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4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鎮陽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
431 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鎮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謝鎮陽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 號尤加利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楊雅媚,下稱尤加利公司,公司設址在新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廠區之司機,因認尤加利公司之工作條件不佳,並與尤加利公司股東兼實際經營者許榮宗偶有口角衝突,而於民國100 年7 月底、8 月初某日,在未與尤加利公司人員辦妥離職相關手續之情況下逕自離職,另自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在其友人謝其宏名下,下稱本件車輛),作為自己向各地商家經營收購廢油之用。於100 年9 月初某日,謝鎮陽與同樣從事收取廢油業務之友人謝其家,相約各自駕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之「精準地磅」廠區,由謝其家先駕車搭載謝鎮陽外出收購廢油,謝鎮陽則將本件車輛停放在「精準地磅」廠區內,而於同日下午某時其二人返回該處,欲換由謝鎮陽駕駛本件車輛搭載謝其家外出收購廢油時,赫然發現本件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人以石頭砸破,經謝其家詢問「精準地磅」廠區不詳工作人員後,轉知謝鎮陽當日尤加利公司人員曾經過本件車輛停車處附近,之後謝鎮陽收拾本件車輛內之物品時再發現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物亦一併遺失,復於
100 年9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謝鎮陽與尤加利公司司機楊儒芳偶然聊天時,言談中再得知本件車輛車窗玻璃遭砸破之時,尤加利公司人員確實同在「精準地磅」廠區內,且有自遭破壞車窗之本件車輛內取出兩件尤加利公司制服之情,謝鎮陽由此自認原置於本件車輛內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物,應係尤加利公司人員所取走,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0 年9 月8 日凌晨2 時30分許,單獨駕駛本件車輛前往尤加利公司設址處,持剝線鉗1支(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拔線鉗,應予更正)以破壞廠房鐵皮及木質隔板之方式,無故侵入尤加利公司廠區之木造小房間,進而逐一進入停放廠區內車門未上鎖之車輛,欲翻尋其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物,但仍遍尋不著,而欲再進入廠區內之辦公室搜尋,因開啟門扇時為警報器感應而警鈴大作,故放棄進入該辦公室內搜找,而循原侵入之路徑離開尤加利公司廠區。嗣許榮宗及警員叢日新先後據報趕至現場,經許榮宗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提供予警方,始循線查知上情。
貳、案經尤加利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書認被告謝鎮陽所為涉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並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而告訴人尤加利公司業於6 個月告訴期間屆滿前之101 年3 月5 日,另向被告提出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居(應係建築物之誤)等告訴,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625號併辦意旨書,載明被告所為涉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嫌,進而移送本院併辦等情,有告訴人尤加利公司提出之101 年3 月3 日刑事告訴狀(收文戳記載為101 年3 月5 日)、併辦意旨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尤加利公司已就被告所為涉及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提出告訴,訴訟條件均已具備,本院就原起訴及併辦部分皆得加以審理,應先指明。
二、被告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對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證述之證據能力加以爭執(參本院卷第21頁、第52至53頁、第95至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事證,應屬適當。
四、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本件車輛至告訴人尤加利公司廠區外,持剝線鉗破壞告訴人尤加利公司廠區木造小房間之鐵皮及木質隔板後侵入,並逐一進入廠區內停放且車門未上鎖之車輛內,翻找其自認失竊之物品,而於開啟辦公室門扇時觸動警鈴,遂放棄進入辦公室而自原侵入路線離去等情,核與證人許榮宗關於被告破壞廠區鐵皮及木質隔板後侵入,並逐一進入廠區內車輛翻找物品,之後觸動辦公室警報器而發出警報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 張(參100 年度偵字第26431 號卷第8至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0 年12月7 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00070548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警員叢日新提出之100 年12月5 日職務報告、現場相關位置圖、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參本院卷第13至18頁)、本件車輛之行照影本1 份(參本院卷第100 頁)、告訴人尤加利公司提出之經濟部98年9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833144430號函及所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參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應堪採信屬實。
二、至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涉及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部分,業經被告自始至終堅決否認,辯稱:其當日進入告訴人尤加利公司係為取回其遭竊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物,並未竊取廠內車輛及辦公室內之金錢等語,而依被告上開辯解內容,可知被告否認基於行竊之犯意而進入告訴人公司廠區內,亦否認有竊得廠區內之金錢。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事理,認本件尚乏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為具有行竊之犯意,復難認告訴人尤加利公司廠區辦公室及車輛內分別有新台幣(下同)30,000元及13,300元(合計43,300元) 之金錢遭竊,析述如下:
㈠證人即警員叢日新於本院101 年3 月5 日審理時證稱:100
年9 月間其在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擔任警察,卷附100 年12月5 日之職務報告係其所製作,該職務報告後附之現場圖係其繪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其向告訴人(指許榮宗,下同)拿到監視畫面後擷取、拍照,本件係其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至現場照相,但未採證,現場面對大門的左後方小房間有遭由外往內撬開一個洞,是木板跟鐵皮被挖開的洞,現場車子周遭地上有散落的零錢,由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可看出有人侵入車內,現場除了上開小房間,只有面對大門的右側有一間辦公室,告訴人跟其說竊嫌應該是到大門就有觸動警報器,所以其未進入辦公室內拍照,其到場時是當日凌晨3 時許,現場有許榮宗及一位保全人員,告訴人跟其說後面有破壞,所以其就先去小房間拍照,後來告訴人說廠區車輛也有被侵入,因為地上有散落零錢,應該不會超過100 元,大部分都是1 元、5 元,所以其有拍照,(經提示本院卷第18頁上方照片)這就是其所說散落零錢的地方,只有這邊散落零錢比較明顯,其他地方就更少,該辦公室的門當時是關著,沒有被破壞的痕跡,如果有,其等會照相,當時告訴人說竊嫌沒有進到辦公室,如果告訴人說裡面有財物遭竊,其等就會進到裡面照相、採證,也是因為告訴人說辦公室沒有遭竊,所以其等沒有另外請人家來辦公室採證,告訴人來做筆錄時,有說到辦公室遭竊財物,製作筆錄時其有問告訴人,為何當時說竊嫌沒有明顯進入的痕跡,事後又說辦公室裡財物遭竊,告訴人就跟其說,就按照他所講記載在筆錄裡面就對了,其與被告或告訴人尤加利公司都無恩怨、仇隙或債務關係等語(參本院卷第43至46頁),考量證人叢日新案發時係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並無相關事證顯示與被告或告訴人尤加利公司有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衡情證人叢日新並無虛構事實或設詞偏袒被告或告訴人尤加利公司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自堪採信屬實。是於案發當時證人叢日新據報趕至現場時,證人許榮宗在場,且證人叢日新因證人許榮宗表明現場辦公室未遭人侵入行竊,故未進入辦公室內照相或聯繫採證人員到場採證之情,已甚昭然,堪認屬實。
㈡許榮宗於100 年10月20日偵查中指稱:案發時辦公室被翻的
亂七八糟,車上及辦公室掉了3 、4 萬元等語(參100 年度偵字第26431 號卷第21頁);於100 年10月26日證稱:辦公室失竊30,000元,車上失竊13,300元(參100 年度偵字第23
431 號卷第24頁);於101 年3 月5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告訴人尤加利公司之股東,且有擔任告訴人尤加利公司之管理,被告在告訴人尤加利公司擔任司機,有負責付款給客戶,收取要回收的油,告訴人尤加利公司的司機每天發車之前,會向其領錢,約領40,000元至45,000元,司機持有之款項,大部分會釘在報表上繳回告訴人尤加利公司,不會留在車上,就是報表上之餘額,從被告於100 年8 月3日 離職之後,就改為每個司機每天把剩餘的錢釘在報表上繳回告訴人尤加利公司,在未到各週的星期六之前會將這些款項放在告訴人尤加利公司辦公室內,此部分有嚴格執行,遭竊之43,300元,其中30,000元是放在辦公室,其餘是各車司機回報的,其餘各車司機回報的金額是放置在貨車車上前面擋風玻璃下方有一個小夾層,這些是司機賣廢鐵的錢,是其問每位司機,加總出來的金額,失竊的30,000元是放在辦公室置物櫃的夾層,置物櫃沒有上鎖,那是一整排的置物櫃,上面其會寫上車牌號碼,每個人每天會把報表放入自己車號的置物櫃內,警報器設在辦公室內,只要開門就會熱感應,有感應到人的體溫竟會啟動警報,辦公室的感應器如沒有人開門進去就不會被熱感應到,案發時辦公室的警報器有響,是中興保全通知其過去,之後再一起報案,其至廠區時警方還沒有到場,警方到場後有進入辦公室,當時因為太晚了,只有按被告破壞的路線及挖開的洞拍照,因為當時太暗了,所以沒有當場清點,警方說請其清點之後隔天才請採證人員到場採證,(問:既然大辦公室的警報器有發出警報,那代表有人進去過,你怎麼沒有告訴警察說有人進去呢?)因為當時所有的車門都被打開,所以當時都去注意車輛,其沒有跟警察說大辦公室應該有人開門,所以警報器才會響,(問:就你的講法,你們公司還沒有繳至金融機構的款項都是放在大辦公室各車剩餘款項的抽屜裡面,所以該辦公室放置上開款項的抽屜是公司金錢最集中的地方?)是,(問:既然公司的錢都放在辦公室放各車款項的抽屜內,而辦公室的門又被打開,所以警報器有響,當時為什麼完全沒有想到檢查一下辦公室放錢的地方有沒有遭竊?)那是小錢,(問:都幾萬元了怎麼會說是小錢?)那時候抽屜都已經打開了,沒有去清算,(問:你當天到場時,有打開辦公室的燈光嗎?)有,辦公室有照明設備。(問:當時跟警察說抽屜有失竊財物,這有困難嗎?)當時警察跟其說太晚了,也無法馬上通知採證人員來,因為從來沒有發生過失竊情形,所以才沒有馬上告訴警察放錢的抽屜有遭竊,(經提示本院卷第18頁上方照片),這是警察到場拍攝的照片(問:你說車上遭竊的錢都是司機販賣廢鐵作為零用錢使用的款項,司機會因為這些錢去記帳、造冊嗎?)不會,(問:所以你得知這些各車上面款項的總額是司機推算給你知道的?)是推算的,並沒有拿憑據給我看,警察到場前,其有進入辦公室察看裡面的狀況,裡面有翻箱倒櫃的情況等語(參本院卷第46至52頁),是由證人許榮宗上開證述可知,其當日經通知到場時,警察尚未據報趕到,且係辦公室之警報器感應有人開啟門扇才會發出警報,又辦公室內之夾層係廠區內大多數金錢集中之處所,而其到場後已發現辦公室內被翻得亂七八糟,就社會一般生活常情而言,基於維護告訴人尤加利公司權益、追訴他人竊盜犯行或儘速取回遭竊財物之考量,身為告訴人尤加利公司實際經營者之證人許榮宗,均應於警方到場之第一時間,即向警方具體陳述辦公室警報器作響及辦公室內疑似遭到行竊之情,以促使或提醒警方在現場及事證未受破壞之情況下即時採證,方足充分、立即滿足前開諸多考量,並符合一般社會生活常情,斷無既知辦公室有明顯遭人翻箱倒櫃之跡象,而於警方到場時絕口不提之可能,是由證人許榮宗一方面證稱該辦公室有遭人行竊之明顯跡象,另一方面卻未在警方據報到場第一時間,向警方表明辦公室內遭竊,以利警方實施採證之矛盾作為,所證案發當時該辦公室內遭竊金錢之情,顯有可疑;更何況依證人許榮宗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尤加利公司於每週六屆至前,存放大多數營業金錢之處所,即在廠區辦公室之內,於案發當日廠區辦公室警報聲大作而據報到場之當下,焉有不立即自行或要求警方入內察看之理,由此顯見,證人許榮宗證述關於廠區內辦公室有遭竊金錢,卻未立即告知到場之警員,藉以請求警方迅速採證云云,顯與常情大大相違,所證案發時該辦公室內金錢有遭竊等詞,實難採信屬實。
㈢告訴人尤加利公司固提出100 年9 月5 日(星期一)至7 日
(星期二)之日報表(參本院卷第23至34頁),用以證明案發當時廠區辦公室內確有日報表所示之加總金額遭竊,姑不論所提前述日報表記載內容是否屬實,果案發前廠區辦公室內真有日報表所示之款項存在,而依證人許榮宗之證述內容,警報器發出聲響係因辦公室之門遭開啟而有熱感應所致,證人許榮宗除察看竊嫌侵入廠區之路徑外,具體又明確地向到場之證人叢日新指述該辦公室內疑似遭竊情事,進而帶同或引導證人叢日新進入該辦公室內察看,甚至要求證人叢日新迅速聯繫採證人員到場蒐證,無一不是維護告訴人尤加利公司權益之當然舉措,且客觀上實行亦毫無困難,然證人許榮宗對此僅稱:沒有發生過此事,應該是警察要來告訴其等怎麼配合,其不懂當時要請警察進該辦公室採證等空泛說詞(參本院卷第52頁反面),在無任何充分理由之情況下,卻捨此維護權益應有之舉措而不為,箇中原因為何,難謂無疑。是案發之時廠區辦公室內究竟有無遭人侵入行竊之事實,至堪存疑,縱有上開日報表在卷,亦難充分證明本件案發之時,該辦公室內確有所指數額之金錢遭竊,且即便真有前述金錢遭竊,客觀上亦難以認定係被告所為,其理至明。
㈣公訴意旨關於告訴人尤加利公司廠區車輛內遭竊之13,300元
部分,雖經許榮宗於100 年10月20日偵查中指稱:車上與辦公室掉了3 、4 萬元,車上的錢是零用金等語(參100 年度偵字第26431 號卷第21頁);於100 年10月26日偵查中證稱:車上失竊13,000元,其有8 輛車,8 輛車都被翻過等語(參100 年度偵字第26431 號卷第24頁);於101 年3 月5日本院審理中證稱:遭竊43,300元,其中30,000元是放在辦公室,其餘是各車司機回報的,各車司機是將回報之金額放在貨車前面擋風玻璃下方之小夾層,是其問每位司機加總出來之金額等語(參本院卷第48頁),綜合證人許榮宗上開指證內容,可知所指車內遭竊之數額,係其詢問每位司機回報數額所加總而得,然所指總計8 輛車共遭竊13,300元,平均每輛車上存放約1,663 元之高額零用金,已與證人即告訴人尤加利公司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之司機楊儒芳於101 年4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有8 輛貨車在,其等下班後會在貨車上放錢,都是零錢,有5 元、10元,應該沒有千元鈔或百元鈔,大鈔都會繳回公司,其是開車牌0000號車,其自己車上沒有東西被偷,案發當天其到告訴人尤加利公司時差不多10時許,警察已經不在,其看到很多司機在整理車子,其沒有聽到其他司機或各別車上有東西被偷等語(參本院卷第92至94頁),兩者就車上放置金錢數額、各車車內物品有無遭竊等情之證詞顯有歧異,考量證人楊儒芳係實際駕駛告訴人尤加利公司貨車之司機,其駕駛之貨車內有無物品失竊,自當較聽聞他人轉述之證人許榮宗更為清楚、明瞭,是證人許榮宗前述證稱:告訴人尤加利公司廠區內車輛均有失竊金錢,而由各司機向其回報失竊數額加總為13,300元云云,真實性令人質疑;況且,衡酌案發當天果告訴人尤加利公司廠區內之車輛有遭竊車內物品之情事,以此類事件並非日常營業事務,具有高度之特殊性,當會引起在場其他司機或職員之廣泛討論,或由其他司機詳細檢查各自負責車輛內有無物品失竊,以在第一時間釐清物品保管責任或維護自身權益,從而,由證人楊儒芳證述其駕駛之貨車車內無物品遭竊,當日到場亦未聽聞其他司機提及各別車上物品被偷之事,客觀上難以認定告訴人尤加利公司廠區內車輛物品有遭竊之事;再者,證人許榮宗於101 年3 月5 日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問:你說車上遭竊的錢都是司機販賣廢鐵作為零用錢使用的款項,司機會因為這些錢去記帳、造冊嗎?)不會,其得知這些車上款項的總額是司機推算給其知道的,並沒有拿憑據給其看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由此益見證人許榮宗所指案發當日各車遭竊之13,300元,並無確切之實據,且遍查卷附事證,除證人許榮宗片面指稱上開車內遭竊金額外,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而證人許榮宗之證述情節,又與證人楊儒芳之證述內容有悖,復與常情明顯有違,自難僅以證人許榮宗之指證內容,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逕認案發當時告訴人尤加利公司各車車內有前開遭竊之金錢數額。
㈤就被告案發當日進入尤加利公司廠區內之目的部分,依證人
楊儒芳於101 年4 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自100 年4 月在告訴人尤加利公司工作迄今,與被告同事過,私下會與被告聯絡,因為其等是朋友,100 年9 月初其等去五股精準地磅作業,因為告訴人尤加利公司有兩輛車在那邊,老闆許榮宗也在那邊,其等在整理油管,其聽到碰一聲,其就去看,看到另外一位司機許順銘拿了兩件告訴人尤加利公司之制服丟在車上,就說拿回去擦車也好,其走過去時有看見被告的車子車窗破了,其事後有照上開情形跟被告講,其當時沒看見那兩件制服口袋內有證件等語(參本院卷第91至92頁);再對照證人謝其家於101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97年底迄今在又翔實業有限公司任職,該公司是經營收廢食用油的轉運,是向一般商家收廢棄的食用油,100 年9 月上旬某日其有與被告前往五股精準地磅,被告當時好像從告訴人尤加利公司工作結束,有一陣子被告牽1 輛小車(即本件車輛,下同),那天其請被告幫忙,所以被告早上先跟其車,因為其下午要去瑞芳九份一個地方,需要請被告的小車幫忙,那天被告先將小車放在精準地磅,其載被告一同去收廢油,約在同日下午2 至4 時許回來精準地磅,準備要換被告的小車時,就看到被告的小車駕駛座右手邊的玻璃被砸掉了車內有1 塊石頭,其有去問精準地磅的工作人員,問有無發現人車經過,對方是說沒多久之前,告訴人尤加利公司的人有經過該處來拖下線的廢油,其當場跟被告說要不要報警,被告說他會去處理,會去查證一些狀況,其不記得被告有無說什麼東西不見等語(參本院卷第73至77頁),綜合證人楊儒芳及謝其家上開證述內容,堪認100 年9 月初某日在五股精準地磅內,被告所停放之本件車輛有遭人以石塊砸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而經證人謝其家詢問五股精準地磅之工作人員後,獲知當時有告訴人尤加利公司之車輛經過該處作業,事後被告又聽聞證人楊儒芳向其提及100 年9 月初在五股精準地磅,告訴人尤加利公司人員疑似砸破本件車輛車窗進而取回兩件制服,客觀上足使被告產生本件車輛係遭告訴人尤加利公司人員破壞車窗並拿取車內物品之聯想,再參以被告於告訴人尤加利公司離職時未辦理業務移交,亦未將制服繳回之情,已據證人許榮宗於101 年3 月5 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於101 年4 月16日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因另外一位同事常請假而無法作業,導致其常被告訴人尤加利公司人員罵,當時證人許榮宗有打電話給其,但語氣不好,有點恐嚇的意思,其就賭氣不去了等語(參本院卷第97頁),充分顯示被告並未辦妥離職手續,且就執行業務進而離職一事,被告與告訴人尤加利公司人員不甚愉快,是被告自認以平和方式向告訴人尤加利公司人員詢問是否拿取其遺失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物,可能無法獲得善意或真實回應,而因一時衝動決定侵入告訴人尤加利公司廠區內之車輛及該辦公室內翻找遺失之物,所為雖非處理事情之正道而不足取,然尚無顯然悖於常情之處,是被告辯稱:其當日進入告訴人尤加利公司係為找回遺失之物品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再者,對於案發現場照片所示(參本院卷第18頁上方照片),告訴人尤加利公司廠區內停放之車輛旁,有散落大部分是1 元、5 元之零錢,只有該處比較明顯,其他地方更少等情,則據證人叢日新於101 年3 月5 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是如被告侵入告訴人尤加利公司廠區之目的係為竊取金錢,且已逐一翻找停放廠區內之貨車,以被告曾為告訴人尤加利公司司機之資歷,尋得車內可能放置之金錢位置,進而順利竊取車內金錢,應非難事,何以其出於尋覓金錢之目的,卻將車內零錢灑落一地,又無出手撿拾以遂其竊取金錢目的?是依上開事證及事理,難以認定被告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犯意,而侵入告訴人尤加利公司之廠區內,殆無疑義。
㈥綜合上述,本件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業已進
入告訴人尤加利公司廠區辦公室內行竊,進而竊得該辦公室存放之30,000元,而被告雖有逐一進入廠區內車輛翻找物品之舉,依卷附事證及事理,除難認各別車輛內之金錢有遭竊情事外,與其開啟前述辦公室門扇之行為,均難合理排除其為找回100 年9 月初某日在五股精準地磅遭人破壞車窗而遺失物品之可能,實難逕認被告所為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依本件起訴及併案之全部事證,猶難認定被告有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而犯竊盜行為,自難宣告被告上開犯行成立,以昭審慎。而起訴及併案意旨認未能成罪部分與所犯毀損及無故侵入他建築物部分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 條所謂之「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查被告因認其所有之物品遭告訴人尤加利公司人員擅自取去,而逕自破壞告訴人尤加利公司廠區之牆垣而侵入,意欲自行取回遭竊之物品,所為不僅違反有權使用建築物者之意思,更已危害他人居住或使用建築物之安寧與安全,依上開說明,其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理由,仍為法律、道義及習慣所不許,難謂其侵入行為非「無故」而有正當之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毀損部分,雖係破壞他人建築物之牆垣,然此部分尚無具體事證顯示該破壞行為,已造成該建築物喪失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是與刑法第353 條之毀損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成立毀損建築物罪之餘地,應予說明。而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罪處斷。
二、審酌被告本件以前並無因犯刑事案件為法院科刑並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因自認本件車輛內遺失之物品,係遭告訴人尤加利公司人員取走,竟不思依循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或透過國家法制通報警方,由警方查證確認行為人及行為方式後發動偵查作為,以維護自身權益,僅因自告訴人尤加利公司賭氣逕自離職後,復聽聞他人轉述之言論,進而產生告訴人尤加利公司人員破壞本件車輛車窗並取走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物之聯想,而一時衝動以未扣案之剝線鉗破壞他人建築物之鐵皮及木質隔板,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內,試圖藉此自力救濟地取回自身遺失之物,所為仍係法所不許,並對他人財產及使用建築物安寧及安全造成危害,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