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5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瑜君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508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514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夏瑜君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瑜君前因於網路指摘其前往宜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園公司)所經營之吃飽無罪燒肉公館店(下稱吃飽無罪燒肉店)消費時,發現該店交付生鏽之烤網予消費者使用,而遭宜園公司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此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3 日6 時45分,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其使用「Aova」之暱稱,在其所申請不特定人皆可進入瀏覽之「痞客邦PIXNET」部落格(網址:http://aova.pixnet. net/blog/post/00000000)內,刊登標題為「【日記】嘖嘖,我被某間燒肉店告了」之文章,撰寫「這些蟑螂為什麼會不斷擾亂人間,就是因為每個人都只敢裝作視而不見、才把這些蟑螂養的又肥又囂張」、「我不服輸的個性也許辛苦,也會讓關心我的人擔心,但就算蟑螂噁心的血肉濺到我身上,我也要一拖鞋下去讓牠知道,不是每個人都怕髒。」之文字,以此方式謾罵宜園公司所經營之吃飽無罪燒肉店,而足以詆毀該公司及吃飽無罪燒肉店之商譽。
二、案經宜園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代理人林孟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李孟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主張排除告訴代理人林孟勳前開證言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代理人林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係指陳本案事發經過,且無證據足認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證述之情形,故告訴代者人林孟勳前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夏瑜君對於上揭時、地以其使用「Aova」之暱稱,在其所申請不特定人皆可進入瀏覽之「痞客邦PIXNET」部落格(網址:http://aova.pixnet.net/blog/post/00000000)內,刊登標題為「【日記】嘖嘖,我被某間燒肉店告了」之文章之事實並不否認,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痞客邦PIXNET」部落格標題為「【日記】嘖嘖,我被某間燒肉店告了」之文章列印資料乙份在卷可稽;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伊所稱之「蟑螂」係指有很多人為了一些利益或自私,去藉由傷害他人獲得好處,且全篇文章並未指明係告訴人宜園公司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上開部落格之文章係指一具體事實,並非抽象謾罵,應屬「誹謗罪」之範疇,而非「公然侮辱罪」,此部分應有「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再被告上開文章其性質上屬日記,表明係個人之心情記錄,在性質上迥異於在公開場合發表言論,且文章僅用「某家烤肉店」隱諱其名,顯見被告並無令第三人均可明確確定該烤肉店為何店,並無侮辱之意思。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查本案被告於部落格中所刊登之上開文章內所使用之「蟑螂」、「蟑螂養的又肥又囂張」、「蟑螂噁心的血肉濺到我的身上,我也要一拖鞋下去」均屬抽象謾罵,而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是被告上開文章之內容應屬「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對象,而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二)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而上開被告之「痞客邦PIXNET」部落格(網址:http://aova.pixn
et. net/blog/post/00000000)專區係任何人均可連線並觀覽之網路領域,屬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無疑,是被告於上開部落格中發表文章後,任何人祗須連線其上開網址,自可觀覽部落格上所有之文章,此為被告所明知。故被告於上開部落格中發表文章,與公開發表言論無異。
(三)再「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於前開部落格中所使用之「蟑螂」、「蟑螂養的又肥又囂張」、「蟑螂噁心的血肉濺到我的身上,我也要一拖鞋下去」等用語,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地位或社會評價,已屬侮辱之情形。雖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所謂「蟑螂」係指為了一些利益或自私,去藉由傷害他人獲得好處之人,且全篇文章並未特別指明係告訴人宜園公司,僅係被告心情抒發而已云云;然被告果僅為敘述其係遭告訴人控告誹謗官司之心情抒發,其大可以客觀、中性之文字單純描述即可,實無須使用前開「蟑螂」、「蟑螂養的又肥又囂張」、「蟑螂噁心的血肉濺到我的身上,我也要一拖鞋下去」等文字。況前開文字均涉及個人主觀評價,何謂「蟑螂」、「蟑螂養的又肥又囂張」、「蟑螂噁心的血肉濺到我的身上,我也要一拖鞋下去」,個人解讀不同,苟如被告所辯,係指「為了一些利益或自私,藉由傷害他人獲得好處之人」而言,被告大可直接敘述告訴人自私為了其利益,而傷害他人獲得好處」,何以非得使用上開「蟑螂」等用語徒生混淆。又「蟑螂」、「蟑螂養的又肥又囂張」、「蟑螂噁心的血肉濺到我的身上,我也要一拖鞋下去」等語,除主觀上發洩自身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被告使用前開文字,顯有貶抑之意。復觀諸被告於網路上之文章,剔除前開貶抑文字,並無礙被告敘述其因之前消費告訴人提供生鏽烤網而遭告訴人控告誹謗乙案之經過,被告並無使用前開貶低他人文字之必要,而其猶在文章中使用前開「蟑螂」、「蟑螂養的又肥又囂張」、「蟑螂噁心的血肉濺到我的身上,我也要一拖鞋下去」等文字,顯非僅為單純描述事實或個人心情抒發,其出於侮辱之意甚明。又被告於標題雖標明「嘖嘖,我被某間燒肉店告了」,似未指明係何間燒肉店,但觀之上開文章中已有「這張是在告我的燒肉店拍到的照片,我寫了文章,這張照片放在食記裡,我說:這是一間會使用生鏽烤網的燒肉店,於是這間店就對我提出告訴‧‧‧」,且在該文中放上其前在「公館吃飽無罪燒肉店@ 一個只有屁股的人」所張貼之照片,此足已特定「某間燒肉店」,即指「公館吃飽無罪燒肉店」。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夏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網路上使用前開文字侮辱告訴人,所為固有不是,惟念其係因消費爭議於網路上刊登文章,而告訴人未為妥適處理而提出誹謗之告訴,被告因一時氣憤所致,惡性尚非重大,並旴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褘 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