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33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永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322號詐欺等案件,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永山,聲請自費交付鈞院10
0 年度易字第3322號詐欺案件之100 年10月19日、101 年5月28日、101 年11月19日庭期開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又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 條之
1 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後段及第29條之規定,除審理中經審判長許可外,均應選任律師為之)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法庭錄音辦法規定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即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而不及於被告或自訴人本身(司法院院解字第388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322號乙案中,係屬被告身分,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不能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故其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即於法有違。從而,本案聲請於法不符,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