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2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昌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 律師
周逸濱 律師許家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53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昌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昌為告訴人全日通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鄧瑞臨,址設臺北市○○區○○路3 段200 號
2 樓,下稱告訴人公司) 之副總經理,並負責告訴人公司土地開發買賣事務。緣被告因受告訴人公司委任,出面處理坐落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段第204 、
205 、207 地號等3 筆土地買賣事宜,其遂依告訴人公司指示以個人名義,先後締結以下契約:①於民國(下同)99年
3 月22日上午某時許,就前述3 筆土地買入事宜,在臺北市○○區○○路附近許保生代書事務所,與「祭祀公業林安輔」之管理人林南榮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內容略以: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第一期付款金額000000 0元,係由鄧瑞臨簽發個人支票給付】,相關款項全部由許保生代書保管,待過戶完成後賣方始得領取,土地登記名義人由買方自行指定,乙方違約時除應將已收款項全數退還外,並應賠償同額款項作為賠償;本件過戶完成時間為99年5 月30日前,倘逾期未能完成,由買方決定合約繼續生效或取消合約);②復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之1 蕭清海辦公室內,和蕭清海就前述土地賣出事宜,簽立所謂斡旋契約(下稱乙契約,內容略以:總價款為土地公告現值00000000元之35.5% 即00000000元,斡旋金支票0000 000元由賣方保管,不得兌領;本件過戶完成時間為99年5 月30日前,如逾期未能完成,由買方決定合約繼續生效或取消合約) 。豈料,被告明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鄧瑞臨於99年4 月23日,係為「同意將乙契約之斡旋金轉為定金,但須加註如果全日通公司,無法購得土地時,只須無息將定金退還」等指示內容,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犯意,接續為以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先於99年4 月23日,與蕭清海就乙契約內容商議附加事項時,未將「無息退還定金」乙節,變成該契約條款之一部分,造成全日通公司倘日後欲承受該份契約時,必須擔負不能履行時,須加倍返還所受定金之不利益(民法第249 條第
3 款規定參照) ;且即便林南榮已於99年6 月4 日(被告業於同年5 月22日離職) ,在臺北市○○區○○路附近陳建瑜律師事務所內,同意告訴人公司關於變更甲契約當事人之提議(將關於買受人之權利義務,概括由告訴人公司承受) ,仍遲遲不將以自己名義,為告訴人公司取得之此項契約移轉予告訴人公司(至「祭祀公業林安輔」則旋於同年6 月7 日,將前述土地出售予簡豪志、簡豪裕,得款00000000元,並於同年6 月22日辦理登記完畢) ,更於同年6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公司,否認其係接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而與「祭祀公業林安輔」、蕭清海分別簽立前述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均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先後於上開時地分別與林南榮、蕭清海簽立上開甲、乙契約,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和全日通公司沒有僱用或約聘的關係存在,伊雖然掛名為副總,但事實上沒有基本的底薪,也沒有享有勞保及全民健保或勞退金,只有每月車馬費1 萬元作為開發及銷售土地的汽車油資,全日通公司從來沒有買賣過土地過戶到全日通公司的名下,99年3 月22日伊以個人的名義簽署買受林安輔祭祀公業名下如起訴書所示3 筆土地,並在當時與蕭清海簽署土地買賣的斡旋契約,蕭清海是同時要買受這塊土地的買受人,是為了賺取中間的差價為傭金,與鄧瑞臨、黃金蘭、中人吳志哲、中人劉邦漟等人分配傭金,在簽署二份契約之前,都有跟鄧瑞臨、黃金蘭商量同意取得傭金價差的價款及分配的比例,99年4 月23日鄧瑞臨要伊拿蕭清海的斡旋金支票100 萬,向蕭清海要求兌換現金,並在斡旋契約加註賣方如未能在99年5 月30日買到貨,雙方同意取消合約,訂金無息退還,買方無異議,當時蕭清海同意支票轉為現金,但並不同意加註無息退還等字樣,因為他說這種商業行為視同兒戲,所以他不同意加註,伊不能要求或強迫他同意,所以不能為這個而怪罪於伊。99年6 月4 日伊請林安輔祭祀公業管理者林南榮及鄧瑞臨、黃金蘭、蕭清海與伊在陳建瑜律師事務所協商二份契約的進行,並且已經達到結論,由陳建瑜律師製作四方協議書,只要伊、鄧瑞臨、蕭清海、林南榮簽署同意,就將二份契約移轉成為林安輔與鄧瑞臨及蕭清海與鄧瑞臨的二份契約,當時伊也同意,伊將蕭清海的100 萬斡旋支票交出蕭清海或鄧瑞臨,他們要履行這個合約,結果鄧瑞臨不願意接受蕭清海的斡旋訂金支票,鄧瑞臨只願意承受林安輔祭祀公業的買受權利,所以蕭清海不同意鄧瑞臨不接受他的斡旋契約,所以後來四方協議沒有簽署成,而各自離席。後來林南榮知道協議沒有成功,對伊相當不諒解,認為契約時效5 月30日已經過期,6 月4 日他又有誠意參與協商,協議沒有成功,祭祀公業不能無限期等待下去,所以就轉賣給第三者簡豪志、簡豪裕,所以伊沒有背信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3 月22日上午某時許,就上開3 筆土地買入事宜
,在臺北市○○區○○路附近「許保生代書事務所」內,以其個人名義與「祭祀公業林安輔」之管理人林南榮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再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189 號8 樓之1 蕭清海辦公室內,以其個人名義與蕭清海就上開3 筆土地賣出事宜,簽立上開斡旋契約(下稱乙契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鄧瑞臨此部分指訴之情節(見99他4004號卷P.44-P.49 、P.53-P.57 、P.112-P.117 、P.178-P.186 、本院卷一100 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及證人林南榮(見99他4004號卷P.44-P.49 )、P.178-P.186 、P.250-P.253 、本院卷一100 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蕭清海(見99他4004號卷P.112-P.117 、P.178-P.186 、P.250-P.25
3 、本院卷一100 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2 人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上開甲契約、乙契約各乙份及上開3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簽立之上開甲契約、乙契約各乙份,雖
均係以其個人名義所為,惟被告當時係受僱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乙職,且告訴人公司一直以來有關土地之買賣事宜,均委由告訴人公司主管職員以個人名義行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鄧瑞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們公司有底薪還有獎金,有分紅,所以他是我們公司的受雇人。這件土地買賣是黃金蘭最先接洽,是由劉邦堂介紹的,我們有仲介支付承諾書(庭呈影本) 。....」、「買賣契約正本是在我們公司,契約所載買受人地址也是我們公司,足認本件實質買受人是全日通公司,....」、「....,我們公司有開發行銷,他有權利以開發的名義將案子簽進來,另外有行銷人員去找買家,至於最後的決定權是由我來作決定」、「(有何證據證明黃志昌與全日通公司或鄧瑞臨的關係? )我們主張是以僱傭關係,他在97年有簽了管理規章、人事資料,另外他也有領固定薪資,在97年時是2 萬元,在98年轉行銷之後變成1 萬元,他也有領主管獎金,主管獎金不一定,要視他底下的業務如何而定(如補充理由狀證一、證二及庭呈之薪資簽收單) 其中管理規章第5 條有載明,黃志昌不得將公司的產品轉介其他人或公司,(庭呈案件成交佣金確認單) 佣金確認單可以證明被告所領的佣金及承辦的相關的業務,並非如被告所言,而是屬於全日通公司」、「若是本案不是全日通公司的而是被告個人的案件,那又何需我、總經理及其他員工在場,當天是因為我另外有案子在隔壁房間談,所以才由副總經理處理」、「(你是全日通公司的負責人嗎?)是」、「(被告是全日通的員工嗎?)是」、「(如何證明被告是全日通的員工?)我們員工進到公司都有寫員工確認書,有人事資料表,還有各部門的規章,他在上面也有簽名,還有他有簽收自己的傭金、薪水,他底下帶的專員請假也要經過他的批核」、「(被告何時受僱於全日通公司?)他是97年7 月16日在公司規章上簽名,但97年
7 月1 日就來公司」、「(被告何時離職?)他大概在99年
5 月份左右,他是自行離職,沒有提出正式的文件就離開」、「(被告在全日通擔任何職?)他進來是當經理,一段時間後升副總,整個業務就交給他」、「(被告是負責何業務?)帶新進的業務專員、幫公司管理業務員的出席、教育上,如果新進人員不懂,就作訓練」、「(有無包括土地開發?)有」、「(被告每月薪水多少?)初期進來1 萬,後來到1 萬五,再調到2 萬,後來黃金蘭經理進來,我們把行銷及業務分開,他作行銷,薪水又調回來1 萬」、「(全日通規定負責開發土地的人簽約時是用個人名義簽約或是用公司名義?)我們是行界裡面有慣例,由公司指定的高階主管以自己的名義來簽約」、「(被告在99年3 月22日跟林南榮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被告是否事先有向你報告此土地買賣案?)沒有」、「(你何時知道有這個土地買賣案?)這個土地買賣案是黃金蘭在外面開發後,會同林南榮及仲介,到全日通公司來談,過程黃金蘭有跟我報告,當下我說我有興趣,請他帶回來公司詳談,談的過程中,因為被告有聽過這筆土地,而且這筆土地有遭人佔用,我有指示他下去瞭解,他在房間裡面,我指示他到外面時,我有跟黃金蘭講,黃金蘭有當大家的面說他是公司的副總,林南榮才因此在我們公司認識被告,被告交給林南榮的名片也是全日通公司副總的名片」、「(被告簽訂99年3 月22日買賣契約你有無授權?)有,當時我在跟代書許保生談一些事情,被告進來就坐在簽約的主位,我到現場,被告要起來,我說你簽就好」、「(支付給林南榮的頭期款及第二期款是何人的支票?)都是我個人的支票」、「(於99年3 月22日中午被告要與蕭清海簽訂斡旋契約,被告是否事先有向你報告此斡旋案?)他有告訴我蕭清海要買,我們公司的規定是每個專員有權利收斡旋金,我們公司態度會選擇出價價格高的、條件好的才會接受訂金。我說沒關係,你去收斡旋,他收斡旋回來之後,開會時我當著大家的面對被告說,當時全部公司的員工都在,包括黃金蘭、被告、總經理,我希望把這個斡旋金改為訂金,但契約必須要加註『如果將來公司沒有買到土地的話,必須要無息退還訂金』」、「(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斡旋契約,實際上買受人是誰?)全日通」、「(斡旋契約的出賣人是誰?)公司買下來賣給蕭清海」、「(土地買賣契約書的實際買受人是誰?)全日通」、「(斡旋契約的實際買受人是誰?)蕭清海,出賣人是全日通」、「(請提示2028號偵查卷第79至82頁,這是98年5 月到99年5 月的薪資簽收單,是否如此?)這是公司的薪資簽收單」、「(98年8 月份的薪資簽收單上記載車馬費2 萬、佣金12950 ,是何意?)他是主管,是抽底下業務員的傭金,如果是他自己賣,他也跟公司抽。車馬費就是公司給他的薪資」、「(第80頁從98年
9 月至12月份、第81、82頁均記載車馬費1 萬元,是否也是薪資?)這時黃金蘭有進來,這段時間公司的業務也不好,被告的部分把薪資調到1 萬,抽成照樣可以抽,這1 萬是薪水」、「(為何被告的薪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17280 元?)那時候私下雙方可以談,那時候是2 萬的時候,因為公司這段時間都在賠錢,這件時間我有跟他說我們把公司的營運成本成本壓低,他也答應,所以才會低於基本工資」、「(被告既然如你主張是全日通公司之員工,為何你需要支付被告傭金?)所有公司的員工都要支付傭金,他的底薪不高的時候,就是要靠傭金提高收入」、「(其上薪資簽收單的記載傭金和獎金有何差異?)獎金就是底下的業務員有做到達到業績,案子有談成,公司會看案子的價值,會給獎金」、「(全日通公司從97年設立以來,是否有以公司名義簽約買賣土地?)有1 、2 件以公司的名義購買」、「(在以公司名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或以個人名義簽約,全日通公司是否有將土地登記在公司名下?)我們一般慣例都是登記在個人名下,例如我名下或是公司其他主管名下」、「(在你從事本行業的經驗中,你是否知道收受訂金視為契約成立及如果收受訂金後違約,應加倍返還之民法規定?)我知道」、「(為何你要求被告須將斡旋金轉訂金卻又要求加註於無法履約時,無須加倍返還訂金?)我有強調過了,如果要轉為訂金,如果沒有買到要加註無息訂金退還,否則公司不承認,我們在林南榮在口頭上也有這樣陳述,因為會影響到公司權益問題,所以必須要加註,對公司比較沒有問題」、「(蕭清海的斡旋單收據是否與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同一天簽訂?)我們簽約完成後,被告就把甲契約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給蕭清海,以他的名義簽了乙契約,收了斡旋金」、「(到底全日通公司是否承認被告與蕭清海的乙契約?)我進來時我有叫被告去改要加註,否則我不承認,因為危害到公司權益」、「(如果被告是全日通公司的員工,全日通公司為何不必概括承受員工執行業務所簽的契約?)因為被告訂完乙契約後,說蕭清海口頭有答應買賣不成,無息退還訂金,可是在陳建瑜律師事務所,我問蕭清海,蕭清海說他沒有同意,我就說這是你和被告之間的問題」、「(你剛提到業界慣例土地買賣契約是由公司主管出名簽署,你指的業界為何?)作土地買賣,包括蕭清海,他也是他的代書出來簽的」、「(你剛提到被告在全日通公司擔任副總,為何車馬費需要跟後來進公司的黃金蘭均分而降為1 萬元?)這不是車馬費,這是薪資,當時行銷開發都是被告做的時候是領2 萬,當時做的不好,我請黃金蘭來做,我跟黃金蘭及被告說公司營運不好,薪水各1 萬」、「(全日通公司是否因為被告未照你的指示加註買賣不成訂金無息退還,而實際賠償蕭清海?)沒有,因為我不承認乙契約」、「(為何公司的薪資簽收單上面要寫車馬費而不寫薪資?)那是我們總經理在處理的事情,但我知道那都是薪資」等語(見99他4004卷99年7 月16日、
7 月30日、8 月20日、10月7 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卷一100 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開發部經理黃金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8年4 月進入全日通公司時,被告是全日通公司的經理,後來我升為副理,黃志昌升為副總經理,所以可以證明被告黃志昌一直都是為全日通公司所聘僱,我們公司的業務習慣是誰開發的案子,就是請開發人員的主管代表公司簽約,所以是為鄧瑞臨簽,但是鄧瑞臨是代表全日通公司,這件案子是我和我妹妹黃沛琪開發的,但是被告是我們的副總經理,所以簽約時就請他來簽名,後來我們要請林南榮履約,後來林南榮一直無法來履約」、「(99年3 月22日在許保生簽約時有何人?)許保生、我、鄧瑞臨、黃志昌、黃沛琪、祭祀公業的人有5 人含林南榮、派下員及其他3 個介紹人,還有我們公司總經理」、「(公司對外接洽購買土地是否用員工個人名義為之?)用主管的名義」、「(購買土地款項?)是公司出的」、「(若公司對於個人名義簽定的契約不認帳,如何處理,內部公司有無與員工簽定免責絛款,以確保將來產生爭議後,員工不必承擔責任?)進公司時,公司的規則好像有寫。內容我忘記了。好像我們出去買賣土地公司都負責到底」、「(提示全日通建設有限公司各部門管理規章,是否方稱之規則?)是」、「(就員工各個處理的土地、建物,員工與公司間有無簽定類似的契約條款?)沒有。公司信賴我們主管」、「(全日通公司的經營項目為何?)我們是買賣土地、公設地,所有一切土地的部分」、「(你在全日通公司擔任何職?)一開始是一般職員,後來升為開發部經理」、「(你在全日通公司任職多久?)將近3 年」、「(被告在99年間在全日通公司擔任何職?)銷售部副總經理」、「(被告和全日通公司的關係為何?)他和全日通公司的關係都是職員,後來升為經理,然後我到公司之後,他升為副總,就是我的主管」、「(被告和全日通公司之間有無出資的情形?)沒有」、「(請提示99年他字第4404第4 頁名片,請你確認這名片是否是被告在全日通公司任職時使用的名片?)對」、「(本件土地開發案是何人開發的?)是我開發的」、「(開發本件土地的時候,有沒有告知林南榮買主是誰?)有,我跟林南榮親戚也就是他的中人介紹來我們公司,有關價格、付款都是我和林南榮接洽的,我跟他說我是全日通公司的經理,後來他的親戚有4 個中人跟我接洽之後就把這個案子交給我和林南榮聯絡,後來我通知他們到我們全日通公司來談後續的問題,包括契約怎麼打,價錢怎麼定,中人的費用怎麼拿,3 月21日林南榮本人及派下員林阿偉、還有4個中人劉邦漟、吳志哲或吳俊哲、李老師、劉小姐到全日通公司,當時一開始是我和對方談,後來我就介紹我們公司的副總就是被告跟他們見面,還有我們董事長鄧瑞臨出來與對方見面,內容是說這個案子我們要以公告現值的30%跟他買,還要付管理人1 %的中人費用即回扣,派下員林阿偉也有
1 %的回扣,4 個中人有2 %的傭金,對方同意,我們就約第二天去代書那裡簽約,第二天我們去許保生代書簽約,還沒有到許保生代書簽約的時候,我們中午請管理員林南榮、派下員林阿偉一起去吃中餐,在場還有鄧瑞臨、阮藍崴、許保生,被告沒有在場,還有黃沛琪。吃飽飯後我們就到許保生代書事務所簽約,當時簽約時,林阿偉、林南榮、鄧瑞臨、我、劉邦漟、吳志哲都在場,被告沒有在場,我們把所有的契約,我和林南榮確定契約沒有問題,我就問鄧瑞臨說這個案子要由誰來簽,他回答我等一下我們的副總會來,就由副總簽,講這句話的時候林南榮、許保生等人都有聽到。後來被告來了,鄧瑞臨就叫他說這個案子給你簽,後來就由被告代替全日通公司來簽這個案子。簽好之後,就請林南榮簽收這張支票,這張支票本來就在全日通公司開好的,是鄧瑞臨開的。在現場這張支票是鄧瑞臨交給許保生,許保生給林南榮看,並告訴林南榮說買方已經付了第一次的款項,請他簽收」、「(本件土地開發代表全日通公司中人是誰?)我們這邊沒有中人,由我和對方的中人介紹完畢,簽約完畢之後,他們的中人就沒有再出面了,就把這個案子交給我和林南榮處理後續的問題」、「(你進公司之後,全日通公司如果有接到土地買賣開發的案件,要和出賣人簽約,你們用什麼方式簽約?)全日通公司都是派主管出去簽約,通常是主管個人的名義簽約,很少用公司的名義簽。後來是因為這個案子出問題,全日通公司才改用公司的名義簽,主管是代理人」、「(你知不知道本件支付給林南榮的款項如何支付?)第二張也是開好支票,面額我不記得,但是我帶著全日通公司的董事長鄧瑞臨、總經理阮藍崴、代書許保生到林南榮委託的代書付第二張支票的,被告沒有在場」、「(第二次的支票是以誰的名義開出的?)鄧瑞臨個人的支票」、「(和林南榮簽訂這個買賣契約的價款、條件如何決定?)鄧瑞臨」、「(本件和林南榮簽完約之後,你有無在跟林南榮有聯絡?)有,電話聯絡,大概30通以上,跟他面對面處理一些佔用的問題、權狀補發、還有一些祭祀公業稅捐的問題,我跟他見面大概20次以上」、「(被告和蕭清海所簽訂的斡旋契約,為何要將斡旋金轉換為訂金?)我不是很清楚」、「(鄧瑞臨有無指示被告將斡旋金轉換為訂金的時候要加註條件?)有,在開會上大概有講過10次,全日通公司鄧瑞臨有拜託被告要把斡旋金拿給蕭清海改,要順便加註一條,如果我們這個案子沒有買成的話,不能有違約金,因為我們祭祀公業的案子比較複雜,能不能買到這個案不知道,鄧瑞臨有交代斡旋金後面一定要加註這句話,不然以後我們沒有買到這個案子,還要加違約金」、「(你剛提到本件簽約時,鄧瑞臨、阮藍崴、你都在場,為何不是由董事長或總經理或你簽約?)當時總經理和許保生談案子,被告來之後,鄧瑞臨就跟被告說這個案子由你去簽,我有問鄧瑞臨這個案子由我或副總被告簽,鄧瑞臨說因為被告的職務比我高,所以由被告來簽,之後他們就去許保生辦公室聊其他案子」、「(職位更高的董事長為何不自己簽?)全日通公司董事長、總經理都是幕後協助,全日通公司開發的案子有9 成都是由我或被告來簽」、「(你剛提到只有特殊的案件才由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約,一般的案子均由副總與經理簽約,其目的為何?)我接觸到買主是我接觸到的,公司希望接觸到地主的人和地主簽,也希望對方知道是公司的人來買,不是簽好之後丟出去給外面的業界。在作業上我們比較好作業,全日通公司我大概簽5 、6 成以上,後續都是由我和地主直接接觸,後面再報告給董事長」、「(請提示他字卷第271 頁第6 行,你在民事事件中你有回答我們出去外面簽的時候,都有寫代理人,而當天是因為董事長要我去簽約,我說副總在現場,就由副總簽,忘了寫代理人三個字,為何與你剛剛所言不同?)我們發生本件的案件以後,公司有叫我們去外面要寫全日通公司代理人的名義去簽,還沒有發生本案之前都是直接寫我們的名字簽約,沒有寫代理人。我剛有講不是全部的案件都是這樣,大概有8 、9 成的案子是由我們以個人的名義來簽約」、「(在筆錄中問的問題是系爭買賣契約為何沒有註明代理人,你是說這個案子發生之後你們公司的處理方式是發生本案之後,之前並非如此,是否如此?)之前都沒有寫代理人」、「(全日通公司給你的車馬費多少?)1 萬,一開始是5 千,後來升為主管是1 萬」、「(全日通公司給你的基本工資多少?)每個月主管補貼至少1 萬元以上」、「(是從何時開始?)升為主管以後」、「(是否包含前面的車馬費?)看我們當時的業務,如果成交案子很多,我沒有領到獎金,公司仍會補貼我主管的辛勞,補貼費用並不是每個月都有」、「(全日通公司有沒有給你薪資扣繳憑單?)後來有,好像這1 、2 年才有,詳細時間我忘記了」、「(請提示他字卷第182 頁第7 行,你在民事庭作證時有問任職期間公司有無給扣繳憑單,你回答說沒有,我們是領車馬費,為何與你剛剛所言不同?)我們案子成交之後,公司後來有給我扣繳憑單,不曉得是今年或是去年」、「(你是否知道本件土地買賣當日同時與買方簽署斡旋金收據?)我不知道。當天我和林南榮簽約完很忙,我沒有看到」、「(你何時知道被告和蕭清海簽斡旋金收據?)隔幾天之後我聽鄧瑞臨提到的」、「(你知道這個訊息後,你有無反對將系爭土地出售給蕭清海?)文字上發現斡旋金是不對的,因為沒有加註如果這塊土地我們沒有買到的話,我們就無條件將斡旋金無息退還給蕭清海」、「(你剛提到全日通公司土地交易會使用支票的帳戶或公司的銀行帳戶為何?)鄧瑞臨的支票,台北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懷生分行等」、「(有無以公司名義開立的帳戶或簽發的支票?)沒有,都開個人的」、「(你們的薪資或獎金及車馬費如何給付?是由何銀行帳戶轉帳?)都領現金」、「(全日通公司付給你的薪資包括哪些內容?如何記載?)車馬費、補貼、獎金、每筆交易的利潤」、「(給你的薪資為何要用車馬費的名義記載?)我們這個行業的慣例都是車馬費,進來公司開發成功之後再和公司對開利潤」、「(所以車馬費也是薪資的一部份?)是」等語(見99他4004卷99年7 月30日、10月7 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100 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阮藍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鄧瑞臨?)認識,認識應該有5 年了」、「(是否認識黃志昌?)認識,他離職前認識一年多到2 年」、「(他何時任職?)97年7月到99年5 月」、「(你有在全日通公司任職嗎?)有,97年7 月到現在」、「(在全日通擔任何職?)總經理」、「(負責哪方面業務?)人事管理及公司帳務」、「(鄧瑞臨在全日通公司擔任何職?)董事長」、「(全日通何時設立?)97年7 月」、「(被告在全日通擔任何職?)副總經理,負責銷售」、「(全日通公司設立後,有推出哪些建案?)目前是以道路用地、土地買賣為主」、「(你是否知道全日通公司對外購買土地的方式是哪一種?)是由董事長指派公司的主管去簽約,主管包括我、被告、黃金蘭,簽完之後合約書都會交給我保管。公司剛設立時簽約時都是由我個人的名義下去簽的,因為97年時黃金蘭還沒有到,被告有,他的頭銜是經理,後來才昇副總。後來黃金蘭來帶開發部隊,有時候董事長會指派黃金蘭簽約,是用她個人的名義去簽約,合約書裡面有載明過戶到誰的名下,買方有權利指定。少部份也有被告去簽約,我記得被告的壹個朋友有介紹一筆貨給被告,那個案子就是被告去簽的」、「(公司指派被告去簽,也是以被告個人名義去簽的嗎?)是」、「(你剛有提到公司設立時簽約的狀況,公司設立之後也是公司指派你們主管員工以個人名義去簽約嗎?)對」、「(公司指派你們以個人名義去簽約,所支出的價金費用或訂金怎麼處理?)如果這個合約要執行之前,我們董事長鄧瑞臨會開他個人的支票或現金去支付我們去簽約的價金或是訂金,有時候地主會要求付現金」、「(據你所知,你或你們公司員工有跟鄧瑞臨個人間有無金錢往來或是債務糾紛或是借票的情形?)沒有」、「(你是否知道在99年3 月間或之前,全日通公司是否有曾經指派哪一位員工去跟祭祀公業林安輔之管理人林南榮簽立買賣土地的事情?)我們董事長是指派被告去簽這一件」、「(這一件的買賣價款第一期付款是如何支出?)我記得這個合約分成4 次,第一次100 多萬,是鄧瑞臨個人的支票支付的,這個案子比較特殊,不是壹個完整的物件」、「(被告簽了這份買賣契約書,後來有交給公司讓你保管嗎?)有,簽完之後鄧瑞臨就把這份合約書拿給我,我看到不是鄧瑞臨的名字,我有問鄧瑞臨為什麼不是他,他說他在忙,他就請被告去簽」、「(請提示卷附契約書,你看到的是否是這一份?)對,這就是我保管的那一份」、「(是否知道蕭清海?)我知道」、「(蕭清海從事何行業?)也是土地買賣,他應該也是有買賣或是仲介」、「(全日通公司和你本人或是公司主管員工有和蕭清海往來過嗎?)有」、「(什麼情形下往來?)同行之間都會互相交流」、「(你是否知道被告就公司委託買入的祭祀公業林安輔的相關土地和蕭清海接洽的事情?)知道」、「(請你詳述內容?)我記得好像是被告去和蕭清海收了壹張斡旋金回來,鄧瑞臨開會的時候有說斡旋金要改為訂金之前,一定要加註假設我們沒有買到這批貨,無息返還這個款,也就是說沒有罰則」、「(鄧瑞臨就祭祀公業土地開會時,就上開無息返還訂金的表示時,當時被告有無在場?)在場」、「(鄧瑞臨在開會時是用言語表示或是用書面?)就是開會的時候跟每個員工說」、「(當時開會時有哪些人在場?)我、被告、黃金蘭、蔡和元等」、「(當時這個會議有無會議記錄?)沒有」、「(被告要把祭祀公業這筆土地賣給蕭清海是他自己的意思或是公司的意思?)他有跟鄧瑞臨提到想把這批貨賣給蕭清海,鄧瑞臨說好,但後來被告並沒有遵照鄧瑞臨的意思加註那一條,就是假如沒有買到這批貨就無息還價金的那條,我自己也有好幾次去催被告去做這個動作。如果他沒有遵照鄧瑞臨說的作,我們公司不會收這筆訂金,所以訂金一直在被告那邊,我記得那筆訂金是100 萬」、「(是否為全日通公司股東?)一開始不是,99年11月我才是公司股東,是改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時候,全日通公司原來是鄧瑞臨獨資的,後來才改成股份有限公司」、「(你剛說全日通公司業務是道路用地及其他土地買賣,由你具名購買的土地有無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是由何人名義繳納?)要問會計師,我並不清楚」、「(本案和祭祀公業簽約時,你在場,為何不是由你簽約?)我不在場」、「(你們員工買賣土地時,為何不用全日通公司名義簽約?也不具名是全日通公司的代理人?)因為執行契約我們都是用個人的名字簽的」、「(請回答為何都是用個人名義簽的?)我沒有想到這個,我們就很直接鄧瑞臨叫我們下去簽,我們就用個人名義簽」、「(你剛提到在會議中鄧瑞臨要求被告在斡旋單收據加註無息返還訂金,是要求被告加註還是被告請蕭清海加註?)是鄧瑞臨要求被告他的斡旋金如果要改成訂金之前,務必請蕭清海加註這句話」、「(為何要將斡旋金改為訂金?)這批貨本來就是要賣給蕭清海的,如果我們要收訂金的話,一定要確定我們買到這批貨,如果沒有買到這批貨我們還要被罰,這是不可能的事情」、「(何謂不健全的案件?)因為祭祀公業需要有派下員的開會紀錄,還有很多資料」、「(鄧瑞臨當時在會議後,有無指示如果蕭清海不同意加註訂金無息退還的話應如何處理?)公司就不願意收這張」、「(99年6 月4日協商時,鄧瑞臨為何要求被告將契約移轉給全日通公司而非直接出售予蕭清海?)被告是公司員工,他離職應該要把這個物件先回歸於公司」、「(全日通公司員工所買入或賣出之土地,是否曾以全日通公司名義或帳戶開立支票或匯款?)沒有,都是鄧瑞臨個人支票,買入才要支票或匯款,賣出不要」、「(出賣時票據會指明給誰?)賣出時對方會指明給誰,通常都是指明給鄧瑞臨」、「(土地買賣是否會將土地登記在全日通公司名下?)沒有登記在全日通公司的名下,之前鄧瑞臨買進來的土地都是登記在我名下」、「(你認為這些土地買賣的當事人是全日通公司嗎?)不是,買家是個人」、「(剛辯護人問你他說你認為這些土地買賣的當事人是否是公司,你回答買家是個人,你的意思是說契約簽約名義人是個人,但實際情形為何?)這個問題要問鄧瑞臨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100 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本案甲契約承辦代書許保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公證確實是我本人,此筆買賣契約實質買受人是全日通公司」、「99年3 月22日富邦銀行0000000 元是簽約款、99.05.20華南銀行0000000 元是買賣土地的第2 次付款」、「據我所知,黃志昌99年3 月22日與林南榮簽約前,派下大會已決議要處分土地,有部分的派下沒有簽章。但是後來,林南榮都沒有把缺的蓋章資料交給我,也無法報稅。不是大律師所說的,要全部派下同意才能過戶」等語(見99他4004卷99年7 月16日、10月7 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祭祀公業林安輔」管理人林南榮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劉邦堂介紹,當時劉邦堂是說全日通公司要買,後來1 個禮拜後,我們去全日通公司談,之後到許代書那裡簽約,當時有給我000000
0 簽約金,當時約定等我們祭祀公業內部問題解決好後,再把錢交給我,....」、「因為是黃志昌出面來簽約,我不了解黃志昌是不是全日通公司代表我只知道簽約的人是黃志昌,仲介介紹的買受人是全日通公司,他們之間的關係我不了解,我只知道黃志昌是全日通公司的經理,....」、「(本件買賣契約書是否在99年3 月22日簽立?)是在當天中午簽的。是在許保生代書事務所,是在臺北市○○路」、「(祭祀公業是否在99年4 月11日在福德宮開會,討論本件土地買賣事宜?)有」等語(見99他4004卷99年7 月16日、100 年
4 月19日訊問筆錄),均相符合,並有被告於97年7 月16日所簽立之同年月1 日到職告訴人公司之人事資料表(含被告身分證影本)、各部門管理規章影本各乙份(見99他4004卷
P.60、61)、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時所使用「全日通建設、全日通地產有限公司副總黃志昌」之名片、簽認過之申請匯款明細表、薪資簽收單及佣金確認單各乙份(見99他4004卷
P.4 、74-83 、),且上開甲契約中買受人即被告之第一期、第二期價金0000000 元、0000000 元(合計0000000 元,按甲契約之價金共分四期支付),亦均係由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鄧瑞臨以簽發其個人名義之支票乙紙作為支付(按當時交由代書許保生保管,見99他4004卷P.93、199 ),此有上開
2 紙支票影本及許保生所簽立之保管條字據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間止,確係受僱告訴人公司擔任經理、副總經理等職,負責告訴人公司之土地開發、銷售及業務人員訓練等業務,且告訴人公司所承作之土地買賣業務,依該公司之慣例以來,亦多以該公司之主管職員以其個人名義行之,而從中賺取差價,再由告訴人公司與被告等人間,按比例分配佣金、獎金等,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個人名義所簽立之上開甲契約、乙契約各乙份,不僅在時間上,均屬同一日即99年3 月22日所先後簽立,被告並於上開甲契約及乙契約上均填寫其住址為「台北市○○路○段○○○ 號2 樓」即為告訴人公司之營業地址,且被告當時亦尚任職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乙職,是上開甲契約應屬被告受僱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乙職時,受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鄧瑞臨指示先以其個人名義與「祭祀公業林安輔」管理人林南榮所簽立者,被告即於同一日稍後,基於告訴人公司上開向來土地買賣慣例,為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再以其個人名義與蕭清海簽立上開乙契約,而均非被告基於其「個人立場」所簽立者,至為顯然。被告辯稱其上開甲契約、乙契約均係其以個人名義所為,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鄧瑞臨指稱其事後不承認被告所簽立上開乙契約對告訴人公司之效力云云,顯均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林南榮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開甲契約之買受人係被告其人云云(見本院卷一100 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及被告另稱告訴人公司未曾為其投保過勞健保及未曾發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告訴人公司涉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被告並非受僱告訴人公司工作云云,不僅核與證人林南榮於偵查中上開證述之情節不符,亦均與本院上開認定之情節有違,且有關告訴人公司應為被告投保勞健保及發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事,亦均屬告訴人公司有關是否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相關法律上規定情事,亦不足影響本院就被告上開受僱告訴人公司工作乙情之認定,自均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再者,被告受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鄧瑞臨之指示,以其個人名
義與「祭祀公業林安輔」管理人林南榮簽立上開甲契約後,即於同一日稍後,基於告訴人公司上開向來土地買賣慣例,為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再以其個人名義與蕭清海簽立上開乙契約時,因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鄧瑞臨以被告向蕭清海所收受
1 百萬元之斡旋金收據上未載有「斡旋金轉為定金後,若本契約無法履行時,賣方(即被告或告訴人公司)應『無息退還斡旋金』予買方(即蕭清海)」等語,而遭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鄧瑞臨拒絕(承認)收受被告所簽立之上開乙契約及斡旋金,且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鄧瑞臨並要求被告持上開斡旋金收據加註上開「斡旋金轉為定金後,若本契約無法履行時,賣方(即被告或告訴人公司)應『無息退還斡旋金』予買方(即蕭清海)」等語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核與證人鄧瑞臨、黃金蘭、阮藍葳3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一100 年10月18日、11月29日、本院卷二101 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均相核一致,足認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鄧瑞臨上開所為係為確保告訴人公司之權益,始指示被告需在上開乙契約上加註「斡旋金轉為定金後,若本契約無法履行時,賣方(即被告或告訴人公司)應『無息退還斡旋金』予買方(即蕭清海)」等語,惟被告將上情告以蕭清海後,並未獲蕭清海之同意(見本院卷一、100 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並與蕭清海協議後於99年4 月23日,一同在上開乙契約上加註「99.4.23 賣方要求將上述斡(旋金)支票轉為定金並兌現,買方亦同意之」等語,此有上開乙契約乙份可佐,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亦違反本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鄧瑞臨要求被告在上開斡旋金收據上加註「斡旋金轉為定金後,若本契約無法履行時,賣方(即被告或告訴人公司)應『無息退還斡旋金』予買方(即蕭清海)」等語之指示,而有為違背其上開任務之行為,雖亦堪認定。
㈣惟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2429號判例亦有明文。茲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個人名義所簽立之上開甲契約、乙契約各乙份,揆諸上述,固係因受僱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乙職時,受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鄧瑞臨之指示,而與「祭祀公司林安輔」管理人林南榮簽立上開甲契約,再為告訴人公司與蕭清海簽立上開乙契約,均係被告為本人即告訴人公司處理上開事務之行為,而堪認被告為「為本人即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惟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鄧瑞臨指示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為告訴人公司簽立上開甲契約之目的,無非係為日後儘快轉賣第三人時,能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再由參與其事之開發、銷售人員如被告、鄧瑞臨、黃金蘭等分配佣金、獎金不等,並據證人鄧瑞臨、黃金蘭、阮藍葳
3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100 年10月18日、11月29日、本院卷二101 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蕭清海簽立上開乙契約時,亦自信甲契約中之上開3 筆地一定可以買到,自可順利出賣予蕭清海,而絕無無法履約,甚或違反加倍賠償蕭清海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二101 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按上開甲契約、乙契約之最後期限均為99年5 月30日,惟因被告屆期無法履行上開甲契約,經「祭祀公業林安輔」管理人林南榮依法解除上開甲契約後,「祭祀公業林安輔」管理人林南榮旋於約一週後之99年6 月7 日將上開3 筆土地轉賣予簡豪裕、簡豪志2 人,並於同年月22日移轉登記在案,見99他4004卷P.222- 224),而被告於99年3 月22日尚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乙職,如上開3 筆土地能順利出賣予蕭清海,而從中賺取差價(按上開甲契約係以上開3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即00000000元】百分之30【00000000元】購入,以經被告以百分之35.5【即00000000元,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元】賣出,可賺取公告現值百分之5.5 【即0000000 元】之差價),則被告亦可從中獲取佣金或獎金,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於99年3月22日先與「祭祀公業林安輔」管理人林南榮簽立上開甲契約後,再以其個人名義出面與蕭清海簽立上開乙契約,並收受1 百萬元之斡旋金時,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之必要及可能,更遑論「損害本人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足採信,至為灼然。
㈤至於公訴人另指被告於99年4 月23日,與蕭清海就上開乙契
約內容商議附加事項時,未將「無息退還定金」乙節,變成該契約條款之一部分,造成全日通公司倘日後欲承受該份契約時,必須擔負不能履行時,須加倍返還所受定金之不利益(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參照) ;且即便林南榮已於99年
6 月4 日(被告業於同年5 月22日離職) ,在臺北市○○區○○路附近陳建瑜律師事務所內,同意告訴人公司關於變更甲契約當事人之提議(將關於買受人之權利義務,概括由告訴人公司承受) ,仍遲遲不將以自己名義,為告訴人公司取得之此項契約移轉予告訴人公司云云,惟被告前於99年3 月22日與蕭清海簽立上開乙契約時,若被告所收受上開1 百萬元係屬「居中斡旋」之斡旋金(依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鄧瑞臨、被告2 人上開所述及上開乙契約載明「斡旋金」等字,似均認上開1 百萬元屬「斡旋金」,而非「定金」),則因被告居中斡旋與否尚屬未定,縱後因故無法斡旋蕭清海購得上開3 筆地,亦屬屆期債務不履行後,無息退還上開「斡旋金」1 百萬元予蕭清海而已,對告訴人公司或被告而言,自均無生任何「加倍賠償」之問題;若被告係上開乙契約之賣方當事人,而收受上開1百萬元,自屬買賣契約之「定金」性質(按上開乙契約中記載被告為賣方),且被告與蕭清海於上開乙契約中復未約定「斡旋金轉為定金後,若本契約無法履行時,賣方(即被告或告訴人公司)應『無息退還斡旋金』予買方(即蕭清海)」等語,雖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等語,不僅屬民法上之明文規定,且因上開3 筆土地被告(告訴人公司)早於同日稍早與「祭祀公業林安輔」管理人林南榮簽立上開甲契約買入,再揆諸事後「祭祀公業林安輔」管理人林南榮於上開甲契約依法解除約一週後之99年6 月7 日即另行轉賣簡豪裕、簡豪志2 人,並於同年月22日移轉登記在案以觀,而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加倍返還」定金之規定,亦需以受定金當事人即被告或告訴人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者為其前提要件,茲上開甲契約日後若因賣方即「祭祀公業林安輔」管理人林南榮之可歸責事由,致無法賣出予買方即被告或告訴人公司,造成上開乙契約賣方即被告或告訴人公司無法履行賣出上開3 筆土地予蕭清海之情形,亦誠非被告事先所能預料者,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自信上開3 筆土地日後乙契約順利移轉登記予蕭清海乙節,非無足採。再者,被告縱於99年6 月4 日曾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鄧瑞臨、「祭祀公業林安輔」管理人林南榮、蕭清海等人,在臺北市○○區○○路上「陳建瑜律師事務所」內,就上開甲契約、乙契約之移轉等進行協議,後因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鄧瑞臨與蕭清海就上開乙契約「無息退還定金」乙節,雙方各持己見,而最後各方未達共識乙情,亦據證人鄧瑞臨、黃金蘭、阮藍葳、林南榮及蕭清海5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見本院卷一、100 年10月18日、11月29日、本院卷二
101 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且互核一致,而堪認定,惟被告早於99年5 月間即自告訴人公司自行離職,並未與告訴人公司交接有關上開甲契約、乙契約之相關後續事宜,亦據證人鄧瑞臨、黃金蘭及阮藍葳3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100 年10月18日、11月29日),是被告始於99年6 月4 日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鄧瑞臨、「祭祀公業林安輔」管理人林南榮、蕭清海等人,在臺北市○○區○○路上「陳建瑜律師事務所」內,就上開甲契約、乙契約之移轉等進行協議,足認被告於99年6 月4 日時,應已未再繼續受僱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乙職,縱被告於99年6 月4 日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鄧瑞臨協議時,確曾同意將上開甲契約之買方當事人,變更由告訴人公司概括承受乙節,然被告事後卻遲不履行,因有關上開甲契約之買方當事人變更乙事,除被告(原買方)同意外,尚需得上開甲契約之賣方當事人即「祭祀公業林安輔」管理人林南榮之同意及配合辦理,且亦屬被告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之99年6 月4 日,以其「個人身分」再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鄧瑞臨協議之結果,而非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之身分所為,則被告於99年6 月4 日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鄧瑞臨協議當時,應已非屬立於「為他人即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地位,是縱被告事後遲不履行上開協議,亦屬其間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而與刑事之背信犯罪無涉,至為灼然。
六、此外,復查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