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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9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0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瑾葳選任辯護人 曾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24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瑾葳共同犯重利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瑾葳先前任職於某租賃公司因而結識賴麗華,謝瑾葳並認賴麗華為乾媽。嗣賴麗華於民國98年間,因經營生意之資金週轉不靈,急需用錢,謝瑾葳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重利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貸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賴麗華,並均預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後,出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附表一編號2、3實拿金額欄,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46萬元及45萬元,另編號4實拿金額欄應更正為25萬2,500元,且編號

1 至3 之借款,應更正自99年1 月起,合計收息),並以匯款或現金存款至賴麗華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謝瑾葳則與賴麗華約定每15日或10日為1 期,由謝瑾葳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以此方式借款予賴麗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賴麗華則於借款當日分別開立面額如借款金額之匯豐銀行支票各1 紙交付予謝瑾葳作為還款之擔保,並於各筆借款之利息到期日前,分別開立匯豐銀行支票交付謝瑾葳收執,用以清償各筆借款之利息。嗣因賴麗華陸續清償部分本金,因而自99年1 月起,賴麗華於每期將附表編號1 至3 之借款利息加總金額7 萬5,000 元及附表編號4 之利息2 萬7,500 元分別開立支票交付謝瑾葳收執。而賴麗華迄至100 年8 月22日終無力遵期繳納借貸本金與利息,乃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謝瑾葳,並於謝瑾葳身上扣得賴麗華先前所簽發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2 紙(支票號碼:0000

000 、0000000 )(下稱匯豐銀行)。

二、案經賴麗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證人賴麗華於警詢為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之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證人賴麗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所言是否確與先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或就賴麗華於警詢所言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賴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援引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瑾葳固不否認於100 年8 月22日下午2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為警在伊身上起獲到期日為100年8月12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及到期日為100年8月12日、面額2萬7,500元、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匯豐銀行司支票各1 張,另為警查扣伊所有之SONY ERICSSON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從未出借款項予告訴人賴麗華,係告訴人自行向自稱「童怡穎」之女子借款,告訴人深怕家人及公司員工知情,故託伊轉交支票予出借款項之人;伊並不認識出借款項之人,僅告訴人交付支票給伊,對方至伊住處向伊收取支票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98年4 月間起

多次交付利息支票予被告,並於與被告見面時,當面將支票交付被告,並請被告於支票影本上簽收,後來因被告說伊不用簽收,其即未請被告於支票影本上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 頁反面、第159 頁、第161 頁);復被告自陳伊多次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且曾於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影本上簽署「謝品薇」之名,用以表示收受無訛。再者,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上所簽署之「謝品薇」確為被告所簽署,此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述(見本院卷第18頁)。繼之,被告於100 年8 月22日下午2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時,經警在被告身上起獲發票日期為10

0 年8 月12日、面額為7 萬5,000 元、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及發票日期為100 年8 月12日、面額2 萬7,500 元、支票號碼為0000000 號之匯豐銀行支票各1 張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49頁)。是告訴人自98年4 月起確實曾數次開立支票,並交付被告,被告且曾多次於支票影本上簽署「謝品薇」之名以示收受等情,應堪確認。

㈡另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⒈乘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 、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當初因其開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所以與被告洽談借款等語(見偵卷第6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其公司要營運周轉,所以向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另證人賴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借款利息係由被告告訴其如何計算,並於匯入其帳戶時先行將利息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然查,本件告訴人於98年4 月、7 月、8 月及11月間,數次向被告借貸款項,各該筆縱雖民間借貸,惟觀諸各該次之利息計算,均遠高於一般民間借貸計算之月息,而告訴人乃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且有經營公司之情,倘非囿於情勢,豈可能捨銀行或一般民間放貸業者之低率計算,而任由被告單方訂定借款利息;況告訴人於98年4 月10日所借貸第一筆款項,已計有高額利率,告訴人應已知此借款之利息負擔甚重,若非需款孔急,並無可能於短時間內,再次向被告借貸款項。顯見借款人賴麗華於98年11月20日前,即本案向被告為上開4 筆借貸之際,確迫於公司營運急需資金無誤。是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向被告為上開4 筆借款之際,係出於急迫之情狀,輕率舉債濟急,應可認定。

㈢又證人賴麗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稱:其因公司營運

困難,急需資金,故須向他人借貸款項;出借款項之人均預扣利息,分別在98年4 月10日出借23萬2,500 元、同年7 月10日出借46萬元、同年8 月12日出借45萬元、同年11月20日出借25萬2,5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15

7 頁);又證人賴麗華證稱:附表編號1 、3 、4 之款項,對方係以匯款方式匯入其於華南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附表編號2 之款項對方係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其上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2 頁反面)。

又於98年4 月10日、同年8 月12日確實由合作金庫土城分行跨行分別匯入告訴人上開帳戶各23萬2,500 元及45萬元,於98年11月20日以跨行電匯方式匯款25萬2,500 元,另於同年

7 月10日係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告訴人上開帳戶46萬元,此有告訴人上開帳號之存摺內頁影本及華南銀行總行100 年12月21日函暨所附之匯款報表及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3 至154 頁、156 頁、第158 頁、第16

0 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至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該三次之匯款人均為收款人本人,此有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01 年1 月11日函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惟證人賴麗華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其確實沒有自己匯款給自己,該匯款單上之字跡非其所寫,其亦無在合作金庫銀行有所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2 頁反面)。而查,另該匯款單匯款人之電話欄所留存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非屬告訴人所使用之電話(詳如下述),又經本院電話詢問銀行人員,其銀行係於匯款金額達50萬元以上,始查核匯款人身份,50萬元以下之匯款金額,其並未查核匯款人,另匯款單上「對方科目」欄所示之意思,為此筆匯款金額係由對方科目帳戶中轉出之意,此二筆匯款之對方科目帳戶均非賴麗華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1頁)。是由上開證據資料,可認證人賴麗華前揭所述並非虛妄,告訴人確實曾向他人借貸金額,且出借款項之人係以匯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 、3 、4 款項匯入告訴人上開帳戶,另將附表編2 款項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應堪採信。

㈣本件借貸之利息支出情形,認定如下:

⒈證人賴麗華就其借款後之利息計算情形,於偵查中證述:附

表編號1 之借款,係預扣15天之利息1 萬7,500 元,編號2之借款係預扣15天之利息4 萬元,編號3 之借款係預扣15天之利息5 萬元,編號4 之借款係預扣15天之利息4 萬7,500元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初係說附表編號1 之借款,每10萬元每15天之利息6,000元,附表編號2 之借款,每10萬元每15天之利息為9,000 元,附表編號3 之借款,每10萬元每15天之利息為1 萬元,另附表編號4 之借款,每30萬元每15天之利息為2 萬7, 000元,而附表編號4 之借款於借款當時係預扣4 萬7,500 元之利息,嗣後則是支付2 萬7,500 元或2 萬7,000 元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復於嗣後之審理程序證述:附表編號1 之借款,每15天必須給付1 萬7,500 元之利息,附表編號2 之借款,每15天必須給付4 萬元之利息,附表編號3 之借款每10天要給付5 萬元之利息,附表編號4 之借款每10天要給付2 萬7,000 元之利息,至惟至100 年度,該筆借款之利息提高至2 萬7,500 元;從99年1 月份開始,附表編號1至3 筆借款共計125 萬元則合併計息,每15天須給付7 萬5,

000 元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至第204 頁)。⒉又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曾提出其於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號、華南商業銀行之對帳單(見偵卷第26至47頁、偵卷第167 頁,另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另行提出較為完整之匯豐銀行對帳單,見偵卷第79至81頁、第84至87頁、第93至118 頁、第167 至169 頁、第172 至173 頁、第175 頁),據告訴人賴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所提出之匯豐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對帳單,其中打圈處除一筆4,300 元之支票非交付被告外,其餘均係交付被告用以償還借款利息或本金之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而查,被告曾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支票,並於支票影本上簽收,已如上述,而該等經被告簽收之支票亦與證人賴麗華所整理出上開匯豐銀行對帳單中支票號碼相符(見偵卷第120 至131 頁、第157 頁、第159 頁),業經本院整理如本件附表二至六所示。從而,證人賴麗華既證述其有支付利息行為,且據客觀之支票對帳單所示,告訴人確實曾開立支票用以支付利息,且經他人持該支票兌現等事實,應堪確認。

⒊又觀諸證人賴麗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利息之給付方式

雖有前後不一情形,惟查,本件告訴人借貸時間距今已有時日,且證人賴麗華於本院亦證述其於97年間即曾向被告借貸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另證稱其於98年4 、7 、

8 月間亦有分別開立25萬、50萬、50萬之用以償還本金之支票,只不過於到期日,其無法償還本金,係對方將利息扣除後,由對方將款項存入其帳戶內,以防其支票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是本件貸款金額非僅一筆,且告訴人之借貸模式曾有數次借新還舊情形,可見告訴人之利息償還情形非屬單純,則告訴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就利息支出所為之證述偶有前後不一情形,尚屬正常,非可以此遽認告訴人未有利息支出事實。惟其借款利息之計算,尚應輔以客觀之上開支票金額兌現情況合併觀察,始符合真實,自不待言。

茲敘述如下:

①證人賴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每15天為1 期計算利息,於開

票當日就算是1 天等語(見本卷卷第203 頁)。又依證人賴麗華上開證述,附表一編號1 之借款,其每期利息為1 萬7,

500 元,應堪確認。另據上開匯豐銀行支票對帳單所示,其開立面額為1 萬7,500 元之日期如本件附表二所示,顯見自98年6 月19日至99年6 月4 日,告訴人確實規律地於每15日即有一到期之面額1 萬7,500 元之金額應為給付。從而,告訴人自98年4 月10日借貸25萬元之本金後,每15日即支付1萬7,500 元之利息之事實,應堪確認。則告訴人就此筆借款之利息計算月息即高達14﹪即屬明確。

②復證人賴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2 之借款利息係

以每15天計算,每期利息為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又據上開匯豐銀行支票對帳單所示,其開立面額為

4 萬元支票到期日如本件附表三所示,亦與證人賴麗華上開所述每15天須給付4 萬元之利息相符。顯見告訴人自98年7月24日起至同年8 月7 日期間,每15日即有一面額4 萬元之支票用以給付利息,可認證人賴麗華上揭所言,即非虛妄,應可採信。是告訴人附表編號2 所示之借款本金50萬元,每

15 日 即須給付4 萬元之利息,此筆借款之利息計算月息即高達16﹪,應為真實。

③復證人賴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3 之借款利息係

以每10天計算,每期利息為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又據上開匯豐銀行支票對帳單所示,其開立面額為

5 萬元支票到期日如本件附表四所示,顯見告訴人自98年8月21日至98年9 月9 日間期間,每10日即有一面額5 萬元之支票用以給付他人。從而,證人賴麗華上揭所言,即非虛妄,應可採信。是告訴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借款本金50萬元,每10日即須給付5 萬元之利息,此筆借款之利息計算月息即高達30﹪,應為屬實。

④另證人賴麗華於偵查中證述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借款,於98

年8 月間合併計息7 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自99年1 月間開始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借款利息合併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據上開匯豐銀行支票對帳單所示,其開立面額為7 萬5,000 元支票到期日如本件附表五所示,雖告訴人自98年6 月間即有開立面額7 萬5000元之支票,而與上開各筆利息給付有所重疊,然證人賴麗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97年間也曾向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另本案於被告身上確實扣得面額

7 萬5,000 元之支票1 紙,且附表一編號1 至3 各別計算之利息,並未持續給付至100 年8 月間被告遭查獲時止,是應認告訴人開立之面額7 萬5,000 元之支票,或曾用以償還他筆借款利息,然於被告遭查獲時,確實係用以償還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利息無訛。

⑤另證人賴麗華於偵查中及本院101 年5 月29日審理程序均證

稱附表一編號4 之借款30萬元,其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5天2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惟於本院同年7 月10日審理程序時復證述附表編號4 之本金30萬元之借款,其利息之給付方式為每10天給付2 萬7000元之利息,嗣於100 年度該筆借款之利息則變更為每10天給付2 萬7500元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至第204 頁)。而據上開匯豐銀行支票對帳單所示,其開立面額為2 萬7000元或2 萬7500元支票到期日如本件附表六所示,可見告訴人自99年5 月24日至100 年5 月6 日間期間,約每15日即有一面額2 萬7000元之支票用以給付他人,另自100 年7 月1 日起則有面額2 萬7500元面額之支票用以給付。從而,就本件附表編號3 之借款利息計算,應以證人賴麗華於偵查中及本院101 年5 月29日所述之利息計算為準,亦即應以每15日計算2 萬7000元之利息,自100 年7 月以後,則係每15日計算2 萬7500元之利息為真實。是附表編號3 所示之借款本金30萬元,首期預扣之利息為4 萬7500元,其月息即高達31﹪,嗣後每15日即須給付2 萬7000元或2 萬7500元之利息,此筆借款之利息計算月息亦即高達18﹪或18.3﹪,應為屬實。

㈤準此,本件告訴人確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他人借貸附表

一編號1 至3 之本金,又出借款項之人就各筆借款確實收受有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已如上述,應堪屬實。從而,本件厥應審究者乃告訴人借貸款項之對象是否為被告?抑或如被告所辯伊僅係幫忙告訴人交付利息支票予出借款項之人而已,非出借款項予告訴人之人?又倘若被告係出借款項予告訴人之人,是否有與其他共犯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⒈證人賴麗華於偵查中業已證述:被告原任職於和康租賃公司

,因其先前曾向該公司借款,因而認識被告;其有向被告借款,被告都自稱「謝品葳」;被告陸陸續續都有向其收取利息票;每次都是被告出面與其接洽,也都是被告來跟我收票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8年間因公司資金營運需要,有向被告借款;其都是和被告接洽借款;借款數額係由其向被告提出;被告則會告知利息如何計算;其從頭至尾都是跟被告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 頁、第161 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係在96年間相識,告訴人尚且認伊作為乾女兒,剛開始伊與告訴人很親密,告訴人曾多次去過伊家中,但伊不曉得為何最後會變成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及被告之自述,其二人間並無任何怨隙,而證人尚且認被告作為乾女兒,從而,證人並無設詞陷害被告之理,且證人賴麗華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為一致之證述,無前後矛盾之處,況告訴人自述其係因無力負擔高額利息,故請警方協助(見本院卷第9 頁),若告訴人無端誣陷被告重利之舉,並無助告訴人提告目的,可認證人賴麗華上開之證述為真實,認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之借款,均係與被告洽談,並由被告告知利息給付方式之事實,應堪確認。

⒉另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交付利息支票與被告時,有請

被告於支票影本上簽字以示收受,其要被告簽名之原因係為要證明其有交付支票;偵卷第48、132 至136 頁之支票影本上所簽之名稱即被告所為,嗣因被告說伊不用簽,且其想這一查就可以知道誰拿支票去承兌的,所以其就沒有給被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61 頁至第161 頁反面)。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見偵卷第120 至131 頁、第157 頁、第159 頁)上所簽署之「謝品葳」確實為伊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又被告所簽署之支票確實為告訴人所欲用以給付借款利息之支票,已如上述,則可認證人上開所述其均係與被告洽談利息給付,且嗣後其所開立之利息支票均係交付被告收受等語並非虛妄。是由被告確實曾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利息支票之行為,已可認定被告確實係屬放貸款項之人無訛。

⒊被告雖以告訴人深怕貸款乙事被家人或公司員工得知,始託

伊轉交支票給他人,伊實係幫忙告訴人之一方,非屬放貸款項之一方等語置辯。惟查,證人賴麗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曾與被告至遠東百貨喝下午茶;亦曾至被告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又被告亦自陳告訴人有時係至伊家中交付支票,有時則是吃飯時交付支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於交付利息支票時,尚且可以獨自一人前往被告家中,或與被告相約他處見面,親自交付支票,則縱使告訴人深怕家人或公司員工知道其借貸行為,即可獨自一人與借貸款項之人相約他處交付票據即可,何需多此一舉先獨自一人與被告相約,再託被告轉交他人。況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並未立有受款人,縱使於支票背面背書,仍屬可流通之票據,此經證人賴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告訴人苟託被告轉交支票,實有遭被告或他人領取之可能,以被告所償還者係地下融資公司款項行為而言,實無冒此風險,請託被告代為轉交支票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⒋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並不知悉遭查獲當日之白色信封

內放有支票2 紙,都是告訴人叫他名男生來向其拿白色信封,那些人都是直接來我家按門鈴云云(見偵卷第55至56頁),惟嗣後經檢察官提示支票影本上有簽收文字後,始坦承告訴人將支票放在伊處云云(見偵卷第77頁)。是倘本件告訴人確實係請託被告轉交支票給第三人,被告於首次偵查程序中應即明確陳述告訴人所交付者係支票,而非否認不知白色信封內所裝內容物。由此亦可認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⒌另被告辯以伊均未曾與向伊收受支票之人有所聯繫,係伊收

受支票後,告訴人再告知伊對方至伊處所收取時間,而於伊身上所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則係對方於10

0 年6 月間為免聯繫麻煩,將上開門號交付給伊使用的,當對方至伊處所收取支票時,則會撥打上開電話要伊將支票拿下樓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又證人賴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以:其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該門號係其向他人所借用,只借用過2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而查,0000000000號門號自100 年6 月6 日至同年8 月22日(即遭查獲之日)之通聯紀錄,僅於100 年8月14日、16日、17日、21日、22日分別收受簡訊,另於同月16日、22日收受來自告訴人0000000000號電話,除此之外,多數均係被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並無被告所辯有第三人告知收取支票之來電情事,此有查扣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49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被警查獲製作筆錄之100 年8 月22日(按警詢筆錄誤載製作日期為8 月21日)前一晚及前二晚晚間,該男子分別交付本案所查扣之2 張支票給伊,且該男子有打電話叫伊下樓拿取云云(見本院卷第211 頁)。然檢視上開通聯紀錄,在100 年8 月20日、21日亦無被告所稱其他門號撥入紀錄。足見,被告上開辯稱告訴人請託伊轉交支票,有第三人向伊收取支票云云,並不足採。

⒍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提出告訴

時,所指稱者係其向「童怡穎」借貸款項,且於告訴人自行整理提出於檢察官之資料中,如偵卷第16、163 頁資料,可明顯看見告訴人所記載者係「童怡穎」借款,另告訴人自行提出之華南銀行板橋銀行存摺影本上,如偵卷第156 、158、160 頁,亦可見告訴人係記載「童怡穎匯款」,此與告訴人所述向「童怡穎」借款一事相符。另告訴人自行書寫提出於檢察官之偵卷第15頁文字中,亦記載「支票開出交於謝品葳小姐送至童小姐公司」等語,可認被告確實係受告訴人之託,轉交支票云云。然查,本件被告遭查獲之原因,即告訴人趁與被告相約交付支票時,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於被告至伊住處樓下交付支票之時予以逮捕,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第12頁);又告訴人於警詢時係指稱我陸續向「謝品葳」地下錢莊借錢;我都是和自稱「謝品葳」女子接洽借錢;「謝品葳」就是今日逮捕之被告;我早在97年間就向某家地下錢莊借錢,當時就是被告接洽的,後來我還清該地下錢莊之借款後,被告稱如果有要借款,可再幫忙介紹,後來我缺錢要借錢時,被告就介紹自稱「童怡穎」地下錢莊借款;我自從向該地下錢莊借款迄今,都是與被告接洽等語(見偵卷第

9 至10頁反面)。又證人賴麗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自始至終都只有認識被告,是被告告訴其有「童怡穎」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是由告訴人上開指稱,明顯可見告訴人自始認定係由「童怡穎」之人出借款項,係因為被告之告知出借款項之人為「童怡穎」,惟告訴人真正接洽、面談之人均係被告,已如上述。是由本件告訴人訴請警方協助,逮捕被告,且指稱係與被告接洽之意,堪認告訴人所指借款之人實為被告,僅因聽信被告之言,復認為真正出資借款之人為「童怡穎」而已。從而,自不得以告訴人上開所述或資料記載有「童怡穎」之名,遽認本件行為人僅「童怡穎」一人,而與被告無涉。

⒎另證人賴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告知其有「童怡穎」

這個人,是「童怡穎」打電話給其,要其去查帳戶確認匯款,但其沒辦法確認打電話之「童怡穎」是否即被告本人;「童怡穎」只打過一次電話給其,要其確認帳戶款項,但其並沒有和「童怡穎」見過面;在本案之借款過程中,曾經有一位女生撥打電話給其,要其確認款項是否有入帳,但其無法確認此女生究竟是「童怡穎」還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

1 頁、第162 頁至第162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從而,告訴人於本件之借款過程中,除與被告洽談利息之給付方式或交付利息支票予被告外,另有他名女子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請告訴人確認款項是否入帳之事實,應堪確認。是本件犯罪事實,尚有其他成年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屬實。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重利部分,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趁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借予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且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顯然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甚多,就被告借貸予告訴人之本金、息期與利息數額,予以核算,並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乘告訴人急迫需款之際,借款於同一被害人後,並每隔數日即就單一筆借款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數次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四次之重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惟被告為成年之人,不思循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貸放款項以收取重利行為,對於需錢孔急之告訴人進行壓榨,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外,亦容易造成社會治安問題,當應予以非難,又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罪,另審酌被告並未以暴力手段索討還款,手段非屬極為惡劣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支票是否屬犯罪所得,應斟酌支票所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又支票不得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案扣案之支票2 紙(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為7 萬5,000 元之支票1 紙;另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為2萬7,500元之支票1 紙)雖經告訴人交付被告,惟該7 萬5,000 元及2 萬7,500 元之金額,係告訴人為償還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一編號4 之全數利息金額,並未就限制內或限制外利息而為區別,參照上開座談會意旨,本件自不得割裂扣案支票金額而為沒收,是本件扣案之支票2 紙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經本院查詢其名義上申辦之人為外籍人士(見本院卷第88頁),復無證據可認確為被告所有;扣案手機1 支則為被告之姐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9頁),是扣案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實拿金額 │ 利息計算方式 │利率 │├──┼──────┼────┼──────┼────────┼────┤│ 1 │98年4月10日 │25萬元 │23萬2,500元 │每15天為1期,每 │月息利 ││ │ │ │ │期利息1萬7,500元│率14% ││ │ │ │ │。 │ │├──┼──────┼────┼──────┼────────┼────┤│ 2 │98年7月10日 │50萬元 │46萬元 │每15天為1期,每 │月息利 ││ │ │ │ │期利息4萬元。 │率16% │├──┼──────┼────┼──────┼────────┼────┤│ 3 │98年8月12日 │50萬元 │45萬元 │每10天為1期,每 │月息利 ││ │ │ │ │期利息5萬元。 │率30% │├──┴──────┴────┴──────┴────────┴────┤│上開3借款,自99年1月間起,以每15天為1期,合計每期收取利息7萬5千元,月 ││息15萬元,月息利率12% │├──┬──────┬────┬──────┬────────┬────┤│ 4 │98年11月20日│30萬元 │25萬2,500元 │每15天為1期,每 │月息利 ││ │ │ │ │期利息2萬7,000元│率31%、 ││ │ │ │ │。自100年7月起,│18%、 ││ │ │ │ │每期利息2萬7,500│18.3% ││ │ │ │ │元。 │ │└──┴──────┴────┴──────┴────────┴────┘附表二┌──┬───────┬────┬───────┬──────┬─────┐│編號│日期 │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被告有無簽收│備註 │├──┼───────┼────┼───────┼──────┼─────┤│ 1 │98年6 月19日 │772153 │17,500元 │ │ │├──┼───────┼────┼───────┼──────┼─────┤│ 2 │98年7 月3 日 │772154 │17,500元 │ │ │├──┼───────┼────┼───────┼──────┼─────┤│ 3 │98年8 月14日 │772174 │17,500元 │v (P.123) │ │├──┼───────┼────┼───────┼──────┼─────┤│ 4 │98年8 月28日 │772175 │17,500元 │v (P.127) │ │├──┼───────┼────┼───────┼──────┼─────┤│ 5 │98年9 月11日 │772181 │17,500元 │v (P.126) │ │├──┼───────┼────┼───────┼──────┼─────┤│ 6 │98年9 月25日 │772195 │17,500元 │v (P.128) │ │├──┼───────┼────┼───────┼──────┼─────┤│ 7 │98年10月9 日 │818798 │17,500元 │v (P.129) │ │├──┼───────┼────┼───────┼──────┼─────┤│ 8 │98年10月23日 │013153 │17,500元 │v (P.130) │ │├──┼───────┼────┼───────┼──────┼─────┤│ 9 │98年11月6 日 │013156 │17,500元 │v (P.131) │ │├──┼───────┼────┼───────┼──────┼─────┤│ 10 │98年12月4 日 │013170 │17,500元 │ │ │├──┼───────┼────┼───────┼──────┼─────┤│ 11 │98年12月18日 │013184 │17,500元 │ │ │├──┼───────┼────┼───────┼──────┼─────┤│ 12 │98年12月31日 │013185 │17,500元 │ │ │├──┼───────┼────┼───────┼──────┼─────┤│ 13 │99年1 月14日 │013198 │17,500元 │ │ │├──┼───────┼────┼───────┼──────┼─────┤│ 14 │99年1 月28日 │013199 │17,500元 │ │ │├──┼───────┼────┼───────┼──────┼─────┤│ 15 │99年2 月11日 │013118 │17,500元 │ │ │├──┼───────┼────┼───────┼──────┼─────┤│ 16 │99年2 月25日 │013119 │17,500元 │ │ │├──┼───────┼────┼───────┼──────┼─────┤│ 17 │99年3 月11日 │013127 │17,500元 │ │ │├──┼───────┼────┼───────┼──────┼─────┤│ 18 │99年3 月25日 │013128 │17,500元 │ │ │├──┼───────┼────┼───────┼──────┼─────┤│ 19 │99年4 月8 日 │013129 │17,500元 │ │ │├──┼───────┼────┼───────┼──────┼─────┤│ 20 │99年5 月18日 │013142 │17,500元 │ │ │├──┼───────┼────┼───────┼──────┼─────┤│ 21 │99年6 月4 日 │013147 │17,500元 │ │ │└──┴───────┴────┴───────┴──────┴─────┘附表三┌──┬───────┬────┬───────┬──────┬─────┐│ 1 │99年7 月24日 │772166 │40,000元 │v (P.157) │ │├──┼───────┼────┼───────┼──────┼─────┤│ 2 │99年8 月7 日 │772167 │40,000元 │v (P.157) │ │└──┴───────┴────┴───────┴──────┴─────┘附表四┌──┬───────┬────┬───────┬──────┬─────┐│ 1 │98年8 月21日 │772179 │50,000元 │v (P.124) │ │├──┼───────┼────┼───────┼──────┼─────┤│ 2 │98年8 月31日 │772184 │50,000元 │v (P.125) │ │├──┼───────┼────┼───────┼──────┼─────┤│ 3 │98年9 月9 日 │772185 │50,000元 │v (P.125) │ │└──┴───────┴────┴───────┴──────┴─────┘附表五┌──┬───────┬────┬───────┬──────┬─────┐│編號│日期 │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被告有無簽收│備註 │├──┼───────┼────┼───────┼──────┼─────┤│ 1 │98年8 月18日 │772176 │75,000元 │v (P.123) │ │├──┼───────┼────┼───────┼──────┼─────┤│ 2 │98年9 月1 日 │772173 │75,000元 │v (P.127) │ │├──┼───────┼────┼───────┼──────┼─────┤│ 3 │98年9 月15日 │772172 │75,000元 │v (P.127) │ │├──┼───────┼────┼───────┼──────┼─────┤│ 4 │98年9 月29日 │772196 │75,000元 │v (P.128) │ │├──┼───────┼────┼───────┼──────┼─────┤│ 5 │98年10月13日 │818799 │75,000元 │v (P.129) │ │├──┼───────┼────┼───────┼──────┼─────┤│ 6 │98年10月27日 │013154 │75,000元 │v (P.130) │ │├──┼───────┼────┼───────┼──────┼─────┤│ 7 │98年11月10日 │013157 │75,000元 │v (P.131) │ │├──┼───────┼────┼───────┼──────┼─────┤│ 8 │98年11月24日 │013171 │75,000元 │ │ │├──┼───────┼────┼───────┼──────┼─────┤│ 9 │98年12月8 日 │013172 │75,000元 │ │ │├──┼───────┼────┼───────┼──────┼─────┤│ 10 │98年12月22日 │013186 │75,000元 │ │ │├──┼───────┼────┼───────┼──────┼─────┤│ 11 │99年1 月5 日 │013200 │75,000元 │ │ │├──┼───────┼────┼───────┼──────┼─────┤│ 12 │99年1 月19日 │013101 │75,000元 │ │ │├──┼───────┼────┼───────┼──────┼─────┤│ 13 │99年2 月2 日 │013120 │75,000元 │ │ │├──┼───────┼────┼───────┼──────┼─────┤│ 14 │99年2 月12日 │013121 │75,000元 │ │ │├──┼───────┼────┼───────┼──────┼─────┤│ 15 │99年2 月26日 │013122 │75,000元 │ │ │├──┼───────┼────┼───────┼──────┼─────┤│ 16 │99年3 月12日 │013130 │75,000元 │ │ │├──┼───────┼────┼───────┼──────┼─────┤│ 17 │99年3 月26日 │013131 │75,000元 │ │ │├──┼───────┼────┼───────┼──────┼─────┤│ 18 │99年4 月9 日 │013132 │75,000元 │ │ │├──┼───────┼────┼───────┼──────┼─────┤│ 19 │99年4 月23日 │013144 │75,000元 │ │ │├──┼───────┼────┼───────┼──────┼─────┤│ 20 │99年5 月7 日 │013145 │75,000元 │ │ │├──┼───────┼────┼───────┼──────┼─────┤│ 21 │99年5 月21日 │013146 │75,000元 │ │ │├──┼───────┼────┼───────┼──────┼─────┤│ 22 │99年6 月4 日 │020884 │75,000元 │ │ │├──┼───────┼────┼───────┼──────┼─────┤│ 23 │99年6 月18日 │020885 │75,000元 │ │ │├──┼───────┼────┼───────┼──────┼─────┤│ 24 │99年10月8 日 │020922 │75,000元 │ │ │├──┼───────┼────┼───────┼──────┼─────┤│ 25 │99年10月22日 │020923 │75,000元 │ │ │├──┼───────┼────┼───────┼──────┼─────┤│ 26 │99年11月? 日 │020924 │75,000元 │ │ │├──┼───────┼────┼───────┼──────┼─────┤│ 27 │99年11月19日 │020925 │75,000元 │ │ │├──┼───────┼────┼───────┼──────┼─────┤│ 28 │99年12月3 日 │020944 │75,000元 │ │ │├──┼───────┼────┼───────┼──────┼─────┤│ 29 │99年12月17日 │020945 │75,000元 │ │ │├──┼───────┼────┼───────┼──────┼─────┤│ 30 │99年12月31日 │020946 │75,000元 │ │ │├──┼───────┼────┼───────┼──────┼─────┤│ 31 │100 年1 月14日│020947 │75,000元 │ │ │├──┼───────┼────┼───────┼──────┼─────┤│ 32 │100 年1 月28日│020948 │75,000元 │ │ │├──┼───────┼────┼───────┼──────┼─────┤│ 33 │100 年2 月11日│020949 │75,000元 │ │ │├──┼───────┼────┼───────┼──────┼─────┤│ 34 │100 年2 月25日│0000000 │75,000元 │ │ │├──┼───────┼────┼───────┼──────┼─────┤│ 35 │100 年3 月11日│0000000 │75,000元 │ │ │├──┼───────┼────┼───────┼──────┼─────┤│ 36 │100 年3 月25日│0000000 │75,000元 │ │ │├──┼───────┼────┼───────┼──────┼─────┤│ 37 │100 年4 月8 日│0000000 │75,000元 │ │ │├──┼───────┼────┼───────┼──────┼─────┤│ 38 │100 年4 月22日│0000000 │75,000元 │ │ │├──┼───────┼────┼───────┼──────┼─────┤│ 39 │100 年5 月6 日│0000000 │75,000元 │ │ │├──┼───────┼────┼───────┼──────┼─────┤│ 40 │100 年7 月1 日│209206 │75,000元 │ │ │├──┼───────┼────┼───────┼──────┼─────┤│ 41 │100 年8 月12日│209209 │75,000元 │ │ │└──┴───────┴────┴───────┴──────┴─────┘附表六┌──┬───────┬────┬───────┬──────┬─────┐│編號│日期 │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被告有無簽收│備註 │├──┼───────┼────┼───────┼──────┼─────┤│ 1 │99年5 月24日 │020881 │27,000元 │ │ │├──┼───────┼────┼───────┼──────┼─────┤│ 2 │99年6 月7 日 │020882 │27,000元 │ │ │├──┼───────┼────┼───────┼──────┼─────┤│ 3 │99年6 月21日 │020883 │27,000元 │ │ │├──┼───────┼────┼───────┼──────┼─────┤│ 4 │99年10月11日 │020926 │27,000元 │ │ │├──┼───────┼────┼───────┼──────┼─────┤│ 5 │99年10月25日 │020927 │27,000元 │ │ │├──┼───────┼────┼───────┼──────┼─────┤│ 6 │99年11月8 日 │020928 │27,000元 │ │ │├──┼───────┼────┼───────┼──────┼─────┤│ 7 │99年11月22日 │020929 │27,000元 │ │ │├──┼───────┼────┼───────┼──────┼─────┤│ 8 │99年12月6 日 │020938 │27,000元 │ │ │├──┼───────┼────┼───────┼──────┼─────┤│ 9 │99年12月20日 │020939 │27,000元 │ │ │├──┼───────┼────┼───────┼──────┼─────┤│ 10 │100 年1 月3 日│020940 │27,000元 │ │ │├──┼───────┼────┼───────┼──────┼─────┤│ 11 │100 年1 月17日│020941 │27,000元 │ │ │├──┼───────┼────┼───────┼──────┼─────┤│ 12 │100 年1 月31日│020942 │27,000元 │ │ │├──┼───────┼────┼───────┼──────┼─────┤│ 13 │100 年2 月14日│020943 │27,000元 │ │ │├──┼───────┼────┼───────┼──────┼─────┤│ 14 │100 年2 月25日│0000000 │27,000元 │ │ │├──┼───────┼────┼───────┼──────┼─────┤│ 15 │100 年3 月11日│0000000 │27,000元 │ │ │├──┼───────┼────┼───────┼──────┼─────┤│ 16 │100 年3 月25日│0000000 │27,000元 │ │ │├──┼───────┼────┼───────┼──────┼─────┤│ 17 │100 年4 月8 日│0000000 │27,000元 │ │ │├──┼───────┼────┼───────┼──────┼─────┤│ 18 │100 年4 月22日│0000000 │27,000元 │ │ │├──┼───────┼────┼───────┼──────┼─────┤│ 19 │100 年5 月6 日│0000000 │27,000元 │ │ │├──┼───────┼────┼───────┼──────┼─────┤│ 20 │100 年7 月1 日│209214 │27,500元 │ │ │├──┼───────┼────┼───────┼──────┼─────┤│ 21 │100 年8 月12日│209217 │27,500元 │ │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