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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7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統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7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統華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羅統華前受陳貞惠委託向債務人催討債務,陳貞惠就羅統華未返還票據資料及收取債務人支付款項而發生爭訟。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二時許,其二人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後,羅統華因不滿陳貞惠對其提出侵占告訴,雙方發生爭執,羅統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金城路交岔路口(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口外)的人行道上,將口中檳榔汁吐向陳貞惠,致陳貞惠之臉部及身穿衣物均沾有檳榔汁,而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陳貞惠。

二、案經陳貞惠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項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顯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事實,業據被告羅統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貞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詹益坤、張夢還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陳貞惠之臉部及身穿衣物均沾有檳榔汁之照片影本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強暴公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統華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與被害人陳貞惠因侵占案件,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外人行道上,徒手拉扯陳貞惠手部,致陳貞惠受有左側、右側手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羅統華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貞惠偵查中指證,及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羅統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貞惠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沒有徒手拉陳貞惠的手,伊不知道他的傷如何造成的,伊當時也沒有作勢或揮手要打她,亦未有把她的手甩開的動作,雙方並沒有肢體接觸或拉扯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羅統華被訴傷害罪嫌,固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貞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在卷。其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他(指羅統華,下同)於今天出庭完(偵查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二號),在板橋地檢署外面機車停車場,下樓時先快步走嚇伊,於機車停車場用檳榔汁吐伊,再用手打伊的手背等語;又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偵查中結證稱:他當時要作勢打伊,伊用手護著頭,他就用手把伊手甩開,伊的手就去撞到機車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伊走到青雲路與金城路的紅綠燈那裡,那時候剛好十二點多,伊就要快步騎乘機車走,結果被告的小弟拉住伊,妨害伊的自由不要讓伊行進,被告就類似要以他的手揮的動作,當時伊人坐在機車上,然後被告就吐伊一身的檳榔汁;當時伊有警惕,看到被告的手揮過來,伊就閃避,然後伊的手去弄到,當時被告的手應該有稍微劃過伊的臉部,然後伊就閃避,伊就自然反應以伊的手阻擋,然後伊的手就去碰到機車;因為伊有警覺性,所以被告的手揮的時候,伊有閃避,所以伊臉沒有受傷,只是被告的手有碰觸到伊的臉,伊的手並沒有碰到被告的身體,因為伊只是揮過去,然後可能碰到機車;當時被告要打伊,然後伊就以手護著頭,伊的手要去揮被告的手等語。是證人陳貞惠於偵查中先稱被告用手打伊的手背等語,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偵查中提出「呈報狀」陳述略謂被告作勢要打伊,伊手被摔下來等詞,嗣證稱被告當時要作勢打伊,伊用手護著頭,他就用手把伊手甩開,伊的手就去撞到機車等語,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看到被告的手揮過來,被告的手應該有稍微劃過伊的臉部,然後伊就閃避,伊就自然反應,以手阻擋,然後伊的手就去碰到機車;伊因為當時有警覺性,所以被告的手揮的時候,伊有閃避,伊的臉沒有受傷,只是被告的手有碰觸到伊的臉,伊的手沒有碰到被告的身體,因為伊只是揮過去,然後可能碰到機車等節,顯見證人陳貞惠指證被告於案發當天如何出手傷害其身體之情節前後不一。又觀之證人陳貞惠偵查中提出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左側、右側手外傷等情,且上開醫院於一OO年八月二十四日以耕永醫字第一OOOOO五O八四號函覆陳貞惠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病歷照片,顯示陳貞惠之左、右手掌背面受有外傷等情,但依證人陳貞惠上開指證情節,並未提及被告當時有同時或先後出手傷害其左、右手之情節,則證人陳貞惠指證其遭被告傷害手部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㈡、又依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張夢還於偵查中作證時,檢察官訊問「羅統華有沒有打陳貞惠?」,張夢還結證稱:沒有,因為那天伊跟陳貞惠在一起,還有他的老闆,伊不知道叫什麼名字等語,證人張夢還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並沒有注意看到陳貞惠的手被人撥開的動作或陳貞惠的手有撞到、碰到旁邊機車等語;而證人鄭國謀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天只有看到陳貞惠身上紅紅的,並沒有看到羅統華用手打陳貞惠的手等語,另證人詹益坤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當天沒有看到告訴人(指陳貞惠,下同)的手有去碰到機車,陳貞惠下機車後就拿包包要打被告,但沒有打到被告,被告當天並沒有作勢要去打告訴人等語。是以,本件案發當時在場之張夢還、鄭國謀、詹益坤等人均未證述被告有何傷害陳貞惠之情形,由此可徵證人陳貞惠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用手打伊的手背或被告將伊的手甩開而撞到機車等節,除與其自己審理中所述情節不符外,並與證人張夢還、鄭國謀、詹益坤上開證述案發當時之情形亦有未合,證人陳貞惠上開偵查中指述遭被告傷害等節,尚難採信。至證人陳貞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警惕,看到被告的手揮過來,伊就閃避,然後伊的手去弄到,當時被告的手應該有稍微劃過伊的臉部,然後伊就閃避,伊就自然反應以伊的手阻擋,然後伊的手就去碰到機車;因為伊有警覺性,所以被告的手揮的時候,伊有閃避,所以伊臉沒有受傷,只是被告的手有碰觸到伊的臉,伊的手並沒有碰到被告的身體,因為伊只是揮過去,然後可能碰到機車;當時被告要打伊,然後伊就以手護著頭,伊的手要去揮被告的手等語,則依證人陳貞惠上開審理中證述情節,被告當時手揮過來時,僅稍微碰觸陳貞惠的臉部,並未造成陳貞惠臉部受傷,而陳貞惠於案發當日至醫院驗傷時亦未診斷受有臉部傷害,此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及病歷照片即明,而參合證人詹益坤於偵、審中證述陳貞惠當時有拿包包要打羅統華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當時有拿包包要丟伊等語,而證人陳貞惠於審理中證述被告的手揮的時候,伊有閃避;伊只是揮過去,然後可能碰到機車;當時被告要打伊,然後伊就以手護著頭,伊的手要去揮被告的手等情,堪認案發當時被告與陳貞惠之間既互有肢體衝突之情形,而陳貞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亦有向被告揮手,則陳貞惠當時所受左側、右側手外傷,自有可能係其向被告揮手時,其手部碰觸機車所造成;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出手攻擊、傷害陳貞惠,造成陳貞惠所受上揭傷害。從而,證人陳貞惠指證案發當時遭被告出手傷害之過程,顯有瑕疵可指,尚難遽以採信。本件除證人陳貞惠前開瑕疵之指證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故意傷害陳貞惠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尚難僅憑證人陳貞惠所為存有瑕疵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有傷害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傷害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傷害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上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