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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6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2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源均

陳文輝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添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源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源均於民國99年6 月間,擔任坐落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縣民大道3 段250 號至264 號之「海山天下公寓大廈社區」(下稱海山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十二屆主任委員,陳文輝及許先麗為該社區之住戶,陳源均以審核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源均及陳文輝均明知該社區於99年6 月5 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該社區中庭兒童遊戲間召開之海山天下公寓大廈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陳文輝於臨時動議議程中所提「社區中庭花園重新種植花草造景,以美化社區環境為由」及「設立社區活動中心,以提高住戶育樂品質為由」二項提案(下稱二項提案),均僅為初步提案,並未進行表決,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文輝提供提案內容相關文件授意不知情之社區總幹事蕭志興(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該次會議紀錄中登載「決議:本案通過,交由下屆管理委員會詳細研究辦理」等不實事項,復由陳源均以該會議主席之名義,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核准,並指示不知情之蕭志興將會議紀錄張貼公告於社區告示欄及投遞至各住戶信箱,嗣後因管委會主委改選,乃由新任主委陳文輝申請並指示不知情之蕭志興於99年11月15日(起訴書誤繕為100 年)以函送方式,將該會議紀錄依規定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報備存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先麗、上開社區住戶全體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先麗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社區住戶張志豪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被告陳源均、陳文輝及其辯護人以上揭證人未經詰問為由,否認其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經具結而為證述;且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蕭志興及證人即海山天下社區第11屆主任委員劉秋嬌於偵查中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捨棄而不行使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 人並告以要旨,履踐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2 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源均固坦承案發當時為主任委員,負責審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9年6 月5 日對系爭二項臨時動議提案,宣布此案通過由下一屆管委會辦理,並於事後在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上簽名交由管委會公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

伊現場有發問住戶有何問題,用口頭表決,沒有用舉手表決,沒有人反對,伊就宣布通過、貼公告云云;被告陳文輝亦坦承其領提案單交總幹事蕭志興,並告知總幹事系爭二項提案業已通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當時表決方式係主委問大家有沒有意見,大家都沒有表示意見,主委就宣布提案通過,主席裁決時當場沒有人表示反對意見云云。是本件主要爭點為99年6 月5 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系爭二項臨時動議提案,是否經住戶表決通過?經查:

(一)上開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紀錄關於二項提案部分,係先由被告陳文輝提供提案內容相關文件授意不知情蕭志興於該次會議紀錄中登載「決議:本案通過,交由下屆管理委員會詳細研究辦理」等不實事項,復由被告陳源均以該會議主席之名義,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核准,並指示不知情之蕭志興將會議紀錄張貼公告於社區告示欄及投遞至各住戶信箱,嗣後因管委會主委改選,乃由新任主委即被告陳文輝申請並指示不知情之蕭志興於99年11月15日以函送方式,將該會議紀錄依規定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報備存查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志興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海山天下社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新北市板橋區公所99年12月10日北縣板工字第0990091059號函及被告陳文輝所提出臨時動議提案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關於海山天下社區議案之表決方式,據卷附海山天下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3 條第9 點規定:「區分所有權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三分之二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三分之二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四分之三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四分之三之同意行之」(偵續卷第9 頁),又佐以證人劉秋嬌於偵查中證述:臨時動議提案亦須經表決才能交下屆執行完成等語(偵續卷第104-106 頁),證人即案發當時海山天下社區監察委員王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海山天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只有投票或者現場舉手表決兩種,系爭二項提案並未經投票或現場舉手表決,僅口頭問一下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核與證人張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住戶大會表決方式為投票及舉手表決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0頁),而海山天下社區於97年5 月10日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臨時動議亦係採取上開海山天下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3 條第9 點所規定及上開證人所述之表決方式,統計投票人數、贊成、反對及棄權人數,及載明「本案未經過4 分之3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方式進行表決議案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稽(偵續卷第97頁),由此可見,海山天下社區對於議案之通過,須經過上開一定出席人數及比例之表決程序,始可通過一節,應堪認定。然而,本件二項提案,被告陳源均卻未以該方式表決,而僅有口頭詢問住戶是否有意見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復有證人張志豪、王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陳源均對於為何採用此種口頭詢問方式,始終僅以二項提案為臨時動議為由,而未能進一步合理交代與解釋,何以臨時動議所採取之表決方式與其他議案之表決方式不同而自圓其說(本院卷第65-65頁反面),再者,證人張志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被告陳源均詢問住戶對於二項提案有何意見時,許先麗有跟被告陳源均起爭執,明白表示反對此二項提案,當時場面混雜,無法進行表決,且已有住戶離席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蕭志興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續卷第41頁、第43頁),而被告2 人於偵查中亦均自承:當時許先麗有表示不同意見等情(偵續卷第42頁、第44頁),足見會議當時許先麗已針對二項提案明確表示反對之意見,且當時區分所有權人已有陸續離席之情形,被告陳源均當任此次會議主席,且其曾參與前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據其供述明確,其明知表決應具有法定人數而有一定比例之人同意始可通過議案,然被告陳源均卻捨此不為,又不顧許先麗之反對,竟為便宜行事而採取口頭詢問等方式,而被告陳文輝當時在會議現場亦明知該二項提案並未經表決通過,仍請不知情之蕭志興在會議記錄上記載本案通過,再由被告陳源均簽名後,持以函送板橋區公所並加以公告而行使之,顯然已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無疑義。被告2 人上開所辯:本件二項提案有經過口頭詢問,沒有人反對而表決通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辯護人辯護意旨謂:系爭二項提案,只有進行研議,並未實際施作,且該次會議業經本院判決會議無效確定,故未生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情事等語。然查本院雖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決確認系爭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件會議記錄所示之決議不存在,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30 頁),惟被告陳文輝已申請並指示不知情之蕭志興於99年11月15日以函送方式,將該會議紀錄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報備存查而行使,此業據被告2 人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蕭志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新北市板橋區公所99年12月10日北縣板工字第0990091059號函1 份在卷可稽(偵續卷第124 頁),並佐以證人張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會議之後,下一屆委員會有把此二項提案先行估價,正式把金額等項公告等語(本院卷第61頁),核與卷附海山天下公寓大廈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於99年7 月

8 日第一次會議紀錄記載:目前已請2 家園藝公司進行規劃,這個月就能進行報價作業程序,但須3 家以上投標,仍積極尋找其他家廠商,到社區勘查規劃報價等情相符(偵續卷第25頁),顯見社區管理委員會已就系爭二項提案著手進行規劃,實已有足以生損害之虞,應無疑義。是上開辯護人辯護意旨,亦難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尚難足採,本件被告2 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陳文輝為該社區之住戶,雖非以審核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其附隨業務,惟其與被告陳源均共同實行前述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蕭志興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陳源均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託處理社區事務,明知住戶許先麗已就系爭二項提案表示反對之意,竟未經表決,擅自基於主任委員身分之便,與被告陳文輝共同就管理委員會未經議決事項擅自虛偽記載,致影響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屬可議,並衡及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已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本院因此認為,被告2 人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暨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魏 俊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