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2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美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美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美絹於民國96年間,因有資金缺口,需錢孔急,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自任會首,邀集李嬋娟等人參加互助會,連會首共計28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會期自96年9 月10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每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張美絹位於新北市○○區○○路90之4 號4 樓住處開標,採內標制,底標1,200 元,並自96年

9 月10日起按月逐次開標,意欲以冒標合會之方式,填補其資金缺口。其後,即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利用會員未克前往投標、監督開標情形及部分會員間彼此不熟識之機會,以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佯稱由如附表所示之被冒標會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標息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如數繳交當月應繳會款予張美絹,張美絹藉此方式至少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合會金。嗣於98年6 、7 月間,張美絹見已無法掩飾其資金缺口而停止標會,並逃逸無蹤,李嬋娟、陳寶民、謝錦秀、黃宗校等會員察覺有異,查訪其他會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嬋娟、陳寶民、謝錦秀、黃宗校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美絹固坦承曾於97年間冒標告訴人陳寶民之合會,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李嬋娟的3 會、謝錦秀、黃宗校各1 會,均是最後幾會,由所剩活會會員抽籤決定由誰得標,因為那些活會會員彼此熟識,故抽籤後會打電話告訴伊由誰得標,也會自行收取部分活會會員的會款,伊再把由伊負責收取之會款拿給得標會員,只是李嬋娟、謝錦秀、黃宗校的部分,伊都還沒有給付合會金給他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間,自任會首,邀集李嬋娟、陳寶民、謝錦秀、

黃宗校等人參加互助會,連會首共計28會,每會1 萬元,會期自96年9 月10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每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90之4 號4 樓住處開標,採內標制,底標1,200 元,並自96年9 月10日起按月逐次開標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嬋娟、陳寶民、謝錦秀、黃宗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復有陳寶民、李嬋娟提出之互助會名單各1 份(見98年度他字第636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上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寶民於偵查中指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360號卷〈下稱98年度他字第6360號卷〉第15頁)、證人李嬋娟、陳寶民、謝錦秀、黃宗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情節相符,並有陳寶民、李嬋娟提出之互助會名單各1 份(見98年度他字第636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㈢而上開如附表編號1 、2 、4 、5 之犯罪事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李嬋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參加被告所發起的

互助會,期間為96年9 月10日至98年12月10日,約定開標處所為被告五股家中,其中伊參加3 會,1 會在98年7 月10日標到,其餘2 會沒有投標過,都還是活會,98年7 月10日後,伊聽說許麗觀、許錫興、謝錦秀、陳寶民、黃宗校也都是活會,每月開標時間過後,伊與同事們通常會打電話問被告該期是由誰得標,因為許麗觀與被告認識,所以由許麗觀將伊等會款收齊交給被告,伊沒有到過開標現場,也沒有聽其他人說過曾去參加投標場合,98年7 月10日該次,伊等這邊可以收到許錫興、許麗觀、謝錦秀、許謝同仁、林昌呈、雷淑萍、符寶寶、呂必新的錢,其中許錫興、許麗觀、謝錦秀是活會,其他人則是死會,剩餘的17位死會會員的錢應由被告收取,但被告只給伊7 萬元,他說剩下的錢10萬元會慢一點還給伊,但後來人就消失不見,而98年度他字第6360號卷第17頁互助會名單,是陳寶民提供給伊的,同卷第18頁是伊留存的,上面的字跡都是謝錦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證人謝錦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參加此合會1 個半會,就是編號23謝錦秀1 會、編號22許謝同仁的半個會,這半個會之前已經標到,伊剩1 個活會,伊是98 年6月才想要去投標,之前並沒有想投標過,伊與許麗觀是同事,所以由許麗觀收齊會錢後,一起匯款給被告,而98年度他字第6360號卷第18頁互助會名單上的筆跡,有些是伊的,有些是伊許麗觀的,伊等會打電話問被告是由誰得標,伊與許麗觀是一起上班,不是伊打電話就是許麗觀打電話詢問被告由何人得標,再由伊或許麗觀把得標的人抄在單子上,至於該份互助會名單上「得標總額」欄之記載,應該是其他人把陳寶民那份互助會會單上所紀錄的日期、得標金額抄寫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證人陳寶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度他字第6360號卷第17頁互助會名單上手寫筆跡都是伊寫的,關於「得標日」、「標金」欄之記載,伊跟被告是同事,碰到就會問是誰得標,依據被告跟伊說的寫下來,互助會名單上,伊只認識編號2 張慧暖、編號4 宋珮華、編號7 謝美筠、編號16黃宗校,其他應該都是被告的朋友,伊不認識,認識的這些人平日也不會遇到,平常伊是將會錢親自交給被告,印象中最後一次繳交會錢,是在98年

6 月至8 月間,之後被告就消失找不到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同頁背面),顯見證人李嬋娟、謝錦秀、陳寶民等會員均未曾至開標現場參與或監督投標情形,上開互助會名單均係證人陳寶民、謝錦秀及另一名合會會員許麗觀依據被告電話中所傳達之訊息記載。又觀諸98年度他字第6360號卷第17頁、第18頁所附互助會名單上關於「得標日」、「標金」之記載多有出入,其中,由陳寶民提出之互助會名單(即98年度他字第6360號卷第17頁之互助會名單)上,記載「姓名李嬋娟、得標日96年11月、標金1,400 元」、「姓名李嬋娟、得標日98年1 月、標金2,000 元」、「姓名謝錦秀、得標日98年2 月、標金2,300 元」,與由李嬋娟提出、謝錦秀與許麗觀共同記載之互助會名單(即98年度他字第6360號卷第18頁之互助會名單),就李嬋娟2 會、謝錦秀1 會部分,得標日及標金均空白,表示尚未得標,仍屬活會之情形,顯有差異。而陳寶民係被告同事,於本案爆發前,並不認識李嬋娟、謝錦秀2 人,與之亦無仇怨,苟非被告告知李嬋娟、謝錦秀業已於上開日期、以上開金額得標,其應不致於無端紀錄李嬋娟、謝錦秀業已得標之事實,故就李嬋娟、謝錦秀遭被告冒標之日期、金額部分,陳寶民所提出之前揭互助會名單上之記載,應屬可採。是以,堪認被告確實利用本合會部分會員間彼此不熟識,無法互相稽核被告所告知之得標資訊,且多數會員未克前往投標、監督開標情形之機會,於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日期,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4、5 所示之標息,冒用會員李嬋娟、謝錦秀之名義投標,並以電話向被冒標會員以外之其他會員訛稱已由該名被冒標會員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依示匯款或以現金支付會款,先後詐得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合會金。

⒉再者,證人黃宗校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參加被告

發起的合會,繳款方式為至被告公司給付現金,伊曾於98年

5 、6 月間嘗試去投標,但都沒有標到,被告說是另一邊的人標到,98年7 月間,印象中伊有跟被告說要以2,200 元投標,後來問被告該次是誰得標,被告說是伊得標,但被告並沒有把錢匯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然互核上揭證人李嬋娟之證述內容,李嬋娟亦係於98年7 月間得標,且被告確實先支付7 萬元合會金予李嬋娟,尚積欠餘款10萬元,而本合會期間係自96年9 月10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共計28個月,每月10日開標,由其中1 名會員得標,並無同時由2 名會員得標之情形;復觀諸98年度他字第6360號卷第18頁之互助會名單,其上記載「姓名黃宗校、得標日97年

6 月10日、標金2,100 元」之情;且衡以一般遭冒名投標之會員,苟非由其他會員告知,實難察覺已遭會首冒標之情,本件證人黃宗校上開證詞,係依據被告所傳遞訊息及其自身經歷所為,並未曾向第三人求證被告所言是否屬實,其證述內容是否與實情相符,仍有待斟酌。是以,由證人李嬋娟上揭證詞及上開互助會名單之記載可知,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標息,冒用黃宗校之名義投標,並向黃宗校以外之其他會員訛稱已由黃宗校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依示給付該期會款,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合會金無疑。至被告向黃宗校謊稱其於98年7 月間得標云云,純係為掩飾其先前冒名投標之行為,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李嬋娟的3 會、謝錦秀、黃宗校各1 會,均是最

後幾會,由所剩活會會員抽籤決定由誰得標云云,然證人李寶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最後一次繳交會錢,是在98年6 月至8 月間,之後被告就消失找不到人等語,證人李嬋娟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7 月間是由伊標到,被告只給付7 萬元,尚欠10萬元未給付,被告後來人就消失不見等語,已如前述,則98年7 月以後,被告既已倒會且消失無蹤,剩餘活會會員抽籤決定由誰得標,並先收取部分會款,以此方式自力救濟,降低所受損害,然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既已既遂,並無法因部分活會會員以上揭方式自力救濟,即脫免其罪責,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合會自96年9 月10日第一期由身為會首之被告取得合會金後不久,被告旋於96年11月10日冒用會員名義投標,顯見被告於籌組本合會之初,即有以冒用會員名義投標之方式,詐取合會金之意圖,其後又陸續於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日期,接續冒用會員名義投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向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施用詐術,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李嬋娟、陳寶民、謝錦秀、黃宗校及其他不詳之活會會員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額,暨雖曾與告訴人李嬋娟、陳寶民、謝錦秀、黃宗校成立調解,但迄未履行調解條件,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冒標日期 │被冒標人 │標息(元)│活會會員 │至少詐得合會金金額(││ │ │ │ │ │元) │├──┼──────┼─────┼─────┼─────┼──────────┤│ 1 │96年11月10日│李嬋娟 │1,400 │含李嬋娟、│8,600 ×(28-2)= ││ │ │ │ │黃宗校、陳│223,600 ││ │ │ │ │寶民、謝錦│(第2 次開標,連同會││ │ │ │ │秀在內之活│ 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 │ │ │ │會會員至少│ 併計算為第3 會,死││ │ │ │ │26人。 │ 會人數含會首計2 會││ │ │ │ │ │ ) │├──┼──────┼─────┼─────┼─────┼──────────┤│ 2 │97年6月10日 │黃宗校 │2,100 │含李嬋娟、│7,900 ×(28-8)= ││ │ │ │ │黃宗校、陳│158,000 ││ │ │ │ │寶民、謝錦│(第9 次開標,連同會││ │ │ │ │秀在內之活│ 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 │ │ │ │會會員至少│ 併計算為第10會,但││ │ │ │ │20人。 │ 有前揭編號1 之冒標││ │ │ │ │ │ 情形,李嬋娟該會仍││ │ │ │ │ │ 屬活會,故死會含會││ │ │ │ │ │ 首會數計8 會) │├──┼──────┼─────┼─────┼─────┼──────────┤│ 3 │97年11月10日│陳寶民 │2,500 │含李嬋娟、│7,500 ×(28-12 )=││ │ │ │ │黃宗校、陳│120,000 ││ │ │ │ │寶民、謝錦│(第14次開標,連同會││ │ │ │ │秀在內之活│ 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 │ │ │ │會會員至少│ 併計算為第15會,但││ │ │ │ │16人。 │ 有前揭編號1、2之冒││ │ │ │ │ │ 標情形,李嬋娟、黃││ │ │ │ │ │ 宗校該2 會仍屬活會││ │ │ │ │ │ ,故死會含會首會數││ │ │ │ │ │ 計12會) │├──┼──────┼─────┼─────┼─────┼──────────┤│ 4 │98年1月10日 │李嬋娟 │2,000 │含李嬋娟、│8,000 ×(28-13 )=││ │ │ │ │黃宗校、陳│120,000 ││ │ │ │ │寶民、謝錦│(第16次開標,連同會││ │ │ │ │秀在內之活│ 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 │ │ │ │會會員至少│ 併計算為第17會,但││ │ │ │ │15人。 │ 有前揭編號1 、2 、││ │ │ │ │ │ 3 之冒標情形,李嬋││ │ │ │ │ │ 娟、黃宗校、陳寶民││ │ │ │ │ │ 該3 會仍屬活會,故││ │ │ │ │ │ 死會含會首會數計13││ │ │ │ │ │ 會) │├──┼──────┼─────┼─────┼─────┼──────────┤│ 5 │98年2月10日 │謝錦秀 │2,300 │含李嬋娟、│7,700 ×(28-13 )=││ │ │ │ │黃宗校、陳│115,500 ││ │ │ │ │寶民、謝錦│(第17次開標,連同會││ │ │ │ │秀在內之活│ 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 ││ │ │ │ │會會員至少│ 併計算為第18會,但 ││ │ │ │ │15人。 │ 有前揭編號1 、2 、 ││ │ │ │ │ │ 3 、4之冒標情形,李││ │ │ │ │ │ 嬋娟、黃宗校、陳寶 ││ │ │ │ │ │ 民該4 會仍屬活會, ││ │ │ │ │ │ 故死會含會首會數計 ││ │ │ │ │ │ 13會) │├──┴──────┴─────┴─────┴─────┴──────────┤│ 總計至少詐得合會金 ││ 金額:737,100元 ││ │├──────────────────────────────────────┤│附註: ││一、詐得合會金金額之計算方式:(連同會首本會共28會-死會會員人數)×標息。 ││二、被冒標之活會,因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當然及於本會員,仍以活││ 會會員繳納會款,故以活會計之。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