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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松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松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松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號之泰興硬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內,乘泰興公司負責人楊素真上樓撥打電話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尚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好公司)所有而交付泰興公司進行加工之五金零件軸心共102 支(價值約新臺幣7 萬元),得手後乘隙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王麗芬、楊素真、馬素芬於偵查中之證述;⑶五金零件軸心之照片2 紙;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

7 月1 日傳訊被告之辦案進行單、日期填載為99年6 月29日之送貨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拿上開

102 支的五金零件軸心,但我拿這些東西的用意是要逼廷振公司王麗枝和我談。我和王麗枝是夫妻關係,我也是廷振公司的股東及業務負責人,但後來廷振公司把所有客戶和資源設備全部轉讓給尚好公司,尚好公司的負責人是王麗枝的父親王鉗。我們夫妻所有的財產都被王麗枝控制,她也不讓我看小孩。我要跟王麗枝聯絡,她妹妹王麗芬都以王麗枝不在或外出為由拒絕我和王麗枝聯絡,甚至我有請客戶或廠商幫我聯絡,也都遭王麗芬以這是家務事拒絕。另外有些客戶和廠商想要回他們放在廷振公司那邊的設備和零件,也被廷振公司拒絕,所以也請我出面來要。我和一位廠商到廷振公司,王鉗和那位廠商談說東西他暫時要用,之後會把東西寄還給該廠商,並會由王鉗支付運費,結果後來王鉗把東西寄到大同貨運站,要廠商自己用貨車載回,運費也是要廠商自己付,東西也有遺漏。所以我拿上開軸心是為了我和廷振公司及王麗枝之間的事情,也為了幫這位廠商處理,我想逼王麗枝他們出來談,並沒有要把軸心據為己有的意思,我拿這些軸心並沒有任何好處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竊盜罪之成立,其構成要件除主觀上行為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竊取他人動產之客觀行為外,尚須本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當之。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為能獲取動產之目的,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類似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地位之意圖。故行為人若無將該物占為己有之意思,其主觀上猶有交還意思,即難認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以刑法竊盜罪相繩,充其量只是民事不法行為,而應循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處理,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律師陳金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律師,原先並不

認識被告,是我朋友謝會計師介紹被告來找我請教法律問題。我們是在99年6 月20日左右第一次電話聯絡,後來在同年月28日發律師函的前二、三天在我的事務所見面。被告找我談的事情,第一件是他和他岳父王鉗合夥開設的廷振公司,他想要協商拆夥,要他岳父他們出來談退股的事,第二件是被告在廷振公司是股東也是業務,但他岳父及其家人拒絕他到廷振公司上班,不過廷振公司還用被告的名字在外招攬業務,被告認為應該把他的名字從網站上撤下來,第三件是被告希望通知他的老婆王麗枝履行同居義務,且不得拒絕他探視小孩。我們兩人見面那天,被告完全沒有提到前揭五金零件軸心的事。是我在同年6 月27日或28日寫完律師函時,有用電子郵件或傳真給被告,請被告看看內容是否與他的意思相符,隔天就是29日左右,我有打一通電話給被告,問他看的結果,電話中被告有問我,對方這樣會不會出面來談,我說不一定,有的人接到律師函就很快聯絡,有些人還是不理會,被告就主動講說他岳父應該會主動來找他才對,我就覺得很奇怪,就問他為何這麼有把握,被告告訴我說,他先前有到廷振公司的廠商那裡去拿了廷振公司的一百多支軸心,如果他岳父急了,就會來找他談。我對這些印象很深,我就罵了被告一句「笨蛋」,我說你都會來找律師了,怎麼會沒事找麻煩,趕快去還人家,否則人家會告你,被告就說「厚」,意思就是說好啊。被告在30日有把他修正過的律師函內容傳真給我,我在7 月1 日就請小姐發出律師函,7 月1 日下班時,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接到檢方竊盜案件的開庭通知,問我怎麼辦,我問他是否把軸心還給人家了,他說下午已經還了。後來被告被不起訴,我告訴被告要記取教訓,做事情之前要請教人家或律師。被告實際何時返還軸心,我並不清楚,但被告和我言談之間,從未提到他想要把這些軸心加工賣掉或做其他處分的想法,他拿這些軸心,只是要逼王鉗和王麗枝出面來談上述退股、履行同居、探視小孩等的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34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證,被告擅自拿取前揭五金零件軸心之用意,無非係為逼使其岳父王鉗及其妻王麗枝出面解決廷振公司拆夥退股之事,且商談履行同居、探視小孩等問題,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被告尚無將該軸心據為己有或從此不予交還之意,則被告縱有擅自拿取該軸心之行為,但其主觀上既難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遽以竊盜罪相繩。

㈡再者,衡諸一般通常經驗,被告倘果有竊盜前揭軸心之不法

所有意圖,為免事後遭檢警查緝追訴,當應避免讓人查知前揭軸心為其所竊取,容無光明正大向人宣示或表明該軸心為其所竊取或拿取之理。然則,證人楊素真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就認識被告,他有到泰興公司跟我說他要搬走前揭102支軸心,我叫他先不要拿,我要先上樓打電話問他老婆王麗枝,因為我知道他和他老婆的公司有分開,後來我打完電話下樓時,被告和軸心都不見了。被告要拿走這些軸心之前,有說要我去跟王麗枝他們講說他要搬走這些軸心,他應該是真的希望我去轉達,但我不知道他的目的等語(參見偵續卷第23至25頁)。足見被告除向證人楊素真表示要拿取前揭軸心之外,尚請該證人向王麗枝轉達其欲搬走該等軸心,而被告復為該證人所早已認識,則在此種情況下,該等軸心遭被告擅自拿走乙事,顯然係如此明確而無所遮掩,則被告若真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豈非旋必遭檢警鎖定查緝並追訴,衡情誠與一般竊盜之作法相違,自難令人遽信。反面言之,合理之解釋應如被告所辯,正因被告不具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其意僅係欲藉此逼使其岳父王鉗、其妻王麗枝等人出面解決前述公司及家務問題,故其始毫無遮掩,直接出面向證人楊素真拿取前揭軸心,甚至請該證人向王麗枝等人轉達此事,而毫無一般竊盜之徒鬼祟遮掩之犯罪情態,如此之認定亦較符情理。由此益見被告所辯等節,更屬信而有徵。

㈢至證人馬素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的廠商,他太太王小

姐有跟我提到他拿走公司的貨品,王小姐拜託我打電話給被告請他歸還,我打給他時,被告說他沒有拿,不要聽他太太亂說云云(參見偵續卷第71、72頁),固證述被告於電話中否認拿走前揭軸心之事,然此縱認為真,亦不當然表示被告即有將該等軸心占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蓋被告前自證人楊素真處擅自拿走前揭軸心時,即已向楊素真表明其欲拿取該等軸心,甚至請楊素真向王麗枝等人轉達此事,已見前述,則王麗枝等人對於該等軸心係遭被告拿走之事,當已知之甚詳,否則事後亦不會委請證人馬素芬代為出面向被告催討該等軸心,故被告斷無再藉向證人馬素芬表示否認之意,而圖以遮掩其確有拿走前揭軸心之必要。是以被告縱有向證人馬素芬否認其有拿走前揭軸心之行為,或可解釋為被告不欲讓外人知悉其藉拿走前揭軸心以逼使王麗枝等人出面處理前述公司及家務問題之私事,故始向證人馬素芬否認其有拿走軸心之事,此參以被告於其與該證人之電話聯繫中,亦始終未提及其與王鉗、王麗枝等人間之糾紛即明(此經證人馬素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續卷第72頁)。惟無論如何,被告既係在毫未遮掩之下,將前揭軸心擅自拿走,甚至請證人楊素真轉告王麗枝等人此事,足認被告對於擅自拿走前揭軸心之事實,應無再予否認之理由與必要,則其雖於事後證人馬素芬與其電話聯絡中向該證人否認此事,或有其之考量,但實難據此即逕認其有將該等軸心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此參諸被告於事後向證人即律師陳金漢諮詢法律問題時,亦提及其拿走前揭軸心係為逼使王鉗、王麗枝等人出面處理上述公司及家務問題,即更見其明。故尚不得以證人馬素芬之證述,遽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雖係於接獲檢察官偵辦本件竊盜案件之傳票後,始將

前揭軸心歸還證人楊素真,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惟被告既無將前揭軸心占為己有之意,而尚有交還之意思,則其縱然係於接獲檢察官之傳票後始交還,然稽之被告係於99年6 月18日將前揭軸心擅自拿走,檢察官於同年7 月1日指示傳喚被告(此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稽,可參他字卷第9 頁),嗣被告旋於同年7 月5 日將該等軸心交還證人楊素真(此經證人王麗芬於偵查中證述明白,可參他字卷第1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交還證人楊素真之時間係在同年7 月1 日),則被告取走前揭軸心之時間僅約18日,尚屬短暫,要非長時間不予歸還,故其雖遲至接獲傳票後始行歸還,或係憚於檢察官之偵辦,仍不得基此即指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仍與竊盜罪有間。至卷附被告交還前揭軸心予證人楊素真之收據即送貨單上之日期固記載為99年6月29日,核與實際之歸還日期不符(參見偵續卷第10頁),縱認被告係刻意回填該日期,然此亦應係其於接獲檢察官之傳票後,驚覺茲事體大,為免遭檢察官認定其有竊盜之犯行,蓄意所為之彌補動作,實與一般常人之可能反應或舉動相符,縱不足為取,但亦不得因其事後之不當舉動,據此回溯指摘其於行為當時確具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換言之,被告於行為當時擅自拿走前揭軸心,並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其僅係將之作為逼使王鉗、王麗枝等人出面處理公司及家務問題之手段,前已述及,其於行為之初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便於事後為免遭檢察官追訴竊盜,遂蓄意為若干與事實不符之避險動作(即如上開送貨單之日期倒填),雖有不當,仍不得指為其有何竊盜之主觀不法意圖,其理自屬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前揭竊盜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又刑法所謂「強暴」,係指施用優勢之體力,予他人現時之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作用,而能妨害或壓制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而言。查本件被告擅自拿走前揭軸心,並未對證人楊素真或任何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告訴人尚好公司於偵查中具狀指稱被告所為亦已構成強制罪云云(參見偵續卷第56頁),即容有誤會。是以本件至多應僅係民事不法行為,應循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