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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4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1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360、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金龍被訴詐欺林美平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詐欺江勝男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龍係址設新北市三重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06 之1 號之根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根旺公司)及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傑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傑彩公司)實際負責人,蔡見諒(已歿)及林詩婷(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分別為根旺公司及傑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張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明知根旺公司於民國94、95年間即未營業,並於96年1 月15

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未有現金流入,不具支付能力,仍於

95、96年間,佯以生意周轉為由,陸續向其配偶林美平(現已離婚)借款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致林美平陷於錯誤,而如數借款與被告張金龍,被告張金龍並於96年2 月間,開立發票人均為根旺公司(代表人:蔡見諒)、付款人均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票據號碼分別為TT0000000 號、TT0000000 號、發票日分別為97年3 月26日、97年4 月2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350,000 元、243,000 元之支票2 張與林美平作為還款之用,並要求林美平迄98年3月間再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加以取信。嗣林美平屆時提示上開支票均未獲兌現,並發現蔡見諒早於97年3 月11日即已死亡,始知受騙。

㈡98年11月1 日,向江勝男佯稱其新設立公司,須1,000,000

元存入銀行帳戶作為存款證明,才能為新公司開立支存帳戶,於1 、2 星期後即會還款云云,致江勝男陷於錯誤,而於98年11月6 日匯款1,000,000 元至傑彩印刷有限公司開設於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張金龍並於99年2 月底、3 月初間,在新北市○○區○○路○○號5 樓居所,交付發票人均為傑彩公司(代表人:林詩婷)、付款人均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票據號碼分別為CH0000000 號、CH0000000 號、CH0000000 號、發票日分別為99年5 月31日、99年10月31日、99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00,000 元、350,000 元、350,000 元之支票3 張予江勝男加以取信。嗣江勝男提示上開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之支票未獲兌現,始察覺受騙。

因認被告張金龍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㈡被告張金龍所涉對其配偶林美平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罪,依同法第343 條、第32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美平於101 年5 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張金龍涉有詐欺江勝男之犯行,係以被告張金

龍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傑彩公司當時已設有支存帳戶,當時向江勝男借款係還錢予地下錢莊等語,及證人江勝男、林詩婷證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另有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99 年9月9 日北市業字第2338號函及附件支存明細查詢單,可證該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本即為支存帳戶,及江勝男於98年11月6 日匯入1,000,000 元,且旋即遭被告張金龍以現金領取500,000 元之事實,又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CH0000000 號、CH0000000 號支票3 張、退票理由單1 張、協議書1 紙,可佐被告張金龍向江勝男借款1,000,000 元之事實,另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可證傑彩公司於98年10月19日,即因存款不足退票而遭註記,並於99年3 月5 日遭通報拒絕往來,佐證被告於借款時早已開立支存帳戶且信用不良之事實為主要論據。㈢訊據被告張金龍固坦承其向江勝男借款1,000,000 元,亦有

收受前開款項等語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江勝男央伊向人借款1,500,000 元,伊告知江勝男若伊代其借得款項,請其先借伊1,000,000 元,之後伊代江勝男向林清石借得1,500,000 元,江勝男將其中1,000,000 匯至傑彩公司借伊,伊係向江勝男稱伊手頭較緊,向其商借款項,伊並非向江勝男稱欲以前開款項作為存款證明,伊借款時並未簽發票據予江勝男,係在借款後,才陸續簽發卷附票據予江勝男等語。

㈣經查:

1.被告對其確向江勝男借款1,000,000 元,且江勝男亦將前開款項匯至傑彩公司帳戶內,其確有收受前開款項等情坦認不諱,且證人江勝男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向其借款及其將該等借款匯款至傑彩公司帳戶借予被告等情明確,復有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99年9 月9 日北市業字第2338號函及所檢附之支存明細查詢單(見99年度他字第5382號偵查卷第34至44頁)在卷可參,被告確有於98年間向江勝男借款1,000,000 元,江勝男於同年11月6 日匯款1,000,000元至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傑彩公司帳戶內借予被告,被告確有收受前開江勝男出借款項等情,堪以認定。

2.證人江勝男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間,伊因經營畜牧場需資金1,500,000 元,經友人介紹欲向被告借款,惟被告稱其無資金可出借,但介紹伊向林清石借款,伊以權狀質押並簽發票面金額1,500,000 元本票予林清石,林清石遂借伊前開款項,然被告表示其欲成立公司,須有存款證明,始可向銀行申請支票,故向伊商借1,000,000 元暫時放在銀行,並稱約1 、2 星期即可返還前開借款,伊因被告為介紹人而不好意思拒絕,遂於98年11月6 日,將伊向林清石所借1,500,000 元中1,000,000 元匯至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傑彩公司帳戶內借予被告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421號偵查卷第61頁、本院101 年

7 月20日審判筆錄)。證人江勝男雖一再證稱被告向其商借前開款項僅係供作存款證明以申請支票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向江勝男借款時,係稱伊開立支票予他人,支票帳戶內款項不足,商請江勝男先借伊1,000,000 元,待伊成功出售土地,約1 、2 星期取得價金後,即可返還借款等語。被告所稱告知江勝男借款理由與證人江勝男所稱不同,經質以證人江勝男所稱被告借款以為申請支票所用之實際內容為何,證人江勝男卻答稱其並不懂亦不了解,亦未詢問細節等語(見本院101 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第9 頁),且證人江勝男迭自檢察官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因被告為借款介紹人,其不好意思拒絕,其因認欠被告人情而出借款項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421號偵查卷第61頁、本院101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第5 頁、第7 頁、第9 頁)。由證人江勝男前開所言可知,其並未細究被告向其借款所稱之理由,其出借款項予被告純因被告為其媒介借款,其係因人情之故不好拒絕而借款予被告,故被告向江勝男借款之理由為何,顯非江勝男考量是否借款之因素,既如此,縱被告所稱借款理由與證人江勝男所認不同,然此並非證人江勝男決定出借款項之考量,自難以此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3.再證人江勝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追討借款,被告原稱欲過戶土地予伊,伊認該土地不足清償借款而拒絕,伊因而要求被告給伊憑據,被告才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CH0000000 號、CH0000000 號支票予伊,該3 張票據係被告向伊借款很久之後才簽發,至於卷附協議書,係被告向伊借款後數日,伊之友人林宏彬建議伊簽立書據,伊才與被告簽立該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101 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

故前開票據、協議書均係被告向江勝男借款後應江勝男之請始簽立,並非被告於借款時主動提出,自難認被告有何以之取信以詐欺江勝男之情形,自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犯行之佐證。

4.至證人林詩婷之證述僅係證明被告為傑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證人江勝男並未證述被告為傑彩公司實際負責人一事,與被告向其借款有何關聯,是證人林詩婷之證述尚無法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犯行之證明。

5.依證人江勝男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對江勝男實施詐術之情形,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江勝男犯行之佐證。至證人林詩婷之證述,與本件詐欺犯行無關,不足為被告詐欺之證據,而卷附票據、協議書係被告借款後所為,亦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之佐證。

㈤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江勝男之舉,公訴人

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涉有詐欺江勝男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江勝男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韻馨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