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泰 (原名張榮宗)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王琛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78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永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張永泰係「佑穗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其已因資金短缺而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 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下同)民生街100 號丹堤咖啡店,向其友人許瑋鈞佯稱:其承包樸工室內設計室所承攬上市公司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郡公司)之油漆工程,總工程款約新臺幣(下同)2 、3千萬元,且承攬很多工程目前進行中,因樸工室內設計室及其他業主交付為遠期支票,每月須支出200 萬元給付工資,因自有資金不足,希望能夠協助資金調度云云,致許瑋鈞陷於錯誤,誤認張永泰承接台郡公司之工程,將有工程款收入可清償借款,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張永泰,張永泰則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許瑋鈞供作借款擔保。嗣許瑋鈞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總計1,100 萬元之支票後,均無法兌現,而向張永泰催討債務,張永泰始坦承其未承接台郡公司工程且交付清償借款之上開支票係向樸工室內設計室借得等情,許瑋鈞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瑋鈞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許瑋鈞於99年8月25日偵查中之證述: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雖然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99年8 月25日偵查中訊問證人許瑋鈞時,並未命其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揆諸上開說明,證人許瑋鈞於99年8 月25日偵查中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呂財清於99年8 月25日、證人許瑋鈞於100 年8 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
本件證人呂財清於99年8 月25日、證人許瑋鈞於100 年8 月1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證人呂財清、許瑋鈞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就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是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另證人呂財清、許瑋鈞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綜上所述,證人呂財清、許瑋鈞於99年8 月25日、100 年8 月18日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證人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永泰固坦承其係「佑穗工程行」之負責人,且於上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許瑋鈞換現、借款,其後上開支票均退票而未獲兌現,支票帳戶亦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總計積欠告訴人1,100 萬元款項尚未清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是認識將近10年的朋友,伊從事油漆工程,伊從92年起開始向告訴人借款,借了一大段時間後,停了一段時間沒有向告訴人借款,伊向告訴人借款都有清償完畢。在本案發生前,是告訴人主動打電話跟伊說他有200 萬元資金想要幫忙伊,問伊有沒有缺資金,伊沒有馬上回答,隔了2 、3 個星期後伊打電話給告訴人,才開始陸續又有借貸關係。98年9 月下旬,伊在三峽的丹堤咖啡店有跟告訴人說伊承包到台郡公司2 、
3 千萬的油漆工程,但是後來沒有談成,因為伊還有承包許多工程,所以就沒有跟告訴人說伊沒有承包到台郡公司的工程。伊因為經營不善,公司擴充太快,才導致周轉不靈,伊向告訴人借款,純屬民事借貸關係,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本案發生前,被告已向告訴人借款多年,告訴人十分瞭解被告的經濟狀況,不能僅因事後無法清償借款,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具有詐欺犯意。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核與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許
瑋鈞供作借款擔保,向告訴人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上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呂財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各1 份、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10張、被告所簽發之本票8 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4583號卷第9 至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以其承包樸工室內設計室所承攬台郡公司之油
漆工程,且承攬很多工程,因自有資金不足,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經過,業據證人許瑋鈞於
100 年8 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跟伊借錢時,說他有接到上市公司台郡公司的工程,工程款大約2,000 多萬元,因為該工程是跟設計師配合的,被告每半個月要發200 萬元的工資給工人,設計師或業主開給他的票都比較久,被告希望伊能夠在資金調度上幫忙他,後來被告就拿了一些樸工室內設計室的支票跟伊調錢。被告跟伊說樸工室內設計室的支票是他領到工程款的票,所以伊以為被告收到的工程款是他的收入,只是票期比較長,被告說他除了接到台郡的工程外,還接了非常多工程。如果伊知道被告沒有承包到台郡公司的工程,伊不願意借錢給被告周轉等語(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781 號卷第17、1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跟伊說他最近接了1 個大工程,約2 、3 千萬,是台郡公司的工程,被告說是樸工室內設計室發包給他的,被告說他每個月須要200 多萬的周轉金,但他調度不過來,因為樸工室內設計室開給他的票是3 個月的票,被告希望伊可以幫他。伊一直問被告保不保險,被告說業主是上市公司台郡公司,沒有問題,被告說如果有問題他會負責到底,讓伊相信他。第
1 次跳票時伊跟被告聯絡,被告說是樸工室內設計室忘記去兌現,被告有約伊說要見面談,但被告失約沒有來,後來伊與伊先生呂財清到高雄找被告,我們找到被告時,被告才跟我們說一切都是騙我們的,被告根本沒有接到台郡公司的工程,而且這些票都是被告跟樸工室內設計室借來的票,不是工程款,被告跟我們說他這10幾年來都是以債養債,他在外面的負債有4 、5 千萬不是只有伊這1 筆。我們原本要去高雄找樸工室內設計室,被告才跟我們講他沒有接到台郡公司的工程,而且被告是跟樸工室內設計室借票。在陸續借貸過程中,被告曾經有還款,但隨即又再向伊借款。被告都是用票來換,被告先讓到期的票兌現,但馬上又借,再開3 個月後的票。在這期間,被告還有加碼2 筆短期的,被告騙伊說又收到工程款,被告說對方的工程款是開禁止背書轉讓的票給他,所以被告只能先開他個人票給伊擔保。如果被告沒有跟伊說他有承包到台郡公司的工程,伊並不願意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證人呂財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9 月下旬,被告在三峽民生街100號丹堤咖啡店向伊太太即告訴人許瑋鈞借錢時,伊全程在場。被告說他接到福華飯店的工程,有3 、4 千萬的工程,業者會開3 、4 個月以後的遠期支票給他,所以他想拿支票跟我們周轉現金。被告說他有標到台郡公司轉包給油漆公司的工程,所以他每個月須要200 多萬元的資金周轉。被告口頭講我們就相信他,我們不清楚被告有無標到台郡公司的工程。被告跳票之後,伊和告訴人去高雄找被告,被告說他根本沒有接到台郡公司的工程,是騙我們讓我們願意把錢借給他。被告說他長期向樸工設計室借票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583號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116 頁),並有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3日台郡管0000000 號函、
101 年2 月16日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372 9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40、41頁),足見證人許瑋鈞、呂財清上開證述尚非無據。
㈢被告雖辯稱:台郡公司工程承包的事,伊是在98年7 、8 月
間跟李先生談的,據伊所知李先生都是做台郡公司的工程,在98年10月左右才知道談不成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郡公司回覆結果略以:「一、經查我公司在98、99年並未曾與張永泰先生進行商業往來。二、我公司98、99年間的油漆工程如附表一‧‧‧98年8 月4 日,承攬商:騏樺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宋建德‧‧‧」,此有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2 月16日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是否確有與他人洽談承攬台郡公司工程乙事,已非無疑。
㈣再參以被告自承向告訴人借款時之經濟狀況欠佳,且於借款
時,有跟告訴人說其有標到台郡公司的工程,其後並沒有跟告訴人說沒有標到台郡公司的工程,亦沒有跟告訴人說其交給告訴人供作借款擔保之支票係向樸工設計室借票等情(見
100 年度偵緝字第317 號卷第17、18、27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然按借貸與否乃關乎個人信用之事,借款人有還款能力,有良好債信,貸與人始會斟酌出借款項,苟已明知借款人債信不良,並無任何清償能力,或以虛偽之證件要求借貸,衡情貸與人斷無可能同意融資,再衡以證人許瑋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若無佯稱有承包到台郡公司之的工程,當無可能貸與金錢給被告等語,綜上情以觀,被告明知並無承包台郡公司之油漆工程,且其所持如附表編號1、3 至5 所示之支票均係向他人借得、供己使用之「人頭支票」,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佯稱已承包到台郡公司之油漆工程,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承攬上市公司之工程,且其所交付之支票係客戶用以支付工程款之客票,可資償還所借款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益見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即有施行詐術之故意自屬酌然。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倘如被告所述其另有承包許
多工程,所以無須特別向告訴人說明其沒有承包到台郡公司的工程,由此可知,被告若誠實告知上情,告訴人仍願意借款予被告,其又何須隱瞞此節?再者,倘被告另承包許多工程,則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大可將其他工程業者所開立工程款之票據交予告訴人以資擔保借款債務,又何須一再向樸工設計室借票使用,益徵被告所辯不實且與事理不符。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與告訴人自92年間起即有長期借
貸關係,告訴人很清楚被告的經濟狀況,自無陷於錯誤之情云云,惟查,縱使被告與告訴人從92年間起有多次借貸關係,然而每筆借貸有其時空背景,不得混為一談,非謂有長期借貸關係,即斷言絕無詐欺之可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其並未承包台郡公司之油漆工程,且
因經營不善,資力狀況已甚困窘,猶隱瞞此一重要事實,並接續持「人頭支票」佯稱客票為擔保付款之憑證,向告訴人調現、借款,藉以掩飾其資力狀況,以為其公司營運尚佳,或認為支票發票日屆至,必可兌領票面金額,足證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被告以上開方法,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與金錢,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信而有徵,故其辯稱並無詐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語,無足信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上開方法,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借款予被告,可見被告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對告訴人持續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佑穗工程行之負責人,未妥善經營管理,導致資金周轉不靈,且在財務發生危機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債務,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高達1,100 萬元之巨額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值非難,及犯罪後不思如何清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猶反覆辯詞、試圖矯賴,無端耗費訴訟資源,難見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 票面金額 │兌現││ │ │ │ │ │(新臺幣)│情形│├──┼──────┼─────┼─────┼─────┼─────┼──┤│ 1 │99年3月15日 │樸工室內設│BDH0000000│高雄銀行北│60萬元 │退票││ │ │計工作室陳│ │高雄分行 │ │ ││ │ │皆仁 │ │ │ │ ││ │ ├─────┼─────┼─────┼─────┼──┤│ │ │樸工室內設│BDH0000000│高雄銀行北│60萬元 │退票││ │ │計工作室陳│ │高雄分行 │ │ ││ │ │皆仁 │ │ │ │ │├──┼──────┼─────┼─────┼─────┼─────┼──┤│ 2 │99年3月22日 │佑穗工程行│NE0000000 │合作金庫商│200萬元 │退票││ │ │張榮宗 │ │業銀行大發│ │ ││ │ │ │ │分行 │ │ │├──┼──────┼─────┼─────┼─────┼─────┼──┤│ 3 │99年4月20日 │樸工室內設│BDH0000000│高雄銀行北│60萬元 │退票││ │ │計工作室陳│ │高雄分行 │ │ ││ │ │皆仁 │ │ │ │ ││ │ ├─────┼─────┼─────┼─────┼──┤│ │ │樸工室內設│BDH0000000│高雄銀行北│60萬元 │退票││ │ │計工作室陳│ │高雄分行 │ │ ││ │ │皆仁 │ │ │ │ ││ │ ├─────┼─────┼─────┼─────┼──┤│ │ │樸工室內設│BDH0000000│高雄銀行北│60萬元 │退票││ │ │計工作室陳│ │高雄分行 │ │ ││ │ │皆仁 │ │ │ │ ││ │ ├─────┼─────┼─────┼─────┼──┤│ │ │樸工室內設│BDH0000000│高雄銀行北│60萬元 │退票││ │ │計工作室陳│ │高雄分行 │ │ ││ │ │皆仁 │ │ │ │ │├──┼──────┼─────┼─────┼─────┼─────┼──┤│ 4 │99年4月30日 │樸工室內設│BDH0000000│高雄銀行北│60萬元 │退票││ │ │計工作室陳│ │高雄分行 │ │ ││ │ │皆仁 │ │ │ │ │├──┼──────┼─────┼─────┼─────┼─────┼──┤│ 5 │99年5月20日 │樸工室內設│BDH0000000│高雄銀行北│60萬元 │退票││ │ │計工作室陳│ │高雄分行 │ │ ││ │ │皆仁 │ │ │ │ ││ │ ├─────┼─────┼─────┼─────┼──┤│ │ │樸工室內設│BDH0000000│高雄銀行北│60萬元 │退票││ │ │計工作室陳│ │高雄分行 │ │ ││ │ │皆仁 │ │ │ │ ││ │ ├─────┼─────┼─────┼─────┼──┤│ │ │樸工室內設│BDH0000000│高雄銀行北│60萬元 │退票││ │ │計工作室陳│ │高雄分行 │ │ ││ │ │皆仁 │ │ │ │ ││ │ ├─────┼─────┼─────┼─────┼──┤│ │ │樸工室內設│BDH0000000│高雄銀行北│60萬元 │退票││ │ │計工作室陳│ │高雄分行 │ │ ││ │ │皆仁 │ │ │ │ │├──┼──────┼─────┼─────┼─────┼─────┼──┤│ 6 │99年6 月2 日│佑穗工程行│NE0000000 │合作金庫商│180萬元 │退票││ │ │張榮宗 │ │業銀行大發│ │ ││ │ │ │ │分行 │ │ ││ │ │ │ │ │ │ │├──┼──────┼─────┴─────┼─────┴─────┴──┤│ 7 │99年6月15日 │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紙 │匯款人:許瑋鈞 ││ │ │ │收款人:佑穗工程行 ││ │ │ │匯款金額:60萬元 │├──┴──────┼───────────┴──────────────┤│ 合 計 │1,100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