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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0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9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

478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瑛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淑瑛與薛佳慧間均為設於大陸地區海南省瓊海市之江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江海公司)之投資人,因江海公司資金往來有借款轉入股金之爭議,江海公司遂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瓊海市銀海國際度假村1 樓咖啡廳內召開股東會議,薛佳慧與陳淑瑛因會議出席權及發言權發生爭執,陳淑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會議席間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對薛佳慧辱罵:「操你媽的B 」等語,足以貶損薛佳慧社會上之評價,薛佳慧因不甘受辱,旋持玻璃酒杯,以酒杯內之酒朝陳淑瑛潑灑,陳淑瑛因此心生不滿,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杯朝薛佳慧頭部丟擲,致薛佳慧受有頭部損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薛佳慧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陳淑瑛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佳慧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瓊海市人民醫院99年12月27日疾病診斷書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3 至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又具狀另指稱:被告持玻璃酒杯重擊告訴人之頭部,傷口深及顱骨,故本件應符合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等罪名要件云云,然從本件客觀事證觀之,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等情,業經檢察官調查明確,且於起訴狀中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是告訴人前揭指述要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持玻璃酒杯丟擲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另被告在江海公司召開股東會議而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操你媽的B」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解決前開糾紛,率爾以言詞辱罵他人進而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件犯行前,未曾有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