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7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庭維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庭維債權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庭維於民國98年5 月6 日與史秀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出售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 巷○○ 號2樓之房地予史秀珠,然許庭維事後未完成交屋手續,嗣經史秀珠解除契約並提出給付違約金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6 月2 日以99年度訴字第260 號民事判決許庭維應給付史秀珠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史秀珠以36萬7,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該判決同年6 月7 日送達至許庭維,並於同年6 月29日確定,史秀珠旋於99年6 月10日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許庭維上開不動產及如附表編號1 、2 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詎許庭維竟意圖損害史秀珠之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或出賣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嗣後史秀珠因經通知所聲請拍賣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無實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史秀珠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援引之證人羅慧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公訴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庭維對其於99年6 月2 日前仍為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附表編號1 之不動產於上開民事判決後之同年6 月9 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翠華;附表編號2 之不動產亦於同年6 月9 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翠華;附表編號3 之不動產於同年6 月11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羅慧玉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於99年6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予羅慧玉,惟矢口否認有毀損告訴人史秀珠債權之意圖,辯稱:伊從事不動產買賣多年,亦有遭他人違約之經驗,伊於99年6 月
15 日 收受上揭民事判決書之前並不認為伊會敗訴,伊係於不知道判決結果之情形下,為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另伊設定抵押權予劉翠華、羅慧玉,係因伊確實向劉翠華、羅慧玉二人借款,為確保該二人之債權,始設定抵押權,故原因發生之日期均在上揭民事判決之前云云。是以,本件除認定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否有處分所有之財產之客觀事實外,厥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二、而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53年台度非字第143 號判決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2 款亦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執行程序,同為刑法第356 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倘假執行程序,無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適用,則債務人得恣意脫產,債權人縱於嗣後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亦屬枉然,對債權人債權之保障,將形同具文。再條文中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宣示假執行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解釋上,其債權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債務人之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
三、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史秀珠間,因不動產買賣事件涉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99年6 月2 日以99年度訴字第260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即告訴人)110 萬元,及自98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以36萬7,
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又該判決於99年6 月7日上午11時30分業已送達被告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以下仍援用原名)大安路111 巷33號14樓之址,被告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業於99年6 月2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揭案號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揭民事判決、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至75頁反面)。再者,送達於應受送達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項、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送達被告民事判決之送達證書上既已記載由被告住所地之受僱人於99年6 月7 日代為收受(見本院卷二第75頁),被告自難委為不知,是告訴人於99年6 月7 日收受上揭民事判決後即已知悉伊對被告負有110 萬元之債務,且亦明確知悉告訴人得依該民事判決
主文所示,於供擔保後,得聲請對被告所有之責任財產為假執行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係於99年6 月15日始收受上揭民事判決,於處分伊財產時,並不知上開民事判決之結果,不知已對告訴人負有債務云云,實難採信。
㈡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被告係於95年10月4 日取得編
號1 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同年10月11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10月12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羅慧玉,復於99年6 月8 日下午4時19分送件至板橋地政事務所,將此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翠華(登記日期為99年6 月9 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7345號卷第25、27頁,以下稱他字卷),用以擔保劉翠華180 萬元之債權等情,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18 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0 頁)各1 份附卷可稽。
㈢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被告於97年5 月13日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10月13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羅慧玉,有該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3 份暨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9 頁)。又被告復於99年6 月8 日下午4 時17分送件至板橋地政事務所,將此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翠華(登記日期為99年6 月9 日,見他字卷第29、31頁),用以擔保劉翠華150 萬元之債權等情,有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3 頁)。
㈣又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被告係於95年3 月1 日取得編
號3 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同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4 月8 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羅慧玉,復於99年6 月9 日上午10時39分送件至板橋地政事務所,將此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羅慧玉(登記日期為99年6 月11日,見他字卷第33、35頁),用以擔保羅慧玉200 萬元之債權,繼之被告於99年
6 月16日將附表編號3 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羅慧玉等情(登記日期為99年6 月11日,見他字卷第32、34頁),有土地登記申請書5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4 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3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151 頁、第153 至156 頁、第157 至160 頁、第161 至164 頁、第165 至170 頁)。㈤又告訴人前於99年間聲請對被告當時所有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執行、查封登記後,經將附表編號1 、2 之不動產送請鑑定,均不足清償各該不動產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因之均拍賣無實益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19日板院輔99司執助喜字第1926號函2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至23頁)。又上開不動產嗣後均因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0月31日發函請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 頁)。是被告於99年6 月2 日上揭民事判決宣示時,被告所有之附表編號1 至3 不動產均僅設定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而均未設定有第三順位抵押權,嗣於99年6 月7 日被告收受上開民事判決後,始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並於附表編號3 所示日期移轉所有權予羅慧玉,而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等情,應堪認定。
㈥而查,證人劉翠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職業為土地代書,已
與被告認識7 、8 年;被告自97年開始即陸陸續續向其借款,已借款多筆,若屬小筆款項,會以現金交付被告,惟若金額達每日提領金額12萬元以上,其就會以匯款方式借款予被告,其在被告借款金額達到100 萬元左右,就會要求被告提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15頁、第17頁反面)。另又證述附表編號1 、2 之不動產所設定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並非擔保同一債權,編號2 之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比較早,編號1 之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比較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另又證稱其借款予被告之金額累積至100 萬元上下時,要求被告提供不動產供作擔保後,仍會繼續借款予被告,惟嗣後之借款仍會另外累積,並不會加計到前筆借款,另外之累積金額達到100 萬元後,會再要求被告提供另一筆不動產供作債權擔保,借款的時間會不同,但是在抵押權設定之送件時,有時會一同送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復證稱其以前會將被告還款情形為紀錄,但後來沒有很詳細的紀錄;向其借款之人並非只有被告,其是以時段來區分幾月分已經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是由證人劉翠華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劉翠華與被告間資金往來已有時日,且屬多筆,又證人劉翠華並非於每次出借款項即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品,而係於被告欠款累積達100 萬元左右,始要求被告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則按諸常理,證人劉翠華必將被告各次借款一一列載,詳為計算,始有可能於被告欠款達100 萬元之際要求被告提供不動產供作擔保,惟證人劉翠華卻又證述其並未詳加記載被告借款、還款紀錄,實與其證述之情況不符,而有矛盾之處,則被告於99年6 月9 日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證人劉翠華之際,是否確為供作證人劉翠華債權之擔保,已屬有疑。
㈦另證人劉翠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要求被告提供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之最終目的係為了保障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第20頁),是據證人劉翠華上開證述,於要求債務人提供價值甚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必屬一慎重之事,而權利人亦會思考該供作擔保之不動產是否足以擔保其債權額,嚴加篩選設定之不動產為何,始符合常情。然據證人劉翠華對於公訴人詰問被告是否將附表編號1 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其之問題,證稱「若是小套房那間的話,就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復又證稱被告將附表編號1 、2 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其債權擔保時,其已知悉該不動產上均已分別設定有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另證稱其借款予被告之金額累積至100 萬元上下時,要求被告提供不動產供作擔保後,仍會繼續借款予被告,惟嗣後之借款仍會另外累積,並不會加計到前筆借款,另外之累積金額達到100 萬元後,會再要求被告提供另一筆不動產供作債權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是苟上開證述為真,證人劉翠華對於何筆不動產擔保其何筆累積債權應知之甚詳,始有可能據以計算該不動產是否足供擔保,並再行累加計算被告積欠之金額,惟證人劉翠華對設定抵押權之標的、細節,甚或擔保之債權額為何,均未能明確證述,則證人劉翠華證述係其要求被告提供附表編號1 、2 之不動產供其債權之擔保乙情,實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再者,將附表編號1 、2 不動產送件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之時間分別為99年6 月8 日下午4 時19分及同日下午4 時17分,亦即二物件係於同一日設定抵押權,亦與證人劉翠華上開證述其會於被告累積欠款達100 萬元,並要求提供不動產為設定後,再另行累計被告之欠款金額,再另行設定云云未符。雖證人劉翠華另又證稱被告借款時間會有不同,但是在抵押權設定之送件時,有時會同時一起送件;附表編號2 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發生較早,編號1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發生時間較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第18頁),然設定抵押權之目的既係為擔保債權,債權人為免債務人處分財產,當於債權發生之際,即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始為常情,本件附表編號1 、2 不動產同時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證人劉翠華,惟又係擔保證人劉翠華前後發生且相異之債權,亦與常情相悖。復以,倘債權人於明知債務人提供之不動產已設定有先順位抵押權,即應詳加計算該不動產出賣後,後順位抵押權人是否得受清償,始再決定是否設定後順位抵押權,然觀諸證人劉翠華上開證述,其明知各該不動產均已設定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卻未曾有此估算,又證人劉翠華之職業為土地代書,亦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13頁),其自應更為熟悉上情,則證人劉翠華前揭證述當非屬實,而無足採信。
㈧綜上,於99年6 月間,被告與證人劉翠華並無高達180 萬及
15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應堪屬實。再者,縱被告前對證人劉翠華間有多筆債務仍未清償,然被告於99年6 月7 日即已收受上開民事判決,亦明知伊對告訴人負有110 萬元之債務,已如上述,而被告所有財產均屬其責任財產,應就其責任財產對所有之債權人負清償之責,當不可將伊之財產任意為任一債權人利益為處分。從而,被告縱係為伊先前積欠證人劉翠華之債務而設定編號1 、2 不動產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證人劉翠華,亦應認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況本件被告自始即無提出伊於該時有積欠證人劉翠華180 萬及150 萬元之證據以佐其說,則被告與證人劉翠華間實無從認定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而將編號
1 、2 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證人劉翠華之事實,實屬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㈨另關於附表編號3 部分,證人羅慧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
告曾與其合作房地產,當時有積欠其款項,其乃要求被告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其;被告係陸陸續續、多次向其借款,其亦有多次要求被告設定抵押權給其;應該每一次借款,其都有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品,也因此其才繼續借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證人羅慧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開立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證人羅慧玉於96年5 月至10月間有多次借款與被告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此期間證人羅慧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達484 萬2,000 元,是核證人羅慧玉證述其曾有多次借款與被告之情,應堪認定。然有疑問者,乃被告於99年6 月11日登記將附表編號3 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證人羅慧玉之際,於該時被告是否有新欠證人羅慧玉債務,而有再另行將編號3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嗣後移轉所有權予證人羅慧玉之必要。而查,證人羅慧玉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每次借款給被告時,應該都會要求被告提供不動產供作擔保,又被告與證人羅慧玉間確實有多次資金往來等情,已如上述,然99年6 月11日前後,均無證人羅慧玉有借貸款項給被告之事實,則於該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證人羅慧玉時,被告是否仍負有對證人羅慧玉達200 萬元之債務,仍屬存疑。再查,被告於99年6 月15日送件至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3 之不動產於同月18日移轉所有權予證人羅慧玉,又該次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日期為99年5 月20日,此有該次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0 頁);惟被告先前於99年6 月9 日送件將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證人羅慧玉時,其上所載之原因發生日期卻為99年6 月9 日(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再者,證人證人羅慧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設定抵押權之後,其發現被告無清償能力,其才與被告約定將附表編號3 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給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惟觀諸證人羅慧玉前揭證述,實與移轉所有權之原因發生日期在前之客觀情狀不符,況證人羅慧玉於偵查中另證述可能是房屋要辦理轉貸才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續字第363 號卷第60頁,下稱偵續卷),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則被告與證人羅慧玉間是否確實為擔保證人羅慧玉債權而設定該抵押權,亦屬有疑。
㈩又證人羅慧玉於偵查中證述附表編號3 之不動產過戶給其之
價金為620 萬元,扣除還給銀行之貸款3 、400 萬元,被告僅清償200 多萬元等語(見偵續卷第6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編號3 不動產並未約定移轉價格,後改稱是有約定,可能估計是300 萬元,詳細估價其已遺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復又證稱附表編號3 不動產移轉所有權後,該不動產之房貸好像沒有轉貸,旋又改稱其不知道;另其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後,並未繳納貸款,而係由被告負責繳納,因被告積欠其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第49頁反面);另卻又證稱被告將編號3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其,係為了抵被告對其之債務,當時被告尚積欠其400 多萬元,所以是抵了3 、4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編號3 之不動產伊是用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給證人羅慧玉,並約定貸款仍由伊負擔,但由證人羅慧玉負責出賣該不動產,賣掉之金額扣掉應還銀行之貸款,餘款即屬伊償還證人羅慧玉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是互核證人羅慧玉於本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供述顯有前後矛盾之情,而無足採信,綜合證人羅慧玉與被告上開陳述,可認被告移轉附表編號3 不動產所有權予證人羅慧玉,僅為使證人羅慧玉負責出賣該不動產,並以賣得之價金作為償還證人羅慧玉欠款之用而已,被告與證人羅慧玉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自明。
綜上,被告將編號3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證人羅慧玉,嗣後
並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予證人羅慧玉之時,均已明知伊對告訴人負有110 萬元債務,且明知告訴人於供擔保後,得對伊所有之責任財產為假執行,卻仍為單一債權人即證人羅慧玉之利益,處分附表編號3 之不動產,可認被告確實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述伊於民事訴訟程序舉證有困難,始有該判決結果,並認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於貪心,並拒絕與告訴人就本案再行調解給付方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第53頁反面),益徵被告對應負上開110 萬元債務之民事判決難以服膺,而無意向告訴人清償債務。是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應堪明確,而可認定。則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先後三次設定抵押權及嗣後移轉附表編號3 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並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損害債權罪為已足。爰審酌被告明知因民事判決結果對告訴人負有給付違約金之債務,亦明知告訴人所取得者為法律上之執行名義,竟為阻礙告訴人追討,任意處分其財產,又附表編號1、3 之財產於出賣後,亦未因此償還告訴人款項,造成告訴人無法追償之損失,另兼衡被告始終辯稱無損害債權之意圖,拒絕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上開不動產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前本已分別設定有第一、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非屬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地號 │建號(門牌│處分(登記│ 處分內容 ││號│ │號碼) │)日期 │ │├─┼───┼─────┼─────┼────────┤│1 │臺北縣│同左地段 │99年6月9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 │樹林市│1288建號(│ │限額抵押權予劉翠││ │文林段│即臺北縣樹│ │華,擔保債權額為││ │301 地│林市○○路│ │新臺幣(下同)18││ │號(應│111 巷37號│ │0 萬元(見本院卷││ │有部分│14樓) │ │一第217頁) ││ │229/10│ │ │ ││ │0000)│ │ │ │├─┼───┼─────┼─────┼────────┤│2 │臺北縣│同左地段 │99年6月9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 │土城市│680 建號(│ │限額抵押權予劉翠││ │石門段│臺北縣土城│ │華,擔保債權額為││ │207 地│市○○路 │ │150 萬元(見本院││ │號(應│469號5樓)│ │卷一第200頁) ││ │有部分│ │ │ ││ │1/5) │ │ │ │├─┼───┼─────┼─────┼────────┤│3 │臺北縣│同左地段 │99年6 月11│設定第三順位最高││ │板橋市│991 建號(│日 │限額抵押權予羅慧││ │光華段│臺北縣板橋│ │玉,擔保債權額為││ │498 地│市○○路83│ │200 萬元(見本院││ │號(應│之3號) │ │卷一第161頁) ││ │有部分│ ├─────┼────────┤│ │1/4) │ │99年6 月18│以買賣為原因,移││ │ │ │日 │轉所有權予羅慧玉││ │ │ │ │(見本院卷一第16││ │ │ │ │5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