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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9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7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9年9 月上旬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牛」之成年男子,取得以職業運動輸贏為賭注,由不詳之成年人所經營之「金磚運動網」(網址為http://bric

168. net/app /member) 之帳號、密碼,成為該網站之會員後,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該日起至99年11月下旬某日止,在不詳處所,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再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金磚運動網」,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其玩法為:以美國NBA 職業運動競賽下注當天參賽隊伍之比賽結果,依網站預設賠率計算賭注,在每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額度內下注,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得依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之賭金;未押中者,賭金歸網站管理者所有,以此方式簽賭職業運動競賽。

二、乙○○於不詳時間,另行取得上開「金磚運動網」賭博網站會員之帳號「mw1880」、密碼「CC12345 」後,即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將上開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盧秉祐。嗣盧秉祐成為該網站之會員後,即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99年12月中旬某日止,在新北市中和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下同)永和路331 巷21-1號7 樓,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再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網站,輸入自乙○○處取得之上開帳號及密碼,以美國NB

A 職業運動競賽為標的進行簽賭。賭博方式為:依網站預設賠率計算賭注,在每日10萬元之額度內下注,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得依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之賭金;未押中者,賭金歸網站管理者所有,以此方式簽賭職業運動競賽,並於每週一與乙○○依簽賭輸贏結果結算1 次。

三、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2 月間某日止,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提供「火牛運動網」簽賭網站(網址:http://www.a6688.net )之帳號、密碼予乙○○使用,提供上開「火牛運動網」簽賭網站作為賭博場所,乙○○因而取得為他人(即其下線)開立帳號之權限,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火牛運動網」簽賭網站加以管理,並以「火牛運動網」網站名義對外聚集丙○○及其他不特定人成為會員,會員再依據乙○○提供之帳號、密碼,利用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網站,在乙○○帳號之權限內下注,簽賭標的係以美國NBA 職業運動競賽之比賽結果與之對賭,而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如賭客贏錢或輸錢,乙○○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依照一定成數而分擔應給付予賭客贏得之彩金或分得賭金;又乙○○招攬賭客簽注,可自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抽取一定成數之佣金;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聚集會員即賭客在「火牛運動網」簽賭網站上賭博財物以營利。嗣盧秉祐於99年12月間某日自乙○○處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M789948 」、密碼「CC12345 」後,成為該網站之會員後,復承上開接續犯意,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7 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再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網站,輸入自乙○○處取得之上開帳號及密碼,以美國NBA 職業運動競賽為標的進行簽賭(盧秉祐上開涉犯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9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嗣因盧秉祐無法支付賭金,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賭博、幫助賭博罪部分被告乙○○對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幫助盧秉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秉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秉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錄音譯文、MSN 對話紀錄、FACEBOOK留言紀錄、「金磚運動網」之網頁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9907 號卷第11至17、19、20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賭博、幫助賭博犯行,堪予認定。

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場所賭博罪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有提供「火牛運動網」帳號「M789

948 」給丙○○使用,但上開帳號是伊與盧秉祐一起共用的,伊只是參與賭博,並沒有經營「火牛運動網」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9年

10月初在「金磚運動網」開1 組帳號「mw1880」、密碼uCC12345」給伊,每日下注額度10萬元,到了99年12月底又在「火牛運動網」開1 組帳號「M789948 」、密碼「CC12345 」給伊,每日下注額度10萬元,只要輸贏達到10萬元或是週一,伊就要跟被告結帳。卷附伊所簽立的20萬元借據是伊最後

1 次在「火牛運動網」簽賭輸的,當時伊已經輸到沒錢,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要來公司找伊,被告到伊公司後就把借據拿出來給伊,並要伊簽借據讓他可以向上游組頭交代。伊簽了借據,大約1 個月後,被告就以借貸的名義向伊催討該筆款項,並寄存證信函到伊住處及公司,但上開20萬元是伊欠被告的賭債,並不是被告所說的一般借貸關係。被告曾跟伊說上開2 組簽賭網站,被告是占一半的輸贏,另一半則是與他合夥的上游組頭負責,所以他才會用「讓我先交差」、「我的組頭」等字眼對伊催收,但是被告實際經營網路簽賭站的利益分配,伊不清楚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907 號卷第8 、9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1 月間被告提供

1 組「火牛運動網」的帳號、密碼給伊。當時被告跟伊說他有佔輸贏,他有權限開版給伊玩,被告就直接到伊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7 樓的公司,利用伊的電腦,直接開版給伊玩。被告有開過管理帳號給伊看,管理帳號就是被告帳號額度100 萬,被告可以開其他帳號,額度從管理帳號分出去,被告可以自訂額度,也可以看到他開出去帳號的下注情形。如果伊在「火牛運動網」簽賭有贏的話,被告與上游組頭要依比例拿錢給伊,如果伊輸的話,伊輸的錢讓被告上游組頭依比例分,而且被告還可以賺取「佣金」即俗稱「水錢」。假設伊贏10萬元,但他們只要給伊95,000元,5,000 元即是「佣金」,但伊不清楚被告拿「佣金」的比例為何。伊一週與被告結算1 次,我們固定每週一結算,通常是被告下班後就來伊公司拿伊輸的錢。伊在「火牛運動網」的輸贏都是經過被告,就算伊贏錢,對方也沒有匯錢給伊,也沒有給伊任何帳號。「火牛運動網」是被告介紹給伊的,當時被告還有介紹給伊另1 位朋友甲○○,但是甲○○有拒絕被告。伊有提供電話錄音內容,可以證明該筆20萬元債務是賭債,被告寄存證信函給伊的目的是要趕快追討20萬賭債,讓被告可以對他上游的組頭交差。被告有跟伊說「火牛運動網」他有抽佣,但是「金磚運動網」伊不清楚等語(見

100 年度偵字第19907 號卷第59至61、83至8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2月中旬,伊在「火牛運動網」參與賭博,帳號「M789948 」及密碼「CC12345 」都是被告提供的。上開帳號及密碼都是伊1 個人使用。被告曾在公司當場開電腦給伊看他有2 個帳號,1 個是管理帳號,1 個是他開給自己玩的帳號。被告親口跟伊說他可以在他的權限額度內開帳號給他人使用,管理帳號裡也可以看到他開出去的額度,其他人下注的狀況及他可以得到多少佣金。伊不知道被告抽佣的比例,但被告說他開出去的帳號他跟上線說好他佔50% 的輸贏,他的下線如果贏的話,他要分擔一半的金額,若他的下線輸的話,他可以分一半的賭金。「金磚運動網」及「火牛運動網」簽賭金額輸贏的錢都是交給被告。卷附通話譯文是在100 年1 月間,伊在「火牛運動網」簽賭輸了20幾萬,被告來公司叫伊簽了1 張借據,被告說債務的部分他先幫伊處理,被告叫伊1 個月之內要償還該筆金額,該通話內容是伊說伊沒有能力償還,伊要1 個月還被告1 萬元,被告說確認好會跟伊說,之後被告就寄存證信函來,被告說他也沒辦法,他要對他的上組交代,上組就是組頭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丙○○都是朋友關係。被告曾經邀約伊上「火牛運動網」簽賭,被告說會給伊帳號、密碼,要伊上網去下注,贏的話伊可以拿到彩金,輸的話要給被告下注的錢。被告說他有佔輸贏,例如,如果伊贏5,000 元的話,被告與他的上游依比例拿錢給伊,印象中被告好像跟伊說他佔3 成或5 成的輸贏。被告自己有簽賭,也有開版讓別人簽賭,他們是1 週結算1 次。被告是先來找伊玩,伊拒絕後他才去找丙○○,他們從事這種簽賭活動,找越多人玩賺的錢才會越多。因為賭博不一定會贏,所以伊就沒有跟被告上網簽賭等語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9907 號卷第76、77頁、本院卷第35、36頁),再觀諸卷附證人丙○○與被告於100 年3 月19日之對話內容:「(B 即丙○○):你為什麼要寄存證信函?(A 即被告):讓我先交差。(B ):跟誰交差?(A ):跟我的組頭。(B ):我那時已經有跟你講啦。(A ):對呀。(B ):對不對,你也說好,我那時候有跟你講,你算一算會跟我講,為什麼你又寄那個來?(

A ):那沒辦法啊‧‧‧」,此有本院101 年5 月7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37頁),由此可知,證人丙○○、甲○○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再者,倘如被告所述上開帳號「M78994 8」是其與丙○○一起使用一起下注,何以被告需向上游組頭交差?足認被告與證人丙○○之間的關係,要非所謂「一起使用同一帳號下注」之情形,至為明灼。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

在「金磚運動網」、「火牛運動網」網站上簽賭,也沒有經營賭博網站。伊不清楚「金磚運動網」網內帳號「mw1880」及「火牛運動網」網內帳號「M789948 」是何人使用的帳號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9907 號卷第4 頁),於100 年8月8 日偵查中供稱:伊有和丙○○一起在「金磚運動網」下注,但是沒有一起玩「火牛運動網」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9907 號卷第36頁),於100 年10月20日偵查中供稱:伊沒有玩「火牛運動網」,伊不清楚是何人給丙○○「火牛運動網」的帳號、密碼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9907 號卷第92頁),於本院100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伊承認有提供1 組「金磚運動網」的帳號、密碼給丙○○。伊有提供1 組「火牛運動網」的帳號、密碼給丙○○,但該帳號是伊和丙○○一起共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見情虛,且與證人丙○○、甲○○上開證述情節不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被告另辯稱:因為丙○○一直跟伊借錢,所以伊跟新光銀行

借了30萬元,再將其中20萬元借給丙○○,伊有跟丙○○收取利息,伊收的利息比銀行還低,之後丙○○不還錢,伊才寄存證信函向他催討云云,然衡以被告與證人丙○○非親非故,被告對證人丙○○之經濟狀況,並非毫無所悉,其與證人丙○○既無特殊情誼,豈有向銀行借款後自行負擔高額之利息費用,而再將借得之款項以較低之利息轉借給他人之理,實有悖於常情,益徵被告辯稱上開通話內容是在向證人丙○○催討20萬元之借款云云,洵無足採。

㈣末查,本院100 年度板簡字第903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固

判決本案證人丙○○敗訴,而應清償本案被告20萬元及其利息,惟該民事訴訟之認定依法對於本案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自不足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1 項之幫助賭博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提供「火牛運動網」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多次以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自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2 月間某日止,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 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提供「金磚運動網」網站之登入帳號及密碼予證人丙○○,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賭博、幫助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網站供賭客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金融秩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與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