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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4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9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廣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廣廉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廣廉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8 樓「大庭新城」公寓大廈之社區(下稱大庭新城社區)住戶,因不滿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沈德惠擔任召集人召開第1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 次臨時會,明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製作完成後均會公告周知,並分發予「大庭新城」社區內每位區分所有權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9 日上午8 時起至12時止間之某時許,在「大庭新城」中庭球場所召開之「大庭新城」社區第1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持內容載有「…你以修路為幌子,誘騙不知情的區分所有權人前往投票,以修約綁修路的取巧方法,順便勾選修約提案,以達包裹表決修約目的…沈主委,你根本沒打算修路…你騙的大家興高采烈的為修路去投票…你罪大惡極」、「你在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工作報告中提到,第十三屆移交給第十四屆一百六十五萬三仟八百一十五元,『不知用到何處?』…竟然說『不知用到何處?』。這種居心叵測的惡毒暗示,是一個正常的主任委員做得出來的嗎?」、「…各位好鄰居:大庭新城1078戶,其中1077戶都是忠厚老實的人,卻選出了一位謊話連篇、可說罄竹難書,極盡恐嚇能事,又有惡毒居心的一個人擔任主任委員,代表大庭新城,請問大家甘心嗎?還能允許他繼續胡作非為嗎?他是不是應該下台?報告完畢。謝謝大家。」等文字之會議發言單要求上台發言,雖未能全部發言完畢即遭制止,其旋即將上開發言單交付至紀錄臺予會議紀錄麥鎮江並要求將之列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嗣於同年10月21日,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該社區之住戶規約規定,印製1135份(區分所有權人1078份、大公告欄5 份、樓棟52份,合計1135份)前開會議紀錄交由該社區保全人員張貼該會議紀錄,並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住所信箱內,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沈德惠。

二、案經沈德惠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林廣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廣廉固坦承伊於前開時、地,準備好前開言論之發言單並上台發言,且將該發言單交予紀錄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伊係基於一時氣憤,伊準備好發言單,但沒有全部發言完畢就遭主席制止,伊將發言單交予紀錄臺的目的是為了讓他們照程序處理,依照程序列入會議紀錄,而會議紀錄依照規定會發給區分所有權人,但社區的慣例只有公告,而公告貼在每棟門口,字很小,很少人會看,依照慣例會議紀錄並不會發給住戶,伊也沒有收到本次會議紀錄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係「大庭新城」社區住戶,因不滿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告訴人沈德惠擔任召集人召開第1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 次臨時會,明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製作完成後均會公告周知,並於前開時、地,在前開會議上,持內容載有「…你以修路為幌子,誘騙不知情的區分所有權人前往投票,以修約綁修路的取巧方法,順便勾選修約提案,以達包裹表決修約目的…沈主委,你根本沒打算修路…你騙的大家興高采烈的為修路去投票…你罪大惡極」、「你在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工作報告中提到,第十三屆移交給第十四屆一百六十五萬三仟八百一十五元,『不知用到何處?』…竟然說『不知用到何處?』。這種居心叵測的惡毒暗示,是一個正常的主任委員做得出來的嗎?」、「…各位好鄰居:大庭新城1078戶,其中1077戶都是忠厚老實的人,卻選出了一位謊話連篇、可說罄竹難書,極盡恐嚇能事,又有惡毒居心的一個人擔任主任委員,代表大庭新城,請問大家甘心嗎?還能允許他繼續胡作非為嗎?他是不是應該下台?報告完畢。謝謝大家。」等文字之會議發言單要求上台發言,雖未能全部發言完畢即遭制止,被告旋即將上開發言單交付紀錄台之紀錄麥鎮江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該次會議主席吳國樑、紀錄麥鎮江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會議紀錄暨會議發言單1 份在卷可證,且被告自承:伊知道發言單會列入會議紀錄及公告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㈠第16頁反面),而前開發言單亦確實經由該次會議之紀錄麥鎮江將之列入會議紀錄內無訛;又前開會議紀錄,經大庭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規定,於99年10月21日,印製1135份前開會議紀錄交由該社區保全人員張貼該會議紀錄,並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住所信箱內乙節,此有大庭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覆資料暨保全日誌1 份(詳見本院卷㈠第169 、170 頁)附卷可稽,況被告自承:該次會議紀錄有公告張貼等語屬實,至被告空言否認有收到該次會議紀錄之分發及依照慣例管委會並不會分發會議紀錄,只有張貼而已云云,仍無礙於大庭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已依照規定將該次會議紀錄予以公告張貼並分發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認定。故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又刑法上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既於前開時、地發言未竟後,將該發言單交予紀錄臺作為該次會議紀錄之依據,其理應認識該發言單上之文字,若經刊登,亦將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使用「罪大惡極」、「居心叵測」、「謊話連篇」、「極盡恐嚇之能事」、「惡毒居心」、「胡作非為」等用語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應認告訴人其人格地位或社會評價已遭貶損,而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此節自無從諉為不知,況衡諸被告係於該次會議召開時,業已備妥該發言單之內容,足認其顯非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益徵其主觀上有侮辱之犯意甚明。故被告辯稱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上開言語、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以公然侮辱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名譽,使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抑,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並無其他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大庭新城社區住戶,因不滿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告訴人沈德惠擔任召集人召開第1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 次臨時會,明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製作完成後均會公告周知,並分發予「大庭新城」社區內每位區分所有權人,竟基於加重毀謗之犯意,於99 年10月9日,在「大庭新城」社區第1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持內容載有「…你以修路為幌子,誘騙不知情的區分所有權人前往投票,以修約綁修路的取巧方法,順便勾選修約提案,以達包裹表決修約目的」、「沈主委,你根本沒打算修路…你騙的大家興高采烈的為修路去投票…你罪大惡極」、「據說,沈主委主導之備用發電機維修案,未依合約完成驗收就付款…」等文字之會議發言單要求上台發言,雖未能全部發言完畢即遭制止,其旋即將上開發言單交付紀錄臺並要求將之列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毀謗罪嫌等語。

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 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㈡、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若其言論顯然有較高之價值而有保護之必要者,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以,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果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 )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未達侮辱性言論之程度)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刑法關於誹謗犯罪設有處罰規定,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復以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具有刑事不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毀謗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吳國樑、麥鎮江之證述,及大庭新城管委會第14次會議紀錄、會議發言單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前開時、地,以該發言單發言,且於發言遭制止後,將該發言單交付至紀錄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毀謗之犯行,並辯稱:伊所指摘之事項均係有所依據,告訴人雖係第1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但其並非該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實際上的召集人應係劉正陽,告訴人請求劉正陽召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後,告訴人再次要求召開第2 次臨時會,經被告質疑修改規約不是臨時重大事故,非急速處理不可應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項,劉正陽即向主管機關請示,並向告訴人表示待主管機關函釋後再決定是否召開第2 次臨時會,但告訴人自行召開第2 次臨時會,且於只有314 人出席(實際戶數1078人)下違反通過修改住戶規約案及巷道鋪設瀝青案,因此被告始稱告訴人以修約綁修路以達包裹表決,而道路鋪設利清案又不執行,只不過是為了達修約之目的;又告訴人任主任委員期間,主導通過備用發電機維修案,卻傳出未依合約完成驗收即付款,此攸關社區住戶大眾之權利,被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質疑,要求擔任主任委員之告訴人回答,是可受公評之事項等語置辯。

四、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在前開會議上,持載有前開內容之發言單上台發言,雖未能全部發言完畢即遭制止,其旋即將上開發言單交付紀錄台之紀錄麥鎮江,證人麥鎮江將之列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且經大庭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規定,於99年10月21日,印製1135份前開會議紀錄交由該社區保全人員張貼該會議紀錄,並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住所信箱內乙節,已如前述,被告前開發言單中所為抽象之謾罵字句,固應以公然侮辱罪論處,詳如前述,惟該發言單中所指摘之具體事項即有關由告訴人以召集人身分所召開之99年7 月31日第1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 次臨時會決議有關修訂大庭新城社區住戶規約及新城巷道鋪設瀝青路面案,以及告訴人任大庭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期間所主導之備用發電機維修案,實因被告身為大庭新城住戶,對於由告訴人所召開之99年7 月31日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決議結果提出質疑,並曾以此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即聲明「確認劉正陽先生為正當之召集人,由被告所召開之臨時會議無效」、「確認由被告所召開之臨時會議,其表決結果無效」,雖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但細究該判決係認其前開聲明,應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且以大庭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被告,該訴訟之效力對於大庭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並不生效力,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並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5 項、第25條第3 項、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1 項及施行細則第7條第1 項等規定,認告訴人自屬召集人,嗣被告再以大庭新城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先位聲明「確認99年7 月31日大庭新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撤銷99年7 月31日大庭新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經本院於 100年5 月13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543 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判決理由係認告訴人就前開臨時會依法有召集權,且該次會議紀錄既已合法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難認該次會議之決議不成立,且被告係於100 年2 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決議後3 個月之期間,依法自不得請求撤銷該會議之決議,經被告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712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書各1 份(詳見100 年度他字第227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4至27頁反面、第101 至105 頁)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發言內容即係針對告訴人所召開之99年7 月31日大庭新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提出其所質疑之處;且觀諸前開發言單中有關備用發電機部分,被告係陳稱「據說,沈主委主導之備用發電機維修案,未依合約完成驗收就付款,我們拜託李峰章委員、劉正陽委員查明內情,其驗收與付款是否符合規定,有無弊端?查明並處理後,以書面告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好不好!謝謝大家。」,是被告僅就該備用發電機維修案之付款過程提出質疑,請求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查明並處理,其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有何違法之處,雖經該管理委員會以前開函覆本院稱:告訴人於該社區擔任過第 4、9 、13、15、16屆主任委員,於第9 屆任內僅依規定核付合約廠商當年(93年)3 、4 、5 月份之巡檢服務費,未曾核付任何發電機維修費,支付歐美公司修理發電機費用且經管理委員會於第10屆主任委員劉崗先生依合法程序狀況下付款,此有上開資料(詳見本院卷㈠第169 、176 至202 頁)在卷可參,但前開事項核均屬對於大庭新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權益有關之事項,非僅屬私德無關公益者,而被告既身為大庭新城社區之住戶,對於上開事項所為評論並非毫無所本任意攻訐,其對於告訴人之資格及其對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之管理等事宜發表之評論,亦難認有何過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遽認其行為具有刑事不法,依刑法第31

1 條第3 款規定,即屬不罰之範疇。是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對於告訴人為可罰之誹謗犯行。惟因公訴人係認被告以一發言之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二罪名,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是以就此部分如成立加重誹謗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應為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