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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俊志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4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沈俊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俊志前於⑴民國87年間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7年9 月8 日以87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褫奪公權3 年確定;⑵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14日以87年度易字第9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3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91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3年5 月22日假釋期滿,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8 月20日,自94年2 月6 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於96年6 月28日殘刑執行完畢(期間另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詳如下述)。⑶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9 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900 元折算1 日確定;⑷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⑸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2 月6 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⑶至⑷所示3 罪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與⑸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5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後上開⑶至⑷所示3 罪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罰金部分減為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9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⑸所示之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上開⑶、⑷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900 元折算1 日確定,經接續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 年8 月20日執行,於97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接續執行上開⑶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併科之罰金10,000元,經易服勞役11日,於97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97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沈俊志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自94年

6 月27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 月2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 月10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93號、99年度簡字第6445號、99年度易字第17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再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沈俊志因另涉犯毒品案件經通緝,嗣於99年11月20日凌晨2 時10分許,為警於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泰林路2 段與福泰街口查獲,經沈俊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為警所採尿液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8 日出具之UL/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次查上開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類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紀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所自白之99年11月18日晚間8 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 月2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諸上開法文,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