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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2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順傑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被 告 楊順棋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4

1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並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順傑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順棋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順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與楊順棋均自98年11月1 日起任職於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中港路29

8 號復華當舖,擔任員工職務,負責辦理客戶向當舖借款事宜。其等於99年5 月4 日在上址當鋪內,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林哲毅需款孔急之際,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與林哲毅,約定每月利息4%,另需收取5%倉棧費。林哲毅原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質押在該當舖,惟林哲毅為使用上開機車,遂央求由其友人林鈺峰簽發本票擔任保證人。楊順傑與楊順棋均明知林哲毅並未將上開機車質押於當鋪,竟僅收取林哲毅前開車輛之行照,並由林哲毅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取款憑證、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自願書、切結書、同意書、委託切結書等文件,及由林鈺峰簽立本票以為擔保,即將上開車輛交由林哲毅自由使用。嗣林哲毅於99年6 月間某日,前往上址當舖,繳交4,500 元利息(相當於按週年利率108%計算之利息),楊順傑、楊順棋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因林哲毅在清償第一個月4,500 元之利息後,即未能再按期清償債務,楊順祺、楊順傑即於99年8 月4 日轉向林鈺峰催討林哲毅積欠之債務(楊順傑、楊順棋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林鈺峰無力負擔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峰訴由臺北縣政府(現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順傑、楊順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鈺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本票、復華當舖當票、收當物品登記簿、林哲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照、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取款憑證、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自願書、切結書、同意書及委託切結書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次按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再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 %,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99年12月29日修正前當舖業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第11條第2 項、第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任職於復華當舖,雖以當舖業為登記營業項目,然林哲毅於辦理機車借款時,並未將車輛交付當舖作為質當物,仍繼續留用原車,並無支付倉棧費之必要。另按刑法所規定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舖業者如依前開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財物,並依前開規定收取利息及費用,縱收取之利息較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為高,因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惟如當舖業者僅係以當舖名義對外放款,而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受持當人交付之動產,或收受他人典當之動產,而不依法律之規定收取利息、費用,則其貸與他人金錢收取利息,即與一般錢莊無異,該部分收取利息,如與原本顯不相當者,即該當於刑法重利罪,不得謂係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被告等雖以復華當舖為名貸與款項,惟其等實際上並未由借款人林哲毅交付汽車等情,已如上述,顯非屬當舖業「質借典當」之行為,自無從依當舖業法之規定主張得收取倉棧費5 % 之餘地,且借款人未交付持當物,被告等未現實占有收當物之情況下,自毋須負擔收當物之倉儲與承擔失竊之風險,何來倉棧費之可言。易言之,被告等假借當舖收取倉棧費之名,按借款金額加收借款金額5 % 之費用,因屬收取借款人為借款而支付之對價,自應計入利息,而被告等借款與林哲毅,實際收取之月息為4,500 元,換算年息計算後即為108 % ,其等所收取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重利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楊順傑前於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並非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認就被告楊順傑部分應論以累犯,應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等受僱於復華當舖,竟乘人急迫,貸放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謀取暴利,危害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楊順傑前於99年間,甫因重利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惡性非輕,惟被告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