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5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福星選任辯護人 陳家良律師
景玉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53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9年度簡字第66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福星無罪。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陳福星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3條、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罪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認有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福星明知經營多層次傳銷,不得僅以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與合理市價核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竟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2 月間,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 樓,成立「中華大德愛心推廣協會」(下稱中華大德協會),以該協會名義招募會員,宣稱從事慈善公益,會員僅需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1,500 元會費,即可領取介紹他人入會之車馬費,其方式如下:會員介紹他人入會,每月可從被介紹入會者所繳會費抽取20% (即300元)作為介紹獎金(即車馬費),又會員每介紹一人入會(即第一代會員),原會員每月可從第一代會員繳交之會費抽取「直接車馬費」300 元,第一代會員再介紹他人入會(即第二代會員),除第一代會員每月可從第二代會員繳交之會費抽取「直接車馬費」300 元外,原會員每月可再從第二代會員繳交之會費抽取「間接車馬費」30元,原會員抽取「間接車馬費」最多可至第三代會員入會,且為鼓勵會員發展組織,會員可發展多個第1 代組織,若發展2 個第1 代組織,原會員領取間接車馬費最多即可至第5 代會員入會;若發展
3 個第1 代組織,原會員領取間接車馬費最多即可至第7 代會員入會;若發展4 個第1 代組織,原會員領取間接車馬費最多即可至第9 代會員入會,以此類推,至98年4 月間已招募約數十名會員,惟因每月收費1,500 元過高,招募會員有限,陳福星因而於98年4 月底在上址另以「聯合報導報社讀者聯誼會鄉鎮市區會員創業聯盟」(下稱聯合創業聯盟)名義招募會員,宣稱創造投資就業,入會會員每月繳交600 元,即可領取介紹他人入會之車馬費,其方式如下:會員每介紹一人入會(即第一代會員),原會員每月可從第一代會員繳交之會費抽取「直接車馬費」100 元,第一代會員再介紹他人入會(即第二代會員),除第一代會員每月可從第二代會員繳交之會費抽取「直接車馬費」100 元外,原會員每月可再從第二代會員繳交之會費抽取「間接車馬費」20元,原會員抽取「間接車馬費」最多可至第五代會員入會。嗣至98年6 月止,聯合創業聯盟共吸引會員共159 人入會。因認被告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3條、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固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而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如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然所謂「多層次傳銷」,依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倘該計畫、組織之運作結構中全無商品、勞務之推廣、銷售或其名義,自與多層次傳銷之定義不合,而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四、檢察官認被告陳福星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陳健添、林福妹、劉馨元、游清雄、羅敏禎、潘秋忠、廖本遠、李美雀、賴經文、林嫦娥、蔡青樺之證述,以及卷附中華大德協會入會申請表、入會細則、98年2 月至4 月收支表、收據、聯合創業聯盟入會申請表、入會細則、98年4 月至5 月收支表、合格獎金彙總表、獎金明細表、傳單、組織表、會費收據、現場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但辯護人則稱:中華大德協會、聯合創業聯盟本身均未推廣、銷售任何商品或勞務,會員自無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權利可言,與公平交易法所指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或組織有別,故不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加以處罰等語。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2 月起至同年4 月止,以游清雄所創設之中華大德協會名義,對外招募會員,會員每月需繳交會費1,500 元,原會員如介紹他人加入(即第一代會員),每月可領取介紹獎金(即直接車馬費)300 元,該第一代會員再介紹其他人加入組織(即第二代會員),除該第一代會員每月可領取介紹獎金(即直接車馬費)300 元外,原會員每月可再領取介紹獎金(即間接車馬費)30元,且原會員可發展多個第一代組織,並視其組織發展情形,至多可領取3 至
9 代介紹獎金;又於98年4 月起至同年6 月止,以聯合創業聯盟名義對外招募會員,會員每月需繳納會費600 元,原會員介紹他人加入(即第一代會員),每月可領取介紹獎金(即直接車馬費)100 元,該第一代會員再介紹他人入會(即第二代會員),除該第一代會員每月可領取介紹獎金(即直接車馬費)100 元外,原會員每月可再領取介紹獎金(即間接車馬費)20元,至多領取至第5 代等節,固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100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即中華大德協會及聯合創業聯盟行政助理羅敏禎、證人潘秋忠、廖本遠、劉馨元、李美雀、陳健添、林福妹、賴經文、林嫦娥、蔡青樺證述情節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卷》第46至53頁、第62至103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538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8至31頁、第35至36頁),復有中華大德協會入會申請表、該會收支表、聯合創業聯盟入會申請表、會員名單、合格獎金支付彙總表、收支表、招募會員文宣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然中華大德協會、聯合創業聯盟僅以會員入會繳費,即可領取介紹獎金、往生津貼或依序領取創業津貼,雖該二組織會員入會申請資料及報紙上刊登之招募會員廣告,均載明將提供嚴選之優質商品供會員販售之旨,但實際上該二組織並未提供任何商品予會員販售,其本身全無任何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等節,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調查卷第12頁),與證人即中華大德協會理事長游清雄、證人羅敏禎、李美雀、陳健添、林福妹等人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見調查卷第31頁、第51頁反面、第77頁、第81頁、第86頁反面、偵查卷第35頁),並有中華大德協會、聯合創業聯盟入會申請資料各
1 份、聯合報導2 份在卷足徵(見調查卷第17頁、第41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5頁反面),是以,中華大德協會、聯合創業聯盟既未提供任何商品或勞務供會員推廣、銷售,該二組織會員應無推廣、銷售任何商品或勞務之權利,自與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所指「多層次傳銷」之事業或組織定義有別。至聯合創業聯盟會員每繳納會費600 元,雖可定期獲得報紙1 份(依實際情況採單週刊或雙週刊),惟會員入會之主要目的,係領取介紹獎金或創業津貼,縱會員介紹他人入會,該被介紹之人繳納會費後,每週或隔週可獲取1 份報紙,亦即,將使聯合創業聯盟報紙之供給量增加,但除此之外,會員並無領取數份報紙轉售他人之權利,故應認上開報紙僅為會員入會之附帶福利之一,並非會員所得推廣或銷售之商品。準此,中華大德協會、聯合創業聯盟既非公平交易法所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或組織,即非該法所欲規範之對象,縱其設有會員介紹他人入會即發給介紹獎金之制度,亦無法遽指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逕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處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然依卷存事證,本院尚無法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憑,本院自難形成有罪心證,揆諸上開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