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9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超勝送達代收人 洪偉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超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超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付款能力與意願,仍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間,至址設臺北市○○○路○○○ 號1 樓之水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戶公司),向告訴人水戶公司之代表人商蕙淳訂購「女媧石氧身動力水850ML 」(下稱系爭貨品)共2,271 箱,每箱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80 元,總計價值408,780 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成立買賣契約,商蕙淳並依被告指示,將系爭貨品共2,271 箱分次運送至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11之4 號之「八德道場」(下稱「八德道場」)而交付之,且經被告親自盤點無誤後簽收。詎被告收受系爭貨品後,竟拒不付款,並否認該買賣關係存在,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催討無著,始知受騙。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證據調查之結果,無法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能對被告繩以詐欺罪之刑事責任。再者,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投資基金、股票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投資標的之績效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從而,被告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巫超勝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商蕙淳之證詞、卷附水戶公司出具經被告簽收之送貨單1 紙、內湖西湖郵局98年12月10日存證信函1 紙、水戶公司於98、99年間,就同類貨品出售於其他公司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數紙等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之代表人商蕙淳有將系爭貨品共2,271 箱全部運送至「八德道場」而交付伊,且經伊親自盤點無誤後簽收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未向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當初係因告訴人之代表人商蕙淳告知系爭貨品商品標籤錯誤,經衛生署罰鍰,並限令系爭貨品如非自用,即需更改標籤始能銷售,因此伊就應允商蕙淳可將系爭貨品送至「八德道場」與信徒結緣作公益,果信徒因此而樂捐,伊會再將樂捐款項給商蕙淳,伊並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訛詐購買系爭貨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初於偵查中即否認向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旋改供稱:
系爭貨品是告訴人沒有地方擺放,要讓伊拿去與宗教結緣、系爭貨品檢驗不合格有瑕疵根本不能販賣、伊當初在送貨單上簽名只是確認數量,非同意單價,系爭貨品價格未經雙方協議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又以前詞置辯,被告辯解雖然反覆,惟其始終未認罪,則本案除非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否則縱被告辯解不可採信,尚難執此即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㈡告訴人之代表人商蕙淳於98年7 月間、同年8 月間,分次將
系爭貨品500 箱、1 千多箱,共2,271 箱,送至葉錦興主持之「八德道場」交付被告,經被告親自盤點無誤後簽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商蕙淳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98年間之執行長陳國慶、證人即「八德道場」主持葉錦興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水戶公司經被告簽收之送貨單1 紙在卷可稽,固可認定。惟經質以證人商蕙淳其與被告之訂約過程,證人商蕙淳證稱:被告於98年6 月間,在上址告訴人公司內向伊表示要購買系爭貨品作為傳道使用,希望伊可以賣便宜一點,又因恰巧系爭貨品上市時誤載有療效遭衛生署罰鍰,並限令除非自用,否則如要在市面上販售,需改標籤,因此伊才以1 箱180 元之成本價賣給被告,被告當時說要至少2 千箱,約定分批交貨,並遲至貨到3 個月內付清款項。被告在向伊訂購系爭貨品時,沒有先付訂金或提供擔保,伊也不清楚被告經濟狀況,只知道被告當時外表看起來很風光,旁邊信徒很多,伊也沒有查證被告有無付款能力。伊於被告訂購系爭貨品當時有關心問被告系爭貨品不能在市面上銷售,被告如何獲利,被告告知其是傳授大悲咒的老師,有時候其給信徒1 瓶水,信徒會捐款,而捐款可能會高於1 瓶水的賣價。告訴人當初是將系爭貨品賣斷給被告,並非委託被告處理等語。而證人陳國慶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當初係向商蕙淳訂購系爭貨品,伊只知送貨情形,不清楚訂貨過程。伊不清楚被告還款能力,因為商蕙淳認識被告,且被告至告訴人公司時,以被告之態度,伊未質疑被告給付貨款能力。當初系爭貨品送至「八德道場」時,被告沒講如何給付貨款。系爭貨品因標籤有問題,伊有告知被告系爭貨品不能在市面上販售等語。又參以告訴人共將系爭貨品2,271 箱交付被告,以1 箱180 元計算,告訴人交付被告之系爭貨品價值高達408,780 元,且系爭貨品因標籤錯誤,業經衛生署命除非更改標籤,否則不能在市面上銷售,亦即被告根本無法販售系爭貨品獲利,商蕙淳及陳國慶均明知此情,卻於被告未提供任何定金或擔保、亦不清楚被告資力情況下,即自行以被告之「外表看起來很風光,旁邊信徒很多」、「到公司之態度」認為被告有給付貨款之能力與意願,而與其成立買賣契約並出貨給被告,但被告客觀上僅單純表示要購買系爭貨品,根本未為任何積極傳遞不實訊息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行為,亦即被告並無施用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術可言。至於被告有向商蕙淳表示購得系爭貨品後雖不能出售,但可藉由信徒樂捐獲利乙情,惟商蕙淳既證稱系爭貨品係賣斷給被告,則被告取得系爭貨品後如何處分,當屬被告訂貨之動機,縱被告事後未如其所言處理,亦不能認此為訛詐告訴人。
㈢又觀諸卷附內湖西湖郵局98年12月10日存證信函1 紙,其上
略載:告訴人前因發現辭職總經理王吉輝錯誤設計之包裝水商品標籤…,並將系爭貨品2,271 箱以成本價提供給被告轉供宗教團體使用(非商品)…等語,縱可認為告訴人非無償將系爭貨品共2,271 箱提供給被告使用,被告辯解與告訴人無買賣契約之詞無從可採,然此亦無法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時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行為。至水戶公司於98、99年間,就同類貨品出售於其他公司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數紙,僅可證明告訴人將系爭貨品以1 箱高於180 元之價格出售他人,但仍無法遞演推論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時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均無法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向告訴人為任何積極傳遞不實訊息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行為,故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又本件據上開事證及說明觀之,被告收受告訴人系爭貨品共2,271 箱後,否認與告訴人有訂立買賣契約,而拒絕付款,此當屬被告與告訴人間所成立者究係何種契約關係及被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純屬民事上債權債務糾葛,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無涉,告訴人應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求償,始為正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