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4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4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聖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聖文前因持有槍枝、子彈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7月,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3 萬元確定;另因過失致死、遺棄屍體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二字第822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4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2 年確定;持有子彈、過失致死及遺棄屍體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97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併科罰金1 萬5,000 元、1年5 月、1 年,與前開持有槍枝之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5 月18日2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 號星聚點KTV 內之廁所旁,因誤以為告訴人孟芷萱對其辱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之臉頰2 下,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腫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孟芷萱告訴被告王聖文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