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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世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1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彭世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其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年肆月拾伍日起,於每月拾伍日各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壹期應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

事 實

一、彭世吉為取得新購機車轉售變現之利益,以清償積欠他人債務,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能力清償後續之購車貸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 月30日某時許,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之利笙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笙公司,該公司係經營機車買賣業務),並填具分期付款申請書,經由利笙公司傳真予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富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號2 樓)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並於上開申請書上佯為承諾稱:伊願以貸款總額新臺幣(下同)95376 元,購入重型機車(型號NXC125LA)1 部,並分

24 期 清償,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3974元之付款方式支付價金,且在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不會擅自出售該機車云云,致使怡富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彭世吉本身確有使用機車之需求,且亦有履行契約之意願,並非欲將之轉售變現用以清償債務,乃審核通過彭世吉申請貸款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買受該重型機車,並同意先核撥上開貸款予利笙公司,此間再由利笙公司交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予彭世吉,詎彭世吉於99年3 月30日取得上開重型機車之所有權後,隨即於隔日即99年3 月31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為新北市板橋區)亞東技術學院附近,以58,000元之低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增必,並於同日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完竣,所得款項則悉數用以清償其他債務,嗣因彭世吉自始未曾繳納任何一期分期款,經怡富公司發覺有異後調閱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世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奎良於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催收本息表、貸款案件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表各1 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惟其利用分期付款方式迅速購得機車之機會,再將之低價轉變予他人,所得款項則另以清償其他債務,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程度之情節,以及事發後自始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資為憑,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雖尚未能與告訴人正式達成和解,惟設若被告能將所詐得之機車價款全額賠償予告訴人,堪予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則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附加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以勵自新。至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分期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為條件,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依本判決按期向告訴人支付上開賠償金額,此部分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0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