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進益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進益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進益於民國85年8 、9 月間,與陳春華、蔡鎮陽(原名蔡登洲)等人共同投資籌劃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 樓設立億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濟公司),高進益並擬擔任億濟公司之股東兼執行董事,並受陳春華之指示,而辦理當時籌備設立中之億濟公司在桃園縣大園鄉之焚化爐建廠及採購工作,高進益遂於85年9 月24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 樓之籌備設立中之億濟公司內,介紹邱阿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74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當時負責籌備設立億濟公司之陳春華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為籌備設立中之億濟公司建造垃圾焚化爐,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10 萬元,詎高進益竟與邱阿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背其為公司處理事物之任務之犯意,與邱阿信約定由其抽取轉包佣金340 萬元,邱阿信抽取17
0 萬元,而由邱阿信以造價遠較低廉之廢紗布銷燬處理爐為報價,另覓不知情下包廠商承作上開工程。邱阿信遂於85年
9 月24日,對不知情之工程承包商陳進南表示:有件工程利潤可觀,係打製用來焚燒廢布紗使用之處理爐等語,陳進南遂以300 萬元報價與邱阿信簽訂承攬契約。嗣陳進南依約施工,於86年2 月間試車,惟因處理爐溫度不足,無法達到億濟公司所指定焚化爐作業之要求,邱阿信遂以陸續支付共計90萬元工程款之方法安撫陳進南,並以同意追加工程款80萬元之條件,促使陳進南修繕原爐,陳進南遂自86年3 月3 日起,繼續進行修改工程,惟因初建完成之廢布紗爐與焚化爐之工作能力相距甚遠,該爐雖經修改完成,仍不堪億濟公司要求之狀態,邱阿信遂以同一手法,同意追加近100 萬元工程款,促使陳進南自86年4 月25日起至86年5 月10日止,再度修改廢布紗爐。嗣完工後,經億濟公司驗收,發覺與需求之焚化爐功能相去過鉅,無法進行測試及供後續使用,至此,億濟公司業已支付邱阿信工程款220 萬元,再由邱阿信轉交高進益100 萬元,致使億濟公司及其股東蔡鎮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蔡鎮陽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高進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居中介紹邱阿信與陳春華、蔡鎮陽認識,由邱阿信自己與陳春華、蔡鎮陽談有關焚化爐製作之事宜,伊完全未參與,邱阿信僅曾向伊表示如果談成,會包個紅包給伊,但最後邱阿信並未包紅包給伊,故伊並未拿到任何好處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鎮陽、億濟公司負責人
陳春華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792號案件偵查中、下包廠商陳進南向本院民事庭請求共犯邱阿信給付工程款之民事事件訊問時(即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91號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民事事件)指證明確,核與證人即與共犯邱阿信簽訂轉包承攬契約之下包廠商陳進南於前案民事事件法院訊問時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85年9 月24日陳春華與邱阿信所簽立之承包合約2 紙、陳春華交付予邱阿信用以支付工程款之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100 萬元之支票、億濟公司所簽發之票面金額分別為117,080 元、50萬元、636,000 元之支票、邱阿信簽發之票面金額為156,667 元之支票各1 紙附卷可稽,而共犯邱阿信就此以造價遠較低廉之廢紗布銷燬處理爐為報價,另與不知情之下包廠商陳進南簽定承攬合約而進行施作之情,亦有共犯邱阿信於85年9 月24日與陳進南所簽之承包合約2 件、工程付款單1 紙、工程估價單2 紙附卷可考;再被告確有以其子高順正之名義收受共犯邱阿信交付之上開工程款佣金100 萬元之情,亦有被告之子高順正於85年10月1 日簽收共犯邱阿信交付之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及簽收收據各1 紙存卷可佐;又被告於85年間8、9 月起,確有參與投資億濟公司之籌備設立階段之事宜,並於億濟公司於85年10月28日設立登記後擔任億濟公司之股東及執行董事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億濟公司之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告訴人所為之指訴顯非無據,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僅係單純介紹邱阿信與億濟公司之陳春華認識
,完全不知邱阿信與陳春華、陳進南間之工程施作情形云云。惟共犯邱阿信就其與陳春華簽訂工程合約後,隨即與下包廠商陳進南簽立工程合約之情,業經共犯邱阿信所供證在卷,且依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卓燦宏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792號案件偵查中證稱:「是陳春華主動問邱阿信,當初作此焚化爐是要作燃燒廢布紗而非一般垃圾,而邱阿信回答說確實是用來燒工廠的廢布紗,而非一般之垃圾。因朋友蔡登洲(即告訴人)是陳春華公司之股東,我跟他一起去,剛好在談此事」等語,又證人即陳進南所僱之工人秦進興於該案偵查中亦證稱:「我是陳進南公司的工人,我按圖施工,而圖的設計是燒廢布紗用的」等語,堪認共犯邱阿信與下包廠商陳進南所約定建造之焚化爐確係廢布紗焚化爐無訛。又參以證人即販賣耐火材料予陳進南之林曜彩於前開案件之偵查中證稱:「陳進南向我買耐火材料,舖在窖的裡面。『86年4 月25日』向我訂購的。因他們要修改焚化爐,而需要這些耐火的材料」等語,可知下包廠商係遲至86年7 月25日,始購買耐火材料施作於邱阿信所定作之焚化爐,而非於其與邱阿信簽定承攬契約時,即購買耐火材料,益徵共犯邱阿信與陳進南起初約定建造的焚化爐,並未使用上開耐火材料,係嗣後始附加在焚化爐內側,亦無疑義。㈢至共犯邱阿信雖辯稱:係依與陳春華之約定施作燒一般拉圾
之焚化爐,其工程之施作並未背信云云。觀諸下包廠商陳進南於其請求共犯邱阿信給付工程款之民事事件審理時,所提出之其與共犯邱阿信於85年9 月24日簽訂之承包契約,其上雖僅載明:「因乙方(即陳進南)承包甲方(即共犯邱阿信)『焚化爐工程』,經雙方同意立合約如左:一、工程名稱:新建『焚化爐』工程。二、工程地點:大園鄉。……六、逾期罰款:本工程應於85年12月7 日全部完工,2 月內試車完畢,保證溫度固定於攝氏1,200 度」等語,而無記載所承包之焚化爐係何種用途,又其二人於86年3 月3 日所簽定之再續前約書,其上亦無記載承包之焚化爐係何種用途,再細繹共犯邱阿信與陳春華簽訂之承包合約,其上亦僅載有:「因乙方(即共犯邱阿信)承包甲方(即陳春華)『焚化爐工程』,經雙方同意立合約如左:一、工程名稱:新建『焚化爐』工程。二、工程地點:大園鄉。……六、逾期罰款:本工程應於85年12月15日全部完工,3 月內試車完畢,保證溫度固定於攝氏1,200 度且煙囪無黑煙,每逾1 日每日罰款2萬元正」等節,可知上開合約與前開共犯邱阿信與陳進南所簽立之承包合約相較,除當事人(一為陳春華與共犯邱阿信,一為被告與陳進南)、價金(一為810 萬,一為300 萬)、付款方法、逾期罰款之條件(陳春華與共犯邱阿信訂者有「煙囪無黑煙,每逾1 日每日罰款2 萬元正」之條件,而共犯邱阿信與陳進南所訂者則無此罰款約定)相歧異外,其餘文字均屬雷同,此均有各該承包合約書、再續前約書附於前開民事卷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核閱屬實,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即此,共犯邱阿信與陳進南簽訂之承包合約中第1 條約定之工程名稱雖為「新建焚化爐」,工程款為300 萬元,而該焚化爐之用途、功能、規格等均未於合約中有明確約定,惟有關承包工程「新建焚化爐」之內容為何,仍應以陳進南、共犯邱阿信及陳春華間有關承包工程之詢價、協商及訂約之整體過程乃至完工後之試燒驗收階段為依據,進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何在。共犯邱阿信與陳春華簽立之焚化爐建造承包合約工程款為810 萬元,另與陳進南簽立之承包合約工程款僅300 萬元,二者差價竟高達510 萬元,而陳春華、共犯邱阿信及陳進南等既均從事相關行業,就同一標的焚化爐造價之認定,豈能有如斯鉅大之差異?縱依一般社會上之經濟法則,一家廠商向上游廠商承攬工程,再將全部或一部分之工程轉由下游廠商承攬,即通稱之「轉包」乃極為平常之事件,而轉包者在前後二個承攬契約中,以價差獲取利潤本係其謀生之道,且其利潤多寡,取決於其商業交易手腕之高低,惟若前後二承攬契約之標的物確屬同一,以三方均係相關行業從業人員之背景,共犯邱阿信能從「轉包」行為中獲取較次承攬契約總工程款猶高出500 餘萬元之利潤,孰人置信?再者,共犯邱阿信委由陳進南所施作之焚化爐於第一次試燒驗收時,陳春華帶一堆垃圾至現場,因該爐不堪負荷,被要求將垃圾帶走等情,為共犯邱阿信於其所涉之背信案件法院訊問時所自承在卷,並為證人陳進南所是認,若陳進南所承作者確係焚燒一般垃圾之焚化爐,焉有阻止陳春華以一般垃圾進行試燒之理?又共犯邱阿信既自承二度追加陳進南施工之工程款共計180 萬元云云,惟共犯邱阿信如自認與陳進南係約定建造如陳春華所指定之焚化爐,而建造完工後試車,焚化爐無法達到陳春華之要求,共犯邱阿信當應依承攬契約請求陳進南履行修補之義務,無須繼續補貼任何工程款,惟共犯邱阿信竟陸續追加工程款,顯見其就增加陳進南工程之支出一節,自知理虧無疑。至共犯邱阿信與陳春華之承攬契約,其中第
6 項載明「逾期罰款」之約定,內容為:「本工程應於85年12月15日全部完工,3 月內試車完畢,保證溫度固定於攝氏1,200 度且煙囪無黑煙,每逾1 日每日罰款2 萬元正」,而此項逾期罰款之約定,在共犯邱阿信與陳進南之承攬契約中業已刪除,是就焚化爐工程如逾期未完工,共犯邱阿信有對陳春華負違約罰款責任之虞,惟此際該工程之逾期未完工,既係可歸責於陳進南之事由,則被告對於此項陳進南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向其請求賠償,在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要素之前提下,共犯邱阿信尚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甚或就工作物之瑕疵本身,亦得依民法第495 條之相關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是法律上既有各種救濟途徑,共犯邱阿信竟捨而不為,猶陸續追加工程款予陳進南,若謂其係恐遭逾期罰款之處罰,為求履行對億濟公司之合約,始為同意陳進南追加工程款之請求,孰人置信?至上開二件承攬契約雖均載明「保證溫度固定於攝氏1,200 度」,惟若共犯邱阿信與被告間本即欲賺取前揭不法利益,在陳進南疏未注意或未予異議之情況下,共犯邱阿信又焉有訂定一與陳春華所訂顯不相同之合約,致共犯邱阿信與被告間之上開不法意圖事跡敗漏之理?是共犯邱阿信雖辯稱:確有依其與陳春華所約定之事項,轉包予陳進南,並依約施作云云,要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是本件陳進南起初係與共犯邱阿信約定興建廢布紗處理爐,而非陳春華與共犯邱阿信所約之興建一般垃圾焚化爐,至為明灼。
㈣再被共犯邱阿信與陳春華所簽立之承攬系爭焚化爐之承包合
約,其合約書緒端雖載明:「立承包合約書人:陳春華(以下簡稱甲方)、邱阿信(以下簡稱乙方)」,契約書末端亦載有:「立合約書人甲方:陳春華,乙方:邱阿信」等字樣,而上開兩處,均經陳春華與被告二人簽名並捺指印於其上,且上開合約書,未有任何「億濟公司」之記載;再者,億濟公司係於85年10月28日核准設立登記之情,有上開承包合約書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億濟公司之登記卷宗核閱屬實,雖可認定億濟公司係設立登記於共犯邱阿信與與陳春華簽訂上開承包合約之後。惟億濟公司於設立登記前之階段,即學說上所謂「設立中公司」,係屬一種無權利能力社團,其在法律上雖不具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適格,惟依目前通說所採「同一性說」之理論,以發起人為機關所為設立目的範圍內之行為,其效果仍「實質上」歸屬於設立中公司,而於公司設立登記後所當然繼受,若所為非屬設立目的範圍內之行為,例如開業準備行為,雖非當然及於成立後之公司,但若經成立後之公司追認,亦得對公司發生效力。準此,被告、陳春華既分別為億濟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而為該公司設立階段之發起人,則渠等在公司設立階段所為為公司尋找廠商承作垃圾焚化爐乃至訂定契約之開業準備行為,只要經億濟公司之追認,即對億濟公司發生效力。而自億濟公司於焚化爐興建階段派人赴現場監工,嗣並以垃圾試燒驗收等情觀之(此經證人陳春華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共犯邱阿信所是認),其顯然已默示追認上開渠二人所為之開業準備行為,是被告、陳春華上開所為,其效力自當及於公司,自難謂渠等不具「為億濟公司處理事務」之特殊身分,應無疑義。查共犯邱阿信與陳春華(實係代表億濟公司)及其與陳進南間之承攬契約,有高達510 萬元之價差,並與億濟公司執行董事即被告共謀約定由被告抽取其中之34
0 萬元,其本身抽取170 萬元之利潤,迄系爭焚化爐工程完工為止,億濟公司業已支付被告工程款220 萬元,再由共犯邱阿信轉交被告而由被告之子高順正代為簽收票面金額100萬元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述綦詳,且經證人即共犯邱阿信所是認,並有高順正簽收票面金額100 萬元支票及簽收收據各1 紙在卷可佐,顯見本件工程有極端不合理之利益,被告猶空言辯稱:未收到錢云云,顯與事證不符,所辯無非臨訟圖卸之詞,難以採信。是被告為意圖獲取工程轉包之不法利益,與共犯邱阿信約定高額佣金後,任由不知情之陳進南建造不符億濟公司要求之焚化爐,並將此情故意隱匿,致億濟公司支付無益工程款220 萬元,且導致億濟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見其確有違背其任務損害公司之背信行為。是被告辯稱:並未收受邱何信交付之任何好處,且就工程部分完全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與共犯邱阿信共謀並朋分佣金,並促使陳進南建造規格不符之焚化爐,致生損害於億濟公司,其共同背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法定本刑有罰金刑之處罰,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且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至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因而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按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 月0 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與他人間如係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一人下手「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故意」再犯罪部分,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邱阿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邱阿信不具為億濟公司處理事務之特定身分,然其與具有為億濟公司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共犯上開背信行為,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係與邱阿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共犯背信之行為,則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揆諸前述,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與共犯邱阿信係利用不知情之陳進南為損害億濟公司之背信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工程轉包所獲之利益,竟與邱阿信共謀以不符億濟公司要求之廢布紗處理爐充作垃圾焚化爐,並一再隱匿掩飾此情,致億濟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支付無益之工程款220 萬元,其本身亦藉此收受邱阿信所交付之100 萬元而受有利益,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二次修正,第一次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第二次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開第一次修正,係將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原條文修正為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比較第一次修正前、後規定,以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第一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被告就第一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同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第二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數額,是比較前開二次修正之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中間時法(被告得易科罰金,且折算數額較低)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中間時法,爰依中間時法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於96年7 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按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而經本院判處罪刑,惟被告於偵查中,曾於「89年10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99年5 月14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市○路口,因通緝而為警查獲逮捕到案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足見被告係於前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為警逮捕到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前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減刑,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