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1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芳庚
柯邱玉惠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許瑞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08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芳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柯邱玉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柯芳庚與柯邱玉惠係夫妻,且分別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 巷○○號利易塗料有限公司(下稱利易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柯芳庚與柯邱玉惠自民國93年間起,陸續以利易公司之名義,向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巷○ 弄○○號2 樓之成太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成太公司)訂購甲苯等化學溶劑,且均為小額訂貨並支付貨款,以取得成太公司之信任,爾後發現成太公司對於訂貨、提貨之控管鬆散,利易公司無須簽立任何書面資料,即可以口頭訂貨並指定商品運送至越南地區,遂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由柯芳庚於97年初至97年6 月前,向成太公司之總經理吳信智出示越南「和豐責任有限公司」(即「Hoa Phong Co.,LTD 」之音譯,下簡稱越南Hoa Phong 公司)之名片,佯稱其為越南HoaPhong 公司之大股東,再由柯芳庚、柯邱玉惠自97年7 月21日起至98年3 月27日止,明知渠等並無支付貨款之意願,趁隙利用上開交易模式,得以掩飾實際訂貨人乃利易公司,日後推託予越南Hoa Phong 公司,以脫免由利易公司負擔貨款之機會,於短期內大量向成太公司訂購甲苯等化學溶劑商品共73筆(下稱本件訂貨),並指定將該等商品運送至越南地區,且柯芳庚、柯邱玉惠於訂貨期間陸續支付97年7 月21日前訂貨之部分貨款,並佯稱98年農曆年過年前夕會付清本件訂貨之貨款(下稱本件貨款)云云,取信成太公司,致成太公司之負責人吳信章與經理吳信智陷於錯誤,誤認其等確實有付款之真意,而依柯芳庚及柯邱玉惠之指示,共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6027萬3845元之甲苯等化學溶劑至利易公司指定之越南地點。嗣因利易公司於98年農曆年過年後仍未依約支付上開貨款,復經成太公司多次催討,柯芳庚與柯邱玉惠口頭表示盡快清償,但一再拖延付款時間,僅於99年間償還成太公司218 萬元,即拒絕清償貨款,並否認該買賣關係存在,且避不見面,成太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成太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廖瑞娟、賴怡雯、蘇振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從其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證述明確,又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其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廖瑞娟、賴怡雯、蘇振益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
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成證人身份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份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份而傳喚告訴人、被害人為無關犯罪事實之調查,或以共犯、共同被告身份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上開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上開非以證人身份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如已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為證據,非不得採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同此結論)。經查,證人吳信智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代理人身份到庭,此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即明(見偵查卷一第115 頁、第188 頁、第215 頁),是以吳信智於訊問調查過程中,即係以告訴代理人之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其於偵查中以告訴代理人身份所為之陳述,自應依傳聞法則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從而,觀諸吳信智於偵查中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從其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查無證據足認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其陳述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證人吳信智亦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以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吳信智於偵查中以告訴代理人身份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證人吳信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傳聞例外之規定,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亦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規定,難認上開證人吳信智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四、另按私人非法取得證據,與政府以公權力取證之情形,並不相同。在政府利用公權力非法取證時,其行為人與遭違法取證之對象,一方為打擊犯罪、捍衛社會安全之司法警察、檢察官,另一方面則常為違反法秩序,並對社會安全有所危害之罪犯,輿論、立法者,甚至裁判者,通常皆支持前者,而對後者不表任何同情,因此若人民遭受公權力實施違法搜索扣押等取證行為時,在現實的世界中,行使公權力之一方常未受到行政懲處、刑事追訴處罰或受遭違法取證之人請求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人民基本權利受到政府公權力之侵犯,卻難有何矯正、救濟措施,證據排除法則雖然可能造成有罪者悻逃法網,但也成為保護人民基本權利的最後不得已的措施;惟在私人非法取證時,情形則完全不同,取證者與被取證者皆為涉嫌犯罪之人,輿論及立法者對於任何一方都未必有偏見,會公平的對待雙方,因此在私人違法取證時,受害人得利用現有法律制度而得到救濟,得追究非法取證者之民事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故私人取證之情形,得以有效壓制,人民的權利得受保障,此與政府以公權力非法取證不同;因此在私人非法取證之情形,除非立法者表態將證據排除,否則在無法源依據之情形下,不得將私人非法取得證物排除,故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定「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規定,僅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列為規範對象,至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外之人,包括私人,非該條所及。而於私人違法取證之情形下,該取證者依其不法內涵程度之不同,在其侵害他人權利之範圍內,負其應負之刑事、行政或民事法律之責任,且因無公權力之介入,受侵害之一方對其權利之維護或救濟,並非不可期待,是於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為將該等公務員違法蒐證之動機降到最低,對於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法院須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其證據能力。惟私人之違法取證並無此方面之顧慮,則其所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不具證據能力。是本件被告柯芳庚與告訴代理人吳信智等人於
99 年3月12日之對話內容譯文及錄音光碟,因該取證過程既無關乎公權力之行使,權利受侵害之柯芳庚亦非無從救濟其受損權利,故該不法取證之不利益自不應加諸於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因此本院認為告訴代理人以此方式所取得之上開證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再者,告訴代理人以其所有之錄音設備所錄下其與被告柯芳庚之對話,而該對話內容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惟因該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乃係以錄音技術以機械式擷錄取得當時存在之聲音,而未經人工修正、剪輯再以播放設備重新呈現還原當時情形,且柯芳庚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亦已不爭執該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及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7頁反面、第399頁),是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自可確保,自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除前3 條(即第159 條之1 至之3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即成太公司提出之應收帳單對帳單明細、出貨單、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提貨單(BILL OF LADING)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上開文書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係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上開文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9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六、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七、至被告柯芳庚於99年5 月7 日所簽立之還款承諾書部分,被告柯芳庚固主張該字據係受脅迫所書,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開字據係吳信智向被告2 人催討本件貨款,尋訪被告柯芳庚協商給付貨款事宜時,由被告柯芳庚所親書,業據證人吳信智到庭證述綦詳,被告柯芳庚亦坦認確實書立上開字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第394 頁反面),被告柯芳庚雖辯以伊係受迫書立云云,惟被告柯芳庚於書立該字據後,並未即時報警尋求公權力之協助,以確保自己或親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卻反依該字據所載,分別於同年6月23日及7 月12日分別匯款35萬元及10萬元予成太公司,亦據證人吳信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正反面),復有王世永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5 頁),足認被告柯芳庚其上開辯解,與常情未符,亦與其自身之客觀行為不符,難以採信。則上開字據既為被告柯芳庚本人所親書,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柯芳庚固不否認自92、93年起至97、98年為止,利易公司與成太公司間均有交易往來,且自89年間即同時任職於利易公司及越南Hoa Phong 公司,且曾提出載有「和豐責任有限公司」之名片予吳信智,稱伊有於越南Hoa Phong 公司上班,另伊亦於99年5 月7 日簽立還款承諾書1 紙予吳信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任職越南Hoa Phong 公司僅為技術顧問,雖知悉越南Hoa Phong公司與成太公司有交易往來,但並非伊介紹兩家公司開始交易,且完全不知悉兩家公司之交易內容,故越南Hoa Phong公司積欠成太公司之貨款與伊無關,至簽立還款承諾書係因受吳信智等人脅迫之情形下而簽立,非承認本件貨款與利易公司或伊本人有關,伊係因為顧及家人之安全,所以才沒有報警云云。訊據被告柯秋玉惠固不否認越南Hoa Phong 公司應支付成太公司本件貨款,且越南Hoa Phong 公司支付給成太公司之貨款一直均由伊以利易公司之帳戶支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完全不清楚越南Ho
a Phong 公司與成太公司之交易內容,伊係基於越南Hoa Ph
ong 公司之請託,才替越南Hoa Phong 公司支付貨款給成太公司,這是越南Hoa Phong 公司與成太公司之間之協議,與利易公司無關。成太公司提出之出貨單等單據,伊未簽名者,就表示伊沒看過,也沒有出貨給利易公司云云。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護稱:㈠越南Hoa Phong 公司與成太公司間、成太公司與利易公司間及越南Hoa Phong 公司與利易公司間,雖互有交易往來,但均係各別獨立之買賣關係,尚不得因被告2 人基於交情代為付款之行為,即認越南Hoa Phong 公司積欠成太公司之貨款應由被告2 人或利易公司承受,且告訴人亦無法舉證成太公司出貨與越南Hoa Phong 公司係受被告
2 人所指示所為;㈡柯芳庚雖任職於越南Hoa Phong 公司擔任技術顧問,但非該公司之名義上或是實際上之負責人,越南Hoa Phong 公司積欠利易公司之貨款,應與被告2 人無關;㈢另告訴人提出出貨至越南之出貨單,均無被告2 人或利易公司相關人員之簽名,縱成太公司記載訂貨客戶為利易公司,既未經利易公司確認,且成太公司之交易相對人及交易內容是否如出貨單所載,均屬有疑,難認據此認定利易公司有向成太公司訂貨並積欠本件貨款;㈣至被告柯芳庚受脅迫而簽立之還款承諾書,或是當日與吳信智等人之對話內容,均係柯芳庚於受脅迫之情形下所為之權宜之計,難以此認定被告2人已承認利易公司有積欠成太公司本件貨款,或是承諾承擔越南Hoa Phong公司債務之事實;㈤又自利易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利易公司自97年7 月21日起至98年3 月
27 日 止,已匯款予成太公司8585萬3000元,遠超過起訴之
60 27 萬3845元,難僅憑成太公司承認與否,即認利易公司或被告2 人匯款之金額,均與起訴之事實無關,而係支付其餘款項,逕認被告2 人有詐欺取財之情事;㈥又告訴人指稱被告於97年底已欠款將近5000萬元,卻仍於98年1 月至3 月間,陸續出貨予被告,顯與常情不符,告訴人所述顯不可採。且利易公司與成太公司縱有貨款之糾紛,亦屬民事案件,不得因此即認被告2 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成太公司就本件訂貨之交易對象為利易公司:⒈證人即成太公司總經理吳信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利
易公司與成太公司自92年起至98年間一直有交易往來,由被告2 人出面以利易公司之名義向成太公司訂購化工原料,並曾指定送貨至越南地區,訂貨方式大部分是被告2 人以打電話方式訂購,有時也會直接到成太公司寫單據訂購,92年至94年間,有要求被告2 人在訂購單上簽名,94年以後就沒有要求渠等簽名,且如以電話方式訂購也不會填寫訂購單,因為被告2 人常會打電話變更或追加訂貨數量,訂購單上的數量都會變更所以就沒有要求被告2 人填寫訂購單或於上簽名。又因為送到海外的貨物都是整櫃的,且被告柯邱玉惠有表示,有商業發票等單據,所以不用簽名,因此出貨到越南之出貨單也都不會要求被告2 人簽收,至於送到彰化社頭的部分,因為是併櫃就有請被告2 人或利易公司簽收。雙方剛開始交易時,利易公司是少量訂購,且因為不太認識,所以每月貨款是當月結清,之後則變為出貨後滿3 個月才結清,96年間開始有拖欠甚至遲延支付之情形,但最後還是有付清,付款方式係由利易公司匯款到成太公司所提供之王世永帳戶,又97年7 月以前被告2 人向成太公司訂貨之數量較少,但自97年7 月、8 月以後提高很多等語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15 頁至第116 頁、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9 頁)。
⒉次查,證人即成太公司會計廖瑞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2 人自92年5 、6 月開始以利易公司名義,與成太公司有生意往來,被告2 人會打電話或直接到成太公司,商談訂貨的細節,由總經理吳信智與被告2 人談價格、出貨明細、數量,談妥後由伊處理裝櫃、應收帳款及跟被告柯邱玉惠對帳事項,被告2 人會指定送貨地點,包括彰化、越南,大部分都是裝櫃到越南去,且92年開始被告2 人就有指定的送貨地點到越南Hoa Phong 公司及越南「大橋」公司,伊依照被告指示報關、送貨到越南,海運行會給伊一份提貨單,伊再把提貨單傳給被告柯邱玉惠,因為送到越南的部分是整櫃運送,所以交付被告柯邱玉惠之提貨單及出貨單的部分沒有要求被告2 人簽名,且伊會在本件訂貨之商業發票上記載送貨對象人為越南Hoa Phong 公司,純粹是因為被告2 人指定送貨至越南Hoa Phong 公司,從未見過越南Hoa Phong 公司之人。92年5 、6 月一開始跟利易公司交易時,因款項不多,每月貨款是當月月底結算,由被告2 人隔月月底匯款至成太公司帳戶,結算時伊會整理應收帳單對帳單明細傳真給被告柯邱玉惠,如果被告柯邱玉惠覺得有問題才會打電話跟伊確認,按照雙方交易模式,如被告2 人沒打來就代表被告
2 人收到對帳單且無誤,所以成太公司沒有要求被告2 人於對帳單上簽名。後來到95年的時候,應收帳款的金額比較多,還是當月與被告對帳,並傳真應收帳單對帳單明細予被告,但於訂貨後滿3 個月才結清即付清款項,在95年之前被告
2 人均有按期結清貨款。96年開始,金額更大,結清時間又更慢,本來是3 個月結清,後來變成4 個月才結清,且被告
2 人實際付款時間往往會拖延,而本件訂貨之情形也是按照上開交易模式進行,伊也有將此期間之應收帳單對帳單明細傳真予被告2 人對帳。利易公司向成太公司訂購之貨款,不論是送至彰化地區或越南地區,均是一起結帳、對帳,被告柯邱玉惠匯款至成太公司帳戶之貨款亦無區分支付送到彰化的貨款或者是支付送到越南的貨款,所以訂貨及付款的人均是被告2 人,伊因此認為成太公司交易之對象都是利易公司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41 頁至第349 頁)。
⒊從而,互核證人吳信智及廖瑞娟上開就利易公司與成太公司
交易往來之期間、內容及方式,於歷次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主要情節均相符合,且與證人即成太公司行政會計賴怡雯及成太公司業務主任蘇振益於偵查中均證稱:自93、94年間前,利易公司就有向成太公司訂貨,是由被告柯芳庚單獨或跟柯邱玉惠一起至公司訂貨,且均有出貨到越南地區,至於提單、貨款都是廖瑞娟在處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
134 頁至第136 頁)相符,應堪採信,縱令證人吳信智及廖瑞娟上開證詞若干細節略有些微出入,顯然是人之記憶、表達能力不可能盡善盡美之正常現象,無礙證詞之憑信性,本院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綜整證人吳信智及廖瑞娟之歷次陳述內容相互勾稽認定,可知利易公司自92年間起至98年間均由被告2 人至成太公司訂貨,或由被告2 人多以電話方式向成太公司訂貨,而成太公司就貨款之對帳、結算與收款對象向來均為被告2 人,且成太公司自92年起,即依照被告2 人之指示將貨物送至彰化及越南地區,雙方從未因送貨地點不同而分別結帳或分別支付貨款,是成太公司認定交易對象自始至終均為利易公司,與事理相符。
⒋再參以卷附之成太公司92年6 月起至97年7 月17日止之應收
帳單對帳單明細及電腦列印收款明細(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338 頁)與本件訂貨即97年7 月24日至98年3 月31日止之應收帳單對帳單明細及出貨單(見偵查卷一第26頁至第38頁)互核比較,該等應收帳單對帳單明細所記載之形式、格式均無差異,且均顯示客戶名稱為利易公司,客戶之地址、電話、統一編號亦載明利易公司之基本資料,益徵成太公司自92年6 月起至98年間自始至終均將利易公司認定為交易之對象,而非越南Hoa Phong 公司,且按利易公司與成太公司歷年交易模式,與本件積欠貨款之交易模式並無二致,自難單獨將本件訂貨之交易對象切割認定為越南Hoa Phong 公司,是被告2 人辯稱本件訂貨人乃越南Hoa Phong 公司而非利易公司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再者,本件訂貨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及提貨單(BILL OF LADING)雖列有越南Hoa Phong 公司,然細就上開商業發票、提貨單與成太公司開立予利易公司之出貨單內容(見偵查卷二第1 頁至第116 頁)相互比對,可見出貨單所載之「貨物重量」及「貨物結關時間」與商業發票所載之日期及重量均吻合,而出貨單備註欄所載之「整裝貨櫃編號」亦與提貨單之記載相同,是認成太公司係依照利易公司之訂貨及指定送貨地點,將貨物運送至越南Hoa Phong 公司,益見證人廖瑞娟前開證述,會在商業發票及提貨單上記載送貨對象人為越南Hoa Phon
g 公司,純粹是因為被告2 人指定送貨給越南Hoa Phong 公司,而非成太公司與越南Hoa Phong 公司交易等語為真。
⒌況查,成太公司人員於99年3 月12日、同年5 月7 日分別至
被告柯芳庚家中,向被告柯芳庚催討本件貨款,以及被告柯芳庚於99年5 月7 日簽立還款承諾書1 紙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第394 頁反面、第39
7 頁正反面)。再觀99年3 月12日此次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顯示成太公司總經理吳信智多次質問被告柯芳庚為何未按先前約定於98年過完年後還款一語,而被告柯芳庚亦多次回應成太公司人員,要將名下房產設定抵押借款以償還債務,且會積極籌錢還款等語,有上開譯文內容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30 頁至第258 頁)。復觀被告柯芳庚於99年5 月7日所簽立之還款承諾書內容:「利易塗料承諾於99年6 月、7月、8月付予成太化工應付部分貨款,各壹佰貳拾萬元正,共計叁佰陸拾萬元正,如於8 月前可以適當處理好,可提前付清。特此聲明(每個月20日,匯款給成太化工)」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9頁),顯見被告柯芳庚願意承擔本件訂貨所積欠之貨款。繼查,被告2 人就本件訂貨所積欠之貨款,於98年8 月24日至99年7 月12日間,分別陸續償還成太公司共計218 萬元,有王世永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衡諸常情,倘若本件訂貨非利易公司所為或成太公司未依約出貨,被告柯芳庚豈會願意出面處理積欠之貨款,同時口頭承諾要將名下房產設定抵押貸款,以積極籌錢清償,並簽立99年5 月7 日還款承諾書,甚至陸續償還
218 萬元之貨款,由此可見,被告2 人辯稱本件訂貨係越南
Hoa Phong 公司所為,與利易公司無關云云,顯屬虛偽,是認本件訂貨係利易公司所為,且成太公司確實依其指示出貨至越南Hoa Phong 公司之事實,已甚灼然。至於被告柯芳庚辯稱,其係遭受脅迫而簽立之上開還款承諾書,而於99年3月12日與吳信智等人之對話內容,均係其受脅迫之情形下所為之權宜之計云云,然查,被告柯芳庚於99年3 月12日後,或同年5 月7 日簽立該承諾書後,並未即時報警尋求公權力之協助,以確保自己或親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已與常情相悖,直至相隔逾數月後之同年9 月13日本案警詢時,始稱上開還款承諾書係遭他人脅迫所簽立,當堪置疑,且被告柯芳庚甚至依該承諾書之內容,分別於同年6 月23日及7 月12日分別匯款35萬元及10萬元予成太公司,亦據證人吳信智供陳在卷及王世永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正反面、第365 頁),亦與常情相違,從而,被告柯芳庚上開辯稱,尚難遽信。
⒍綜上所述,本件係利易公司向成太公司所為之訂貨,被告2
人辯稱本件訂貨係越南Hoa Phong 公司所為,與利易公司無關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2 人承前辯稱本件訂貨與利易公司無關,利易公司自無承擔貨款之義務云云,豈料被告2 人於審理中又辯稱:利易公司自97年7 月21日起至98年3 月27日止,已匯款予成太公司8585萬3000元,遠超過本件訂貨積欠之貨款6027萬3845元,尚無積欠貨款一情云云,被告2 人既認本件訂貨乃越南Ho
a Phong 公司所為,與利易公司無涉,逕由越南Hoa Phong公司直接將貨款匯予成太公司即可,何以利易公司願意匯款清償本件貨款,前後辯稱矛盾難認一致,已屬置疑。且觀諸卷附之利易公司慶豐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之交易明細表、王世永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4 頁、第351 頁至第365 頁),可知被告2 人亦非將渠等所稱由越南Hoa Phon
g 公司收取之匯款金額如數匯予成太公司,且互核上開交易明細,各筆匯款時間、金額均不同、總金額亦不相當。反之,利易公司於97年7 月21日、8 月6 日、9 月8 日、10日、
15 日 、10月15日、20日、22日、11月3 日、5 日、13日、
26 日 、12月1 日、8 日、11日、18日、26日、98年1 月7日、12日、15日、2 月10日、16日、3 月11日、18日匯款予成太公司之各筆款項金額、時間,與卷附成太公司96年12月17日至97年7 月17日間應收帳單對帳單明細及電腦列印收款明細所示利易公司訂貨應「收款金額」及「收款摘要」中之入帳金額、時間相同一致,且互核前開證人廖瑞娟所證述利易公司自96年後利易公司於出貨後4 個月才結算付款,但被告2 人實際付款情形往往會拖延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38 頁、第342 頁反面、第344 頁),可見被告2 人前開辯稱於97年7 月21日起至98年3 月27日止匯款予成太公司之款項,係利易公司用以支付本件訂貨以前即97年1 月至同年7 月17日間所為訂貨之貨款,而非本件貨款,自與本件訂貨無關。被告2 人辯稱利易公司將本件貨款已匯款予成太公司,尚無積欠貨款,顯係以魚目混珠方式掩飾其訂貨積欠貨款之事實,當非可採。
㈢、復查,利易公司與成太公司自92年起至98年間一直有交易往來,94年以後,被告2 人只需以電話口頭方式訂貨,無庸填寫訂購單或於出貨單上簽收,成太公司即會依渠等指示將貨物送至越南地區,且自96年後,利易公司於出貨後4 個月才就貨款結清付款,且被告2 人往往會拖延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吳信智及廖瑞娟上開證述綦詳。又證人吳信智於本院證稱:被告於97年間有拿1 張印有「和豐責任有限公司」之名片給伊,表示他是該公司的大股東,利易公司所訂購之原料要送到和豐公司,但之後沒有給付貨款,且97年10、11月份後,伊跟公司廖小姐一直催被告2 人付款,被告2 人表示98年農曆過年後會把97年7 月至12月之貨款彙整給成太公司,並要求成太公司於98年繼續出貨,如此被告2 人才出貨給下游廠商收款後支付積欠成太公司之前款,成太公司因此才繼續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反面),並庭呈該張名片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4 頁),且與證人廖瑞娟到庭證述:吳信智總經理於97年6 月多時,有拿
1 張印有「和豐責任有限公司」之名片給伊看,表示是被告
2 人交給他的,證明柯芳庚在越南有從事投資事業,又伊於97年11月打電話向柯邱玉惠催討貨款,吳信智則打給柯芳庚催討,被告2 人有表示越南的錢收到就會馬上匯款給成太公司,但均未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42 頁反面至第343 頁反面)相符,堪認屬實。且查,97年以前,利易公司與成太公司間每月交易金額多在1000萬元以下,而97年以後,雙方每月交易金額提高至1000萬元至2000萬元,直至本件訂貨期間之每月交易金額則高達3000萬元至5000萬元不等,此有應收帳單對帳單明細在卷可證(見偵查卷二第1 頁至第116 頁、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337 頁)。綜上事證,顯見被告2 人明知因雙方交易往來密切,成太公司對渠等之信任,94年後即未再要求渠等訂貨應於訂貨單、出貨單上簽名,而按渠等指示送貨,藉此之便,即出示上開越南Hoa Phong 公司之名片後,於97年7 月中下旬起大量向成太公司為本件訂貨,並指定送往越南地點,致成太公司不疑有他即將貨物整櫃運送至越南Hoa Phong 公司。然卻未見被告2 人於結清之日即同年11月依約付款,甚至於同年11月起至98年3 月間,每月不斷提高訂貨金額數倍,被告2 人嗣經成太公司人員催討,雖於97年11月間表示將於98年農曆年後清償本件訂貨所積欠之貨款,但到期亦未見被告2 人出面處理或支付貨款,而處處避不見面,顯見被告2 人多方推拖,毫無支付貨款之真意。
㈣、且經成太公司發現被告2 人無支付貨款之意願,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後,被告2 人非但不思解決之策,而於本案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羅織不實辯詞,矢口否認利易公司為本件實際訂貨人之事實,甚至利用成太公司對渠等之信賴,按渠等指示送貨至越南Hoa Phong 公司為由,藉此推託辯稱係越南Hoa Phong 公司向成太公司為本件訂貨,以脫免貨款之負擔,又多方否認有積欠貨款之事實,以與本件貨款無關之款項明細假冒已支付本件貨款之情形,無非有意以魚目混珠方式,試圖掩飾其訂貨積欠貨款之事實,據此,足認被告
2 人於本件訂貨自始毫無支付貨款之真意,竟仍於短期內大量訂貨,並向成太公司人員謊稱將於98年農曆年後清償貨款,致成太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之情事,持續按渠等指示出貨,堪認被告2 人自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詐術行為之實行,此絕非辯護人所稱本件乃單純民事糾紛,甚為明確。
㈤、綜上,被告2 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芳庚、柯邱玉惠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2 人自97年7 月21日起至98年3 月27日止,基於向成太公司詐取貨物之同一犯意,而向成太公司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多次詐取貨物之行為,均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以同一行為方式且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利用成太公司與利易公司歷年交易之模式,及告訴人對其2 人及利易公司清償意願、能力之信賴,假借指定送貨送至海外公司之方法,騙取告訴人數量甚鉅之化學溶濟,造成告訴人追償之困難,致生6027萬3845元極大之財產損害,並影響該公司之經營及運作,嚴重擾亂及危害商業交易往來秩序,且於犯後不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協商還款事宜,復屢飾詞狡卸,犯後態度不佳,實屬惡劣,兼衡被告2 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2 人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謂無再犯之虞,並認不宜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