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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31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金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聲請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案情複雜,聲請人無資力聘請律師辯護,故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聲請人辯護等語。

二、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案件如低收入戶、無資力之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固得聲請指定辯護人,然參照法律扶助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謝金龍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合先敘明。又被告倘係低收入戶或無資力而有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人之必要,為避免因貧富之差距而導致司法差別待遇,本得循法律扶助程序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惟聲請人僅空言稱其無資力聘請律師辯護,並未具體檢附其無資力之資料以供審認憑辦,本院自無從逕以其無資力而指定辯護人。且被告在本案能自行撰寫書狀進行答辯(於偵查中提出),開庭時復能有條理、清晰陳述答辯理由,顯非有智能障礙、無法自辯之人,則在無從證明被告確因貧富或其他相類情況,而可認將導致司法差別待遇之情形下,被告聲請本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劉景宜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