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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2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221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具保 人 楊陳娥被 告 楊昶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9710號、第11692號),聲請退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昶圻係伊兒子,其精神、頭腦不好,有在台大及馬偕醫院就診,本次庭期本要帶被告一起來,但被告不願意,伊年紀已大,對被告沒有辦法,為此聲請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係指於被告尚未逃匿,且有防止可能之前,將被告如何預備逃匿之具體情事,向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報告者而言,若僅空泛指稱被告不無預備逃亡之虞,而未舉出具體之預備逃匿情事,即無藉以聲請退保,以免除其具保責任之餘地,且是否准其退保,法院或檢察官本得斟酌是否確因該具保第三人之報告,防止被告之逃匿等情事,為准否退保之裁量,非謂一提出報告,即應准予退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1號、6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 元,由具保人楊陳娥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聲請人雖於100 年8 月24日到庭陳明上揭理由,而聲請退還保證金,惟依聲請人所述,被告仍與其同住於新北市○○區○○街○○○ 號3 樓,僅係不願意到庭,尚未可認被告有預備逃匿之情形,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被告有預備逃匿之具體事證。至於聲請人謂其年歲已高,對被告沒有辦法云云,則非法定可聲請退還保證金之理由。是聲請人聲請退還保證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