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2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貴茶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02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貴茶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貴茶原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三民路2 段81巷14號1 樓之「林松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林松田公司)董事兼負責人,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346萬3600元,前因其積欠李淑莉債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99年9 月8 日以99年度司板簡調字第725 號調解成立,約定林貴茶應給付李淑莉22萬2349元,給付方法為:於99年9 月20日給付3 萬2349元,其餘款項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0 年5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每月20日)按月給付2 萬元,100 年
6 月15日給付餘款3 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調解筆錄得作為執行名義。惟調解成立後,林貴茶僅給付第1 、2 期之款項共計5 萬2349元,自99年11月15日起即未繼續依約付款,李淑莉遂於99年12月1 日向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林貴茶強制執行。詎林貴茶明知其未於99年11月15日依約付款,上開調解筆錄即得作為執行名義,其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李淑莉之債權,於99年11月19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蘇政瑋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之「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之土地持分(所有權範圍:12000 分之500 )」及「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5 樓之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上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不知情之楊雅筑,約定由楊雅筑代為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款項(扣稅後)先用以清償林貴茶積欠楊雅筑、許勝豊夫妻之債務,剩餘款項再交還林貴茶,嗣楊雅筑於99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周樑生,並於99年12月30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過戶登記。林貴茶復承上意圖損害李淑莉債權之接續犯意,於99年12月15日將其於林松田公司之全部出資額無償轉讓予不知情之其子林柏穎,並於翌日(16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改由林柏穎擔任林松田公司董事兼負責人,經臺北縣政府於同年月20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176947號函准予登記,林貴茶即以前開方式處分其財產(包括系爭房地及林松田公司出資額),足以生損害於李淑莉之債權。
二、案經李淑莉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林貴茶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關於系爭房地部分,伊曾透過代書蘇政瑋向楊雅筑之夫許勝豊借錢,沒有直接跟楊雅筑、許勝豊見面,伊是用賣系爭房地的錢還給許勝豊,因為不賣的話利息要繳不出來了,伊跟代書商量該如何處理,代書提議用信託讓債權人放心,關於出資額部分,伊要請人幫林松田公司辦小額信用貸款,代辦的人說伊當負責人的話不行,所以伊才把伊的股份轉給林柏穎,伊沒有故意損害李淑莉債權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淑媺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前因積欠告訴人李淑莉債務,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99年
9 月8 日以99年度司板簡調字第725 號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2萬2349元,給付方法為:於99年9 月20日給付3 萬2349元,其餘款項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0 年5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按月給付2 萬元,100 年6 月15日給付餘款3 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調解成立後,被告僅給付第1 、2 期之款項共計5 萬2349元,自99年11月15日起即未繼續依約付款,告訴人遂於99年12月1 日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淑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890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2-13 頁),復有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板簡調字第725 號調解筆錄、郵局存證信函各1 份(以上均影本,見偵一卷第3 頁正、背面、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027 號偵查卷第10-11 頁)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6962號民事執行卷宗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被告於99年11月15日未依約繼續付款後,因調解筆錄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得作為執行名義,告訴人已得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此時被告自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⒉再查,被告原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1 樓
「林松田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出資額為1346萬3600元,其曾於99年11月19日委由代書蘇政瑋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案外人楊雅筑,約定由楊雅筑代為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款項(扣稅後)先用以清償被告積欠楊雅筑、許勝豊夫妻之債務,剩餘款項再交還被告,嗣楊雅筑於99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案外人周樑生,並於99年12月30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過戶登記,被告另於99年12月15日將其在林松田公司之全部出資額無償轉讓予其子林柏穎,並於翌日(16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改由林柏穎擔任林松田公司董事兼負責人,經臺北縣政府於同年月20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176947號函准予登記,迄今上開出資額未再轉讓回到被告名下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雅筑、許勝豊、蘇政瑋、林柏穎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見本院100 年11月10日、101 年2月20日審判筆錄)相符,並有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9日土地登記申請資料、99年12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各1 份、臺北縣政府林松田公司案卷2 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授權書各1 份(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26-49 頁、第52-121頁、第181-194 頁)在卷可佐,亦堪認屬實。
⒊被告雖否認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就
處分系爭房地部分,證人蘇政瑋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貴茶夫妻曾透過伊向楊雅筑借錢,應該是在信託登記前3到6 個月之間借的,約定在3 個月至半年間要還清款項,信託登記的前1 、2 天,林貴茶通知伊說她可能會跳票,是跳她欠別人的票,但林貴茶沒有說是欠誰的錢,也沒有說欠多少錢及要如何處理債務,伊也不知道林貴茶本件積欠李淑莉的債務,林貴茶說她怕這個房子會被查封,所以要做信託登記給楊雅筑,林貴茶本來是說要過戶,但是伊跟她說過戶要繳增值稅,她說那有沒有辦法能快一點,不然房子要被查封了,伊建議那就用信託登記,信託登記就不用繳增值稅,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事宜是由伊代為辦理的等語(見本院101 年
2 月20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是在明知自己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了不讓系爭房地被查封而匆忙辦理上開信託登記,被告顯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主觀犯意無疑;至證人蘇政瑋因對被告本件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不知情,亦不知被告將會如何處理其他債務,故尚難認定證人蘇政瑋有與被告共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又就處分林松田公司出資額部分,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託代辦公司去詢問辦理小額貸款的事,代辦公司說申請的結果一定辦不下來,所以他們不敢去做徵信送件,不然徵信送件被拒絕的話,以後會更難辦出來,代辦公司是說有去辦理,但是到底有沒有去辦理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1 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被告係在明知自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上開出資額全部無償轉讓予其子林柏穎,迄今上開出資額未再轉讓回到被告名下,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確有申辦貸款之客觀證據供本院參考(證人林柏穎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松田公司有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申辦貸款,惟經本院向該2 家銀行函詢結果,兆豐銀行函覆稱:99年或100 年間未曾接獲林松田公司之貸款申請案等語,板信銀行則函覆稱:林松田公司未在板信銀行開立任何帳戶,亦無法確認該公司是否曾申辦貸款事宜,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此有兆豐銀行101 年3月6 日(101 )兆銀總債管字第3838號函、板信銀行101 年
3 月8 日板信集中字第1017470282號函、101 年8 月1 日板信集中字第1017471013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所辯:是為了辦小額信用貸款才轉讓出資額云云,實難採信,其在明知自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無特殊事由即將上開出資額全數無償轉讓予證人林柏穎,堪認被告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始為上開出資額之轉讓處分。
⒋另查,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9年間林柏穎有與伊同住
,但林柏穎不知道伊有欠告訴人錢沒有還清之事,因為伊不是直接欠告訴人的錢,伊是跟朋友的會,會倒了以後,伊是死會,本來伊應該把錢付給會頭,後來不知道債權怎麼轉移,就轉移到告訴人身上,這是伊個人的事,所以伊沒有跟林柏穎講,林柏穎雖然有幫伊代收告訴人寄來的存證信函,但他很忙,幫伊簽一簽代收,就把東西丟到伊抽屜,沒有看裡面是什麼東西,伊沒有把該份存證信函給林柏穎看,也沒有跟他提及裡面的內容等語(見本院101 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林柏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事後才知道被告有本件欠告訴人的債務,是在公司的出資額過戶給伊之後才知道,是之後公司的債務都浮出檯面之後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101 年2 月20日審判筆錄)相符,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林柏穎有與被告共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故尚難認定證人林柏穎亦為被告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蘇政瑋代為辦理前開信託登記,就該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轉讓出資額之2 次損害債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目的所為,侵害單一法益,該2 次損害債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轉讓出資額方式損害告訴人債權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以辦理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之方式損害告訴人債權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調解筆錄),自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他人,復將林松田公司出資額轉讓予他人,使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犯後不僅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筑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