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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95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育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育泉緣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價格,典當質押予林家祥所經營「聯美當舖」後,於97年9 月30日某時許,以借用車輛名義,自林家祥處取得上開車輛。劉育泉明知前開自小客車業已典當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 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向潘政傑訛稱:伊願以65萬元之價格出售前述自小客車等語,且積極隱匿上開自小客車已質押予「聯美當舖」汽車買賣交易之重大信息,以如上訛詐方式,致潘政傑因陷錯誤,同意依65萬元價金購入,並於同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車籍管理行政事項,暨以自己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事宜均完畢後,即將價金65萬元交付予劉育泉。劉育泉於詐得如上款項後,旋向潘政傑續佯述以:伊需借用上開車輛,伊會代為繳付該車貸款總額等詞,使潘政傑誤信為真,同意將前述自小客車暫借予劉育泉使用。劉育泉即在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之97年12月1 日,將該車返還予「聯美當舖」,於支付前開汽車貸款共計3 期後,即未依約按期付款,並逃匿無蹤,致潘政傑遍尋無著。嗣上開車輛因劉育泉未依限贖回而流當,林家祥遂以17萬元之價格,將上開車輛出售予沈汝珍,復經邱顯鮮於98年11月11日輾轉購得該車,欲再售出時,始發現該車已為潘政傑於98年11月27日報案失竊協尋中(本院按:潘政傑涉犯誣告罪部分,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194 號偵查終結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9年11月8 日以99年度簡字第7651號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嗣經上訴為管轄第2 審之本院合議庭於100 年3 月17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357號判決上訴駁回,併宣告緩刑2 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確定),經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政傑訴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政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各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194 號卷【下簡稱板檢99偵17194 號卷】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反面、第66至67頁),以及其於100 年5 月10日在本院之具結證述(參本院卷),並有97年12月1 日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參板檢99偵17194 號卷第22頁;與該卷第80頁同)、97年12月1 日汽車貸款借據暨契約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參板檢99偵17194 號卷第81至83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參板檢99偵17194 號卷第21頁)等書據,足悉被告有於97年12月

1 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向告訴人佯稱:伊願以65萬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等語,且積極隱匿上開車輛業於97年8 月20日由被告質押予「聯美當舖」並取得借款65萬元此項汽車買賣重大訊息,而以如上欺詐行為之實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依65萬元價格購入前開汽車,並於同日辦畢汽車過戶登記之車籍管理事項,暨以告訴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後,即由告訴人將65萬元價金交付予被告,被告旋續向告訴人訛稱以:伊需借用該車,伊會代為支付前開汽車貸款等言詞,致告訴人誤信,乃同意暫借前述汽車供被告使用等事實。又告訴人將上開車輛出借予被告後,被告僅支付前開汽車貸款共計3 期,即未依約按期繳付,並匿躲無蹤,致告訴人覓尋無著,始於98年11月27日報案失竊協尋,並由告訴人自行繳付如上汽車貸款清償完畢等情,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表(參板檢99偵17194 號卷第1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參板檢99偵17194號卷第20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內頁影本(參板檢99偵17194 號卷第84至85頁)、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內頁影本(參板檢99偵17914 號卷第86至9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資料(參板檢99偵17914號卷第95至99頁)、台幣付款結果查詢表(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匯付予告訴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汽車貸款總額;參板檢99偵17914 號卷第94頁),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清償證明影本貳件(分參板檢99偵17194 號卷第25、69頁)均附卷足稽。

㈡、其次,證人林家祥於警詢中證述以:被告有於97年8 月20日,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向其經營「聯美當舖」質押取得借款65萬元,嗣於97年9 月30日某時許,向其借用而取得前述自小客車,迄至97年12月1 日返還上開車輛等語明確在卷(參板檢99偵17194 號卷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反面);而前揭事實,同有臺北市聯美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影本及當票影本各乙紙(參板檢99偵17194 號卷第42至43頁)、順豐車輛停放場取車憑證影本貳紙(參板檢0000000 號卷第49頁)等在卷資為佐證。

㈢、復查,被告因未依限贖回前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而流當,方由林家祥以17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售予沈汝珍,再為邱顯鮮於98年11月11日輾轉購得該車之事實,業經證人林家祥、沈汝珍及邱顯鮮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可佐(各參板檢99偵17914 號卷第40頁正面、第44至45頁、第26至27頁正面),且有臺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乙紙(參板檢99偵17914 號卷第29頁)、98年11月11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參板檢99偵17914 號卷第30頁)等均在卷可據。再,告訴人因遍尋被告與上開自小客車皆無著,乃於98年11月27日報案失竊協尋,致另犯誣告罪,而為本院以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嗣經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駁回其上訴,惟併諭知緩刑2 年,應向國庫繳納2 萬元確定一節,同據本院職權調取99年度簡字第7651號、99年度簡上字第1357號全案卷查悉無訛。

㈣、再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有於97年8 月20日將前述自小客車以65萬元之代價典當予林家祥所營「聯美當舖」,亦有於97年9 月30日向上開當舖借用前開汽車,嗣於97年12月1 日,伊以65萬元之價格出售該車予告訴人潘政傑,然於同日即將上開自小客車返還予「聯美當舖」等客觀情節(參板檢99年度偵緝字第2958號卷【下簡稱板檢99偵緝2958號卷】第17至18頁);迄於本院100 年9 月26日準備暨審理程序中,被告坦認伊確有旨揭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經核與上列各證據所示情形相符,是被告所為如上不利於己之有罪陳述,堪信屬實,自可採為有罪認定所憑事證。

㈤、綜據前揭論旨,本案被告有首開詐欺取財之事實,其證據已經積極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予定罪處罰。

三、核被告劉育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文化程度(參板檢99偵緝2958號卷第5 頁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其於96年間,因犯詐欺案,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宣告緩刑2 年確定(參本院卷附100 年9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竟不知悛悔,再為首開詐欺取財犯行,其動機、手段及方式,均非可取,且詐得財物數額非微,又於犯後伊始,仍矢口否認犯行,惟迄至本院100 年9 月20、26日準備暨審理程序,尚知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詳參本院100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與調解筆錄各記載內容,另該調解筆錄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附帶說明),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固有明定,然查被告劉育泉於96年間,即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第1 審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之數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於管轄第

2 審之臺灣高等法院,為該法院於97年4 月25日判決駁回上訴,併予諭知緩刑2 年確定;前開緩刑,於99年4 月24日期滿而未經撤銷。被告於上揭緩刑期內,竟仍不思悔悟,為牟私利,施以如上詐術,訛取金錢供己花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徒增訟累。復究以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9 月3 日板檢玉偵洪緝字第5807號發布通緝(參板檢99偵17194 號卷第123 至124 頁),同年11月3 日經警緝獲後續行偵辦(板檢99偵緝2958號卷第4 頁、第17至1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為本院於

100 年6 月22日以100 年板院輔刑義科緝字第0377號發布通緝後,同年9 月2 日始為警緝獲者(參本院卷附之通緝書及

100 年9 月2 日訊問筆錄),本院再三斟酌被告如上所犯全案情節,以及其在偵、審程序中顯現前述各情狀等,因認其所受詳如主文欄宣告之罪刑,應不為緩刑之諭知,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淳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