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鏡瀅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魏千峯律師張珮琦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75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鏡瀅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涂鏡瀅(英文名字為Luke)自民國90年9 月6 日起至99年6月8 日止,受英商菲比美斯遠東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FA-BRIMEX FAR EAST LED. ,下稱菲比美斯公司)委任擔任該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理人,綜理菲比美斯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所有人事、業務及財務等事宜,係為菲比美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又菲比美斯公司主要係經營電腦設備安裝、資訊軟體批發、電子材料批發、資訊軟體零售及國際貿易等業務。緣涂鏡瀅之父涂洪燕於80年7 月間所成立之元崴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崴公司)亦有從事電腦零件之買賣業務,涂鏡瀅並於元崴公司擔任董事一職,後因涂洪燕於98年1 月間患病,元崴公司自98年4 月間起已未聘僱任何員工,亦無法實際營運,涂洪燕並因此將元崴公司交予涂鏡瀅經營。詎涂鏡瀅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先於98年8 月間,將元崴公司之英文名稱由CORNER-STONE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更改為FABRIMEX SYSTEM INTERNATIONAL CORP. ,且將元崴公司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廠商登記資料、元崴公司銷售確認單上之電話及傳真號碼均改為與菲比美斯公司臺灣分公司相同之號碼,造成菲比美斯公司與元崴公司係同一家公司之假象,使與菲比美斯公司交易之客戶產生混淆並因此向元崴公司訂購產品,涂鏡瀅並於確認客戶向元崴公司訂購產品之規格、數量、價格後,先以菲比美斯公司名義向國內廠商採購相同規格、數量之同一產品後,將該等產品以較低價格出售予元崴公司,再以元崴公司名義以較高金額出售予上開客戶(關於訂單時間、客戶、產品編號、數量、元崴公司售予客戶之價格、菲比美斯公司向國內廠商採購之價格、菲比美斯公司售予元崴公司之價格、菲比美斯公司取得之利潤、元崴公司獲取之利潤均詳如附表),且其係利用不知情之菲比美斯公司員工朱思怡(英文名字Daphne),在菲比美斯公司內,分別製作元崴公司之銷售確認單及菲比美斯之訂單、國內採購單,並由涂鏡瀅自行決定元崴公司、菲比美斯公司分得利潤或處理費(Handling charges)金額,使菲比美斯公司誤以為確係出售產品予元崴公司,而以此方式使元崴公司賺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潤,並導致原應屬於菲比美斯公司之利潤因此減少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菲比美斯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參照)。查:
證人即告訴人菲比美斯公司實際負責人Zimmermann、證人涂洪燕於檢察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渠等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已簽署結文,且被告涂鏡瀅及其辯護人亦未能指出上開證人等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難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認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應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90年9 月6 日起至99年6 月8 日起,受菲比美斯公司委任擔任該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綜理菲比美斯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所有人事、業務及財務事宜,並任元崴公司之股東及自98年間起擔任實際負責人,且菲北美斯公司臺灣分公司與元崴公司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交易,惟矢口否認涉有背信犯行,辯稱:伊一開始不知道元崴公司在98年8 月間,將英文名稱變更為FABRIMEX SYSTEM INTE-RNATIONAL CORP.,是後來才知道的。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是因為元崴公司與菲比美斯臺灣分公司長久以來就有往來,這是交易的常態,菲比美斯公司以同進同出給元崴公司,再由菲比美斯公司向元崴公司收取處理費云云。辯護人則略以:①被告為菲比美斯公司股東,在該公司成立時,被告已為元崴公司董事,為菲比美斯公司實際負責人Zimmermann所明知,菲比美斯委任被告擔任臺灣分公司經理人時,委任契約第4 點明確規定:「為防止發生誤會,雙方明確表示同意依據本合約聘任之經理人,並不被禁止在全世界各地進行任何營業行為或與他人合作,此項約定不限在本契約書有效期間,本契約書終止後亦同。」,Zimmermann亦在該份協議書上簽名,是被告沒有競業禁止之限制,被告得擔任其他公司董事,事實上,Zimmermann也同時身兼菲比美斯公司經理人及瑞士商Fabrimex AG 之負責人。②元崴公司負責人是被告父親涂洪燕,涂洪燕於98年罹患癌症進行治療,同年4 月將元崴公司事宜委託給被告處理,被告依據父親過去作業方式處理該公司事務。涂洪燕於患病後,因為聽到別人說元崴公司英文名稱不佳導致其生病(Corner-Stone指腳邊的石頭,有絆腳石的意思),故決定更改元崴公司英文名稱為FABRIMEX
SYSTEM INTERNATIONAL CORP. ,並同時變更元崴公司聯繫電話傳真為菲比美斯臺灣分公司電話傳真,然國貿局英文名稱之登記,僅為了進出口貿易之用,元崴公司雖更改國貿局進出口廠商之英文名稱,但此項變更係經國貿局許可,沒有侵害菲比美斯公司權益,況且元崴公司中文名稱與菲比美斯公司中文名稱完全不同,並未侵害菲比美斯公司名稱專用權。③於98年間,菲比美斯臺灣分公司因國際金融風暴業務大量減縮,被告雖協助元崴公司處理訂單,但為增加菲比美斯臺灣分公司業績,元崴公司若有電腦零件訂單,就下單給菲比美斯臺灣分公司,菲比美斯臺灣分公司再向元崴公司收取處理費或提高單價。以起訴書所載編號1 至6 所示交易為例,菲比美斯臺灣分公司利潤為12萬395.79元,元崴公司僅40
59.88 元,菲比美斯臺灣分公司的利潤遠較元崴公司為多,被告何來背信?④DS4 及羽田公司本即係元崴公司的客戶,本件起訴書起訴之DS4 交易,DS4 公司明確表示是向元崴公司下單,有元崴公司進銷項明細1 紙(被證12)可證,而菲比美斯剛成立時,元崴公司將其收到的訂單向菲比美斯臺灣分公司下單,使菲比美斯臺灣分公司有業績及利潤,此種交易模式從設立以來即有,所以才會有DS4 及羽田公司同時向菲比美斯臺灣分公司、元崴公司下單的情形,這些事情菲比美斯公司及Zimmermann都非常清楚等語置辨。
二、經查:
(一)被告自90年9 月6 日起至99年6 月8 日止,受菲比美斯公司委任擔任該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理人,綜理菲比美斯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所有人事、業務及財務等事宜,係為菲比美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又元崴公司係涂洪燕所設立,該公司之英文名稱於98年8 月間,由CORNER-STONE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更改為FABRIMEX SYSTEM INTERNATIO-NAL CORP.,且元崴公司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廠商登記資料、元崴公司銷售確認單上之電話及傳真號碼均改為與菲比美斯公司臺灣分公司相同之號碼;再被告自98年
4 月至99年3 月間,實際負責菲比美斯臺灣分公司及元崴公司之業務執行,並指示不知情之朱思怡等菲比美斯臺灣分公司員工以製作訂購單、國內採購單、訂單等方式,操作上開2 公司進行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 至6 之交易項目,並分得如附表所示之利潤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Zimmermann於偵查中、證人涂洪燕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朱思怡於審理中之證言相符(100 年度他字第1222號卷第10 6頁、169 至171 頁、本院卷二第60頁正面至66頁正面、第82頁正面至102 頁正面),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2 份(同上他卷第7 、8、32、33)、委任契約、解任通知書各1 份(同上他卷第
9 至14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基本資料2 份(同上他卷第34、35頁)、菲比美斯臺灣分公司訂單出貨排程通知表單1 紙(同上他卷第45頁)、元崴公司98年12月4 日訂購單2 紙(同上他卷第37、38頁)、98年12月15日訂購單2 紙(同上他卷第48、49頁)、98年12月9 日採購單1紙(同上他卷第59頁)、99年3 月12日採購單1 紙(同上他卷第61-1頁)、菲比美斯臺灣分公司98年12月1 日國內採購單3 紙(同上他卷第51、53、55頁)、98年12月8 日國內採購單1 紙(同上他卷第60頁)、99年3 月12日採購單1 紙(同上他卷第61-2頁)、菲比美斯臺灣分公司98年12月15日訂單2 紙(同上他卷第57、58頁)、98年12月9日訂單1 紙(同上他卷第61頁)、99年3 月12日訂單1 紙(同上他卷第62頁)附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二)就元崴公司變更英文名稱為FABRIMEX SYSTEM INTERNATIO-NAL CORP.,及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廠商登記資料、元崴公司銷售確認單上之電話、傳真號碼均改為與菲比美斯公司臺灣分公司相同之號碼之始末觀之,查:證人涂洪燕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證稱:元崴公司的英文名字是我改的,因為我去算命,說原名不好要改名,是在98年8 月改的云云(同上他卷第106 頁、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然其亦證稱:因為我生病,元崴公司由臺北搬回三重,公司的業務我就拜託被告來處理,所以更改電話方便被告來處理。我於98年1 月間開始生病。98年4 月搬到三重後,公司員工都走掉了。公司的名稱是98年8 月間改的,是我請被告去辦理的,我是交代他去辦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堪認被告自98年4 月間起即實際負責元崴公司之業務經營,且於其接手時,元崴公司已未聘僱任何員工,亦無實際之營業地點,對照元崴公司上開英文名稱更名為98年8 月間,且係涂洪燕交代被告前往更名,並將元崴公司之於國貿局之電話、傳真更改為其於菲比美斯臺灣分公司之電話、傳真號碼等情觀之,應認被告、涂洪燕將元崴公司英文名稱更名之原因,絕非如涂洪燕所稱因算命後認原名不好云云所致。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一度陳稱:元崴公司英文名稱最早叫CORN -ER STONE,後來我就不知道了。我也不曉得為什麼FABR -IMEX SYSTEM INTERNATIONAL CORP. 這家公司名稱為何與菲比美斯那麼接近云云(同上他卷第90頁),惟以上開更名既係被告所為,況以卷附之上開元崴公司訂購單上所載之英文名稱均為「FABRIMEX SYSTEMINTERNATIONAL CORP. 」,是被告就上開更名等情豈能不知,則其若非自知理虧,又何需為上開避重就輕之詞,更足見被告將元崴公司變更其英文名稱,顯有與菲比美斯公司相混淆之意圖。是被告毫不忌諱元崴公司與菲比美斯公司之英文名稱均為「FABRIMEX」將導致客戶產生混淆之風險,復將元崴公司之聯絡電話、傳真變更為自己位於菲比美斯臺灣分公司之辦公室電話、傳真號碼,顯已預謀使用菲比美斯臺灣分公司之各項資源經營元崴公司,並使菲比美斯公司之客戶誤認該2 家公司為同一家公司,藉以使自己或元崴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之情。
(三)又證人Zimmermann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菲比美斯公司負責人,一年來看臺灣分公司的業務2 次。DS4 公司是我們臺灣分公司這邊的客戶。我不知道菲比美斯臺灣分公司曾向國內廠商採購20台LCD 螢幕,買完後又轉賣給元崴公司。
一開始成立公司時,我們就有一份合約,合約中就有說到什麼樣的事務臺灣分公司可以自己做,什麼樣的事務要總公司這邊才能做。臺灣分公司有將營運月報表、年報表按時呈報總公司,我有按時收到銷售數字及一些財務報表,可是他們並不是全部用英文撰寫,所以我不是全部看得懂等語(同上他卷第169 至171 頁);證人朱思怡於審理中證稱:當時DS4 公司是以email 方式下訂單,下到菲比美斯的電腦裡,但是作業系統不一樣。通常我們要去分配誰的利潤時,我們會跟被告商量,被告告訴我們要怎麼把利潤留在哪個地方,所以我們會照著做。DS4 與菲比美斯公司往來除了98年11月20日、12月4 日,還有其他筆,從我剛開始到公司約1 年左右就開始交易了,是向菲比美斯公司下單,元崴跟菲比美斯臺灣分公司傳真號碼相同,是因為被告說不想讓客人覺得電話號碼換了,其實我們只是內部作業系統改了。瑞士總公司的老闆Zimmermann到臺灣時,我沒有向他提起菲比美斯臺灣分公司的交易都是經由這樣的交易模式,因為這部分是比較細節的,我只要報告業務方面的業績是多少,細節跟公司營運狀況都是被告向Zi-mmermann 報告,元崴公司銷售的確認單我也沒有給他看過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至86頁反面、第89頁正反面、第102 頁正面),堪認菲比美斯總公司實際負責人Zimm-ermann 顯然不知被告以上開元崴公司介入交易流程方式朋分利潤之情形。再以被告身兼菲比美斯臺灣分公司及元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不知迴避而從事上開2 公司彼此間之交易行為,已與民法第106 條前段「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之規定有所違背,況此項交易之結果,上開2 公司彼此間之利潤分配多寡,全操於被告一人之手,且元崴公司自98年4 月間已經停止營業,亦未聘僱任何員工,業經證人涂洪燕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同上他卷第106 頁、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故被告使用菲比美斯臺灣分公司之資源從事元崴公司之交易行為,並使元崴公司無端獲取利益,衡情菲比美斯總公司豈有同意之理?是被告意圖為自己或元崴公司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導致菲比美斯公司受損財產上之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辯護人雖辯稱依被告與菲比美斯公司之委任契約第4 點之規定,認被告並無競業禁止之限制云云,並提出被告與菲比美斯間委任契約1 份(含中文譯本,本院卷一第118 至
127 頁)在卷為憑,惟以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又觀諸上開委任契約第4 點約定之內容,亦僅限於不禁止被告自己或與他人合作經營其他營業行為,然本案被告係以自己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元崴公司與菲比美斯臺灣分公司從事交易行為,顯非上開競業禁止所定義之行為,亦與上開委任契約第4 點所允許之行為有間,自難爰引上開約定,認被告上開行為已獲得菲比美斯公司之同意。
(五)就辯護人所辯:元崴公司下單給菲比美斯臺灣分公司,菲比美斯臺灣分公司再向元崴公司收取處理費或提高單價,以起訴書所載之交易為例,菲比美斯臺灣分公司利潤為12萬395.79元、元崴公司僅為4059. 88元,菲比美斯臺灣分公司利潤遠較元崴公司為多云云部分,查:菲比美斯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有取得若干利潤或處理費一節,有菲比美斯臺灣分公司98年12月15日訂單2 紙(同上他卷第57、58頁)、98年12月9 日訂單1 紙(同上他卷第61頁)、99年3 月12日訂單1 紙(同上他卷第62頁),且菲比美斯公司出售產品予元崴公司之價金及處理費等款項確有給付予菲比美斯臺灣分公司,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
101 年5 月22日101 中山字第00129 號函附之元崴公司、菲比美斯公司申辦帳戶資料及98年11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之存放款交易往來明細1 份(本院卷二第2 至35頁)在卷可參,惟以菲比美斯公司就上開交易表面上雖有獲取處理費之利益,甚且其獲利總額高於元崴公司,然就全部交易始末情形觀之,若非元崴公司從中介入,而係由菲比美斯公司於採購後直接出售予DS4 公司、羽田公司等客戶,其所得獲取之利潤豈非更多?況元崴公司於當時已無何項資源,已如前述,竟得由被告自行決定朋分本應屬於菲比美斯公司之利潤,亦與情理有違,尚難以元崴公司分得金額之多寡,認菲比美斯公司並未因此受損,應認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就辯護人所辯DS4 公司、羽田公司本係元崴公司之客戶,且係向元崴公司下單,再由元崴公司向菲比美斯公司下單,此種交易模式自菲比美斯公司設立時即有,證人Zimmer-mann 亦清楚云云部分。查:關於DS4 公司、羽田公司究係元崴公司抑或菲比美斯公司之客戶一節,證人涂洪燕於審理中固證稱DS4 公司、羽田公司係元崴公司之客戶(本院卷二第60頁正面至第66頁正面),並提出DS4 公司採購單影本1 份(本院卷二第69頁)、元崴公司96年5 至6 、
7 至8 月三聯式統一發票共3 紙(本院卷二第70、72、73頁)、羽田公司98年1 、2 月三聯式統一發票1 紙(本院卷二第71頁)附卷為憑。惟證人Zimmermann於偵查中則堅稱DS4 公司為菲比美斯臺灣分公司之客戶等語(同上他卷第170 頁);證人朱思怡於審理中則證稱:DS4 與菲比美斯公司往來除了98年11月20日、12月4 日,還有其他筆,這個客人不定時的會下一些訂單。從我剛開始到公司約1年左右(按朱思怡係於93年8 月間於菲比美斯臺灣分公司任職)就開始交易了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正反面);又告訴人於審理中亦提出菲比美斯公司與DS4 公司於96年至97年交易出貨單據1 份(本院卷一第203 至213 頁)附卷為證。再證人即羽田公司負責人李秀雲於審理中證稱:菲比美斯是我們的客戶,都是它跟我們買貨居多,我們只跟菲比美斯買1 次而已。羽田公司也有跟元崴買過東西,不過元崴也是我們的客戶,也很少跟它買等語(本院卷二第
10 2頁反面至104 頁正面),並當庭提出之羽田公司95年
6 月21日、98年2 月9 日三聯式統一發票各1 紙(本院卷二第129 、130 頁)附卷為憑。綜上,堪認菲比美斯公司、元崴公司前與DS4 公司、羽田公司均曾有交易往來,實難認DS4 公司、羽田公司係專屬何公司之客戶,此亦為一般商業往來之常態,是自難謂DS4 公司、羽田公司係專屬於元崴公司之客戶,故必係經由元崴公司轉單方得與其他公司交易,是辯護人上開辯詞,已於常理不符,況元崴公司當時已無實際營業,已如前述,若非被告將元崴公司之電話、傳真為上開更改,並指示朱思怡等菲比美斯公司員工代為辦理元崴公司業務,DS4 公司、羽田公司又將如何對元崴公司下單?下單又將如何辦理?是自不得以元崴公司於正常營業時曾與菲比美斯公司以上開模式為交易,即認被告得私自以元崴公司名義而為上開行為。至辯護人於審理中另提出98年10月21日Marco Mazzoleni 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及譯文1 份(本院卷二第135 、136 頁),欲證明DS4 公司係下單予元崴公司一節,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之寄送者、寄送原因及真意為何,均屬不明,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七)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歷次偵查及審理中提出菲比美斯臺灣分公司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1 份(同上他卷第131 至142 頁)、菲比美斯臺灣分公司98年每月營收細項月報表1 份(同上偵卷第11、12頁)、Zimmermann自行以德文記載之98年營收細項1 份(同上偵卷第13頁)、菲比美斯臺灣分公司91至92、93至94、95至96、97至98年度財務報表各1 份(同上偵卷第14至18-1、本院卷一第
160 至189 頁)等會計資料,其中雖列有「佣金收入」之會計項目,或有將元崴公司列為「關係人」之情形,然上開所謂「佣金收入」縱屬菲比美斯公司向元崴公司收取之「處理費」,亦難解為菲比美斯公司並未因此受損,已如前述,而將元崴公司列為菲比美斯公司關係人一節,更與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並無涉,故尚難以上開文書證據,作為認定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據。
(八)綜上所陳,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Zimmermann到庭作證部分,本院審酌該名證人於偵查中已證述綦詳,本案相關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且Zimmermann為外籍人士未居住於臺灣地區,其確實入境之時間未明,自無再行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就附表所示6 次以元崴公司名義介入菲比美斯公司與客戶間交易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背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且均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擔任菲比美斯公司經理人期間,未思竭力為僱主謀求最大商業利益,竟以元崴公司名義,濫用菲比美斯公司之人力物力等資源,以上開方式朋分應歸屬於菲比美斯公司之利益,已損害菲比美斯公司之信賴,並造成菲比美斯公司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可考,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甚非甚高,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明知菲比美斯公司員工胡莉萍、朱思怡、陳寶玉於99年6 月間相繼離職,其3 人均係自願離職,並非遭菲比美斯公司資遣,竟未經菲比美斯公司同意,於99年6 月8 日,擅自給付3 萬6,397 元、10萬元、8 萬2,000 元離職金予其3 人,致生損害於菲比美斯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足憑。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背信犯嫌,無非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Zimmermann於偵查中之證言。③菲比美斯公司99年各類所得清冊1 份(同上他卷第72至74頁)、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3 紙(同上他卷第75至77頁)、轉帳傳票1 紙(同上他卷第78頁)、承諾書3 紙(同上他卷第96、97、99頁)、朱思怡自願離職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紙(同上偵卷第152 頁)附卷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發放上開金額予陳寶玉、朱思怡及胡莉萍,惟堅詞否認涉有何項背信犯行,辯稱:陳寶玉及胡莉萍均係遭資遣,朱思怡係自願離職等語。辯護人則略以:①胡莉萍係遭菲比美斯臺灣分公司資遣,有該公司發給其之資遣證明可證,該公司於98年因業務狀況不佳,曾讓員工休無薪假,因該公司有胡莉萍及陳寶玉兩位會計,Zimmermann認為公司應該精簡人事降低成本,遂要求被告資遣胡莉萍。②陳寶玉係因覺得Zimmer-mann 所為之指示違法,主張菲比美斯臺灣分公司違反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菲比美斯臺灣分公司依同條第4 項發給資遣費,菲比美斯臺灣分公司計算其資遣費為1 個月薪資6 萬元,加上尚未修完之特休假,合計8 萬2,000 元。③朱思怡係自願離職,其在公司工作8 年,菲比美斯臺灣分公司將其未休假日數折算薪資酌情給予10萬元。④被告基於和緩公司與員工之立場與員工協商,將員工未休假日數折算薪資發給員工,竟遭檢察官起訴,豈非認所有雇主均不得給予勞工高於勞動基準法之舉措,否則就是背信?勞委會一再強調,勞動基準法是最低標準,而非最高標準等語置辨。
四、經查: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7條定有明文。是勞動基準法所定應給付勞工資遣費之規定,係屬最低標準,不得以雇主所給付勞工資遣費之條件或金額有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者,即認雇主有何違法之情。查:證人胡莉萍、陳寶玉於審理中均證稱渠等係遭菲比美斯公司資遣,並非自願離職等語(本院卷二第
106 正面、第112 頁正面),再以胡莉萍於審理中證稱其任職期間為2 年、薪資將近3 萬餘元(本院卷二第107 頁反面至108 頁正面);陳寶玉於審理中證稱其任職期間將近2 年(本院卷二第116 頁反面),及上開菲比美斯公司99年各類所得清冊所示胡莉萍、陳寶玉於99年1 至6 月份平均薪資分為2 萬6,200 元、5 萬8,200 元計算,菲北美斯公司分別發給胡莉萍、陳寶玉之3 萬6,397 元、8 萬2,
000 元資遣費,顯無過高之情形。再證人朱思怡於審理中雖證稱伊係自願離職等語(本院卷二第921 頁反面),並有朱思怡自願離職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紙(同上偵卷第15
2 頁),是朱思怡係屬自願離職一節,應堪認定,而依其所證稱於菲比美斯公司任職期間約6 年,及上開菲比美斯公司99年各類所得清冊所示朱思怡於99年1 至6 月份平均薪資分為6 萬5,549 元計算,菲比美斯公司發給朱思怡之10萬元資遣費,其金額亦遠低於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應發放資遣費之金額,至公訴人雖認朱思怡既係自願離職,依法不得發給資遣費云云,惟以上開勞動基準法所定應給付勞工資遣費之規定,係屬最低標準,已如前述,而現今實務上企業主於發生業務緊縮或歇業而須資遣勞工時,多與勞工私下和解,且對於自願離職之勞工亦發給相當之資遣費,於雙方無法和解時,始循司法途徑解決,此觀諸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職員葛韻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知(同上偵卷第85、86頁),而以菲比美斯臺灣分公司於案發當時係處於營業狀況不佳而準備歇業,並有員工放無薪假之情形,業據證人即菲比美斯前員工朱思怡、胡莉萍、陳寶玉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第10 6頁反面至
107 頁正面、第114 頁正面),則被告縱該情況下對於自願離職之朱思怡仍發給相當金額之資遣費或離職金,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被告身為菲比美斯臺灣分公司實際負責人,負有處理該公司人事之相當權責,且其所發放予胡莉萍、陳寶玉、朱思怡之上開資遣費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自難其該當於刑法背信之犯行。
(二)至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Zimmermann於偵查中之證言及卷附之菲比美斯公司99年各類所得清冊
1 份、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3 紙、轉帳傳單1紙、承諾書3 紙等文書證據,及另於審理中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之證人即菲比美斯臺灣分公司前員工陳泰宏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三第151 頁反面至第154 頁反面),經核與本院對於上開資遣費發放是否適法之認定,不生影響,均難引為認定被告發放上開資遣費予胡莉萍等3 人涉有背信犯行之積極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公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發放上開資遣費予胡莉萍等3 人係屬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菲比美斯公司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背信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李俊彥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訂單時間│客戶名稱│ 產品編號 │數量│元崴公司售予客│菲比美斯公司向│菲比美斯公司│菲比美斯公│元崴公司獲取之││ │ │ │ │ │戶之價格 │廠商採購之價格│售予元崴公司│司取得之利│利潤(不含處理││ │ │ │ │ │ │ │之價格(不含│潤 │費部分) ││ │ │ │ │ │ │ │營業稅部分)│ │ │├──┼────┼────┼──────┼──┼───────┼───────┼──────┼─────┼───────┤│ 1 │98年12月│Italy │DIMM04-0011 │ 7 │單價美金320 元│單價新臺幣6,15│單價美金190 │美金-7 元 │美金910元 ││ │15日 │DS4 │ │ │,總價美金2,24│0 元,總價新臺│元,總價美金│ │ ││ │ │ │ │ │0 元。 │幣4 萬3,050 元│1,330 元 │ │ ││ │ │ │ │ │ │,折合美金1,33│ │ │ ││ │ │ │ │ │ │7 元(以98年12│ │ │ ││ │ │ │ │ │ │ 月1日美元對新│ │ │ ││ │ │ │ │ │ │臺幣匯率32.2計│ │ │ ││ │ │ │ │ │ │算,小數點以下│ │ │ ││ │ │ │ │ │ │四捨五入,下同│ │ │ ││ │ │ │ │ │ │) │ │ │ │├──┼────┼────┼──────┼──┼───────┼───────┼──────┼─────┼───────┤│ 2 │98年12月│Italy │DIMM04-0012 │ 13 │單價美金320 元│單價新臺幣6,15│單價美金190 │美金-13 元│美金1,690元 ││ │15日 │DS4 │ │ │,總價美金4,16│0 元,總價新臺│元,總價美金│ │ ││ │ │ │ │ │0 元 │幣7 萬9,950元 │2,470元。 │ │ ││ │ │ │ │ │ │,折合美金2,48│ │ │ ││ │ │ │ │ │ │3 元(以98年12│ │ │ ││ │ │ │ │ │ │月1 日美元對新│ │ │ ││ │ │ │ │ │ │臺幣匯率32.2計│ │ │ ││ │ │ │ │ │ │算) │ │ │ │├──┼────┼────┼──────┼──┼───────┼───────┼──────┼─────┼───────┤│ 3 │98年12月│Italy │KEYBOARD07 │ 15 │單價美金140 元│單價新臺幣3,80│單價美金118 │0 元 │美金330 元 ││ │15日 │DS4 │-0012 │ │,總價美金2,10│0 元,總價新臺│元,總價美金│ │ ││ │ │ │ │ │0 元 │幣5 萬7,000 元│1,770 元 │ │ ││ │ │ │ │ │ │,折合美金1,77│ │ │ ││ │ │ │ │ │ │0 元(以98年12│ │ │ ││ │ │ │ │ │ │月1 日美元對新│ │ │ ││ │ │ │ │ │ │臺幣匯率32.2計│ │ │ ││ │ │ │ │ │ │算) │ │ │ │├──┼────┼────┼──────┼──┼───────┼───────┼──────┼─────┼───────┤│ 4 │98年12月│Italy │LCDMD29-0001│ 20 │單價美金130 元│單價新臺幣3,00│單價美金93.0│美金-2元 │美金739元 ││ │15日 │DS4 │ │ │,總價美金2,60│0 元,總價新臺│3 元,總價美│ │ ││ │ │ │ │ │0 元 │幣6 萬元,折合│金1,861元 │ │ ││ │ │ │ │ │ │美金1,863 元(│ │ │ ││ │ │ │ │ │ │以98年12月1 日│ │ │ ││ │ │ │ │ │ │美元對新臺幣匯│ │ │ ││ │ │ │ │ │ │率32.2計算) │ │ │ │├──┼────┼────┼──────┼──┼───────┼───────┼──────┼─────┼───────┤│ 5 │98年12月│Italy │Acce99-0061 │100 │單價美金5.6 元│單價新臺幣140 │單價美金4.34│美金1元 │美金126元 ││ │9 日 │DS4 │ │ │,總價美金560 │元,總價新臺幣│元,總價美金│ │ ││ │ │ │ │ │元 │1 萬4,000 元,│434元 │ │ ││ │ │ │ │ │ │折合美金433 元│ │ │ ││ │ │ │ │ │ │(以98年12月8 │ │ │ ││ │ │ │ │ │ │日美元對新臺幣│ │ │ ││ │ │ │ │ │ │匯率32.35計算 │ │ │ ││ │ │ │ │ │ │) │ │ │ │├──┼────┼────┼──────┼──┼───────┼───────┼──────┼─────┼───────┤│ 6 │99年3 月│羽田資訊│DDR0000-0000│500 │單價新臺幣420 │單價新臺幣415 │單價新臺幣41│新臺幣1,00│新臺幣1,500元 ││ │12日 │有限公司│ │ │元,總價新臺幣│元,總價新臺幣│7 元,總價新│0 元 │ ││ │ │ │ │ │21萬元 │20萬7,500元 │臺幣20萬8,50│ │ ││ │ │ │ │ │ │ │0 元 │ │ │├──┴────┴────┴──────┴──┴───────┴───────┴──────┴─────┴───────┤│註:關於編號1 至4 部分,因需扣除元崴公司給予菲比美斯公司之處理費(Handling charge ),並參照證人朱思怡於審理中證稱:98││ 年12月15日之訂單上註記「給元崴US$250 」,是要分給元崴公司的利潤等語(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至96頁正面),故認該4 筆交││ 易元崴公司實際獲得之利益應為美金250 元;又編號5 部分,元崴公司所得利潤應扣除98年12月9 日訂單所示之處理費美金45元,││ 故該筆交易元崴公司實際獲得之利益為美金81元。綜上,本案元崴公司所獲得之利益共計美金331 元、新臺幣1,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