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9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焜生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
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焜生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焜生與姜佳君原係夫妻關係(2 人於民國88年12月18日結婚,於98年6 月1 日為離婚登記),王焜生係仁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11月26日設立,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之1 ,下稱仁昶公司)之負責人,雷慧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則擔任仁昶公司總務,負責會計及其他雜務。仁昶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股份總數合計50萬股,由王焜生、王焜生之母陳阿罕、姜佳君、姜佳君之弟姜信宇4 人為仁昶公司股東,各擁有公司股份4 分之
1 即12萬5 千股。詎王焜生、雷慧玲均明知依公司法第316條第1 項規定:「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且明知仁昶公司股東會有關公司解散之決議,在姜佳君、姜信宇2 人未出席之情況下,無法達成解散公司之目的,因王焜生、姜佳君感情交惡,王焜生為可順利解散仁昶公司,竟與雷慧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7年
9 月20日11時許,指示雷慧玲制作97年9 月20日仁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雷慧玲以制式打字繕打記載:「一、時間:民國97年9 月20日上午10時,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
三、出席股東及已發行股份總數:出席股東4 人,代表股數計50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50萬股),討論事項:本公司擬予解散,並選任王焜生為清算人。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由王焜生於主席簽章欄上簽名蓋章,雷慧玲於記錄簽章欄上簽名蓋章,表示4 位股東均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且經主席徵詢後無異議通過解散仁昶公司之意思,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不實業務文書製作完成後,再利用不知情之文信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陳斯競、職員陳珉儀,於97年10月17日持上開「仁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製作「仁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解散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股東姜佳君、姜信宇。嗣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以97年10月3 日經授中字第09733202750號函准解散登記,並將該不實解散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仁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於職務上製作公文書內容之公共信用性、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股東姜佳君、姜信宇。
二、案經姜佳君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焜生固坦承97年9 月20日當日股東臨時會並未通知姜佳君、姜信宇出席,該日也沒有會議簽到簿,且伊有在仁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簽名蓋章,雷慧玲知道仁昶公司股東組成為王焜生、陳阿罕、姜佳君、姜信宇4 人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蓋章、簽名,但沒有注意看本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伊以為是照會計師事務所之例稿,伊才會簽名;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指示雷慧玲、會計師事務所需合法處理公司解散事宜,被告主觀上認為是合法才在不知情疏忽下簽名,又仁昶公司是被告獨資且處於虧損狀態,姜佳君、姜信宇已退出仁昶公司,被告沒有必要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焜生係仁昶公司負責人,雷慧玲則擔任公司總務,負責會計及其他雜務,仁昶公司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股份總數合計50萬股,由王焜生、陳阿罕、姜佳君、姜信宇
4 人為仁昶公司股東,各擁有公司股份4 分之1 即12萬5千股,被告王焜生指示雷慧玲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委託文信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陳斯競、職員陳珉儀,於97年10月17日持上開「仁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製作「仁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解散登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以97年10月3 日經授中字第09733202750 號函准解散登記,並將該公司解散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仁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之事實,業經被告王焜生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98年他字第598 號卷第20頁),並有證人雷慧玲、陳珉儀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98年他字第59 8號卷第
41、42頁、99年偵字第15781 號卷第48、49頁),復有仁昶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股東名簿、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97年9 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7年10月2 日製作之解散登記申請書、仁昶公司委託文信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解散事宜之委託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仁昶公司案卷2 份等在卷可稽(見98年他字第598 號卷第14頁、99年偵字第1578
1 號卷第27至33頁、38、39頁),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姜佳君、姜信宇未曾參加97年9 月20日上午10時於仁昶公司會議室舉行之股東臨時會等情,業據告訴人姜佳君、姜信宇指訴在卷(見98年他字第598 號卷第20、42、43頁),證人雷慧玲亦證述:伊知道97年時仁昶公司股東是王焜生、陳阿罕、姜佳君、姜信宇等4 人,當日只有被告與伊出席,伊代表陳阿罕,是伊製作97年9 月20日仁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印象中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有告訴伊公司解散要有3 分之2 股數,伊簽完該會議事錄就拿給被告看等情(見99年偵續字第720 號卷第203 頁),被告亦坦認該次股東臨時會伊確定姜佳君、姜信宇都未到場,伊有在該次會議事錄上簽名,伊回去確認後該次股東臨時會沒有通知姜佳君、姜信宇,也沒有會議簽到簿等語(見99年偵續字第720 號卷第202 頁,本院100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足認被告與雷慧玲均明知該次股東臨時會並未通知姜佳君、姜信宇參加,姜佳君、姜信宇亦未實際參加該次股東臨時會,被告竟仍指示雷慧玲在該次會議事錄上記載出席人數為4 人,且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同意仁昶公司解散,並選任王焜生為清算人等不實事項,顯見被告與雷慧玲就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犯行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股東姜佳君、姜信宇甚明。又被告故意不通知姜佳君、姜信宇參與股東臨時會,虛偽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表示全體股東均同意解散仁昶公司之意思,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解散登記,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股東姜佳君、姜信宇,被告王焜生與雷慧玲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犯行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於職務上製作公文書內容之公共信用性、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股東姜佳君、姜信宇,亦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仁昶公司自92年11月26日設立,迄至被告聲請解散登記,經營已近5 年,被告擔任董事長,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公司解散係重大事項,被告勢必瞭解如何辦理公司解散、公司解散後後續財產清算等事宜,豈有輕率、恣意為之,其對於公司解散需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之法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況依該股東會議事錄均以電腦繕打,且內容簡單、明確,被告於簽名之際,既已知悉姜佳君、姜信宇未參加股東臨時會,豈有對於出席股東人數記載為4 人,毫不留意,顯與常情有悖,復對照仁昶公司先前於97年6 月16日召開之董事會,即有通知姜佳君、姜信宇出席,97年6 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出售公司固定資產,對於出席股東人數亦按實記載為2 人,此有董事會議事錄、姜佳君、姜信宇掛號郵件回執、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出席簽到卡、股東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99年偵續字第720 號卷第77至82頁),以上開董事會、股東臨時會距離本件97年9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間相近,實難認被告有何理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故意不為通知姜佳君、姜信宇參加,抑或雷慧玲製作會議記錄有何援引例稿記載錯誤之情形,又證人雷慧玲明確證述會計師事務所曾告知公司解散需有3 分之2 股數決議等情,益徵被告明知公司解散規定,且姜佳君、姜信宇未參加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仍執意製作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達解散仁昶公司之目的,彰彰明甚,被告辯稱簽名時疏忽未注意會議事錄內容云云,為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另被告與雷慧玲均知悉本件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仁昶公司之股東為王焜生、陳阿罕、姜佳君、姜信宇4 人,各擁有公司股份4 分之1 即12萬5 千股,已如前述,縱本院民事庭曾依姜佳君、姜信宇請求辦理變更登記,判決仁昶公司應將姜佳君、姜信宇自仁昶公司監察人、董事名單中塗銷(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704 號民事判決),僅代表姜佳君、姜信宇不再擔任仁昶公司之監察人、董事職務,惟依據股東名簿、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示,姜佳君、姜信宇仍分別持有仁昶公司12萬5 千股,為仁昶公司股東之事實,並未改變,公司解散與否姜佳君、姜信宇自有權利表示意見,辯護人主張被告無偽造文書必要,將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與股東權利相互混淆,顯有誤會,殊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
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前開說明,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准予公司解散登記為形式審查,應可認定。又查被告乃仁昶公司之負責人、雷慧玲為總務兼會計,已如前述,則其等對於以仁昶公司名義所發出之文書,當有制作權,是被告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雷慧玲以仁昶公司名義制作仁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自屬有權制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並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雷慧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斯競、會計事務所職員陳珉儀持不實之仁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由陳珉儀製作仁昶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解散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前妻姜佳君關係交惡,為順利達成解散仁昶公司目的,不惜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製作文書,並透過會計師事務所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使主管機關將公司解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幸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惡性尚屬輕微,兼衡其前已有因偽造文書遭法院判刑之素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薄懲。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雖係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因向主管機關提出而交付,屬公文書案卷之一部,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