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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宏被 告 李勇毅選任辯護人 林于樁律師

唐福睿律師陳德峰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宏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勇毅無罪。

事 實

一、陳建宏因恃與吳宗泰夫妻間之債務關係而佔用原為吳宗泰所有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號

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遭本院查封拍賣,彭德港於民國98年9 月間拍得系爭房屋後,因陳建宏仍佔用系爭房屋,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陳建宏返還房屋,而經本院於99年1 月27日判決陳建宏須自系爭房屋遷出,陳建宏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9年1 月下旬某日,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拆除、破壞系爭房屋內之窗戶及裝潢、擊碎玻璃,毀壞屋內消防溫度感應器,且在馬桶內灌注水泥,復將三秒膠注入門框、門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彭德港。嗣因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發覺前開消防溫度感應器異常而通知彭德港,彭德港偕同警方進入系爭房屋查看後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德港訴由新北市(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彭德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身份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證人彭德港前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0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排除證人彭德港前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100 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2.證人吳方慶、廖朝志、劉添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又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亦並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陳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主張卷附所有權狀影本、

系爭房屋毀損照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0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0 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於96、97年間即居住

在新北市○○區○○路○○號7 樓房屋,後彭德港起訴請求伊遷出該處,法院亦判決伊須遷出,伊於99年1 月間,因一時氣憤,將三秒膠注入門框、門鎖,伊承認此部分毀損犯行,惟辯稱:伊搬離前開房屋時,僱請工人將固定在房屋之衣櫃、鞋櫃、電視櫃、廚具、冷氣拆下,可能因此產生破壞,消防溫度感應器可能係拆冷氣時碰到,而該屋有2 間廁所,一間馬桶不通、漏水,伊便將馬桶封起,吳宗泰將該屋交予伊使用時,屋況很差,伊原本要整修鋁門窗,但因無法支付費用,故工人將窗框拆下後即懸宕至今,伊僅有將三秒膠注入門框、門鎖,並無其他毀損行為云云。

㈡經查:

1.新北市○○區○○路○○號7 樓房屋前經本院拍賣,由彭德港得標,彭德港於購得系爭房屋後,向本院訴請居住其內之被告陳建宏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於99年1 月27日判決被告陳建宏須遷出系爭房屋,而彭德港於99年1 月間接獲系爭房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通知該處消防溫度感應器遭破壞,彭德港於同年月31日偕同警方進入系爭房屋查看,系爭房屋之窗戶、裝潢遭拆除,其內玻璃遭擊碎,門框、門鎖被注入三秒膠,馬桶內被灌注水泥,屋內消防溫度感應器遭破壞等情,業據證人彭德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7月15日審判筆錄),且有卷附系爭房屋毀損照片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1539 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第71至77頁),足佐證人彭德港前開所言非虛,系爭房屋確有證人彭德港所稱之毀損情形。

2.被告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自96、97年間至99年1 月間下旬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7 樓房屋等語不諱(見本院100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0 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可見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內均為被告陳建宏所管領,則其內狀況應為被告陳建宏所掌控,故證人彭德港所稱其於99年1 月31日所見系爭房屋毀損之情形,應為被告陳建宏掌控期間所為,且被告陳建宏並未否認前開毀損情形非其所為,是系爭房屋上開損害,均係被告陳建宏所為一情,亦堪認定。

3.再系爭房屋室內之門板、木板、抽屜遭拆卸,與玻璃碎片散落在系爭房屋各地,滿目瘡痍,幾無立足空間,而該處窗戶面積佔所在牆面一半,全無玻璃,馬桶遭灌入水泥堵塞等情,有卷附系爭房屋毀損照片在卷可按。果如被告陳建宏所述其僱請工人係為拆卸固定之衣櫃、鞋櫃、電視櫃、廚具、冷氣等物,姑不論被告既特地僱工為之,可見該等工人應具拆除物品之專業,且為免雇主向之求償損害,渠等有能力且必須於拆卸上開物品時謹慎為之,避免傷及他物,實無可能以上開照片所示此等破壞方式拆卸物品,系爭房屋損壞情形絕非被告陳建宏所稱係工人拆卸櫃子、廚具等物所致。又系爭房屋之窗戶面積甚廣,苟被告陳建宏入住時即如上開照片所示全無玻璃,顯無法遮蔽風雨,實難想像被告陳建宏得以於此居住長達數年之久。又被告陳建宏連此等遮風避雨以保護室內物品所需之窗戶尚無資力修復,且被告陳建宏復一再陳稱系爭房屋屋況甚差,則其又豈會大肆裝置其所稱固定式衣櫃、鞋櫃、電視櫃、廚具等物,而若該等衣櫃、鞋櫃、電視櫃、廚具等物非被告陳建宏所裝設,其又憑何於搬離系爭房屋時僱工拆卸取走,故被告陳建宏前開所辯再再自相矛盾,要無可採,前開窗戶應係被告陳建宏所損壞無疑。至廁所馬桶部分,若有被告陳建宏所稱阻塞情形,其當加以疏通,至愚亦無可能以水泥澆灌,又漏水之情形,若不僱工修理,大可將馬桶水箱開關關閉,馬桶無水流通,自可暫解漏水問題,一般人絕無可能在馬桶內灌注水泥,致使馬桶從此無法使用,被告陳建宏辯稱因馬桶不通、漏水,始將馬桶封起云云,亦為臨訟諉責之詞,自無可信。

4.末者,並無證據可知被告陳建宏所雇用之工人年籍為何,而被告陳建宏為成年人,若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應加重其刑,故依罪疑為輕原則,應為被告陳建宏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陳建宏所雇用之工人為成年人。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建宏所辯,無非事後諉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建宏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為上開毀損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陳建宏縱認其與系爭房屋原所有人間有債權關係,亦應向其債務人主張,其所佔用之系爭房屋既經告訴人以拍賣此等合法方式取得,且法院業已判決被告陳建宏應返還房屋,被告陳建宏竟於遷出之際破壞系爭房屋,顯無視法禁,挑釁公權力,其心態自屬可議,且系爭房屋遭其破壞之處甚多,破壞情形並非輕微,告訴人需花費高額修復費用,被告復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失,所生損害非輕,惟衡其於犯罪後其坦承確有毀損部分物品之舉,尚非全無悔悟之心,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生活、智識程度,被告陳建宏毀損行為本質上究屬侵害財產權行為,情節較傷害人身為輕,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勇毅與陳建宏原占用吳宗泰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號7 樓之房屋。嗣吳宗泰因積欠債務,致其所有上開房屋暨坐落土地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經彭德港拍得而於98年9 月間取得所有權。經彭德港向同法院訴請陳建宏及被告李勇毅遷出並返還上開不動產,經該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決勝訴。陳建宏及被告李勇毅在上開訴訟中向彭德港索討搬遷費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遭拒,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自98年10月間起至99年1月間之某時,共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數名,擅自將上址內之門窗卸除、玻璃敲破、門縫與門鎖灌入快乾膠,並以水泥封塞馬桶排水口、毀損屋內消防溫度感應器,以此方式損壞上開物品並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彭德港,因認被告李勇毅涉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勇毅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李勇毅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證人彭德港、吳方慶、廖朝志、劉添錫之證述,及卷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房屋毀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勇毅固坦承曾居住在系爭房屋,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於99年1 月初即已搬離系爭房屋,伊並無毀損系爭房屋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彭德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 月間,系爭房屋之管

理委員會人員以書面通知伊系爭房屋內之消防溫度感應器遭破壞,進而影響○○○區○○○路,伊於同年月31日偕同警方進入系爭房屋查看,系爭房屋大門門鎖、門縫被灌三秒膠、窗戶、玻璃遭擊破、馬桶被灌水泥、室內裝潢遭破壞,伊未見到係何人破壞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彭德港顯然並未見聞系爭房屋遭破壞之過程,且其自承不知行為人為何,其證言自無法為公訴人所指被告李勇毅犯行之證據。又證人彭德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標得系爭房屋後,98年8 月18日,在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有8 個人衝進開標處,其中一人稱伊沒拜碼頭便投標,要求小弟對伊照相,當時人很多,伊不確定被告李勇毅有無在內,伊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陳建宏、被告李勇毅遷出房屋,於該訴訟中,陳建宏、被告李勇毅要求伊給付900,000 元搬遷費,又伊所委任之律師於民事訴訟第一次開庭後,有4 名年輕人對其稱若不給錢,將讓房子變成廢墟,該4 名年輕人若非與陳建宏、被告李勇毅同夥,豈會知悉開庭日期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49至50頁)。證人彭德港並未指述被告陳建宏、李勇毅確有參與所稱得標後對其出言不遜抑或民事訴訟中對其律師索取金錢等情事,則被告李勇毅是否參與前開二事,尚無可知。再實務上原告請求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中,被告多自認有權佔有房屋,故於訴訟中洽談和解時,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款項或讓步,亦時有所聞,陳建宏、被告李勇毅既係主張陳建宏對系爭房屋原所有人吳宗泰間存有債權,而於恐將失去佔有系爭房屋之際,向彭德港要求搬遷費,雖於法無據,然無非冀求或多或少獲取些許利益以填補對吳宗泰之債權,此非違常之舉,況要求搬遷費與毀損系爭房屋要屬二事,二者並無必然關係,實難僅因被告李勇毅提出此等要求,即遽認其於未獲應允後,即會有何舉措,更遑論以此推論被告李勇毅有何公訴人所稱毀損行為。證人彭德港之證言,並不足為公訴人所指被告李勇毅涉犯毀損犯行之佐證。

㈡證人吳方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吳方慶並未製作警詢筆錄

,起訴書證據清單有所誤載)證稱:伊見過被告李勇毅,被告李勇毅居住在系爭房屋,99年間,警衛廖朝志告知伊系爭房屋欲搬家,要伊關水龍頭,伊之後詢問警衛何以搬家要動到水龍頭。社區住戶曾詢問伊何以樓上有敲打聲音,且伊發現消防溫度感應器有斷線訊號,表示7 樓有人在動,伊當下覺得應是系爭房屋,伊便上去查看,見到其內亂七八糟,當時現場有2 名以上工人,伊便跟現場工人說這不是搬家並阻止,伊復寫信告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彭德港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35 至136 頁)。而被告李勇毅亦不否認曾在系爭房屋居住,然稱其於99年1 月初即已搬離,當時系爭房屋並無本案毀損情形等語。是證人吳方慶所述被告李勇毅曾居住在系爭房屋一節,已為被告李勇毅所自承,然證人吳方慶既無法明確指出被告李勇毅居住系爭房屋之期間,自無法由其證言證明系爭房屋遭破壞時,被告李勇毅仍居住、使用或管領該處,況證人吳方慶亦未證述其見聞系爭房屋遭破壞之際,被告李勇毅參與其事或在場,故證人吳方慶前開證言,並無法為公訴人所指被告李勇毅毀損犯行之佐證。

㈢證人廖朝志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廖朝志並未製作警詢筆錄

,起訴書證據清單有所誤載)證稱:伊見過被告李勇毅,被告李勇毅居住在系爭房屋,伊印象中於99農曆過年後不久見過被告李勇毅。99年1 月間,系爭房屋搬家時,搬家工人或被告李勇毅曾知會伊,伊見被告李勇毅搬東西上車,曾詢問被告李勇毅,被告李勇毅告知欲搬家,被告李勇毅搬家後,伊並未查看系爭房屋。被告李勇毅搬家後沒多久,裝潢工人前來稱欲裝潢系爭房屋,且該等工人持有磁卡及鑰匙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36 至138 頁)。證人廖朝志雖證述於99年農曆過年後見過被告李勇毅,然99年農曆過年係99年2 月14日,而證人彭德港早於99年1 月間接獲系爭房屋遭毀損之通知,且於同年月31日報警並偕同警方前往系爭房屋查看毀損情形,此時原居住於此之被告李勇毅、陳建宏應已搬離,系爭房屋應無人居住使用,衡情被告李勇毅當無可能於此之後再返回該處,證人廖朝志所稱於99年農曆年後尚曾見到被告李勇毅一節,於時點上是否正確無誤,自非無疑。況證人廖朝志僅約略證稱被告李勇毅於99年1 月間有搬家情事,然並未證述確切時間,自無法由此推知被告李勇毅搬離系爭房屋之時點。再依證人廖朝志所述,被告李勇毅搬家之後,其並未查看系爭房屋房屋,則系爭房屋是否於被告李勇毅搬家時遭破懷一情,並無可知。更遑論證人廖朝志復證稱被告李勇毅搬家後,另有裝潢工人前來系爭房屋稱欲裝潢,且該等工人持有鑰匙及磁卡等語,亦無法排除系爭房屋係嗣後前來宣稱裝潢之工人破壞之可能,而該等裝潢工人既持有可進入系爭房屋之鑰匙及磁卡,當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屋房屋,而系爭房屋原使用者除被告李勇毅外,尚有被告陳建宏,自無法排除該等裝潢工人係陳建宏所雇用,而被告李勇毅否認有何雇用裝潢工人之情,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裝潢工人係被告李勇毅授意前往,自難以此推認被告李勇毅有何毀損系爭房屋行為。故證人廖朝志前開證述尚難為公訴人所指被告李勇毅毀損犯行之佐證。

㈣證人劉添錫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受彭德港委任擔任系爭

房屋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98年12月23日民事訴訟開庭時,被告陳建宏要求彭德港支付900,000 元搬遷費,雙方並未達成和解,開完庭離開法庭大樓時,陳建宏、被告李勇毅及其他總共6 人走在伊後面,被告陳建宏、李勇毅以外之其他人中一人走得比較接近伊,故意大聲說要將房子變成廢墟,伊不予理會。本案發生後伊曾陪同彭德港進入系爭房屋查看,但未見聞何人破壞系爭房屋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88至89頁)。證人劉添錫前開證述,僅能證明於系爭房屋民事訴訟過程中有人出言叫囂,然證人劉添錫明確證述叫囂之人既非陳建宏,亦非被告李勇毅,而訴訟中非當事人之親友亟欲參與或為當事人出言之事,時有所聞,則蓋叫囂之人究係出於己意擅為,抑或受人唆使,縱使有人授意,該授意者為何,是否為陳建宏抑或被告李勇毅,均無可知。況縱確有前開叫囂言論,該叫囂者是否因而付諸行動,亦無可知,前開種種,均無直接證據證明與被告李勇毅有關,更遑論以此證明被告李勇毅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行為。

㈤至卷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毀損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房

屋為彭德港所有,且遭破壞等情,然無法證明毀損之行為人為何,亦不足為公訴人所指被告李勇毅毀損犯行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證人彭德港、吳方慶、廖朝志、劉添錫均未見聞本案系爭房屋遭破壞之過程,且證人吳方慶、廖朝志並未明確證述被告李勇毅居住系爭房屋之時間,故無法證明系爭房屋遭破壞時,被告李勇毅仍居住或使用系爭房屋,至證人彭德港、劉添錫之證言或可證明被告李勇毅於系爭房屋之民事訴訟中要求彭德港給付搬遷費用未果等情,然此節並無法推論被告李勇毅即有公訴人所指毀損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李勇毅涉有上開毀損罪嫌之主要論據,無從證明被告李勇毅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勇毅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李勇毅犯罪,自應為被告李勇毅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