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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4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7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寶霖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3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602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100年度簡字第6847號),嗣因被告復否認犯罪,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寶霖犯結夥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寶霖與陳新榮、陳俊宏、王美麗(三人另行改以100 年度簡字第6847號簡易判決)均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

571 、572 、573 、576 地號屬河川公地之國有土地(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責管理),係渠等家族於72年7 月間向改制前之臺灣省臺北縣政府承租3 年,約定僅得作為水稻類栽植等農業使用,未經管理單位許可,不得變更使用方法,亦不得擅自轉租予他人。詎渠等期間屆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取得國有財產局之許可,於民國93年12月1 日,擅將上開面積共計1157平方公尺之土地,出租予同有犯意聯絡之陳景輝及陳黎明(二人另行改以10 0年度簡字第6847號簡易判決),供陳景輝、陳黎明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並搭蓋鐵皮屋後,再分租予不知情之他人使用之。嗣於98年9 月29日,經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人員至現場勘查時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寶霖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條第2 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寶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該土地在日治時期即由其祖父陳連發留下來土地,交給伊父親陳文斌,父親於民國70年再交給伊,伊從小就在那邊耕作,有向臺北縣政府承租該土地,伊本來就有土地之使用權限;況且伊使用該土地超過10年,早已逾追訴權時效等語。經查:

⑴、新北市○○區○○○段571 、572 、573 、576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同案被告陳景輝、陳黎明於民國93年5 月24日向被告陳寶霖、陳新榮、陳俊宏、王美麗立約租用,租期為93 年12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陳景輝、陳黎明再將上開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路面並搭蓋鐵皮屋後,用以分租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寶霖及同案被告陳新榮、陳俊宏、王美麗、陳景輝、陳黎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不諱,核與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承辦人員王育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北縣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含地籍圖與現場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各在卷可徵(見偵字卷第 25 頁至第 42 頁)。

再者,新北市○○區○○○段 571、572、573、576 地號土地(現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劃設為特定農業區、地目為田地),係前依民國 66 年 7 月 4 日板登收件字第33279號於同年9月5日辦理新登錄登記,所有權人「臺灣省」、管理者「臺灣省水利局代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其管理者復於 86 年 5 月 30 日辦理更名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水利處」,86 年 12 月 15 日管理者變更登記為「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於 88 年 9 月 14 日辦理接管登記為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於

94 年 7 月 28 日辦理管理者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迄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4 紙(見偵卷第 43頁至第 46 頁)、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見99 年度調偵字第 1372 號卷第 39-41 頁)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9日以新北樹地登字第1000004729 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 100 年度易字第 602 號卷一第 54 頁)。足認上開土地係劃設為特定農業區,現已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被告陳寶霖等人確有將系爭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提供予陳景輝、陳黎明鋪設水泥路面及搭蓋鐵皮屋之事實。

⑵、被告陳寶霖雖以系爭土地為其家族祖先早在日治時代即開始

墾殖,並提出其曾祖父陳自然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業主權保存登記書、河川敷地占用許可及賃貸借契約書三峽河河川圖籍等為據(見 101 年 1 月 17 日庭呈準備書狀被證五至被證十),主張其應承繼有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限,而認將土地對外出租之行為並無不法。然查,被告陳寶霖之家族前於民國 60 年至 64 年間及 75 年間曾向臺北縣政府繳納河川地繳納使用費,該土地即為系爭新北市○○區○○○段

572、576 地號土地,有臺灣省臺北縣政府河川地繳納使用費(代金)聯單(土地標示為樹林鎮桃子腳地號為 401、

406、412、 413、416、418 等)在卷可憑。再被告之父陳文彬、伯父陳文星曾於民國 72 年至 75 年間,分別向臺北縣政府承租臺北縣樹林市○○○段之系爭土地供作水稻類栽植,有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憑卷可佐;且上開租期屆滿後有繼續申請承租,但因政府沒有回應即繼續使用一節,亦據同案被告陳新榮於偵訊中供述詳實(參偵字卷第77頁筆錄),而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並無陳文星、陳文斌向該府租用土地案件,此有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 年8 月19日北財用字第100112881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100 年度易字第 602 號卷一第 143 頁)。依上事證,縱令被告陳寶霖之家族祖先早在日治時期起即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栽種,然僅得證明渠等僅取得有事實上之管領權限,非謂因長時間占用即必然取得所有權。再依上開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應遵守條款第三條所載內容,已明定系爭土地僅得供農業栽植(水稻類)使用,第四條並載明不得將該土地出租或轉讓他人使用(見 100 年 9 月 8 日庭呈辯護意旨狀被證四),足證被告陳寶霖對於系爭土地為其家族前向政府管理單位承租之國有地,且該土地不得任意轉租予他人或供非農業栽植使用一事均有所知悉,亦堪予認定。

⑶、承上,被告陳寶霖因其家族前向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供耕作使

用,固因管理單位於租期屆滿後未予收回土地,雖可主張轉為不定期租賃而繼續合法使用該土地,然仍應依照原約定使用方法始得為之,非謂因長時間使用即可將承租之土地擅自作為他用。是被告陳寶霖等人於93年間竟將系爭土地以高額每月租金為新臺幣13萬9050元轉租他人供非農業使用,已全然違背原約定之使用方法,顯然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欲竊佔系爭土地之意思,已至為灼然。

㈡、另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寶霖與同案被告陳新榮、陳俊宏、王美麗等人原於上開系爭土地,從事耕作,竟萌生意圖為不法所有,共同於民國93年12月1 日出租予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陳景輝、陳黎明,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地及搭蓋鐵皮屋牟利之行為,係另一新竊佔事實,並非如被告所稱佔用土地時間點是在75年7 月1 日之後或是66年6 月9 日之前,是以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時間為93年12月1 日,嗣檢察官偵查起訴,距今顯未逾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10年追訴權時效。

㈢、綜上所述,其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之刑法,於同年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⑴、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且整體比較結果,則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

之法律,罰金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故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 月17日經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 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 300 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 1 日;修正後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 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⑸、又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此為刑法分則貨幣單位之變更,經換算結果,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就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數額並無不同。自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規定,應包括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在內(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二)意旨、70年台上字第5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寶霖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寶霖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普通竊佔罪,雖基本事實相同,然適用法條已有不同,自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司法院76廳刑( 一) 字第1983號函參照)。被告陳寶霖與同案被告陳新榮、陳俊宏、王美麗、陳景輝、陳黎明,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竊佔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