張儷惠所有,足認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之物非其所有,非屬無憑,因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間,具有直接關連,依法自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政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4.9││ │非他命 │4 公克、純度99% ,驗前純質淨││ │ │重14.85公克)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5公克) │├──┼────────┼──────────────┤│ 3 │注射針筒 │11支 │├──┼────────┼──────────────┤│ 4 │分裝袋 │500個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吸食器 │2支 │├──┼────────────┼──────┤│ 2 │塑膠吸管 │2支 │├──┼────────────┼──────┤│ 3 │夾鏈袋 │2個 │└──┴────────────┴──────┘

裁判日期:2011-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