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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2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永山

林永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永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永山、林永中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蔡永山原任職於林永中所經營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於民國97年9 月30日離職。詎蔡永山明知其為自願離職,竟為詐領失業給付,於97年9 月初要求林永中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林永中明知蔡永山係自願離職,並欲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詐領失業給付,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不法之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應蔡永山之要求,於97年9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路○巷○號4 樓之○○○○公司內,將蔡永山係因公司虧損不斷調整人力縮編而非自願離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並交予蔡永山。嗣於同年10月30日,由蔡永山持上揭不實登載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板橋就業服務站(下稱板橋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而行使之,藉此申請97 年10月、12月、98年1 月、2 月、3 月及5 月,共計6 個月之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並由板橋就業服務站不知情之人員將該資料上傳至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覆核勞工保險失業給付,使該局不知情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蔡永山係非自願離職失業中,而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12,060元(6 個月共計72,360元)之失業救濟金及每月659 元(6個月共計3,954 元)之補助自付健保費,共計詐得76,314元,且足生損害於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永山告發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故證人任○○、賴○○於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00 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中所為陳述,屬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自有證據能力。

⒉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

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查證人任○○於檢察官偵查中,經依法具結並證述親身經歷情節,且被告蔡永山、林永中均未主張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任○○到庭訊問,並經本院告以證人任○○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要旨,是上開證人任○○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除確有證據能力外,且已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證人廖○○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12月13日北就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勞工保險局100 年1 月31 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陳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被告蔡永山、林永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永中於101 年11月19日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院認本案就被告林永中部分,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永中坦承被告蔡永山係自願離職,被告蔡永山並於97年9 月初要求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伊於97年9 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蔡永山,被告蔡永山有向伊提及他要持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申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71頁背面);訊據被告蔡永山固坦承有持被告林永中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向板橋就業服務站登記6 個月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取得共計6 個月之失業救濟金及補助自付健保費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犯行,辯稱:伊曾任職○○○○公司,是被告林永中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伊,要伊離職;伊係非自願離職;伊係經板橋就業服務站審核、調查、認定,始核撥失業給付,自難認何有詐欺情事;被告林永山供述反覆不可採信;證人任○○、賴○○所證述並非真實,且屬傳聞,均為偽證,非可採信云云。經查:

(一)被告蔡永山原任職於○○○○公司,於97年9 月初自願離職,以電話要求被告林永中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表示可以領取失業給付,被告林永中遂於97年9 月間某日,在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 樓○○○○公司內,開立○○○○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 紙予蔡永山等情,業據被告林永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71頁】,亦經被告林永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偵查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0、71頁背面頁、100 年他字第241 號卷(下稱他卷)第28、29、59頁】。

(二)又證人即前○○○○公司員工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某日被告蔡永山打電話至公司與被告林永中通話,內容提及離職相關事項,通話時間至少10分鐘以上,通話後,被告林永中跟伊說,被告蔡永山有意離職,希望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詢問伊意見,伊表示如果不是真實的情形,不要開立,當時被告林永中說,與被告蔡永山一起工作多年,被告蔡永山年紀較長,需時間找工作,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以讓他領失業給付;被告林永中告訴伊被告蔡永山是自願離職,但希望公司為其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核與證人任○○於偵查中所證述:老闆(指被告林永中,下同)跟伊說被告蔡永山要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問伊意見,伊表示不要開立,但老闆描述公司業績不好,被告蔡永山想換工作,但又怕換工作期間無收入,所以希望老闆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讓他可以申請失業給付等情(見他卷第59至60頁);及證人任○○於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00 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中於法官面前所為證述:約於97年9 月,伊有聽見林先生(指被告林永中)與原告(指被告蔡永山)通電話,後來被告林永中問伊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意見;被告蔡永山是自願離職等情相合。另證人即前○○○○公司員工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林永中跟伊說,被告蔡永山打電話給他,希望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問伊意見,伊當時說,希望被告林永中考慮,要非自願才能開立,因為被告蔡永山不是非自願離職,被告林永中說他與被告蔡永山共事很久,被告蔡永山有此需要,他會再想想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核與證人賴○○於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00 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中於法官面前所為證述:林先生(指被告林永中)有告訴伊說原告(指被告蔡永山)打電話來說要口頭請辭,被告林永中表示驚訝他突然要離職,被告林永中說被告蔡永山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伊認為不妥當,但被告林永中說與被告蔡永山一起工作很久,覺得應該開立給他等情相符。是證人任○○、賴○○雖非親自見聞被告林永中與蔡永山間就離職一事之所為通話內容,惟證人任○○、賴○○上揭所證述被告林永中分別與其等討論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蔡永山情節,均為證人任○○、賴○○親身見聞,並非傳聞而來甚明,被告蔡永山辯稱證人任○○、賴○○之證言為傳聞證據云云,並非可採。且依證人任○○、賴○○該等證述可知,若非被告蔡永山以電話通知被告林永中表示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請領失業給付,被告林永中自無與證人任○○、賴○○討論是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蔡永山之必要,足徵證人即被告林永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供述之被告蔡永山以電話要求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以之領取失業給付等情節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三)又證人任○○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公司辦公室比法庭小一些,被告林永中與伊之間位置大約2 、3 公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頁),則以證人任○○所述該辦公室情形,其能聽聞被告林永中有接獲電話並談及離職相關內容,合於常情;且被告蔡永山與證人任○○同是任職○○○○公司,證人任○○能由被告林永中通話言語中得知,斯時之通話對象即為被告蔡永山,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林永中與時任該公司員工之證人任○○、賴○○討論是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蔡永山一事,係就公司事務討論,亦無不合常理之處,是本院認被告蔡永山就○○○○公司現場測試之聲請,並無必要。另證人任○○、賴○○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與其等分別於偵查中或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00 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中於法官面前所為陳述,就被告林永中與其討論是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蔡永山之情節均屬一致,雖各次證述就細節部分略有出入,應係記憶淡忘所致,尚難以此遽認證人任○○、賴○○上揭證述皆不可採信。

(四)又被告蔡永山於97年10月30日,持被告林永中所開立不實登載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向板橋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藉此申請97年10月、12月、98年1 月、2 月、3 月及5 月,共計6 個月之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並由板橋就業服務站不知情之人員將該等資料上傳勞保局覆核勞工保險失業給付,使該局不知情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非自願離職失業中,而給付每月12,060元(共計72,360元)之失業救濟金及每月659 元(共計3,954 元)之補助自付健保費,共計取得76,314元等情,業經證人即板橋就業服務站綜合櫃臺督導廖姿婷於偵查中就被告蔡永山辦理登記求職,申請失業給付之過程證述綦詳(見他卷第55至56頁),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12月13日北就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告蔡永山於97年10月30日初次申辦失業認定之相關資料(包括○○○○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及系統列印資料(見他卷第31至39頁)、勞工保險局100 年1月31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蔡永山先生請領失業給付明細表、勞工保險局97年11月24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97年12月24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98年2 月5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98年3 月5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98年4 月3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98年5 月14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各1 件(見他卷第42至50頁)在卷可稽,且亦與被告蔡永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持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至向板橋就業服務站登記6 個月之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勞局核發勞工6 個月失業救濟金及補助自付健保費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相合。至於板橋服務站及勞保局人員經查核後並未發現被告蔡永山並非非自願離職失業,而仍核發失業給付,顯見該等人員因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詐術行使而陷於錯誤甚明,亦即如上揭人員已發現被告蔡永山係自願離職,絕無可能核准發放上揭失業給付,是被告蔡永山抗辯:伊已經板橋就業服務站審核、調查、認定,始核撥失業給付,何有詐欺情事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永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卷內各項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蔡永山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至於被告蔡永山請求調取○○○○公司90年12月、91年至

96 年 及97年1 至9 月發票金額、調取91年至95年被告蔡永山支票支付廠商貨款明細、調取勞工工資清冊部分,請求傳訊證人即客戶何○○部分,本院認被告林永山、蔡永山上揭犯行以臻明確,至於阿瑪狄斯公司經營、資金、於客戶業務往來之狀況及員工工資發放情形,與本件被告林永中、蔡永山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無調查之必要,並此敘明。另被告蔡永山請求調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 月初之通聯紀錄部分,經本院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自97年9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並查無紀錄等情,亦有本院電腦管制資料查詢表及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查,本件被告林永中時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員工即被告蔡永山係自願離職,竟在被告蔡永山要求下,登載不實之被告蔡永山係因公司虧損不斷調整人力縮編之非自願離職事項於業務上所製作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交予被告蔡永山持向板橋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認定、再認定,並由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而予以行使,而生損害於勞保局發放失業給付之正確性,並因而發放上揭失業給付予被告蔡永山。是核被告林永中、蔡永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又公訴人於起訴事實內業已敘及上揭行使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僅係漏引刑法第216 、215 條,應予補充,附此說明。又被告蔡永山、林永中上揭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查,本件被告林永中已知悉被告蔡永山係自願離職且欲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詐領失業給付,竟在被告蔡永山要求下,於業務上所執掌之離職證明書中為非自願離職之不實登載,並交由被告蔡永山持之行使以詐領失業給付,被告林永中既參與該不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登載製作,並將之交付予被告蔡永山行使以詐領失業給付,自已參與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林永中應為正犯無疑,起訴書誤認為幫助犯云云,容有誤會,此部份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另被告2 人共同以一行使不實登載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詐術實施,使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給被告蔡永山失業給付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失業給付之金額、被告2 人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以及被告林永中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蔡永山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由於本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 紙,業經被告蔡永山持往板橋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而行使,是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已非屬被告林永中、蔡永山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永山於上揭時、地,持上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申請97年10月、12月、98年1 月、2 月、3月及5 月共計6 月之失業認定、再認定,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相關之文書,因認被告蔡永山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林永中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214 條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而為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始得請領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每個月應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定(98年4 月22日修正後,改為: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於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2 年內,每個月應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如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2 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被告行為時之就業保險法(91年5 月15日公布、92年

1 月1 日施行)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1 項、第29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足認勞工保險局之承辦公務員於受理被保險人申請失業給付時,仍享有實質審查權,並非一經被保險人申請即為填載而准予核發保險給付。且「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表格之「申請人及給付收據欄」內(見他卷第37至39頁),要求申請人須同意勞工保險局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審核給付需要,得逕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或其他有關機關調閱相關資料;表格內並獨立設有「審核結果」乙欄,供承辦人員具體審核申請人之失業給付申請是否符合要件及備妥文件以為准駁,亦可為佐證。是以被告蔡永山、林永中縱有虛偽申報非自願離職,而詐領失業給付金之情事,仍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名相繩。依上揭法律意旨,本院就被告2 人分別被訴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怡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2-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