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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鉅盈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慎怡被 告 蘇仁龍上列被告等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仁龍為被告鉅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建築物清潔服務等業,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雇主。黃文龍則為被告鉅盈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99年5 月22日清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外牆清洗工程時,因工作平台操作不慎,導致外牆上之採光罩破裂,致被告鉅盈公司須支付裝設、修復採光罩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000 元,詎被告蘇仁龍未經黃文龍之同意,逕預先自黃文龍當月份薪資中扣除2,000 元,而未予發放,以此作為對公司之賠償費用。因認被告蘇仁龍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薪資規定,而犯同法第78條罪嫌;被告鉅盈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蘇仁龍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應依同法81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處以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蘇仁龍上開犯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應依同法第78條論處,被告鉅盈公司應依同法第81條、第78條規定處以罰金等語,固非無據。惟被告等行為後,勞動基準法業經修正,於100 年6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前第78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 項規定者,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8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勞動基準法已將行為人即雇主違反同法第26條之行為予以除罪化,改處行政罰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蘇仁龍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被告鉅盈公司部分,雖勞動基準法第8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並未修正,但同法第78條已除罪化,則該代表人所屬之法人併予科以該條規定之罰金刑之規定亦已隨之不復存在(而成為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鍰)。揆諸前揭說明,自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