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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廣銘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杜林惠玲被 告 杜健福共 同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林彥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0998 號、第15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健福係址設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福德二路359 巷13號3 樓之「廣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廣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下稱含藥化粧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詎被告杜健福竟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於民國98年間,製造含有經公告屬於醫療或毒劇藥品之「p-phenylenediamine」成分之化粧品「立雪堂液晶增色護髮精華霜(棕紅)(自然黑)」,並販售「立雪堂液晶增色護髮精華霜(棕紅)(自然黑)」與臺北縣汐止市○○路○ 號之「汐止中西大藥局」及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新海路113 號之「名祥藥局」等不特定人牟利。

嗣於99年3 月23日及同年4 月8 日,為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分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號之「汐止中西大藥局」及板橋市○○路○○○ 號之「名祥藥局」內抽驗查獲,並扣得「立雪堂液晶增色護髮精華霜(棕紅)(自然黑)」共2 罐,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含有「p-phenylenediamine」之成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廣銘公司、杜建福均違反化妝品管理條例第16條第

1 項之規定,而分別係犯同條例第27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此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杜建福於起訴時之戶籍地係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5 之3 號4 樓,此有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而被告杜建福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另陳明其他居所,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本件繫屬當時,其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轄區域內;被告廣銘公司於起訴時之公司所在地係設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3 樓,此有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存卷足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10998 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10頁),均非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被告廣銘公司、杜建福就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涉嫌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未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妝品」之犯嫌,其中被告廣銘公司、杜建男「製造」含有醫療或毒據藥品之化妝品之行為之犯罪地係位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3 樓之廣銘公司所在地,其等「未經申請許可證」之行為,核屬不作為犯行,應認此部分行為之犯罪地係應向中央衛生管理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之「應作為地」,即被告廣銘公司、杜建福應至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行政院衛生署踐行一定之申請核發許可證之程序,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罪嫌之犯罪行為地(包含犯罪結果地)均非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從而,本件被告廣銘公司、杜建福之住、居所地、所在地、犯罪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刑事案件自無管轄權,揆諸上揭條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怡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