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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7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特俊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陳姿樺律師林明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特俊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特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一段23號10樓之「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慶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 、7 月間某日,以慶嘉公司欲籌措投資,興建臺北市○○街土地開發案為由,向告訴人劉竹林調借款項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雙方並約定該借款除支付該興建案合建保證金、暫代墊支付國有地購地款及開發相關所需支付費用外,其餘金額於建照取得後一併交付信託銀行專戶做為興建工程相關款項,且所借款項自第13個月至第18個月逐月連本帶利償還,永慶公司所開立予劉竹林供借款擔保之面額共計162 萬5000元之支票6 張如到期未獲兌現2 次,則劉特俊得以975 萬元計算,以每坪50萬元之價格分配該建案第6 至8 樓房屋,致使劉竹林陷於錯誤,先後共匯款648 萬961 元予劉特俊。嗣劉特俊取得該借款後,竟未依約定將借款用於該土地開發案及交付信託,且為脫免責任,而於97年8 月7 日上開永慶公司所開立供擔保之支票第1 次跳票後翌日,即將前揭南昌街土地開發案之權利移轉予不知情之天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騏公司)前負責人譚武傑,使劉竹林取得之前揭供擔保之支票陸續跳票後,無從依先前之約定取得該開發案之房地,劉特俊亦拒不返還借款,劉竹林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增列被告另涉犯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且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止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並非必然均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從而要難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故意。又以當事人間信用為基礎之借貸關係,依一般社會經驗,當可預見事後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風險,縱令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借款之初即有藉之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嗣後有不為清償之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再刑法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特俊涉有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人劉竹林之指述、證人即天麒公司前負責人譚武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投資契約書、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99年1 月22日永豐銀信託部(099 )字第00021 號函及所附之永豐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交易明細各1 份、永慶公司開立之發票日為97年8 月6 日、票號CN0000000 號、面額162 萬5000元之支票1 紙、天騏公司與慶嘉公司之轉讓契約書1 份、工程款支付方法約定書1 份、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特俊坦承其為永慶公司、慶嘉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有向劉竹林借款650 萬元,並簽立投資契約書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向劉竹林借款那段期間,永慶公司、慶嘉公司的資金還夠,只是預計收取款項還未進來,才會跟郭玉麟提及借款,郭玉麟是劉竹林之妹婿(按實為劉竹林是郭玉麟之妹婿),郭玉麟要伊跟劉竹林談,當時伊調度資金都是幾千萬元,本金是足夠的,不會為了6 百多萬詐欺劉竹林,之後有工程款沒進來,才導致伊跳票,公司倒閉,伊還向地下錢莊借款9 千多萬來救公司等語,其辯護人則主張:本件為單純借貸關係,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行為,借款時有約定清償期,並預先開立支票作為清償,投資契約書是告訴人主動要求被告簽立,而非被告以投資名義向告訴人提出借貸請求;被告亦無詐欺之故意,被告於95、96年間承攬臺北縣境內10來件公共工程,每月資金進出很大,且票信狀況良好,嗣因96年鋼筋原物料上漲,被告承攬之鶯歌國小整建工程於調解成立後鶯歌國小未依約給付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1 千4 百餘萬元,致永慶公司連續跳票而無法還款予告訴人,公司倒閉後被告亦竭力向告訴人清償等語

四、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劉竹林、劉國林、劉素瑛借款650 萬元,雙方並簽立投資契約書,並實際取得65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開投資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他字第1988號卷第7 至10頁)。又郭玉麟與被告相識20餘年,2 人均是從事營造工程,劉竹林係郭玉麟之妹婿,被告向劉竹林借款係由郭玉麟從中介紹等情,亦據證人郭玉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告訴人劉竹林於偵查中亦指稱:本件其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係借款,不是投資等語(見99年他字第1988號卷第71頁),足認被告係透過友人郭玉麟介紹,而向告訴人即郭玉麟之妹婿劉竹林借款,且雙方均明知彼此為借款關係,衡情劉竹林於借款予被告之際,與被告並不相識且無任何信賴基礎,對於被告個人債信、公司經營狀況毫無所悉,倘非透過郭玉麟引薦,豈有任意借款予被告之理。再被告為永慶公司實際負責人,向劉竹林借款時,永慶公司經營狀況良好,承攬公共工程件數非寡,承攬金額達2 億元以上有2 件,於96年7 月1 日至97年4 月30日止永慶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提頻繁,有時每日交易金額動輒數千萬元,且永慶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於96年7 月1 日至97年4 月30日間支票提示及存入交易次數亦眾多,且交易正常等情,此有彰化銀行江翠分行戶名為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於96年7 月1 日至97年4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查詢、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共工程履歷資料、近五年承攬施工之公共工程標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19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0至42頁、第86至133 頁),可見被告向劉竹林借款時,被告個人及永慶公司債信狀況良好,現金流量充足,並非以虛設行號方式蓄意詐欺可堪比擬,自難認被告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向劉竹林借款。況證人郭玉麟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96年間伊對永慶公司經營狀況大概清楚,因被告找伊合作工程,要伊提供部分資金,伊知道有些工程縣政府一直沒有撥款下來,因為當時物價飛漲,嚴重影響工程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徵證人郭玉麟於引薦劉竹林借款時,對於被告、永慶公司之經營狀況、償債能力具有相當信心,方介紹自己親屬即告訴人劉竹林借款予被告至明,告訴人劉竹林亦不否認雙方為借貸關係,從而被告因永慶公司一時營運資金出現缺口,先向劉竹林借款以供公司營運周轉所需,並預期於日後取得工程承攬報酬收入後,再行清償借款,詎永慶公司因未如期取得工程款致週轉不靈而跳票,未能如願渡過難關,而無力繼續經營繼而倒閉,終至無法如期清償告訴人劉竹林借款之辯解,尚非毫無可採,自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向劉竹林行使詐術可言。又告訴人劉竹林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被告向伊借款650 萬,伊在96年6 、7月匯款,之後是以投資契約書方式來證明借款之交付(見99年他字第1988號卷第62頁),顯見該投資契約書之目的,僅作為證明借款交付之用,則劉竹林貸與金錢,要屬出自任意性處分,並未因該投資契約書之簽立,而陷於錯誤,始交付借款。本件既為借貸關係,則被告及劉竹林簽立之投資契約書,充其量用以擔保借款可如期清償,觀諸投資契約書第 3條記載:「乙方連帶保證人慶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甲方投資本金保證如約定期間返還甲方,自乙方收受甲方投資本金日起算第13個月至第18個月連本帶利平均開立6 張支票交付甲方。如支票到期未獲兌現2 次,甲方得以975 萬元計算,以每坪50萬元價格分配6 至8 樓房屋」,依上開約定內容,被告於收受借款時,即需開立6 張支票予劉竹林,且面額均為162 萬元5 千元,則被告借款時所開立予劉竹林之 6張支票總額達975 萬元,除本金650 萬元外,另包含325 萬之利息,不僅足以擔保被告之借款,甚或豐厚的利息亦是借款之誘因,本件既為借貸而非投資,雙方約定何時還款、利息如何計算為重點,則投資契約書第1 條關於借款除支付該興建案合建保證金、暫代墊支付國有地購地款及開發相關所需支付費用外,其餘金額於建照取得後一併交付信託銀行專戶做為興建工程相關款項等語之約定,顯係告訴人為承擔被告日後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風險,而額外約定之擔保條款,則被告嗣後因公司經營不善,未依約將借款用以支付臺北市○○街土地開發案,並將其餘款項交付銀行信託,或日後因被告之公司週轉不靈致簽立之6 張支票跳票,甚或被迫將臺北市○○街土地開發案權利轉賣他人等,均為嗣後債務不履行,尚難以此遽以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故意。綜上證據及情節,足認被告經營永慶公司、慶嘉公司因資金缺口,並期待嗣後可得之工程報酬收入得以清償借款,而透過郭玉麟介紹其妹婿劉竹林借款週轉,尚屬正常之營運方式,實難因嗣後竟未渡過難關,致無力繼續經營,而無法清償本件借款所產生之民事糾紛,遽認被告於向劉竹林為本件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手段施用,本件要屬民事糾葛,與所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尚屬有間。

五、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採認與原偵查檢察官不同見解(偵查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部分,因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主張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處理與第三人間之財產事務,為圖個人利益,未依委任之本旨處理受任事務,涉有背信罪嫌云云,惟查,本件為借貸關係,已據告訴人劉竹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已難認被告有何受告訴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可言,且關於臺北市○○街土地開發案權利,係被告即其經營之慶嘉公司所有,此可觀卷附之公證書、轉讓契約可參(見99年他字第1988號卷第32至35頁),與告訴人全然無涉,投資契約書中未記載告訴人與被告間有何委託信任關係,亦未記載委託被告處理何種事務,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六、綜上,公訴人認被告該當於刑法上詐欺取財罪、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