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1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坤浩
黃順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坤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順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坤浩、黃順顯為兄弟關係,黃順顯係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之彌新有限公司(下稱彌新公司)登記負責人,黃坤浩則為彌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彌新公司於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凌雲路3 段20號之
6 、20號之7 設有廠房,以從事汽車零件加工、製造等業務。緣彌新公司因經營不善、負債甚鉅,為求資金周轉,故由黃坤浩於民國98年9 月間,以彌新公司名義向鄭有利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且為擔保上開借款,將彌新公司放置上開2 廠房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及原料,分別於98年9 月29日、98年10月2 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予鄭有利所指定之李小平名下,並向經濟部辦理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註:黃坤浩雖於99年7 月間有清償上開借款,然因彌新公司另積欠林定穎借款500 萬餘元,且於99年
2 月28日與林定穎簽定讓渡書1 紙,約明將上開2 廠房內之庫存、材料及機器設備讓與林定穎,故於黃坤浩清償鄭有利上開借款時,黃坤浩、鄭有利、林定穎復約定將上開動產抵押權轉讓予林定穎,而未塗銷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又鄭崇鍇於99年3 月1 日,向黃坤浩、黃順顯催討渠等之父黃領積欠黃林違之債務920 萬元,渠等因無力償還該債務,復以彌新公司名義與鄭崇鍇簽定公司資產讓渡及債務清償書
1 份,除約定彌新公司開立支票2 紙及本票28紙用以清償或擔保上開債務外,另約定將彌新公司工廠內所有資產及設備充作擔保,待上開債務清償後,始歸還彌新公司,若彌新公司未清償上開債務,則工廠內之所有資產及設備歸鄭崇鍇處置。詎黃坤浩、黃順顯明知彌新公司上開2 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及原料已存有上開負擔,因需款孔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隱瞞上開事實,於99年6 月25日,由黃坤浩向曾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曾寶公司)之負責人曾繁育佯稱:因伊急需資金,願以500 萬元之價額,轉讓彌新公司廠房內之所有機器設備、原料、廠房承租權予曾寶公司云云,致曾繁育不疑有他,同意以500 萬元之價格購買彌新公司位於臺北縣○○鄉○○路○ 段20之7 號廠房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原料及廠房承租權,於99年6 月29日,彌新公司即與曾寶公司簽定財產讓與契約書1 份,並於該契約書第9 條第2 款載明「保證簽訂本合約時,絕無任何的抵押設定或其他物權之糾紛」等語,並由黃順顯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黃坤浩親自於上開契約書上簽名,再於同(29)日將上開契約書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張明偉作成99年度北院民公偉字第00142 號公證書,藉以取信曾繁育,曾繁育因誤信得順利取得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原料及廠房出租權,故於同(29)日先行匯款199 萬5,015 元至彌新公司之帳戶內,復於翌(30)日匯款300 萬25元至彌新公司之帳戶內。嗣曾繁育於99年7 月2 日發覺上開廠房內之機器設備裝有GPS 發射器察覺有異,經詢問黃坤浩後,黃坤浩始坦承將彌新公司之機器設備、原料設定動產抵押予李小平及另與鄭崇鍇簽定上開公司公司資產讓渡及債務清償書等情,曾繁育至此始知被騙。
二、案經曾寶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黃坤浩、黃順顯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被告黃坤浩辯稱:機器設備雖然有設定給李小平,但是不是全部,因為與他的借貸只有150 萬元,彌新公司的資產有超過3,00
0 萬元;鄭崇鍇的帳是我父親欠的,他是屬於討債公司,我們是被迫簽那份合約,他們是合約打好之後,叫我們要簽,不然我們不能離開。我是在99年6 月初找曾寶公司說我們公司週轉金不足,曾繁育之前有跟我提過說他本來作貿易,他想要兼開工廠,所以我就跟他說既然這樣的話,臺北縣○○鄉○○路○ 段○○號之6 之廠房是放機器設備作生產,同路段20之7 之廠房則是作庫存,我把20號之6 那邊的機器設備賣給曾寶公司,他問我說要賣多少,我說要賣900 萬,他說他要評估,過幾天,他有找一個朋友來看,看完之後,他是說
CNC 車床銑床的部分他要,其他的他不要,看我要賣多少,我就跟他說這樣的話500 萬。我有跟他提到我是缺900 萬,還差400 萬,你能不能幫我,他說好,但是為了公司做帳,我一些公司的避震器要給他作抵押品,我說這樣可以,我有跟他確認說,他可以幫我才成交,他說沒問題,因為我說不行的話,我要找別人。因中南部有一家同業要找我合作,對方要拿2,000 萬元來入股,條件是我要搬去中部。之後我與曾繁育有達成協議,因為曾繁育的財力不錯,所以我很相信他,就不再考慮與別人合作的事情。我有把CNC 的車床銑床工具賣給他。曾繁育有問我何時要用到錢,我說月底,他到98年6 月28日的時後叫我過去,說他不能幫我,整個工廠的全部機器設備及原物料,他只能買500 萬元,我說你這樣的話,我會週轉不靈,我本來已經跟人談合夥的事情,這樣的話我會來不及,他說他沒有辦法。後來我想說先拿這500 萬元來處理債務,其他部分再想辦法,就是還給李小平的15 0萬元,還有跟鄭崇鍇再談。我與曾繁育有於99年6 月29日,到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他同年月29日也有匯200 萬元,隔日再匯300 萬元給我。我就把150 萬元還給李小平,有的錢拿去軋公司的票。李小平的欠款我還了,但是他沒有把抵押權塗銷,我就跟曾繁育說李小平那邊沒有塗銷,這樣我沒有辦法把機器給他,他有叫他的表弟要我開本票給他,我有開給他,我開了1 張750 萬元的本票,我是開黃坤浩的名字,因為他要求開我的名字,他才要。我還有些貨款沒有收,這些金額加一加,應該還有200 萬元,是含貨款及機器設備的錢。我本來就不是要詐欺曾繁育,是他臨時改成這樣,讓我措手不及,因為本來談好900 萬元,後來變成500 萬元云云。
被告黃順顯辯稱:我與曾寶公司的人不認識,彌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黃坤浩,我本身在一貫道的道場服務,我沒有在從事事業,因為曾寶公司與彌新公司有事業來往,我才認識曾寶公司的負責人,之後我也沒有跟他有任何來往。是黃坤浩與曾寶公司談好借貸的事情,再請我去公證,曾寶公司也知道我是在一貫道的道場,沒有從事什麼事業,一切都是黃坤浩在負責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黃順顯、黃坤浩分係彌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彌新公司因經營不善,為求資金周轉,故將上開2廠房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及原料,於98年9 月29日、98年10月2 日設定動產擔保之動產抵押予李小平。又被告黃坤浩為清償其父親黃領所積欠之債務920 萬元,於99年3 月1 日與鄭崇鍇簽立公司資產讓渡及債務清償書1 份,內容約定彌新公司所有之廠房資產及設備,於清償期間歸鄭崇鍇所有,俟債務清償完畢後,始歸還彌新公司,若未清償上開債務,則廠房內之所有資產及設備歸鄭崇鍇處置。嗣被告黃坤浩於99年6 月25日,向曾寶公司負責人曾繁育稱急需資金,願轉讓彌新公司上開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原料及廠房承租權予曾寶公司,曾繁育最後同意以500萬元之價額購買臺北縣○○鄉○○路○ 段20之7 號廠房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原料及廠房承租權,並於99年6 月29日,以曾寶公司名義與被告等簽定財產讓與契約書1 份,並於同(29)日將該份契約書持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張明偉作成99年度北院民公偉字第000142號公證書,而曾繁育即於同(29)日先行匯款200 萬元至彌新公司帳戶,又於翌(30)日匯款300 萬元至彌新公司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曾繁育、鄭崇鍇、楊逸民、張明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9年度他字第4497號卷第87、88、127 、128 、163 、164 頁、100 年度偵字第7931號卷第29、30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99年度北院民公偉字第00142 號公證書正本及財產讓與契約書各1 份(99年度他字第4497號卷第6 至
9 頁)、經濟部98年9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830483860 號函、98年10月2 日經授中字第09830485540 號函各1 份(同上他卷第10、11頁)、公司資產讓渡及債務清償書1 份(同上他卷第12至14頁)、彌新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同上他卷第58、59頁)、經濟部99年7 月8 日經授中字第09930316280 號函及所附之98年9 月29日、98年10月2 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書各1 份(同上他卷第75至79頁)、曾寶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99年6 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之交易明細1 紙(同上他卷第80頁)、機器設備相片15張(同上他卷第102 至109 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0頁正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
1、證人即告訴人曾寶公司代表人曾繁育於偵查中證稱:99年
6 月29日會簽立財產讓渡契約書,是因為黃坤浩告訴我他公司資金有缺口,他告訴我缺很多錢,我要求他提供財務報表,但他沒有提供。因為我跟國外廠商已經簽了長期1、2 年合約,如果我跟國外合約無法履行完成我會有很大的損失,當天我有請他去跟楊逸民律師商量,後來我跟律師商量的結果,如果黃坤浩可以將他公司現有的資產抵押給我,我就先借給他500 萬元資金。當時黃坤浩都是直接跟楊律師到桃園律師事務所接觸,並簽立財產讓與契約書,後來簽立契約書之後我又拿到臺北的公證事務所公證,我覺得這樣最保險。我、黃坤浩、黃順顯在公證事務所簽立的,這一份契約書是由楊律師事先擬好的,黃坤浩跟楊律師在25日之後有兩天商量時間,再由楊律師擬好我們簽立等語(同上他卷第87、88頁);於審理中證稱:因為彌新公司長期幫我加工合作,黃坤浩說他已經捉襟見肘,已經沒有錢了,再過2 、3 天可能公司就要跳票了,希望我能幫忙,我知道他經濟有困難,那就只能用其現有的設備用買賣的,我才能把錢先借給他,他也說好,於是我說這部分要經過律師處理認證程序,我也把他當成是很好的朋友,所以公證完2 天後我就把錢匯給他了。簽約當天或簽約前,是由律師、公證人跟他談,我不可能去向他確認他的機器設備有無設定抵押,我是交給專業的律師、監察人、法院公證人處理。如果他表示他的機器設備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我當然不會願意借這筆錢,所以我才交由專業人士為我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40 頁反面至141 頁正面)。
2、證人張明偉於偵查中證稱:99年度北院民公偉字第00142號公證書是我公證的,當時是曾繁育跟黃坤浩、黃順顯一起來的,上面簽名的人都有到場。依照一般程序我們都會跟當事人告知合約內容,針對第9 條第2 款「保證簽訂本合約時,絕對無任何抵押設定或其他之物權糾紛」有再跟黃坤浩、黃順顯確認過,當時他們是哪一位保證沒有物權糾紛或抵押權設定我忘了,但是他們有回覆保證無抵押設定或物權糾紛。當天我沒有逐條解釋契約內容,但我有告以要旨。第9 條第2 款部分通常我們會跟他解釋該款的意義係指財產讓與標的是乾淨的,上面沒有負擔等語(同上他卷第163 、164 頁)。
3、證人楊逸民律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坤浩跟曾繁育說有一些票必須要軋,他要跟曾繁育借錢,剛開始要借500 萬元,後來曾繁育有一些訂單在被告黃坤浩那裡,曾繁育也怕被告黃坤浩會倒,所以就跟被告黃坤浩改成財產讓與的方式,以500 萬元的價金去承受被告黃坤浩廠房的所有機器設備、原料及廠房承租權,曾繁育認為他起碼還可以有機器、原料加工,不至於對客戶違約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7931號卷第29頁)。
4、證人鄭有利於審理中證稱:黃坤浩有向我借150 萬元,應該是98年,幾月忘記了,在借款後約10個月清償的。借錢時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是以李小平名義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是林定穎介紹我來的,他說他的朋友需要借款,說這個可以設定,於是介紹我這個案子,我要去設定時,因為當時很緊急,找不到證件,於是我請李小平幫我做我的設定人,當時李小平沒有出面,但我有告知他。是黃坤浩以彌新公司的名義向我借錢,一次借150 萬元,因為1 個是機台、1 個是原料,所以分2 次設定,一開始我們去設定時是請人代辦,我們也不懂要怎麼去辦,他們是說兩個都要設定對我們比較有保障,所以後來才有去追補一份。當時設定的就是動產擔保交易明細表上所示的機台設備,我還有照片。當時為防止機台被挪走,我有請保全在機台上設定,若機台被搬動,保全會馬上趕到。後來林定穎通知我說他要還我錢,我們一起去,黃坤浩就拿現金還給我,然後我要把設定資料還給他,他們之間的債務問題,他們自己去協商,要轉到林定穎名下設定。我收現金時,把資料拿出來之後,黃坤浩和林定穎協議,因為黃坤浩還欠林定穎錢,所以就是轉給林定穎,黃坤浩也同意。動產擔保抵押權由林定穎受讓之事,是他們之前就協議好的,但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時候協議的,因為今天是他通知我要還我錢,我資料就帶齊。後來資料是林定穎拿去的,黃坤浩沒有表示反對。我與李小平是朋友關係,他同意我去設定動產抵押時,有交給我身分證影本、印章,我當時要設定時,因為一時找不到身分證,我就找我的朋友,剛好李小平就是我朋友的好朋友,他們都在三重,我人也在三重,因為地緣關係,所以我會在那邊找我朋友,就就近跟他借等語(本院卷一第118 頁反面至125 頁反面)。
5、證人林定穎於審理中證稱:黃坤浩向我借錢的總數,是在
500 萬元上下,但他有出貨給我一些,因為我本身是他的經銷商,我賣他工廠的產品。他有讓渡他全廠的所有設備及庫存給我,有寫1 份讓渡書給我,我才會借他錢,這就像是認乾股一樣,但是我沒有參與經營。是我引薦黃坤浩向鄭有利借款,因為黃坤浩說他需要資金,98年9 月29日鄭有利有針對彌新公司的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的事情我知道,他對鄭有利借款何時還清的,我不記得日期,後來我借他更多,所以他就直接把債權設定的部分轉移給我,我們三方面都同意,因為我想這部分是經濟部設定的,這是比較檯面上的,我剛剛那張全廠讓渡書畢竟是私下簽的,如果他後來有法律上的問題,那這個設定是最快的方式等語(本院卷一第129 頁正面至132 頁反面),又其所稱簽立上開讓渡書部分,亦據其當庭提出讓渡書1 紙(本院卷一第148 頁)在卷可查。
6、至證人李小平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沒有見過經濟部函經授中字第09930316280 號與彌新公司設定動產擔保登記之資料,下面的李小平資料是我的,但我從來沒設定過動產擔保,下面的印章我認不出來是不是我的印章。我與彌新公司沒有借貸關係,我不知道這家公司,不認識被告黃順顯跟黃坤浩。彌新公司98年9 月29日、98年10月2 日設定動產擔保給我的事情,我完全不知情等語(同上他卷第127頁);於審理中證稱:不認識被告2 人,設定動產抵押申請書也不是我簽的,也沒有提供資料予他人供申請動產擔保,98年9 月間,身分證好像不見了,但沒有收到300 萬元的款項。也不認識鄭有利、林定穎,對於彌新公司將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給我的事,我完全不知情。(改稱)我見過鄭有利,但不知道他的名字,好像沒有將身分證影本、印章交給鄭有利,與他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之前跟我朋友有借2 、3 萬元,但跟鄭有利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106 頁正反面、143 頁正面),核與證人鄭有利上開證言有所不符,然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檢具契約當事人之證明文件,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4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2 件動產抵押權既經經濟部准予登記,堪認鄭有利所稱李小平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語,應屬實情。再參以李小平於審理中初稱不認識鄭有利,經本院命其當庭指認後,始改稱認識鄭有利,但不知其姓名云云,堪認其與鄭有利應相互認識,復就上開2 件動產擔保登記之內容而言,李小平屬抵押權人一方,該動產擔保登記對其對無何項不利益之情形,而鄭有利亦未因以李小平充當動產擔保交易之名義人,而獲致何項財產上之利益,衡情當無甘冒觸犯偽造文書之風險,而盜用李小平名義辦理上開動產擔保登記之情,是應以鄭有利上開證言,較堪採信,上開2 件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屬合法,合予敘明。
7、綜觀上開稽證,並參酌被告黃坤浩於偵查中自承:但是我沒有跟曾繁育說我跟李小平針對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鄭崇鍇及公司資產讓渡及債務清償書的部分我也沒有說等語(同上他卷第147 頁),本院認被告等與曾寶公司簽立上開財產讓與契約書時,既有於該契約書第9 條第2 款載明「保證簽訂本合約時,絕對無任何的抵押設定或其他的物權之糾紛」等條款,嗣上開財產讓與契約書經雙方持往公證時,復經民間公證人張明偉確認上開條款之內容,且經被告等保證所讓與之機器設備及原料均未設定何項負擔,而以上開條款之意旨,在於保障曾寶公司對於所受讓之上開機器設備及原料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而導致隨時有喪失該機器設備及原料所有權之風險,就上開財產讓與契約而言,自屬攸關交易能否成立之重要關係事項,此參照證人曾繁育於審理中證稱:如果他表示他的機器設備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我當然不會願意借這筆錢等語即明,被告等竟隱瞞彌新公司上開2 廠房之機器設備及原料上設有尚未塗銷之上開2 件動產抵押登記,及有與林定穎簽定上開讓渡書1 紙、與鄭崇鍇簽定上開公司資產讓渡及債務清償書1 紙等事實,而保證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原料及廠房承租權上並無抵押設定或其他物權糾紛,致曾繁育不疑有他,依約匯款予彌新公司,被告等所為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致曾繁育陷於錯誤,並因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黃順顯雖辯稱伊僅係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彌新公司經營云云,然查:
1、被告黃順顯於偵查中陳稱:公證書及財產讓與契約書上面的「黃順顯」簽名是我自己簽署的,這幾份契約書當時黃坤浩已經跟曾繁育談好了,是在臺北市的公證處簽署的等語(同上他卷第28頁);復於偵查中陳稱:99年3 月1 日公司資產讓渡及債務清償書是我本人簽署,我也只是負責簽署,他們也是私下跟黃坤浩講好的,我才過去簽署,他說鄭崇鍇是討債公司在討債的,清償書的內容是黃坤浩私下跟對方談的,我不清楚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12頁);於審理中陳稱:我不知道彌新公司何時開始出現資金週轉困難的情形,我都在道場,每次彌新公司有資金問題,我就會應黃坤浩之邀出面簽署,因為他是實際負責人。彌新公司讓與資產給鄭崇鍇部分,我有簽名,但這是他與黃坤浩私底下協調好,再請我去簽名。對於公司有去設定動產抵押給李小平部分,我不知道,我的章都在實際負責人黃坤浩那裡,黃坤浩可以使用公司大小章不須經過我的同意,因為我父親叫我做的,我印章都放在那邊,由他負責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
2、證人即彌新公司剎車部門的主管東令騰於審理中證稱:黃順顯離職了,黃坤浩是實際執行的人。黃順顯很少來公司,來公司看一看而已,我在公司的5 、6 年間,黃順顯來公司蠻多次的,實際次數不清楚。我7 月15日離職前有看過黃順顯來公司,好像是一些財務方面的問題,因為我沒有旁聽,所以不確定。黃順顯在公司沒有獨立的辦公處所等語(本院卷一第108 頁反面、109 頁正面、114 頁反面)。
3、證人鄭有利於審理中證稱:在簽立動產擔保抵押時,有看到黃順顯,他就坐在旁邊。但他不是自己核章,我都是對黃坤浩。我不清楚他是否知道我們要設定動產擔保之事。設定時沒有印象黃順顯有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120 頁正反面至120-1 頁正面);證人林定穎於審理中證稱:與彌新公司往來時,沒有見過黃順顯等語(本院卷一第133 頁正反面)。
4、證人曾繁育於審理中證稱:我到工廠去,黃順顯也在那邊工作,我與他們全家人都熟悉,我不知誰是負責人。雙方接洽過程中,黃順顯有出面。公證部分我都請律師處理了。99年6 月29日至公證處當日,黃順顯應該有出面簽約,不然公證人為何會讓他公證等語(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面至141 頁正面)。
5、綜觀證人東令騰、鄭有利、林定穎上開證述,雖認被告黃順顯所辯伊僅係彌新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一節,尚屬實情,然以被告黃順顯為成年人,且係專科畢業(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其既於被告黃坤浩與鄭有利簽定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時在場,亦親自於彌新公司與鄭崇鍇所簽定之公司資產讓渡及債務清償書上簽名,堪認其就彌新公司所有之資產存有負擔一節,斷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彌新公司與曾寶公司所簽定之財產讓渡契約書上簽名,並配合辦理該契約書之公證事宜,顯有與被告黃坤浩共同訛詐曾寶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難以被告黃順顯並未參與彌新公司日常業務之進行,及本案主要係由被告黃坤浩出面與鄭有利、林定穎、鄭崇鍇、曾繁育等人洽談相關事宜,即得以卸免被告黃順顯之罪責,因認其上開辯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又被告黃坤浩雖辯稱伊與鄭崇鍇所簽立之公司資產讓渡及債務清償書及開立之支票、本票係遭恐嚇所為云云,查:鄭崇鍇向被告等催討債務之經過情形,雖據證人鄭崇鍇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與彌新公司、被告黃坤浩、黃順顯簽立公司資產讓渡及債務清償書,是被告等的父親跟親戚向委託人借的錢,一共借了920 萬元,委託人也是被告黃坤浩的親戚,委託人就委託他人,他人又委託我來處理欠款償還的問題,所以才簽署該清償書。被告等有照讓渡書寫的
1 個月還3 萬元給我,但是後來被告等跑了,現在設備不見了,我也找不到,被告等最後一次還錢是何時我忘記了,只記得拿過2 次還款。我沒有提起訴訟等語(同上他卷第127 至129 頁)。證人東令騰於審理中則證稱:關於因被告等之父親欠錢,有人來討債之事,我不記得日期,當天大約快中午時有2 、3 人進來,很客氣的問我說要找黃坤浩之父親黃領,我說他不在,後來他走出去又走進來,說要找黃坤浩,後來他說「麻煩你打電話找黃坤浩」,我說我不知道他的電話,後來他出去又進來,恐嚇我說「你不要裝了,你絕對知道」,因為我是那邊的主管,他問說廠長是誰,他就是要想辦法找出黃坤浩,後來他出去又進來之後,開始就叫小弟,命令所有人不許動作,說「休息了休息了,今天不要工作了,誰敢動就是誰有事」,然後就僵在那邊。後來黃坤浩回來了,他們起爭執,裡面的一人作勢要打黃坤浩,我怕影響到我個人安危,所以我就拿著財物先離開,因為我怕被波及,當時約8 、9 點,當天有警察來,是在下午的時候,他坐在那邊,警察看他們也沒怎樣,警察待了一會,看了一下就走了,我沒有看到黃坤浩被打巴掌,他們砸電腦、保險櫃的事情,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112 頁正反面)。惟被告等是否係因遭脅迫而簽定上開公司資產讓渡及債務清償書1 份,雖足以影響上開清償書之效力,然參以被告等於99年3 月1 日簽立上開清償書後迄今,均未對鄭崇鍇提起何項刑事告訴,抑或以民事訴訟確認上開清償書所示債務係屬無效,反而曾依該清償書約定給付分期付款予鄭崇鍇(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則上開清償書究是否如被告黃坤浩所稱係遭脅迫所為而自始無效,已非無疑,況以該清償書既尚未經確認為無效,彌新公司若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鄭崇鍇仍得持該清償書向受讓彌新公司工廠資產設備之曾寶公司主張權利,此仍屬攸關曾寶公司能否完整取得彌新公司之機器設備及原料之重大負擔,然被告等猶未能如實告知該情,當屬攸關交易能否成立之重大事項未予告知,自難以被告黃坤浩上開辯詞,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五)就被告黃坤浩所辯彌新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鄭有利之機器設備並非全部,且伊向鄭有利之借款僅有150 萬元,而彌新公司總資產超過3,000 萬元云云部分,查:經對照上開2 件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書所附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所示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之機器設備及原料(詳如附表一所示,同上他卷第77、79頁)與財產讓渡契約書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原料(詳如附表二所示,同上他卷第9頁),確有部分機器設備及原料同時臚列於上開2 附表之情形。又證人林定穎於審理中亦證稱:黃坤浩讓渡給我的部分,與出售給曾寶公司的部分,以檯面講是一定有重疊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35 頁反面),再觀諸上開公司資產讓渡及債務清償書第5 、6 條(同上他卷第13頁)所載之擔保標的係「甲方公司工廠所有資產及設備」,堪認被告等確有將同一機器設備及原料設定動產抵押及充作上開清償書所示債務之擔保後,再行轉讓予曾寶公司之情,則上開設定動產抵押之機器設備及原料縱非彌新公司之全部機器設備及原料,或彌新公司總資產高達3,000 萬元(此部分之事實,尚無證據以實其說),然本案被告等既未依上開財產讓與契約書之規定保證其所轉讓之標的物上無任何的抵押設定或其他物權糾紛,被告等即構成本件詐欺犯行,而與彌新公司之資產狀況無涉,況彌新公司若真有如被告黃坤浩所稱擁有鉅額之資產,衡情亦無屢屢以機器設備、原料等向他人借貸,並陷於無力清償之資力窘迫之情形,故認被告黃坤浩上揭辯詞,顯無足採。
(六)至被告黃坤浩雖另辯稱:伊與曾寶公司洽談轉讓彌新公司之機器設備、原料及廠房承租權,一開始曾寶公司所開立之價額係900 萬元,因曾寶公司臨時變更為500 萬元,致其措手不及;曾寶公司所匯500 萬元,其中150 萬元伊用以清償鄭有利之匯款;伊有與林定穎、黃瑞發洽談合夥事宜,且於機器設備不能交付給曾寶公司時,有跟曾寶公司說把彌新公司資產交予曾寶公司處理云云,惟查:①就其所辯因曾寶公司臨時變更價款為500 萬元部分,本件被告等本應誠實告知彌新公司上開機器設備及原料上之所設定之動產抵押及供作其他債權擔保之情形,已如前述,該項告知義務,並不因轉讓價額之高低而有別,縱轉讓價額不如被告黃坤浩之預期,亦顯與本件犯罪成立與否無涉,況被告黃坤浩若認價額不如預期,大可拒絕簽定上開財產讓與契約書,反得以避免違約之情形發生,堪認其此部分之辯解,委無足採。②就其所辯其將曾寶公司所匯款項用以清償對鄭有利債務部分,查此部分之辯解縱屬實情,然被告黃坤浩清償鄭有利上開借款之時間既在曾寶公司匯款之後,足見於簽定上開財產讓渡契約書時上開鄭有利借款仍然存在,顯已有違該讓渡書第9 條第2 款之約定,況被告黃坤浩於清償鄭有利之借款後,上開動產抵押權旋又轉讓予林定穎,故未能辦理塗銷登記,且彌新公司之機器設備及原料另充作鄭崇鍇上開債務之擔保,已如前述,故不因鄭有利上開借款已獲清償致使該機器設備及原料上所存在之負擔均已消滅,是自難執此作為認定有利於被告等之事證。③就其所辯有與林定穎、黃瑞發洽談合夥事宜,且於機器設備不能交付給曾寶公司時,有跟曾寶公司說把彌新公司資產交予曾寶公司處理部分,係屬被告黃坤浩於違約後之後續處理,核與本案是否成立犯罪無涉。綜上,應認被告黃坤浩上開辯詞,均無足採。
(七)至被告黃坤浩另聲請傳喚證人謝惠銘、吳南億、黃瑞發到庭作證,惟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本院卷一第
11 5頁正面至116 頁正面、第126 頁正反面、第137 頁正反面),經核均與被告等是否成立犯罪無涉,自難以上開證人等之證言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證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陳,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明知彌新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及原料,已遭設定動產抵押及用以擔保高額借款,因需款孔急,竟刻意隱瞞上開事實,將同一機器設備及原料轉讓曾寶公司,使曾寶公司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渠等行為足可非議,又本案係由被告黃坤浩主導其事,再由被告黃順顯以彌新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從旁配合,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順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李俊彥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標的物│規格及型式 │製造廠商│ 廠 牌 │出廠日期│數量│標的物所在地││ │名稱 │ │ │ │(西元)│ │ │├──┼───┼──────┼────┼────┼────┼──┼──────┤│1 │CNC銑 │DL-MCV610 │大立機器│DAHLIH │1993.2.1│1臺 │臺北縣五股鄉││ │床 │S/N:610672 │ │ │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號之7 │├──┼───┼──────┼────┼────┼────┼──┼──────┤│2 │CNC銑 │VMC-1100-2S │油機工業│油機 │1993.2.1│1臺 │臺北縣五股鄉││ │床 │S/N │ │ │ │ │凌雲路3段20 ││ │ │:04M43S0152 │ │ │ │ │號之7 │├──┼───┼──────┼────┼────┼────┼──┼──────┤│3 │CNC銑 │MCV-720 │大立機器│DAHLIH │1993.5.1│1臺 │臺北縣五股鄉││ │床 │S/N:0028 │ │ │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號之7 │├──┼───┼──────┼────┼────┼────┼──┼──────┤│4 │銑床 │DL-MCV610 │大立機器│DAHLIH │1989.4.1│1臺 │臺北縣五股鄉││ │ │S/N:610301 │ │ │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號之7 │├──┼───┼──────┼────┼────┼────┼──┼──────┤│5 │CNC銑 │DL-MCV1020B │大立機器│DAHLIH │1993.6.1│1臺 │臺北縣五股鄉││ │床 │S/N:0000000 │ │ │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號之7 │├──┼───┼──────┼────┼────┼────┼──┼──────┤│6 │CNC銑 │VH-28A │油機工業│油機 │1993.7.1│1臺 │臺北縣五股鄉││ │床 │S/N │ │ │ │ │凌雲路3段20 ││ │ │:04H28S043 │ │ │ │ │號之7 │├──┼───┼──────┼────┼────┼────┼──┼──────┤│7 │CNC車 │S/N:0029 │程泰工業│程泰 │1992.8.1│1臺 │臺北縣五股鄉││ │床 │ │ │ │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號之7 │├──┼───┼──────┼────┼────┼────┼──┼──────┤│8 │銑床 │TOM-2VSC │旭正機器│topone │1997.5.8│1臺 │臺北縣五股鄉││ │ │S/N:86164 │ │ │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號之7 │├──┼───┼──────┼────┼────┼────┼──┼──────┤│9 │車床 │S/N:0030 │三興機器│三興 │1989.3.5│1臺 │臺北縣五股鄉││ │ │ │ │ │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號之7 │├──┼───┼──────┼────┼────┼────┼──┼──────┤│10 │CNC車 │S/N:02H3 │大立機器│DAHLIH │1993.5. │1臺 │臺北縣五股鄉││ │床 │ │ │ │15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號之7 │├──┼───┼──────┼────┼────┼────┼──┼──────┤│11 │CNC銑 │MVC-1100 │匠澤機械│匠澤 │1996.3.1│1臺 │臺北縣五股鄉││ │床 │S/N:G0299 │ │ │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號之7 │├──┼───┼──────┼────┼────┼────┼──┼──────┤│12 │CNC銑 │MVC-1100 │匠澤機械│匠澤 │1996.3.1│1臺 │臺北縣五股鄉││ │床 │S/N:05JH │ │ │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號之7 │├──┼───┼──────┼────┼────┼────┼──┼──────┤│13 │車床 │S/N:21526 │三興機器│三興 │1982.1. │1臺 │臺北縣五股鄉││ │ │ │ │ │10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號之7 │├──┼───┼──────┼────┼────┼────┼──┼──────┤│14 │碟盤 │B12d4 │彌新 │彌新 │2008.2.1│1噸 │臺北縣五股鄉││ │ │ │ │ │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號之6 │├──┼───┼──────┼────┼────┼────┼──┼──────┤│15 │避震器│V5q5 │彌新 │彌新 │2009.3.1│1噸 │臺北縣五股鄉││ │ │ │ │ │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號之6 │├──┼───┼──────┼────┼────┼────┼──┼──────┤│16 │輪軸墊│R32b7 │彌新 │彌新 │2009.5.1│1噸 │臺北縣五股鄉││ │片 │ │ │ │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號之6 │├──┼───┼──────┼────┼────┼────┼──┼──────┤│17 │套筒 │Ty512 │彌新 │彌新 │2009.6.1│1噸 │臺北縣五股鄉││ │ │ │ │ │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號之6 │├──┼───┼──────┼────┼────┼────┼──┼──────┤│18 │卡鉗 │Cp991 │彌新 │彌新 │2009.4.1│1噸 │臺北縣五股鄉││ │ │ │ │ │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號之6 │├──┼───┼──────┼────┼────┼────┼──┼──────┤│19 │動力設│Wrf5 │彌新 │彌新 │2000.7.1│1式 │臺北縣五股鄉││ │備 │ │ │ │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號之6 │└──┴───┴──────┴────┴────┴────┴──┴──────┘附表二:
┌─┬──────┬───┬──────┬───┬───┬────┐│編│品 名 │廠牌 │ 機 型 │ 單位 │數 量│出廠日(││號│ │ │ │ │ │年、月)│├─┼──────┼───┼──────┼───┼───┼────┤│1 │CNC車床 │油機 │YH-28A │ 臺 │ 1 │93.7 │├─┼──────┼───┼──────┼───┼───┼────┤│2 │CNC車床 │程泰 │不詳 │ 臺 │ 1 │不詳 │├─┼──────┼───┼──────┼───┼───┼────┤│3 │CNC銑床 │大立 │1020BDLMCV │ 臺 │ 1 │1993.6 │├─┼──────┼───┼──────┼───┼───┼────┤│4 │CNC銑床 │大立 │610 │ 臺 │ 1 │1989.4 │├─┼──────┼───┼──────┼───┼───┼────┤│5 │CNC銑床 │油機 │VMC-1100-2S │ 臺 │ 1 │93.2 │├─┼──────┼───┼──────┼───┼───┼────┤│6 │CNC銑床 │大立 │720 │ 臺 │ 1 │不詳 │├─┼──────┼───┼──────┼───┼───┼────┤│7 │CNC銑床 │大立 │6100 │ 臺 │ 1 │1993.2 │├─┼──────┼───┼──────┼───┼───┼────┤│8 │CNC銑床 │匠澤 │MCV-1100 │ 臺 │ 2 │1996.3 │├─┼──────┼───┼──────┼───┼───┼────┤│9 │電焊機 │不詳 │不詳 │ 臺 │ 1 │不詳 │├─┼──────┼───┼──────┼───┼───┼────┤│10│噴沙機 │不詳 │不詳 │ 臺 │ 1 │不詳 │├─┼──────┼───┼──────┼───┼───┼────┤│11│剎車盤研磨機│不詳 │不詳 │ 臺 │ 1 │不詳 │├─┼──────┼───┼──────┼───┼───┼────┤│12│剎車盤切削機│不詳 │不詳 │ 臺 │ 1 │不詳 │├─┼──────┼───┼──────┼───┼───┼────┤│13│剎車盤平衡機│不詳 │不詳 │ 臺 │ 1 │不詳 │├─┼──────┼───┼──────┼───┼───┼────┤│14│傳統銑床 │不詳 │不詳 │ 臺 │ 1 │不詳 │├─┼──────┼───┼──────┼───┼───┼────┤│15│傳統車床 │不詳 │不詳 │ 臺 │ 1 │不詳 │├─┼──────┼───┼──────┼───┼───┼────┤│16│ 鋁管 │ │ │ 支 │ 500 │ │├─┼──────┼───┼──────┼───┼───┼────┤│17│卡鉗毛胚 │ │ │ 公斤 │ 560 │ │├─┼──────┼───┼──────┼───┼───┼────┤│18│剎車盤 │ │ │ 公斤 │ 250 │ │├─┼──────┼───┼──────┼───┼───┼────┤│19│治具與刀具 │ │ │ 臺 │ 200 │ │├─┼──────┼───┼──────┼───┼───┼────┤│20│油壓床 │不詳 │不詳 │ 臺 │ 1 │不詳 │├─┼──────┼───┼──────┼───┼───┼────┤│21│堆高機 │不詳 │不詳 │ 臺 │ 2 │不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