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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6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聖峰上列被告因恐嚇得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1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蕭聖峰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聖峰基於牟取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4 、5 月間,在高辰安先前位於臺北市○○○路之租屋處,乘其需款孔急之際,乃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高辰安,雙方約定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4000元(月息達60分),經預扣第1 期利息4000元後,高辰安實際上僅取得借款1 萬6000元,並簽立面額共計6 萬元之本票3 張作為還款之擔保,其後又陸續依上開條件支付為期約3 個月之利息,蕭聖峰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因高辰安並未清償本金及依約支付利息,蕭聖峰於98年12月24日下午3 時許,透過不知情之友人田育峰(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知悉高辰安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自強路4 段

80 號 尚亮汽車SPA 美容精品屋內後,隨即趕赴現場,詎其明知對高辰安之上開貨款債權未達2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汽車美容店內休息室,向高辰安要求償付20萬元,並恫稱:「錢如果沒有處理好的話,你現在可以走,你試試看,就不要再被我抓到,我一定要你一支手一支腳」等語,致使高辰安心生畏懼,乃同意以超過其所積欠上開本金及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金額即7 萬元,支付予蕭聖峰,惟因高辰安當場表明並無現金可支付,蕭聖峰又進一步要求高辰安以代為刷卡支付購物價金之方式,支付上開款項,此間因高辰安恐遭蕭聖峰對其不利,遂於同日下午6 時許,與蕭聖峰一同搭車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之傑昇通訊行內,先由蕭聖峰挑選購買價值共3 萬5, 000元之行動電話2 支,再由高辰安以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之方式,代為支付價金,蕭聖峰因而取得無需支付該筆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雙方並約定由高辰安另行備妥現金3 萬5000元,並於同日晚間聯絡交付款項之事宜,之後再一同搭車返回上開汽車美容店,始各自離去,嗣經高辰安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聖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辰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另案被告田育峰於偵查中亦指證:「剛開始聊時,蕭聖峰的口氣不是很好,我也說不要這樣」等語,而證人即被害人高辰安之妻楊千蔚於偵查中亦證稱確有受被害人委託轉交借款利息數千元予被告之事實;此外,復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按,足供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及第346 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其所犯上開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於本件不僅係利用被害人急迫之際,而貸予金錢收取重利,其後又因被害人無法清償借款,逕自以恫嚇脅迫之方式,迫使被害人同意清償超過原借款金額之款項,及進一步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代為支付購買行動電話搭配電話門話之價金,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程度,以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344 條、第346 條第2 項等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0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44 條、34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1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