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3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壹、吳明雄與吳貴美原為夫妻,已於民國99年9 月13日兩願離婚,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二人離婚後並未立即完成夫妻間之財產分配,故對於夫妻間之財產歸屬多有爭議。嗣因吳明雄先前表示吳貴美不得再回址設新北市○○區○○路○○巷○ 號1 樓「天曉得藝品店」(下稱本件藝品店)內搬取商品,引起吳貴美不滿,遂於100 年2 月10日11時許,由吳俊清(即吳明雄與吳貴美之養子)陪同吳貴美前往本件藝品店,欲當面向吳明雄理論,迄吳貴美抵達本件藝品店後,隨即與吳明雄爆發口角衝突,吳貴美並有出手摔擲或搗毀本件藝品店內茶几上非供販賣之杯、盤等物品(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吳明雄見狀經口頭制止無效後,於盛怒之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拉扯吳貴美之頭髮,或以徒手、腳踢或持球棒揮動攻擊吳貴美之方式,欲將吳貴美趕出本件藝品店外,致吳貴美受有前、後頸部挫傷、左大腿瘀青之傷害,而吳明雄於肢體衝突之過程中,亦受有下唇擦傷並腫脹、右手背點狀擦傷、右手食指腫脹、右小腿瘀青、右手拇指發紅等傷害(吳貴美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貳、案經吳貴美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傷害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吳明雄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本院認前開證據,均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憑據,是參照上開說明,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之時告訴人吳貴美回到本件藝品店後,有摔東西之行為,當時其子吳俊清、吳建勳都在本件藝品店內,其有拿起店內之木製球棒,阻止告訴人摔東西,告訴人所受傷勢應該是其與告訴人拉扯間造成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於100 年2 月10日之前告訴人曾至本件藝品店,將店內物品搬至鶯歌另外一家分店,其認為告訴人從本件藝品店拿物品應當尊重其,其曾向其子說告訴人此種行為很像小偷,其將店內球棒拿起來,是怕告訴人拿球棒砸店內物品,其沒有打告訴人,其是雙手拿球棒制止告訴人,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時至本件藝品
店時,吳俊清、吳建勳及被告都在場,其問被告憑什麼其與吳俊清不准回來,被告叫其死出去,並說那個家是被告的,被告從茶几處用手拉其頭髮,將其拉出至店外騎樓,過程中也有拳打腳踢,其又進入店內至茶几那邊,其生氣,就把茶几上所有物品撥掉,被告不知從茶几何處拿出一隻小球棒,要打其後腰,其有舉手去抵擋,之後又打過來,吳俊清就跳上茶几撲向被告加以阻止,其將茶几上之物品推到地上時,並無毀損店內要賣之物品,(經提示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是被告用手拉其頭髮,另外一隻手打其,也用腳踢才造成的傷勢,另外其以右手肘抵擋被告用球棒揮打而受傷之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經提示偵卷第29頁照片)這是當天被告手拿攻擊其之球棒等語(參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拉扯其頭髮拉出店外,其又跑回店內坐在茶几桌上,被告拿球棒打其右手肘,第二下要打時因吳俊清阻擋而未打到,被告還用腳踢其,其就離開去看醫生等語(參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大致相符,又對照證人吳建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其與吳俊清及被告在本件藝品店內,告訴人進來時有跟被告吵一下,他們因為財產之事在吵架,告訴人進入店內後有摔家居用品,店內有一支球棒,放在泡茶桌那邊,當天很混亂,告訴人摔東西,被告拿球棒制止告訴人繼續摔東西,過程中也有揮棒的動作,不是單純的阻擋,其負責拉告訴人,吳俊清負責拉被告,其沒有注意到被告用球棒揮到告訴人身體何部位,因其拉住告訴人,沒有辦法注意到,告訴人本來在摔東西前身體沒有傷,告訴人所受傷勢是當天造成的,被告拿球棒制止告訴人摔東西之前,有用口頭勸阻告訴人但沒有用,其今日在法庭作證,並無故意偏袒被告或告訴人,所說都是實話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以及證人吳俊清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前一天晚上要回去拿東西,被告不高興,告訴人認為財產沒有分配,為什麼不能回來,憑什麼說是小偷,告訴人認為家裡的東西她也有份,所以告訴人就摔一些東西,被告才拉住告訴人之頭髮,要把告訴人拉出去,其與吳建勳要將他們分開,被告手上就突然有拿球棒,就往告訴人身上打,其是夾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其有看到被告揮動球棒的動作,其感覺事情不對,就趕快把被告推開,由吳建勳拉告訴人將他們分開,當天其係跟告訴人過去本件藝品店,其是有看到告訴人進本件藝品店後跟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有將告訴人帶至店外,告訴人有再進去,過程中損壞的物品都是杯子、碗盤等家庭用品,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後,其在整理地上的物品,其沒有陪同告訴人去驗傷,(經提示偵卷第29頁照片)這是當天被告所拿之球棒,照片是告訴人叫其拍攝的,其今日到庭作證不會偏袒被告或告訴人,其所說都是實在話等語(參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被告當日所持木質小球棒照片1 張(參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9頁)可憑,在在顯示案發之時告訴人前往本件藝品店內,先與被告發生口角,而於告訴人出手丟擲或搗毀店內茶几上之物品時,被告以手拉住告訴人頭髮,並有拳打腳踢,更於將告訴人拉出店外之過程中,復以木質小球棒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後頸部挫傷、左大腿瘀青之傷害等情,應屬實情。被告辯稱未毆打告訴人、雙手持球棒以制止告訴人摔店內物品云云,與上開事證不合,應係脫罪之詞,不足為採;關於被告辯稱其係怕告訴人以球棒砸毀店內商品,才將球棒拿起云云,已與證人吳俊清、吳建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當日進入本件藝品店內摔東西時,未見店內商品損壞,損壞的都是杯子、碗盤等家庭用品(參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8頁),是被告所辯持球棒以防止告訴人毀損店內商品之詞,以失所據,況且,告訴人於丟擲或搗毀店內茶几上之物品時,如真有毀損店內商品之意,逕將手中物品往店內商品丟擲,或出手搗毀即可,何須持店內之球棒方可為之,再者,以被告及告訴人間男女肢體氣力、年歲等條件,果被告僅係為求防免告訴人毀損店內商品,立刻趨前徒手加以制止即可,斷無特地持球棒作為制止告訴人行為之工具之理。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卷附事證及事理有悖,純為卸責之語,同無足採。
㈡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拉其頭髮出本件
藝品店外,其又返回店內前後三次云云,以及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進店內就拉扯其頭髮拉出店外云云,均核與證人吳建勳、吳俊清證述情節不合,考量證人吳俊清及吳建勳同為被告及告訴人之子,並無相關證據足認其二人證述內容有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或必要,證人即告訴人所證情節與證人吳俊清、吳建勳證述內容歧異部分,在無其他事證可資憑佐之情況下,當以證人吳俊清、吳建勳之證述內容較為可信,是證人即告訴人前述證述情節,尚無足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持球棒打其右手肘,或其以右手肘抵擋被告持球棒毆打云云,經核顯與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不合,且衡諸常情,如告訴人當時右手肘真遭被告持球棒毆打,或其以右手肘抵擋被告持球棒之揮擊,均應於右手肘附近留下明顯之傷勢,而得於案發後密接時間前往醫療院所接受驗傷之時,為檢驗人員所發現,然對照前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完全未見告訴人右手肘附近傷勢之記載,是其此部分證述內容,與卷附事證明顯不符,亦無足採。然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不足採信部分,均無礙於被告前述傷害犯行之成立,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特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地以拉扯告訴人頭髮,並有對告訴
人拳打腳踢,以及持木質小球棒攻擊告訴人之舉,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等情,已甚昭然。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為辯解與卷附事證不合,自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附卷足參(參偵卷第21頁),是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堪認定。就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或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本件以前並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甚
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考量其與告訴人離婚後就夫妻間財產之分配事宜縱有不同意見,仍應盡力尋求理性、平和解決爭端之道,萬萬不應當著證人吳俊清、吳建勳之面,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言語及肢體之衝突,立下為人父母最惡劣之身教示範,又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傷害犯行,未見悔悟之意,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恐嚇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 年3月17日23時許,至本件藝品店門口外灑冥紙,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可為參照。再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可憑參佐)。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俊清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時將手提袋內之冥紙倒在本件藝品店門前,且未將已倒出之冥紙再撿回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證人吳建勳以電話聯繫其至住處警衛室拿釣竿,其到場後有請警衛將釣竿拿出來,後來警衛將裝有釣竿之手提袋交其收受後,其打開一看,發現釣竿已折斷,其認為告訴人是故意叫兒子打電話叫其來拿壞掉的東西,告訴人所為是對其糟蹋,其一生氣就將整個手提袋內之物品倒在本件藝品店門口,其倒上開物品在本件藝品店門口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證人吳建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日有通知被告來警衛室
領釣竿,是因為告訴人叫其拿給被告,因為當時其要出去,所以就拿去放在警衛室,當時是其剛回家,告訴人就拿一個透明的箱子,裡面裝著伸縮的釣竿,其還有事情,沒有注意看裡面的東西,就直接放在警衛室,本件藝品店於100 年2月時有開門就有營業,是被告負責經營,當時財產還沒有分清楚,後來才請律師來處理,其今日在法庭作證,並無故意偏袒被告或告訴人,所說都是實話等語(參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對照證人吳俊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家裡有看到釣竿的盒子,裡面有一些雜七雜八的東西,其只是把不要的東西堆成一堆,其前一天有將受潮之金紙堆在該處,沒有再處理,當時其在本件藝品店對面之六樓,兩個處所之間視線沒有阻礙,告訴人站在陽台外面看到有人在本件藝品店那邊不知做什麼,叫其過去看,其有看到有人對著本件藝品店之店外丟紙,是從手提袋拿出向冥紙的東西由上往下,由後往前丟,其看到的情況大約有三次,丟出去之東西會散開來,當時是晚上,其從樓上看下去沒有看得很清楚,其下去收拾時才知是拜拜要燒的,冥紙散布的範圍就是本件藝品店門口,數量大約百來張,就是面積比較小的冥紙,紙的中間貼銀紙,其社區之警衛室到本件藝品店門口約20公尺,其從體型及平常被告習慣戴的帽子來判斷,而且其有時會從六樓看一下本件藝品店的狀況,當日所見跟其平常所見被告的外觀是一樣的,其到庭作證不會偏袒被告或告訴人,其說的都是實話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於偵查中證稱:
其當時在對面六樓樓上,告訴人與其在一起,剛好要下樓回本件藝品店時,就看到被告在灑冥紙,其並未注意有無釣竿,只看到冥紙,其至樓下時,警衛已經在清理地上,其到場後又幫忙清理,其沒有印象有看到壞掉的釣竿等語(參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考量證人吳俊清及吳建勳同為被告及告訴人之子,本件並無相關事證可憑認定其二人有出言迴護被告或刻意涉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所證之詞均堪採信。而綜合證人吳俊清、吳建勳前述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之部分,可知被告於案發之時,確係經由證人吳建勳電話通知始前往警衛室領取釣竿,隨後並有將裝有釣竿之手提袋內數量約百來張之冥紙,自手提袋內數次取出後丟棄在本件藝品店門口等情,應屬實情。
㈡惟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前往警衛室之原因,係因證人吳建
勳電話通知其領回釣竿,而被告到場之目的,在於離婚後領回屬其所有之釣竿,並無相關事證顯示其當時前往警衛室別有其他目的,是就此而言,於被告前往領取裝有釣竿之手提袋時,難認其有任何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意思;其次,被告所為係向本件藝品店丟散冥紙,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具體指涉不利他人之言行,其行為時之內心真意為何,係因領回之釣竿遭毀損而以此方式洩憤,抑或藉由此舉向他人恐嚇,又其真有藉以向他人恐嚇之意,究係恐嚇之內容為何,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何項法益有關,皆缺乏客觀之言詞、舉動或相關之表徵可憑判定,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透過前述方式傳達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惡害通知時,實難僅以其單純向本件藝品店丟散冥紙之行為,逕予認定其有恐嚇他人之意,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空氾指證:被告一直放話,很多人來向其恐嚇,其怕被告對其生命、身體有威脅云云(參本院卷第46頁),亦無從認定被告被訴恐嚇犯行之具體惡害通知內容為何,自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本件指證內容,認定被告成立恐嚇犯行;況且,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報章、電子媒體報導可知,偶有民眾自己或親屬自認受委屈或遭他人故意或過失之侵害時,單獨或聚眾向特定之個人、公司、機構,採取抬棺或灑冥紙之非理性方式以示抗議,此等作為除構成妨害社會安寧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或違反集會遊行之規定應依集會遊行法等相關條文論處外,於社會一般評價僅認此係其等抒發內心不滿或憤恨情緒之途徑,鮮有遽認此舉係向上開個人、公司或機構實施恐嚇,動輒由司法機關以恐嚇罪嫌究辦之情形,是就被告單純丟散冥紙於本件藝品店門外之行為,亦難逕予認定其確有藉以恐嚇他人之意;再者,依前述證人吳建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亦可查知告訴人與被告自99年9月13日離婚後,直至100 年7 月左右才分完財產等情(參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故於100 年3 月17日案發時,雙方就夫妻間之財產尚未區分明確,換言之,本件藝品店當時應係未分配歸屬之夫妻財產範圍,被告若真要以丟散冥紙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衡情亦應向告訴人當時住所或其他更能特定恐嚇對象之處所或標的為之,當無向仍屬夫妻共同財產之本件藝品店為之,其理至明;甚且,同依前述證人吳建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可知於被告及告訴人分配夫妻財產完成之前,本件藝品店仍由被告經營中,被告實無任何理由透過向自己當時經營之本件藝品店丟散冥紙,反而得藉以恐嚇告訴人之理。從而,被告所辯因見所領回之釣竿被折斷毀損,一時氣憤而將手提袋內之冥紙等物倒在本件藝品店前等語,雖與證人吳俊清於偵查中證稱:其到場後幫忙整理,沒有印象有看到壞掉之釣竿等語(參偵卷第39頁)有所出入,然證人吳俊清係事後到場,其到場前已有警衛在場清理,是證人吳俊清縱未看到被告丟棄現場之折斷釣竿,亦難以遽予認定被告所辯丟棄折斷釣竿及冥紙之詞,有何不實,又被告上開關於盛怒之下在本件藝品店門口丟棄冥紙及折斷釣竿之辯詞與社會常情並無顯然之違背,亦無積極事證可認有何不實,尚堪採信。
㈢至於卷附案發現場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參偵卷第9
頁至第19頁),畫面內容模糊不清,依證人吳俊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僅可知悉照片左側停機車之處所係本件藝品店門口,所稱警衛室在照片上方之空地,照片右上角是車道出入口等情(參本院卷第49頁),且參以被告對於案發當時前往本件藝品店門口,棄置折斷釣竿及冥紙等客觀事實並未爭執,是上開翻拍照片,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關於案發時在本件藝品店門口清理地上物品之警衛人員,被告及告訴人均表示無需傳喚到庭作證(參本院卷第27頁及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 月12日板檢玉蘭100蒞28759 字第01746 號函及所附同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故上開證人未經被告或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傳喚到庭,且本件事證已明,爰不予傳喚,均附為說明。
㈣綜合前述,本件依卷附事證,雖可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將手
提袋內冥紙丟散在本件藝品店門口之舉,然並無相關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為確係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或其他法益之意思,而非單純出於發洩心中怒氣之舉,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舉證結果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能使本院產生被告恐嚇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依前揭之說明及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且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不成立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