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珮瑩選任辯護人 涂秀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珮瑩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珮瑩(涉犯通姦部分,業經郭樹琳〈即周珮瑩之配偶〉撤回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另以99年度調偵字第1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李顯榮(涉犯通姦及相姦部分,分別經邵秀葉、郭樹琳撤回渠等之告訴,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另以99年度偵字第27254 號、99年度調偵字第1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邵秀葉(起訴書誤載為「劭秀葉」,茲予更正)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5 月2 日下午5 時20分許起至5 時40分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後埔22之2 號「雅登汽車旅館」第123 號房間,與李顯榮為相姦之行為1 次;嗣周珮瑩之夫即郭樹琳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經由徵信社人員通知並會同員警至雅登汽車旅館到場處理,發現周珮瑩與李顯榮共處一室,並扣得衛生紙2 張、床單1 條,經送請鑑驗結果發現扣案之衛生紙1 張中混有周珮瑩及李顯榮之DNA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秀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因心靈創傷不願再次回想說明)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經查:證人郭樹琳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時,以其為被告之配偶,且事情已發生,不願意再回想等為由,依法拒絕證言乙節,此有本院審理筆錄(詳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附卷可證,而證人郭樹琳於警詢中之證述時間即為99年5 月2 日案發當天,記憶應為清晰,且查其於警詢中亦無任何不證或違法之情事,是當具備可信性之要件,又證人郭樹琳為親身經歷案發現場狀況之人,其所述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亦屬必要,故參照前揭所述,證人郭樹琳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告訴人邵秀葉於99年5 月26日、99年8 月17日、99年9 月3 日、99年10月20日及證人即告訴人郭樹琳於99年5 月26日、99年9 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未經具結在案,此有各該偵訊筆錄(詳見99年度偵字第14139 號偵查卷〈下稱99偵14139 卷〉第50頁、99年度他字第4746號偵查卷〈下稱99他4746卷〉第13至
14、93頁)在卷可證,且辯護人主張該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亦屬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三、卷附之99年5 月2 日汽車旅館現場照片9 張、證人邵秀葉所提出之被告與證人李顯榮於99年8 月5 日合照1 張及於98年
8 月17日合照3 張,均為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非供述證據,自非前揭傳聞排除法則所欲排除之證據,故亦得為證據。
四、證人郭樹琳所提出之99年5 月2 日蒐證錄影光碟1 片、告訴人所提出之99年7 月23日、8 月4 日跟拍光碟片1 片、99年
5 月2 日在雅登汽車旅館所扣案之衛生紙2 張、床單1 條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免洗筷2 根、衛生紙2 張、布塊1 件、吸管
1 支、塑膠杯蓋1 個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證明刑事被告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顯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可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經查:
1、就證人郭樹琳所提出之99年5 月2 日蒐證錄影光碟1 片及99年5 月2 日在雅登汽車旅館所扣案之衛生紙2 張、床單1 條部分:前開蒐證錄影光碟為證人郭樹琳僱請徵信社人員蒐證,由徵信社人員於員警到場,按電鈴請在該房間內之被告及證人李顯榮開門後,證人郭樹琳、徵信社人員隨即進入該房間內自行拍攝所得,且經證人郭樹琳、徵信社人員提供在該房間內之床單及廁所垃圾桶內之衛生紙交予員警,由員警將該衛生紙2 張、床單1 條予以扣案等情,業據證人郭樹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光碟影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99年度偵字第14139 號偵查卷〈下稱99偵14139 卷〉第19至22頁)。顯見,上開證物屬證人郭樹琳及徵信社人員拍攝、蒐集而得,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獲。故無論證人郭樹琳及徵信社人員上開作為(即員警經他人報案有人於該汽車旅館房間內犯罪,而按電鈴請求房內被告、證人李顯榮開門後,證人郭樹琳及徵信社人員隨即衝入對被告等攝影、拍照、蒐集房內物品作為證物之舉動)是否於法相符(此乃另一問題,與本案並無關係),要之因此所得之上開證物,無從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逕予判斷排除。再者,衡諸證人郭樹琳委託他人蒐證之主觀意圖,係為證明被告確有為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通姦行為,與本件妨害家庭犯罪有直接關聯性。而通、相姦犯罪類型較隱密,現實上採證不易,且告訴人僅係由於偶然被害原因而違法蒐證(被告等會相偕共處一室對告訴人而言乃屬不能逆料之事),實質上無反覆為之的動機,法律上並無嚇阻之必要。況私人縱不當或違法取得證據,其有嚴重侵害他人權利,而應成立犯罪時,則應分別依其行為方式令其負妨害自由、妨害秘密罪等罪責。故允許私人不當或違法取得證據得為證據,並非放任而無合理限制,故依比例原則並衡量該案告訴人與被告法益判斷之結果,尤慮及告訴人攝影蒐證手段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尚難謂無正當理由,應認前開蒐證錄影光碟、扣案之衛生紙2 張、床單1 條,自應認於本案不應是用證據排除法則而拒卻於審判之外。
2、就告訴人所提出之99年7 月23日、8 月4 日跟拍光碟片1 片及免洗筷2 根、衛生紙2 張、布塊1 件、吸管1 支、塑膠杯蓋1 個部分:
⑴、前開跟拍光碟係告訴人委請徵信社人員於99年7 月23 日、8
月4 日自行跟監證人李顯榮與被告所拍攝之錄影內容,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詳見本院卷第 160至16 3頁)在卷可證,且觀諸前開勘驗結果所示,均係被告與證人李顯榮在公開場所出入之情況,故該跟拍光碟既係由徵信社人員自行拍攝所得,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取得,自無從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逕予判斷應否排除。且衡諸告訴人委託他人蒐證之主觀意圖,係為證明證人李顯榮及被告確有為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通姦、相姦行為,與本件妨害家庭犯罪有直接關聯性,而通、相姦犯罪類型較隱密,現實上採證不易,又告訴人其私人由於偶然被害原因而違法蒐證,實質上無反覆為之之動機,法律上並無嚇阻之必要。況私人縱不當或違法取得證據,其有嚴重侵害他人權利,而應成立犯罪時,則應分別依其行為方式令其負妨害自由、妨害秘密罪等罪責,故允許私人不當或違法取得證據得為證據,並非放任而無合理限制,從而,本院依比例原則,並衡量該案告訴人與被告法益判斷之結果,尤慮及告訴人攝影蒐證手段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尚難謂無正當理由,應認上開錄影光碟及衍生所得之勘驗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⑵、至由告訴人所提出之免洗筷2 根、衛生紙2 張、布塊1 件、
吸管1 支、塑膠杯蓋1 個,既係其於99年5 月26日自其與證人李顯榮位於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下同)大忠街38號房屋所蒐集取得,並交予檢察官送請鑑驗乙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故前開證物既非國家基於公權力行使所取得,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有以違法或不當方式所取得,且有正當理由,應認有證據能力。
3、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本件承辦員警收受證人郭樹琳委託之徵信社人員所提供之前開衛生紙2 張及床單1 條,以及檢察官收受告訴人所提供之前開免洗筷2 根、衛生紙2 張、布塊1 件、吸管1 支、塑膠杯蓋1 個後,將之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為DNA 型別鑑定後,記載鑑定方法、結果記載之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五、告訴人邵秀葉所提出證人李顯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9年4 至7 月帳單明細表、0000000000號99年5 至
8 月通話明細清單,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自動運作所留存知通話門號、序號、時間、使用之基地台等資料之紀錄文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與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除辯護人對於前開一至五所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對於其餘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其餘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珮瑩固坦承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李顯榮共處一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並辯稱:因李顯榮籌備學校美容科,而伊在職訓局當評審,李顯榮請伊協助籌備事宜,故於99年5 月2 日,伊請李顯榮過來討論關於籌備學校美容科的事,但從臺北回新莊的途中,伊肚子不舒服,而附近的商店都沒開,所以李顯榮才帶伊至雅登汽車旅館上廁所云云置辯。
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239 條係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亦即有配偶之人與人發生姦淫行為者始有處罰,該規定係規範於刑法第17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節,核與同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節有關「性交」規定,應另依同法第10條第5 項所定義「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自有不同,此從刑法第239 條構成要件中關於通「姦」、相「姦」之用語,並未於88年4 月21日刑法修正時,與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章節一併將有關「姦淫」之法條用語均修正為「性交」之法條用語,即可得徵;易言之,刑法第239 條通姦、相姦行為,主係處罰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之姦淫行為,導致原有婚姻關係出現危機,非如「性交」之定義改採廣義解釋,則依罪刑法定主義,自須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發生性器官接合之進入性器之行為,始為刑法通姦、相姦罪之處罰範圍,合先敘明。次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即可,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男女間之性行為,原屬隱密私諱之事,除行為人外,外人本不易查知;惟尚非不得依其他相關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之,並非唯有抓姦在床、目擊性器官結合或以DNA 科學鑑定等直接證據始得證明。是以,通姦、相姦罪之犯罪型態,因其隱密之特性,殆難於犯罪之進行中當場查獲,是認通、相姦罪之事實依據,本應綜合全部卷證,於依一般社會經驗足認行為人確已有通、相姦罪行為時,其罪證即屬明確。
㈡、查被告明知證人李顯榮係有配偶之人,渠等於前開時、地共處一室,且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郭樹琳會同員警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李顯榮、郭樹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99年5 月2 日蒐證錄影光碟片經本院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㈢、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於前開時、地,與證人李顯榮為相姦行為?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1、徵諸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郭樹琳於警詢時證稱:伊報案後會同警察上123 號房,在敲門之間,伊聽到李顯榮在房內講說「稍等一下,我在找眼鏡」,另外李顯榮跟被告有對話,但是對話內容伊聽不清楚,敲門十幾分鐘後才由李顯榮開門,進去之後,證人李顯榮慌張的站在門旁,而被告在浴室且門反鎖,而該房內床鋪上的棉被及床單皆很雜亂,被告的項鍊飾品部分當時是在脖子後面而不是平常在胸前的狀態等語(99偵14139 卷第16頁),並有現場照片9 張(詳見99 偵14139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證;又經本院勘驗卷附之蒐證光碟片結果:B 男(即證人郭樹琳,下同)先行開啟房間入口處房門,C 男緊跟在後,渠等走上樓梯,由B 男敲房門,聽見房內有人聲回應稱:等一下ㄛ! (錄影時間4 分30秒處),渠等在門外靜候,於錄影時間4 分49秒時B 男再次敲房門,房外男聲稱:好了啦!不用穿了啦!並於錄影時間5 分6 秒時房門外有無線電聲響,於錄影時間5 分14秒時C 男再次敲房門並稱:警察臨檢啦!仍無人聲回應,於錄影時間5 分46秒
B 男及C 男再次敲房門,男聲稱:開門啊!仍無人聲回應,
B 男及C 男在門外靜候,於錄影時間6 分13秒時B 男再次敲房門,仍無人聲回應,B 男及C 男在門外靜候,於錄影時間
6 分40秒時B 男再次敲房門,仍無人聲回應,B 男及C 男在門外靜候,於錄影時間7 分01秒時C 男再次敲房門並稱:還不開門啊!於錄影時間7 分9 秒時,B 男欲再次敲房門時,房門開啟;B 男入房內隨即開口稱:幹你娘老雞掰!連我某你也敢玩!B 男拉扯李顯榮並繼續稱:我某你也敢玩!C 男將渠等拉開,B 男隨即轉身在房內稱:你這不見笑的查某!可見房內床單經半開啟狀,李顯榮與C 男對話,可見李顯榮身穿白色襯衫,B 男仍在房內咆嘯,於錄影時間7 分39秒時,李顯榮稱:我們在討論學校的事情。B 男斥責稱:討論學校的事情在這裡?李顯榮稱:失禮!於錄影時間7 分44分開始,男聲稱:坐下來啦!大家坐下來好好談。李顯榮稱:抱歉啦!大家都是好朋友啦!男聲稱:不要鎖了啦!打開啦!男聲對李顯榮稱:你們幾點去哪裡做什麼,我們都知道。到警察局再說。男聲稱:出來啦!廁所門開啟,一女子(即被告)走出來並坐到床上,李顯榮稱:大家好好講,沒什麼事啦!於錄影時間8 分20秒時房間燈光大亮;某男生進入廁所內察看,馬桶旁有垃圾桶內放置塑膠袋,該男子彎身將房門稍微關上似拿取該塑膠袋,B 男衝入廁所內,該名男子將該塑膠袋交予B 男,可見該塑膠袋內有衛生紙團,某男聲稱:
拿給警察化驗。B 男拿著該塑膠袋走至床尾旁並稱:我某你也敢玩!隨後將該塑膠袋打開放置在床上,可見有二團衛生紙。男聲稱:請你起來一下。被告起身,有人將傳單拉起,可見床罩不整齊之情狀,男聲稱:把床單包起來,隨即有人將該床單打包由B 男拿在手上。男聲稱:先到派出所,等警車,待會到派出所。隨即渠等均走出房門外在外等候(錄影時間11分40秒),期間李顯榮稱:沒啦!抱歉!男聲稱:回派出所再說。李顯榮靠近被告並說話,但不清楚。李顯榮請員警開其車輛並將鑰匙交給員警。李顯榮、B 男及被告並肩一起走向汽車旅館門口(錄影時間12分57秒),期間李顯榮與B 男不時交談,至汽車旅館門口外仍是,且B 男與被告仍有交談,期間某男聲對渠等3 人稱:這是看你們要把事情鬧大還是要大家講一講。B 男與李顯榮仍不時地交談,隨後在等候期間未再交談,至到錄影時間19分警車到場,渠等3 人上同一部警車,被告先進入車後座,B 男隨後進入,李顯榮坐副駕駛坐,員警要求李顯榮改坐後座;整段錄影時間長達20分7 秒,錄影連續並無中斷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詳見本院卷第64至73頁)在卷可證,是自證人郭樹琳與徵信社人員會同警察到場後,渠等敲該房間房門時起即自錄影時間4 分30秒起至錄影時間7 分9 秒止該房門開啟,共計 2分39秒,則證人郭樹琳前開證述渠等敲門10幾分鐘後證人李顯榮始開等語,即屬事證不合;然證人李顯榮與被告係自99年5 月2 日下午5 時19分登記入房,並於同日下午6 時21分退房,且該登記之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快1 分鐘乙節,此有該住房登記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詳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附卷足證,是被告與證人李顯榮登記入房時間係99年5 月2 日下午5 時18 分起至同日下午時20分退房,共計1小時2 分,則被告及證人李顯榮分別於警詢時供稱及證稱渠等於該日下午5 時40分許或是下午5 時50分許進入該房間云云,顯不足採信;另揆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詳見99偵14139 卷第19頁)所示之執行時間係99年5 月
2 日下午5 時40至50分許,共計10分許,核與前開勘驗筆錄所示證人郭樹琳會同員警到場至渠等離去現場之時間相當(自渠等敲前開房門時即錄影時間4 分30秒起至錄影時間12分57秒渠等一同步出走向該汽車旅館門口時止),足認被告與證人李顯榮自該日下午5 時18 分許起進入該房間直到下午5時40分許證人郭樹琳會同員警到場時止,渠等在該房間內之時間至少計約有22分之久。
2、又衡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伊與李顯榮要討論學校招生及老師的事情,故伊與李顯榮始至汽車旅館,且渠等在房間內講學校及老師的事情;又因伊在上廁所,所以伊要李顯榮先不要開門;及因伊脖子會過敏,所以伊常常把飾品繞到脖子後方,後伊會再把飾品繞回前面;衛生紙2 張是伊上廁所時所使用的云云(99偵14139 卷第12至13頁),及證人李顯榮於警詢時證稱:因我們學校要成立新的美容科需要找老師授課,我請周珮瑩幫忙找老師,今天周珮瑩要我去接她,跟她討論美容老師接洽情形,我從臺北市回到新莊途中剛好有汽車旅館,周珮瑩建議到汽車旅館談公事,所以才進入汽車旅館;警方到場時周珮瑩正在上廁所,她要我等她上完廁所再開門;我們沒有去動棉被及被單,當時我在椅子上,周珮瑩在床墊上;我看到周珮瑩之項鍊飾品掛在前面云云(99偵14
139 卷第9 至10頁);然觀諸前開本院勘驗筆錄所示可知,被告與證人李顯榮於汽車旅館內遭員警查獲時,被告所佩帶之項鍊飾品係繞於脖子後方,且當時房內之床單經半開啟狀(如前開勘驗筆錄所附之照片編號20所示),及將床單拉起,可見床罩不整齊之情狀(如前開勘驗筆錄所附之照片編號27所示),是證人李顯榮前開證稱:伊看到被告的項鍊掛在前方;我們沒有去動棉被及被單,伊在椅子上,周珮瑩在上廁所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且衡諸常情,一般脖子會過敏之人,自會盡量避免佩帶項鍊,如明知過敏,卻又佩帶項鍊,再大費周章地將項鍊墜飾繞於脖子後方,如此一來,反倒僅徒增自己之麻煩且仍易有過敏之虞,甚至形成不自然而奇怪之項鍊配帶方式,是被告辯稱係因脖子過敏才將項鍊繞於脖子後方云云,亦與常情有悖;又證人郭樹林會同員警到場進入該房間時,被告仍在廁所內,苟被告正在上廁所者,斯時被告既已將該廁所門鎖上,縱使突有人敲門,證人李顯榮大可立即開門,何須拖延遲至2 分多鐘後始開門?實不無啟人疑竇。又衡諸一般人如欲討論公事,多會選擇公開場合,更遑論證人李顯榮曾任立法委員,被告之夫即證人郭樹琳曾任里長一職,被告與證人李顯榮均為公眾人物,為避免瓜田李下、易惹爭議之嫌,其2 人不論係為討論公事或借用廁所,更應慎選地點,被告豈可能竟僅為談論公事或借用廁所,竟與證人李顯榮共處於汽車旅館此等隱密且易惹非議之地點?是被告與證人李顯榮至汽車旅館之原因應非專為討論公事或借用廁所,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合。
3、再者,前開扣得之衛生紙2 張,經送請鑑定結果:編號2 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 檢測,人類DNA 及男性Y 染色體定量結果,為男女DNA 混合,男性DNA 含量比例偏低,及編號
3 衛生紙,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且就編號2 衛生紙標示00000000 處分別檢出1 女性染色體DNA-STR型別及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其中該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李顯榮之Y 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同,不排除其來自李顯榮或與李顯榮具有相同父系關係之人,而該女性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5.6510-20 ;編號3 衛生紙,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故未進行 DNA鑑定等情,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23日刑醫字第0990072453號、99年11月12日刑醫字第0990147342號鑑定書各
1 份(見99年度調偵字卷第1555號偵查卷〈下稱99調偵1555卷〉第3 至4 頁及99年度偵字第27254 號卷〈下稱99偵2725
4 卷〉第25頁)在卷足參,是前開扣得之衛生紙編號2 在同一標示處確混有被告與證人李顯榮之DNA 可資判定。而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是檢測精液中含量極高之酸性磷酸酵素,它是一種蛋白質,檢測該酵素之活性,可初步篩檢檢體中是否含有精液,但一般體液中,亦有較低濃度之酸性磷酸酵素,其濃度會因人或不同生理狀況而有所差異,因此結果呈弱陽性反應時,可能是檢體精液濃度較低或根本無精液,需進一步分析研判,經由初步檢測的結果,研判需進一步分析的證物,會以萃取DN A等步驟,來分析檢體DNA 型別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鑑定-DNA小百科網頁資訊供參,是前開扣案之衛生紙鑑定結果既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呈弱陽性反應,是不排除有可能是該檢體精液濃度較低所致。況參酌被告及證人李顯榮於99年5 月2 日警詢時均供稱或證稱當天渠等至汽車旅館係為了討論學校及老師事宜云云,均未提及當天被告肚子不舒服而需要上廁所乙事,卻直到99年5 月26日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被告及證人李顯榮始供稱或證稱渠等當天至汽車旅館是因為被告肚子不舒服,找不到地方讓被告上廁所,渠等始至汽車旅館讓被告上廁所云云,且觀諸證人李顯榮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被告先進入廁所,於被告第1 次先上完廁所後,伊才進去廁所,伊使用衛生紙擦手及尿尿,伊擦完後的衛生紙放在架子上面;伊係從衛生紙盒子上面拿衛生紙,因伊比較節省,所以有可能重複使用被告用過的衛生紙云云(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171 頁),且於聽聞證人李顯榮上開證述後,被告始供稱:當天伊先上廁所,但因伊擦手後,有把衛生紙放在洗手台上面的架子,伊不知道李顯榮會拿去用,伊進去上完出來後,李顯榮也有再進去廁所,之後李顯榮出來,伊又再進去,這次伊順手把洗手台上之衛生紙擦一擦馬桶坐墊後丟在垃圾桶云云(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然苟被告前開供述屬實者,被告於第一次上廁所後使用衛生紙擦手,該衛生紙必然已經沾濕,再次使用之可能性甚低,且衛生紙1 張為價值低廉之物品,一般人自不會再重複利用,何以被告將該已沾濕之衛生紙仍放置在洗手台上,卻未逕予丟棄在垃圾桶?且證人李顯榮如何再使用該已沾濕之衛生紙供其擦手或尿尿使用?甚者,該衛生紙既然先後經被告擦手、證人李顯榮擦手及尿尿使用,該衛生紙必然已濕透、破損、髒汙,難以再為使用,證人李顯榮豈有再將該衛生紙放回衛生紙盒架子之理?被告何以再持此衛生紙用以擦馬桶坐墊?此均核與常情不合,且如依被告所述,其第1 次使用該衛生紙係用來擦手,第2 次係用來擦馬桶坐墊,則被告2 次使用衛生紙均未接觸其自身之體液,於此種狀況下,該衛生紙上自無法驗出符合被告型別之DNA 。基上所述,足認該衛生紙經鑑定結果有被告及證人李顯榮2 人
DNA 之混合,顯然係來自渠等2 人身體體液接觸後所遺留之跡證。至辯護人辯護稱:依前開勘驗筆錄可知,證人郭樹林自C 男手中接過裝入大塑膠袋之衛生紙後,將衛生紙揉捏成一團,前開鑑定書鑑定結果認混有被告及李顯榮之DNA ,應係採證不當所致云云,惟承上所述,被告及證人李顯榮前開供述及證述有關渠等如何使用同一張衛生紙之情節,核與常情不符,且扣案之衛生紙2 張,僅其中1 張檢測出混有被告及證人李顯榮DNA ,另1 張衛生紙因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故未進行DNA 鑑定,且觀諸現場照片及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暨所附之照片編號26所示(99偵14139 卷第30頁、本院卷第71頁),可知,於被告自廁所出來後,某男子進入廁所內將馬桶旁之垃圾桶塑膠袋取出並交予證人郭樹琳,證人郭樹琳有拿在手上,但隨即將該塑膠袋打開放置在床上供拍照,該塑膠袋內有2 張已使用過之衛生紙,縱認證人郭樹琳曾將該塑膠袋揉捏成一團者,亦不可能於同一標示處檢出渠等之DNA 。復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伊肚子不舒服拉肚子,伊進去拉肚子1 次,出來後休息一下,李顯榮自廁所出來後,伊又再進去拉肚子云云(詳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至第219 頁),但前開照片所示,廁所之垃圾桶內僅有2 張已使用過之衛生紙,則苟被告當天進出2 次廁所拉肚子者,何以僅扣得已使用過之衛生紙2 張?故被告及證人李顯榮上開供述及證述,均背離常情且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4、復觀諸卷附證人李顯榮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話明細表(見99他5589卷第7 至31頁)顯示,被告與證人李顯榮於99年4 月至8 月間,有相當密集之通聯紀錄,其中更多次於深夜或凌晨通話;此外,被告於99年5 月至7 月間,多次傳送(99年5 月24日凌晨4 時35分)「每次對你發脾氣,我的心就很痛,我是很愛你,而我們不管是如何相愛…」、「我們本來就不對,為什麼不好好好厚道對他,感情本來就很難評論」、(99年5 月29日上午5 時49分)「真正愛一個人時,會無計較的付出,只要兩個人真心在一起什麼都好,有時你對我說的話,我很感動,我會記得你對我好,也真心感謝這兩年對我的付出與關懷,雖然曾經一起克服萬難辛苦走到這,畢竟你無法堅定,擔當不起壓力太大,你選擇保護自己,我不會怪你,我會珍惜以前相處回憶…」、(99年7 月10日晚上10時52分)「嗯,愛你,但你會有兩天看不到我,很抱歉…」、(99年7 月10日晚上10時55分)「愛你的心沒變過,要相信我,很愛你senz
ong 」、(99年7 月13日凌晨2 時29分)「找不到你很失望,很想著你很想聽你的聲音…」、(99年7 月13日晚上11時24分)「睡覺了嗎,愛你喔,想著你晚安」、(99年7 月22日上午7 時22分)「我愛你,是真的喔」、(99年7 月22日晚上10時22分)「親愛的,晚安喔,愛你」、「很想著你,愛senzong 」之簡訊內容予證人李顯榮等情,亦有前開簡訊翻拍照片共39張(見99他4767卷第97至106 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上開簡訊是伊傳給證人李顯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明確,而上開簡訊之內容,數次使用「愛」或「想」等親密字眼,有如戀愛中之情人所互傳,顯然超越一般朋友關係,且與被告辯稱:前開簡訊內容,因我和李顯榮有時候會講一些事情,希望就我們造成誤會部分,李顯榮可以處理,可以向他太太講清楚;伊忘記為何會傳這些簡訊云云不一;再徵諸卷附被告與證人李顯榮於98 年8月17日、99年8 月5 日之合照照片所示(見99他4767卷第27、89頁),被告於合照時,其身體均依偎在證人李顯榮身邊,被告甚至以手摟住證人李顯榮之腰際處;又證人邵秀葉所提供跟拍被告與證人李顯榮之光碟,經本院勘驗該光碟內容結果:雖該內容並非連續,然該光碟各有2010.07.22_06H09M_AM、00 00 0000 00:57PM檔案,仍可見被告與證人李顯榮一同牽手過馬路、購物、吃飯,甚至出現2 人交頭接耳、擁抱之親暱狀等情,此有本院100 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3 頁)可資參照,是被告與李顯榮前開行徑猶如一般情侶或夫妻。足認被告與證人李顯榮之關係匪淺、互動極為密切,其2 人之親密程度顯然超乎一般朋友或是同事關係。
5、另依前開本院勘驗筆錄(有關雅登汽車旅館蒐證光碟部分),證人李顯榮於證人郭樹琳抵達汽車旅館房間時,先後稱:「(B 男斥責稱:討論學校的事情在這裡? )失禮! 」、「抱歉啦,大家都是好朋友啦」、「沒啦! 抱歉!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至明,雖證人李顯榮於偵查時證稱:伊有講「歹勢」,但是是對被告說的云云,然以上開證人李顯榮所陳稱之前後文觀之,證人李顯榮並非以被告為對象,而係以證人郭樹琳為對象,而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李顯榮僅係為場合不宜而道歉云云(見本院卷第224 頁),惟證人郭樹琳於甫進上開汽車旅館房間,隨即對證人李顯榮大罵:幹你娘老雞掰! 連我某你也敢玩等詞(見本院卷第68頁),若被告與證人李顯榮僅單純係討論公事或上廁所,於聽聞證人郭樹琳如此嚴厲斥責時,理應立即以嚴肅口吻澄清以捍衛清白,但證人李顯榮卻一再低聲道歉,且被告於走出廁所後,亦未澄清反而不發一言靜坐床邊,如被告確實係遭其配偶誤會者,何以被告未當場馬上向證人郭樹琳解釋清楚?由證人李顯榮與被告之反應、態度異於常情,足認渠等對於證人郭樹琳當場指責之事項出於心虛而致歉及未予辯駁。再者,證人李顯榮與被告於99年5 月2 日在雅登汽車旅館遭查獲後,嗣於99年6 月23日,證人李顯榮與證人郭樹琳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之內如第1 點:「甲方(即證人李顯榮,下同)與乙方(即證人郭樹琳,下同)之配偶於99年5 月2 日在三重市雅登汽車旅館見面,而遭乙方率人報警查獲」、第 2點:「甲方同意賠償乙方新臺幣(下同)(已給付完畢不另給據)壹佰伍拾萬元。簽約之日給付伍拾萬元之現金,餘下之壹佰萬元,由甲方簽發如附表㈠之本票兩張,屆期支付」、第3 點:「乙方除前開壹佰伍拾萬外,不得再本於該事件及甲方與乙方配偶先前之親密交往而對甲方有所主張或請求」、第4 點:「乙方之前蒐集到之不雅、親密照片,乙方同意銷毀,更不得資為另案訴求之依據。亦不得提供給任何媒體,作為刊登之用或供作第三人觀賞之用」、第5 點:「邵秀葉對周珮瑩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之部分,由甲方負責處理完善(即撤回告訴)」、第8 點:「甲方不得與乙方之配偶有相通姦之行為」等情,此有該和解書1 份暨本票影本2 張(見99他4767卷第4 至5 頁)在卷可佐,而證人李顯榮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和解書簽名之前,有看過和解書之內容,第4 點是伊請的律師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是證人李顯榮既係看過和解書之內容後始予簽名,且委請律師,該和解書之內容應為真實且為證人李顯榮自願下所簽署之,而觀諸上開和解書第1 點即提及被告與證人李顯榮至汽車旅館之事件,顯見證人李顯榮係為該事件而特別簽立和解書,雖證人李顯榮證稱係因為證人郭樹琳說如不和解,就要上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惟衡諸證人李顯榮於汽車旅館遭查獲後,先是不斷道歉,事後又以150 萬元之高額與證人郭樹琳和解,且和解書內容提及證人李顯榮與被告有親密交往,又註明證人李顯榮不得與被告有相通姦之行為等情,如證人李顯榮未與被告為相姦行為者,該和解書何必特別註明此事?是以,足認被告與證人李顯榮至雅登汽車旅館非僅單純上廁所或談論公事,且其2 人於汽車旅館內確實有親密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執辯詞,存有上開諸多瑕疵且與常情不合,顯不足採信。故被告與證人李顯榮於前開時、地,為相姦行為事實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素行尚佳,惟其既係有配偶之人,理應知悉夫妻雙方互負忠實義務,關乎婚姻關係之圓滿,詎其無視於社會風俗禮教,未能謹守男女分際,為本件相姦行為,影響告訴人家庭程度非輕,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公訴人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證人李顯榮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99年5 月17日19時至21時許,在證人李顯榮及邵秀葉所有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住處,與證人李顯榮為相姦行為1 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相姦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邵秀葉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劉佩芬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8日刑醫字第0990148228號DNA 檢體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相姦犯行,並辯稱:伊不記得是否於99年5 月17日與李顯榮至前址,縱使有的話,伊僅是陪同李顯榮至該處收信、打掃,並曾一起在該屋內用餐等語置辯。
㈣、然查:
1、雖告訴人邵秀葉指稱:99年5 月17日傍晚,仲介即證人劉佩芬帶客戶至該址看屋時,發現被告與證人李顯榮於該處共浴,劉佩芬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伊,伊遂要求仲介先送走客戶,並於同年月27日回該處蒐集遺留之衛生紙、毛髮及吸管等語,惟證人劉佩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帶客人至該址看屋,大概是晚上,伊先到,伊開門後看到有車子停在屋子裡面,伊怕有人在裡面,就打電話給公司,公司的人說今天不要看現場,不要帶人過去,所以伊就先離開;伊發現有車子,伊就回報給公司,伊沒有回報給邵秀葉;伊當天看到車子輪胎一半,就嚇到,所以伊就趕快關起來,伊因為怕是有人闖入,所以伊回報公司,是打電話回公司跟伊先生說,伊透過伊先生跟邵秀葉聯繫,之後伊先生打電話跟伊說,叫伊趕快離開,叫伊不要問東問西;伊不認識也沒看過證人李顯榮或被告;伊並無在該處看到有人共浴的情形,也沒有跟邵秀葉提過伊在該房子有看到有人在浴室共浴;99年5 月16日及17日是伊先生拿伊手機跟邵秀葉聯絡,因為伊的0000000000這支門號是高資費,所以伊先生都拿伊這支電話跟邵秀葉通話,所以99年5 月16及17日這幾通跟邵秀葉的通話,都是伊先生打的,不是伊與邵秀葉通話,因為當時伊跟邵秀葉不熟,就算是伊打的,但是之後都是伊先生接的,伊先生跟邵秀葉談的;99年5 月18日下午2 點37分,就算用伊的電話打給邵秀葉,有可能是伊先生跟邵秀葉對話,通話內容都是談賣房子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2 頁反面)至明,且觀諸證人劉佩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所示(99偵2754卷第61頁反面),於99年5 月17 日晚上8時20分起至22時21分許,其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鎮○○街○○號19樓,是證人劉佩芬於前開期間在前址無訛,但證人劉佩芬於前開期間通聯之對象係00-0000000、000000000 ,並非告訴人邵秀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況依前開證人劉佩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知(詳見99偵2754卷第61至62頁),該門號曾於99年5 月16日下午5 時34分、6 時34分,99年5 月17日上午9 時22分,及99年5 月18日下午2 時37分,以及99年5 月19日上午11時29分與告訴人前開行動電話聯繫,但斯時證人劉佩芬之基地台位置並非在前址或該址附近,則證人劉佩芬前開證述即屬有據,堪以採信,而告訴人前開指訴,自屬尚乏其他佐證。
2、至告訴人邵秀葉雖提出衛生紙2 張、免洗筷2 根、吸管1 支,經送請鑑驗結果:該衛生紙2 張,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不分層直接萃取DNA 檢測,人類男性Y 染色體DNA 定量結果,未檢出DNA 量,人類DNA 定量結果量微,未進行DNA-STR 型別檢測;及吸管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同;及免洗筷2 支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告與李顯榮DNA 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8日刑醫字第0990148228號鑑定書1 份(詳見99偵27254 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證,但前開鑑定結果,僅足認被告與證人李顯榮曾經共用該送驗之免洗筷,仍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於前揭時、地與證人李顯榮為相姦行為。至告訴人邵秀葉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伊留有自上開淡水住處取得之被套,可以提供驗DNA 等語,但該被套縱使驗得被告及證人李顯榮之DNA ,甚至證人李顯榮之精液反應,惟尚無法證明該被套上所留之跡證係99年5 月17日所遺留,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相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故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