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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4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全京秀

李奕霆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全京秀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奕霆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李奕霆前受全京秀僱用,在新北市○○區○○○街○○號韓城韓國燒烤店擔任店員,因離職問題,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與全京秀互起爭執,見全京秀步入結帳櫃檯撥打電話報警,竟基於強制之故意,趨前按下結束通話鍵,復以身體阻擋櫃檯出入口、徒手推擠全京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全京秀報警及自由通行之權利行使,並致全京秀受有右側手腕挫傷、左側手腕擦挫傷等傷害。全京秀為此心生不滿,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將電話聽筒朝李奕霆身體方向摔擲,擊中李奕霆左手肘,李奕霆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貳、案經全京秀、李奕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茲證人全京秀關於被告李奕霆部分、證人李奕霆關於被告全京秀部分,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陳述,分係被告李奕霆、全京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奕霆、全京秀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犯行,被告李奕霆辯稱:全京秀經營之燒烤店時有黑衣人士出入,伊因恐全京秀通知黑道份子前來,始將其電話掛斷,且現場全京秀以韓文發音,伊不知其有離開收銀櫃檯之意,並無妨害行使權利之故意云云。被告全京秀則以:伊因生氣將電話聽筒摔向牆壁,李奕霆事隔2 日始稱受傷,非伊造成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李奕霆前受被告全京秀僱用,在新北市○○區○○○街

○○號韓城韓國燒烤店擔任店員,而於100 年4 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因離職問題,與被告全京秀互起口角之事實,迭據被告李奕霆、全京秀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互核相符,且有現場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29幀附卷可資佐證,此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李奕霆雖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全

京秀經營餐飲店,莫不希冀和氣生財,要無自招黑道份子在其營業場所茲生事端,影響店務經營之虞,被告李奕霆所辯:伊因恐全京秀通知黑道人士前來,始將其電話掛斷云云,不合邏輯,已有可疑。且證人全京秀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就進去櫃檯要打電話報警,他(李奕霆)就過來把電話按掉3 次,第4 次我報警他又按掉電話,我就把話筒丟在桌上,我去傳真機報警,他又按掉3 次,我就要去拿我的手機,他雙手擋住我,不讓我離開櫃檯,他又用雙手推我,我有受傷……」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137 號偵查卷宗第35頁),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足稽。被告李奕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不讓她撥打110 的目的是,當時的狀況不需要警察過來處理,來來往往3 次。」、「她就一直說要報警……後來她就報警……我去把電話按掉,我跟她說有什麼事可以坐下來談……」、「(問:你是否有按掉她室內電話?)有,我有跟她說請她跟我談,我按掉1 次或2 次。

」、「(問:你是否有擋住她不讓她走,並且用手推她肩膀?)我站在通道上,她想要出來,但她並沒有說請或借過,她就衝撞過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6 、31頁)。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攝影光碟,被告李奕霆於全京秀在櫃檯處撥打電話之際,曾多次趨前將之掛斷,並佇立櫃檯通道,阻擋去路,此間二人持續交談,被告李奕霆於全京秀明顯作勢離開之際,猶徒手將之推回櫃檯內(見本院100 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李奕霆與全京秀爭執間,明知全京秀意欲報警,仍強行將電話掛斷,復阻擋全京秀離開櫃檯處,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灼然至明。

㈢被告全京秀雖亦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摔擲電話聽筒之行為,證人李奕霆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具結證稱:「……我去把電話按掉,我跟她說有什麼事可以坐下來談,她就拿話筒摔我,她摔我的手肘後方,我跟她說我被她打傷……」、「(電話聽筒) 先摔到我的手,再摔到牆壁。」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137 號偵查卷宗第31、66頁),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存卷為憑。再觀諸前開勘驗結果,被告全京秀在櫃檯處撥打電話數度遭李奕霆掛斷,即使力將電話聽筒朝李奕霆身體摔擲,主觀上顯有傷害之犯意,且李奕霆當場捲起衣袖出示其受傷部位,被告全京秀否認李奕霆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係其扔擲話筒所致,不足採信。被告全京秀就此部分聲請傳喚證人楊寶女、曾柏瑋、陳宥麒,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奕霆強制犯行及被告全京秀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奕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妨害行使權利罪,被告全京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全京秀所受傷害,係被告李奕霆為阻撓其離去,將之推回櫃檯處,妨害其權利行使過程所致,為實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檢察官認應論以傷害罪,而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及傷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李奕霆、全京秀原有僱傭關係,偶遇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動輒以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傷害及危害,暨被告李奕霆、全京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