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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5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品緯原名林文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品緯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品緯(原名林文雄)前因偽造有價證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惟林品緯始終未到案接受執行,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得再為執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87年2 月4 日起至88年12月24日止,受僱於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一段354 號之「林口空間樂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擔任管委會之總幹事職務,負責向社區住戶收取社區管理費、車位出租費、裝潢保證金及支付廠商維護費,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7年10月間起至88年12月間止,連續將該社區住戶所繳交如附表所示之社區管理費、車位出租費及裝潢保證金,存入其本人開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林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機構帳戶,或於收取住戶以現金繳納之上開款項後,未再轉存至管委會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或自管委會之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未支付予施工廠商,而逕予侵占入己,其侵占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4,674 元(侵占款項種類、住戶姓名、侵占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經時任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胡智田發覺有異,核對清查上開各項帳目明細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智田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緯於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車位租賃契約書、被告代收車位租金收據、住戶撰寫之繳付車位租金證明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空間樂園社區管理費單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簽收之裝潢施工工程切結書、住戶撰寫之管理費繳付證明及繳付之支票影本、住戶撰寫之繳付管理費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 條、第33條均業已修正,並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篇有關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之1 條,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查刑法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法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 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上開法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 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

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被告業務侵占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多次業務侵占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上而論,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上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刪除,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因本案被告所為,涉犯業務侵占行為,且依本院以下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前有關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細繹其旨,應認為在上揭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者,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12月31日前,仍未克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不得獲減刑之寬典。查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89年7 月2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並未自動歸案,而係遲至100 年7 月22日始遭警緝獲,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件在卷可參。被告既於上開條例施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復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擔任管委會之總幹事乙職,不思篤慎行事,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反覆多次實行上開犯行,對管委會及該住戶造成相當之損害,惟念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管委會現任主委顧聖堤表示歉意,且承諾日後將按月賠償其所侵占之金額,雖迄未賠償,但已獲管委會現任主委顧聖堤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本案雖希獲緩刑宣告,惟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不合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

4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惟被告始終未到案接受執行,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得再為執行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案件之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得再為執行,則被告既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不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即不合緩刑條件,自無從為緩刑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附表:

┌──┬───────┬──────┬───────┐│編號│侵占款項種類 │住戶姓名 │侵占金額 │├──┼───────┼──────┼───────┤│ 1 │社區管理費 │謝秋月 │1萬400元 │├──┼───────┼──────┼───────┤ │ │ │ ││ 2 │社區管理費 │吳乃君 │1萬4,330元 │├──┼───────┼──────┼───────┤│ 3 │車位出租費 │周鈴珠 │7,200元 │├──┼───────┼──────┼───────┤│ 4 │社區管理費 │江美麗 │3,210元 │├──┼───────┼──────┼───────┤│ 5 │社區管理費 │林國義 │3,210元 │├──┼───────┼──────┼───────┤│ 6 │社區管理費 │張菡 │2,670元 │├──┼───────┼──────┼───────┤│ 7 │社區管理費 │林清欉 │5,680元 │├──┼───────┼──────┼───────┤│ 8 │社區管理費 │吳玉賢 │5,480元 │├──┼───────┼──────┼───────┤│ 9 │社區管理費 │陳敬中 │3,300元 │├──┼───────┼──────┼───────┤│ 10 │車位出租費 │江高純如 │1萬4,400元 │├──┼───────┼──────┼───────┤│ 11 │社區管理費 │吳白美麥 │2,660元 │├──┼───────┼──────┼───────┤│ 12 │社區管理費 │呂富裕(起訴│4,000元 ││ │ │書誤載為吳富│ ││ │ │裕) │ │├──┼───────┼──────┼───────┤│ 13 │裝潢保證金 │陳國祥 │2萬元 │├──┼───────┼──────┼───────┤│ 14 │裝潢保證金 │鄭曉強 │2萬元 │├──┼───────┼──────┼───────┤│ 15 │裝潢保證金 │林克桂 │2萬元 │├──┼───────┼──────┼───────┤│ 16 │社區管理費 │李文瑩 │3,520元 │├──┼───────┼──────┼───────┤│ 17 │社區管理費 │廖美英 │3,900元 │├──┼───────┼──────┼───────┤│ 18 │社區管理費 │簡明志 │8,730元 │├──┼───────┼──────┼───────┤│ 19 │車位出租費 │蘇寶剩 │7,200元 │├──┼───────┼──────┼───────┤│ 20 │社區管理費 │重覆繳交公共│2萬2,912元 ││ │ │電費 │ │├──┼───────┼──────┼───────┤│ 21 │管委會銀行帳戶│異常提領公款│11萬7,512元 ││ │內款項 │ │ │├──┼───────┼──────┼───────┤│ 22 │車位出租費 │Robert L │7,200元 │├──┼───────┼──────┼───────┤│ 23 │社區管理費 │黃惠滿 │6萬1,560元 │├──┼───────┼──────┼───────┤│ 24 │車位出租費 │黃琦翔 │1萬5,600元 │├──┼───────┼──────┼───────┤│ │ │ │共38萬4,674元 │└──┴───────┴──────┴───────┘得上訴(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