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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2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滿玉

詹 蘭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蘇 芃律師柯俊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滿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蘭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滿玉與詹蘭有借款債務糾紛,民國100 年6 月23日上午12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同日12時28分許),詹蘭在新北市○○區○○路2 段45號前巧遇盧滿玉,詹蘭向盧滿玉催討欠款,並要求盧滿玉留下處理欠款事宜,詎詹蘭見盧滿玉急欲離去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手強拉盧滿玉的手,並抱住盧滿玉,雙方發生肢體拉扯,詹蘭復以臀部坐在盧滿玉身上,將其壓制在地之方式,阻止盧滿玉自由離去現場,其間並以腳踢盧滿玉手肘,致盧滿玉因而受有右臉頰腫痛及右手肘瘀傷之傷害;盧滿玉遭詹蘭壓制過程中,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詹蘭相互拉扯,並以嘴咬傷其左手腕、右手掌與手肢交接處,致詹蘭受有左手腕一圈咬痕、右手腕兩道各1 公分抓傷、左手背1 公分長抓傷、瘀傷及右手掌與手肢交接處之咬痕(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咬痕,應予補充)等傷害。嗣詹蘭於同日上午12時28分許撥打行動電話報警,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詹蘭將盧滿玉壓制在地,上前將其二人分開,嗣盧滿玉與詹蘭搭車前往醫院驗傷,並至警局接受員警詢問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盧滿玉、詹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盧滿玉、被告詹蘭、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顯不可信或有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盧滿玉固坦承於100年6月23日,在上址現場,有咬傷詹蘭之事實,惟否認有被訴傷害之犯行,辯稱:因詹蘭當時把我全身攀倒地上,坐在我背上,我不能呼吸,我是出於自衛不得已才咬她一口云云;被告詹蘭則坦承於上揭時地巧遇盧滿玉時,有不讓盧滿玉離開,並以腳壓著盧滿玉的身體等事實,但否認有被訴傷害及強制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盧滿玉,我根本就沒有動手,當時我一隻手拿銀行存摺、一隻手拉盧滿玉的手,我怎麼去動手打盧滿玉,連我的存摺後來都折了,當時我也沒有壓制盧滿玉,當時他要前進,我要倒退,撞到機車,我們兩個人就倒地了,當時我叫路人打電話報警,也沒有人要去打電話,後來我翻身過來,才打電話報警,當時我是不要讓盧滿玉離開,因為他欠我錢,三更半夜的搬走,我要他留下來說清楚,但是他要走,我拉盧滿玉的手,他就咬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盧滿玉於上揭時地,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詹蘭之事實,業據被告盧滿玉於警詢、偵查、本院101 年3 月5 日訊問時供述在卷,並於101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時供承有咬傷、抓傷詹蘭等語,核與告訴人詹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詹蘭於案發當日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療,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手腕一圈咬痕、右手腕兩道各

1 公分抓傷、左手背1 公分長抓傷及瘀傷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詹蘭提出之受傷照片在卷可稽。又依告訴人詹蘭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盧滿玉共咬我三次,分別咬我左手手背、左手腕及右手腕等語,核與上開受傷照片所示傷勢相符,告訴人詹蘭指述其遭被告盧滿玉咬傷次數及部位之情節,應信屬實,被告盧滿玉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只有咬詹蘭一口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盧滿玉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我是出於自衛不得已才咬她云云,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本件被告盧滿玉於101 年3 月5 日訊問時供稱案發當日我有跟詹蘭互毆等語,顯見被告盧滿玉咬傷、拉扯抓傷詹蘭時確有傷害詹蘭之犯意,且衡酌現場情形,被告盧滿玉亦可採取傷害以外之其他適當方式以避免遭到壓制,故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盧滿玉之行為與正當防衛不法之要件不符,被告盧滿玉不得主張其傷害詹蘭之行為不罰。被告盧滿玉上開所辯,並非足採。被告盧滿玉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詹蘭雖否認有故意傷害盧滿玉及以強暴方法妨害盧滿玉自由離去之犯行,但被告詹蘭如何於上揭時地,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盧滿玉之身體及阻止其自由離去現場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盧滿玉於警詢、第一次偵查時指述:我伊當天在重新路二段附近買東西,出店門口時遇到詹蘭,她突然抱住我,將我壓制在地上且以臀部坐在我背上,她並以腳踢我的手臂;之後她在我背上打手機叫警察來,過程中我有掙扎,我有咬她,且雙方爭吵過程中沒有撞到道路旁停放機車等語(見偵卷第5 頁背面、第24、25頁),復於本院101 年3 月27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詹蘭用她的手還有身體,把我全身壓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而被告詹蘭於警詢、第一次偵查時亦供述:因盧滿玉欠我錢,我在重新路二段45號前遇到她,我上前請她與我進行協調,盧滿玉當時便想跑走,我牽住她的手;我當時用雙手壓住她的右邊肩膀,並壓制在地,警方到達現場時,要求我們雙方分開;因為盧滿玉要跑,我跟她拉扯跌倒時不小心壓到她,臀部不小心壓到她的背;我們當時拉扯十幾分鐘,盧滿玉的確因為我的拉扯而受傷,我承認當時盧滿玉要離開現場,我不讓她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第22、23頁);且證人即案發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鄭凱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分局勤務中心通知我到現場,我到現場後發現其中一位婦人被壓制在地上,我記得是有一個婦人徒手把另一個婦人壓制在地上,我就把她們二位分開,問她們為什麼為什麼這樣,詢問她們二位好像有要提出傷害告訴,我就通知派出所巡邏車來把她們載回去;我到現場覺得是二個在互毆,傷勢部分因為過比較久不記得,因為她們當時其中一方被壓在地上,是否趴在地上或怎麼被壓沒有印象,她們起來之後還有繼續在拉扯,就是互相拉扯身體衣服這樣等語。故依告訴人盧滿玉上開警、偵訊所述被告詹蘭當時有腳踢伊手臂,及證人鄭凱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現場有一名婦人壓制另一名婦人在地上等情節,並稽之被告詹蘭於上述警詢、偵查時供承:盧滿玉當時想跑走,我牽住她的手,我當時用雙手壓住她的右邊肩膀,並壓制在地,臀部有壓到她的背,我們當時拉扯十幾分鐘,盧滿玉的確因為我的拉扯而受傷等語,且被告詹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盧滿玉在地上時,我用腳壓著她,我當時是坐著,我沒有站起來,我坐在她(指盧滿玉)的屁股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 0背面),復參以告訴人盧滿玉於案發當日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療,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臉頰腫痛及右手肘瘀傷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1 年2 月4 日新北醫歷字第10131608 88 號函復亦謂盧滿玉所受上開傷勢被打之可能性較高等節,再參合告訴人盧滿玉上開所受傷勢,亦與其指述遭被告詹蘭施加強暴傷害行為之情節相符,俱徵告訴人盧滿玉指稱:被告詹蘭突然抱住我,將我壓制在地上且以臀部坐在我背上,她並以腳踢我的手臂等情,應非虛詞,堪以採信。綜上各節,堪認本件案發當時係被告詹蘭在上址現場巧遇盧滿玉,其向盧滿玉催討欠款,並要求盧滿玉須留下來處理還款事宜,因盧滿玉急欲離去時,被告詹蘭見狀即以手強拉盧滿玉的手,並抱住盧滿玉,雙方發生肢體拉扯,被告詹蘭復以臀部坐在盧滿玉身上,將其壓制在地之方式,阻止盧滿玉自由離去現場,並以腳踢盧滿玉手肘(或手臂),盧滿玉因被告詹蘭上開強暴傷害行為,受有右臉頰腫痛及右手肘瘀傷之傷害。又依告訴人盧滿玉於警詢時指稱被告詹蘭突然抱住我,將我壓制在地上且以臀部坐在我背上,她並以腳踢我的手臂等語,且盧滿玉於案發當日經醫師診斷確受有右手肘瘀傷之傷勢,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盧滿玉所受右手肘瘀傷尚不屬被告詹蘭為強制行為時所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應認被告詹蘭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腳踢告訴人盧滿玉手肘(手臂),造成告訴人右手肘瘀傷。被告詹蘭雖辯稱盧滿玉於我們拉扯時,因不慎撞上路旁停放的機車,造成他手肘有擦傷云云,但告訴人盧滿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堅稱案發當時伊並沒有自己跌倒或撞倒路旁停放機車之情形,而證人鄭凱元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伊對於案發現場當時是否比較凌亂或機車倒地之情況並沒有印象等語,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盧滿玉於案發當日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臉頰腫痛及右手肘瘀傷之傷害,係被告詹蘭與盧滿玉於拉扯過程中,盧滿玉自己碰撞路旁機車並倒地所導致之結果,被告詹蘭上開所辯情詞,並非足採。

㈢、至告訴人盧滿玉於100 年7 月12日第二次偵查中固指稱被告詹蘭案發當時有用腳踢我的右腹部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詹蘭用手一直打我的右邊腹部云云,顯見告訴人盧滿玉就被告詹蘭究以腳踢或徒手毆打其右腹部之指訴情節前後不一,其所述遭被告詹蘭傷害右腹部乙節是否真實,已有疑義。況稽之告訴人盧滿玉於案發當日警詢陳述補充意見時,其指稱我發現「左腹部」不太舒服,當時去醫院忘了檢查等語,但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詹蘭案發當時有以手毆打或腳踢伊右邊腹部或左邊腹部之情形,且觀之上開告訴人盧滿玉於案發當日就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盧滿玉係受有右臉頰腫痛及右手肘瘀傷之傷害,並未診斷其右邊腹部併有受傷,而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1 年2 月

4 日新北醫歷字第101316 0888 號函復亦指盧滿玉於案發當日就診時並未向醫護人員述及腹痛等語;再參合告訴人盧滿玉於100 年6 月22日曾至臺安醫院外科門診就診,主訴右側腹股溝部位有復發性腫瘤,經診斷為復發性右側腹股溝疝氣,並於同年6 月30日在臺安醫院施行疝氣修補手術,告訴人盧滿玉於就診及住院期間均未發現有腹部曾遭踢之記錄等節,有該醫院101 年1 月19日(101 )醫發字第39號函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盧滿玉於案發後之100 年6 月30日在臺安醫院接受手術住院期間,醫護人員亦未發現其腹部有遭踢傷之情形。故而告訴人盧滿玉指稱被告詹蘭於案發當時有腳踢、打傷伊右腹部乙節,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復無其他醫院驗傷診斷資料或受傷照片可供佐證盧滿玉之右腹部於案發當日有遭人毆傷之情形,尚難單憑盧滿玉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詹蘭於案發當日有打傷或踢傷盧滿玉右腹部之行為。

㈣、復查民法上自助行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①有自助意思、②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③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④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⑤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且國家設置法院,除係在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外,亦希冀因有法院之設立,使得糾紛得以以和平之方式加以解決,而法院得藉以企求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端賴嚴謹之訴訟程序以及法律適用程序,期以避免人民任意以己意強制實現其可能尚屬未明之權利,反使糾紛無法得到有效之解決,因此當人民對於其權利之狀態尚未臻明確之際,自應首先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再據以實現其權利,否則任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將無法適當地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詹蘭及辯護人雖主張盧滿玉於案發當時積欠被告詹蘭新臺幣105 萬元,被告詹蘭為確保自己債權,於不及向司法機關求助之狀況下,出於自助行為之目的,因而抓住盧滿玉的手,或按壓其肩膀,阻止其離開現場,被告詹蘭係出於保護自己之權利,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權利之故意等節,並提出盧滿玉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但觀之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記載之原告黃揚禮即金揚銀樓(黃揚禮係詹蘭前夫,雙方於85年9 月離婚),被告詹蘭並非該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於案發當時是否有請求盧滿玉給付票款之權利,尚有疑義;況依被告詹蘭及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盧滿玉95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表及主張盧滿玉於95年間即無財產可供執行等情,並徵之卷附被告詹蘭於本院審理中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亦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8733 號債權人黃揚禮即金揚銀樓與債務人盧滿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本憑證,俟發現債務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時,得提出本憑證,聲請再予強制執行等語,顯見盧滿玉與債權人黃揚禮間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盧滿玉應給付上開債權人新臺幣10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債權人與債務人盧滿玉間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至為明確,且盧滿玉於95年間即無財產可供債權人強制執行,嗣該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亦因盧滿玉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能執行,法院因而核發債權憑證予債權人,俟債權人發現盧滿玉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得提出債權憑證,另聲請法院再對盧滿玉強制執行,據以實現其權利;然被告詹蘭於案發當時並未發現盧滿玉身上有可供執行之財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詹蘭案發當時在他處另發現盧滿玉所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或盧滿玉有隱匿、處分其所有財產之行為,是依案發當時情形,尚無「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急迫情形,並無實施自助行為之必要,乃被告詹蘭於案發現場巧遇盧滿玉,其要求盧滿玉留下處理欠款事宜,但盧滿玉不願意而欲離開現場時,被告詹蘭自不得強制盧滿玉留在現場,詎被告詹蘭竟任意對於盧滿玉施加強暴傷害行為之方式,阻止盧滿玉自由離去現場,被告詹蘭所為亦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並不符前揭自助行為之要件,無從阻卻違法。至被告詹蘭於案發當日上午12時28分許在現場固曾撥打行動電話報警,有偵查卷附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可稽,但依其警詢時供述:我牽住盧滿玉的手,他就咬我的手腕,我便於當時報警處理等語,顯見被告詹蘭當時係因遭盧滿玉咬傷而報警到場處理,縱認被告詹蘭當時確有報警到場協調處理債務事宜之意,但其以電話報警前,已對盧滿玉施加如事實欄所載之強暴傷害行為,自難以其事後報警之動作,逕認案發當時之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是被告詹蘭於案發當時雖有在現場撥打行動電話報警,並無解於本案犯行之成立,被告詹蘭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詹蘭否認有傷害盧滿玉及以強暴方法妨害盧滿玉自由離去之犯行,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詹蘭並無傷害、強制犯行等節,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蘭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盧滿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詹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 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詹蘭於同時地,以一強暴行為,傷害告訴人盧滿玉並妨害其行使權利,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盧滿玉、詹蘭原為朋友關係,因盧滿玉未償還借款而生爭執,其等不思理性處置,反互以暴力相加,被告詹蘭並以此妨害盧滿玉權利行使,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所受傷勢及損失,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等均無犯罪科刑記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馨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