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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40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9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東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15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東寶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東寶係頂尖環保生技有限公司之環境衛生人員,平日係以進行環境清潔消毒工作為業,並領有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凌晨

2 時40分許,受址設新北市○○區○○○路○○號8 樓之1 響亮酒店登記負責人蘇三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委託,進行該場所之消毒滅蟲之工作,渠明知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必飛滅乳劑」(內含賽滅寧Cypermethrin 10 %之成分),如經由皮膚、眼睛、呼吸道或口腔進入人體,即會產生頭暈、皮膚燥熱、咳嗽、流鼻水、喉嚨刺痛及抽搐等不適症狀,故應注意按前開藥劑所標示稀釋之比例予以調和,並應注意上開消毒藥劑輔以助煙劑使用時,應避免直接朝排水或通風管道噴灑,以防止該藥劑經由該管道逸散至噴灑消毒範圍以外造成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留意及此,未依標示將該藥劑加水稀釋至150 至40

0 倍,而僅以1,000 毫升之清水稀釋500 毫升之前開藥劑,並混和3,000 毫升之助煙劑(名稱:耐浦露)後,即以熱霧機在上址酒店內,進行空間噴灑之滅蟲行為,又其為加強該酒店內排水管道之滅蟲效果,竟以前開噴灑方式將該藥劑直接朝排水孔噴入,致使混有上開藥劑之煙霧,沿排水管道逸散至該棟公寓大廈7 樓及8 樓之住宅內,致使居住於前開樓層之住戶黃正雄、林秀鳳、陳雅琳、蘇淑靖、葉明璿及葉相君等人,因吸入或接觸過量藥劑氣體,因而受有急性上呼吸道吸入性嗆傷之傷害或產生嘔吐、咳嗽、暈眩或高血壓等不適症狀(葉相君受傷部分業已和解,並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嗣經黃正雄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雄、林秀鳳、陳雅琳、葉相君、蘇淑靖及葉明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王東寶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正雄、林秀鳳、葉相君、陳雅琳、蘇淑靖、葉明璿;證人廖正義、呂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衛製字第1583號環境用藥許可證、光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物質安全資料表影本、除蟲菊精類藥劑之種類及中毒症狀網頁列印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0月6 日環署毒字第1000083218號函各1 份等在卷可稽,暨有(99)環署訓證字第JP080177號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藥病媒字第01-174號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影本各1 張及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 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三、按特殊環境用藥之使用者,以衛生、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及持有許可執照之病媒防治業或其他經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1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以,特殊環境用藥得由符合前述規定者使用於公寓大廈室內,並以適當的噴霧機具(如噴霧機、煙霧機、冷霧機、消毒機、超低容量機或其他噴藥機械等)施藥;而每一環境用藥藥劑,均應依核定之標示內容及方法使用,並應注意上開消毒藥劑輔以助煙劑使用時,應避免直接朝排水或通風管道噴灑,以防止該藥劑經由該管道逸散至噴灑消毒範圍以外造成危害,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10月

6 日環署毒字第1000083218號函及所附病媒防治業操作安全管理注意事項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17152 號偵查卷第151 至156 頁)。被告進行環境清潔消毒工作,明知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必飛滅乳劑」(內含賽滅寧Cypermethrin10%之成分),如經由皮膚、眼睛、呼吸道或口腔進入人體,即會產生頭暈、皮膚燥熱、咳嗽、流鼻水、喉嚨剌痛及抽搐等不適症狀,故自應注意按前開藥劑所標示稀釋之比例予以調和,被告既領有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且以進行環境清潔消毒工作為業,對於上開環境用藥管理法規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進行環境清潔消毒工作時,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留意及此,未依標示說明書將該藥劑加水稀釋至150 至400 倍,而僅以1,000 毫升之清水稀釋

500 毫升之前開藥劑,並混和3,000 毫升之助煙劑後,即以熱霧機在上址酒店內,進行空間噴灑之滅蟲行為,又其為加強該酒店內排水管道之滅蟲效果,竟以前開噴灑方式將該藥劑朝排水孔噴入,致使混有上開藥劑之煙霧,沿排水管道逸散至該棟公寓大廈7 樓及8 樓之住宅內,致居住其內之告訴人黃正雄、林秀鳳、葉相君、陳雅琳、蘇淑靖及葉明璿等人,因吸入或接觸過量劑氣體,因而受有急性上呼吸道吸入性嗆傷或產生嘔吐、咳嗽、暈眩或高血壓等傷害之結果,有告訴人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以進行環境清潔消毒工作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7152 號偵查卷第70頁),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正雄、林秀鳳、陳雅琳、蘇淑靖及葉明璿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傷害事故,使告訴人黃正雄等多人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葉相君於101 年1 月9 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葉相君之損害,此有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在卷可考,至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多次通知到庭,惟終未能到庭,方致無從進行或完成調解,依此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進行環境清潔消毒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葉相君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惟按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葉相君業已於101 年1 月9 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核之上開說明,本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