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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哲緯

方鈺畇梁偉城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財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

068 號、99年度偵續字第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哲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鈺畇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偉城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哲緯前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臺灣花蓮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方鈺畇(原名方淑雲)於96年12月間因有資金需求,因而與碩德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德公司)之貸款顧問賴哲緯聯繫,請其向銀行代辦貸款事宜。惟因方鈺畇之信用不佳,無法以方鈺畇所有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仍援用原名)明志段296 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坐落其上之同地段712 號建物全部(即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2 樓)為擔保而申辦貸款,賴哲緯乃商請碩德公司負責人梁偉城擔任該房地之買受人,以利貸款事宜。詎賴哲緯、方鈺畇、梁偉城三人均明知渠等間就上開不動產間,並無實際之買賣關係存在,渠等真意係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梁偉城,再由梁偉城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向銀行申辦貸款並交付方鈺畇,竟為圖符合銀行之申貸條件,三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間,由方鈺畇、梁偉城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由梁偉城擔任方鈺畇該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填寫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將方鈺畇所有上開不動產,虛偽記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梁偉城,佯為出售予梁偉城,並於96年12月14日,利用不知情之代理人紀仁政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上開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前往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由梁偉城以該不動產為標的設定抵押權予渣打國際商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並申辦房屋貸款,梁偉城於渣打銀行核撥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359 萬元後(起訴書誤載為360 萬元,應予更正),旋即於96年12月18日匯款300 萬元予方鈺畇,梁偉城則從中賺取佣金15萬元,其餘金額則作為顧問費用及預備日後還款使用。

二、案經方鈺畇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援引共同被告賴哲緯、方鈺畇、梁偉城於偵查中之供述,固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鈺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協議書、專任委託顧問契約書、買賣委託合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各1 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方鈺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方鈺畇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賴哲緯、梁偉城固坦承因被告方鈺畇信用不佳,為助被告方鈺畇順利取得資金,故由被告梁偉城與被告方鈺畇約定,將該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梁偉城,並由被告梁偉城向渣打銀行申辦房屋貸款359 萬元,並將其中300 萬元交付給被告方鈺畇,然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賴哲緯辯稱:其與被告方鈺畇所說、事後所為,均屬買賣云云;而被告梁偉城則辯稱:其與被告方鈺畇間之約定屬真買賣,若非真買賣,銀行並無可能核准房屋貸款,且協議書上約定被告方鈺畇於契約期滿後有買回權,由此可認其有買賣該房地之真意;且無論其債權契約之目的是否係為被告方鈺畇申辦貸款,然其與被告方鈺畇間物權移轉契約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本件實質類似「讓與擔保制度」,惟我國不動產相關登記,並未有符合本件交易本質之登記方式,本件實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見本院卷第

18 頁 之刑事答辯狀)。經查:㈠被告賴哲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陳述:被告方鈺畇

找我是要作信用貸款,但她本身的信用條件不好,我有跟她告知這樣的情形無法符合信用貸款,因為她名下有一間房子,該房子沒有貸款,但以其個人的信用狀況,縱使以房子作抵押,也無法核貸,因此我跟她講說要透過買賣的方式,這樣才能把錢貸出來,之後我就安排方鈺畇把她所有的上開不動產賣給梁偉城,被告梁偉城再以該房地為抵押貸款359 萬元,被告梁偉城復將其中300 萬元交給方鈺畇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另被告梁偉城於同日準備程序時亦供陳:

當初被告方鈺畇拜託我幫她貸款,並承諾要給我佣金,我因為貪圖佣金而答應她了。我們當初作這個房地移轉的真意就是為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方鈺畇於偵查中亦已證稱:我與被告梁偉城並未簽署過買賣契約書,我認為這是假買賣,當時被告賴哲緯告訴我說可以找人頭,以賣掉房子等語(見他字第5864號卷第18頁)。

是由被告方鈺畇上開證述,已可得知移轉所有權之一方即被告方鈺畇並無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該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又從被告賴哲緯所陳述「透過買賣才能把錢貸出來」、被告梁偉城陳述「我是貪圖佣金而答應她」等語,亦可明確得知被告方鈺畇、梁偉城間移轉該房地所有權之目的,乃為使被告梁偉城擔任該房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而使被告梁偉城得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以便於被告方鈺畇取得資金,被告梁偉城藉此取得佣金等情,應無疑義。從而,被告賴哲緯、梁偉城既已陳稱其等之目的係為幫助被告方鈺畇取得貸款資金,並藉此取得佣金,即與買賣之目的有違,而可認定被告梁偉城與方鈺畇間就上開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

㈢又證人方鈺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確陳述:該房地

於96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梁偉城,被告梁偉城以之設定抵押權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嗣後被告梁偉城向其稱應向銀行繳納每月本息為2 萬5,000 元,故伊於97年3 月至6 月、9 月、12月、98年2 月至3 月、7 月、9 月(共計10個月),分別匯款2 萬5,000 元予被告梁偉城使其用以繳納房屋貸款等語(見偵續字第669 號卷第39頁及告證一)。另被告方鈺畇於至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上開房地之97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為伊所繳納等語(見偵續字第

669 號卷第97頁、告證6-1 、7-1 ,本院卷第25頁反面);再被告賴哲緯於準備程序中自承:被告方鈺畇於96年12月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偉城後,被告方鈺畇至98年7 月間始將鑰匙交給我,在此之前,我沒有進去過上開房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就此被告梁偉城均不否認。是被告方鈺畇於移轉該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梁偉城後,仍負有繳納該房地之房屋貸款本息及因該房地所生稅款之義務,被告賴哲緯、梁偉城至98年7 月間始對上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應堪認定。雖被告賴哲緯、梁偉城辯稱縱使如此仍有買賣真意云云,惟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亦即於社會真實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乃一方支付價金予他方,他方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始符合之。又倘若一方所支付之價金係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該方當亦負有繳交貸款本息之義務,而被告梁偉城與被告方鈺畇間倘真有買賣之真意,被告梁偉城於取得該不動產並申辦貸款後,即應自行繳納該不動產所生之所有房屋貸款本息,並於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後,旋即對之使用收益,然被告梁偉城並未循社會一般貸款之人每期繳交房屋貸款,甚而遲至98年7 月間始取得上開房屋之鑰匙而為使用,顯與常情不符。從而,本件由被告方鈺畇即出賣人繳納嗣後之房屋貸款及所生之稅款、被告梁偉城至98年7 月取得上開房屋之使用權乙情,已與社會常理相悖,,是被告梁偉城、方鈺畇間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並非「買賣」,至為灼然,被告梁偉城上開所辯及辯稱係怕該不動產跌價,故約定由被告方鈺畇負責繳納房屋貸款之本息云云,顯非可採。

㈣至被告梁偉城辯稱若非屬真買賣,銀行不至於貸與資金云云

,然於一般金融機構審核房屋貸款業務,乃依據申辦貸款之人所檢具之買賣契約書、移轉所有權前或後之土地、建物權狀影本等資料作為參考準則,並查看該不動產,了解實際狀況後予以核貸,則金融機構並無可能審酌申辦之人與前手間之買賣關係是否為真,是被告梁偉城上開所辯,顯不足以佐證其與被告方鈺畇間確有買賣該房地之真意。

㈤另被告賴哲緯、梁偉城又辯稱,被告梁偉城與被告方鈺畇於

96年12月間所簽署之協議書已約定「契約期滿乙方(按即被告方鈺畇)有權買回,甲方(按即被告梁偉城)不得私自買賣」等文句(見他字第5864號卷第22頁),此文句已可佐證被告梁偉城與方鈺畇間具有買賣之真意云云。然而,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則表意人與相對人是否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互為非真意之合意,應依客觀事證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非僅以契約之文字為斷。本件被告方鈺畇、梁偉城就上開不動產間,於客觀上探究並無買賣之真意已如上述,又該協議書上另又立有「甲方一年內不得私自買賣」文句,則其等間所訂定「買回權」用語,亦只為因應「通謀虛偽意思買賣」,甚為顯然,倘被告梁偉城與方鈺畇間真有買賣真意,該協議書自無可能再行限定所有權人被告梁偉城之處分權。況此協議書上復又記載「甲方自願擔任乙方於三重市○○○路○○○ 號2 樓之借款戶」等語,更可佐證被告梁偉城確無買受該不動產之真意,而僅係為擔任人頭以便為被告方鈺畇貸得資金而已。

㈥繼之,被告梁偉城辯稱:被告方鈺畇、梁偉城間確有物權移

轉契約之真意,此應與其等間債權契約關係分別視之;又就我國地政機關不動產相關登記實務,尚未有符合於本件被告梁偉城、方鈺畇交易本質之登記方式,被告所為實不具期待可能性云云。然被告梁偉城與方鈺畇間就上開不動產之債權契約既無買賣之真意,又如上開所述,其等間當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被告梁偉城空言辯稱其等間有物權移轉之真意,亦非可採。而其等僅為尋找人頭便於貸款,地政機關登記實務上當無可能對此脫法行為具體規定,而此與實務上之「借名登記」行為亦無可能比附援引。再者,被告辯稱此類似實務上之「讓與擔保」行為云云,惟我國於85年1 月26日制定公布信託法,於該法第1 條即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以,倘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者,始為讓與擔保。而若當事人係以讓與擔保為目的而將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受益人,其登記之原因即應為「信託」而非「買賣」,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 年

3 月31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00004490號函暨所附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 、53 、66頁)。準此,縱被告間移轉所有權之目的,係為擔保被告方鈺畇應負責償還對渣打銀行之房屋貸款,揆諸上揭說明,亦應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當非以「買賣」為原因自明。況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其形式上要件具備即可准許,對於雙方買賣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任與義務。而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範圍亦僅以買賣雙方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其對象,對雙方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之權責,從而,當被告等人所提出之物權移轉登記文件為「買賣」之時,地政機關亦僅依其提出之文書所載原因為登載,是被告梁偉城辯稱此並無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亦無可採。

㈦因之,被告賴哲緯、方鈺畇、梁偉城間既明知被告方鈺畇、

梁偉城間就本件土地、建物並無買賣關係,竟為圖金融機構得以順利審核貸款,而偽以買賣之方式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三人於主觀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賴哲緯、梁偉城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哲緯、方鈺畇、梁偉城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地政機關就當事人間申辦之不動產移轉事宜時,並不會探求當事人真意,僅為書面之審核,此有本院電話詢問地政機關人員之公物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頁)。又被告間並無真正之買賣關係存在,竟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並以此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及公信。是核被告賴哲緯、方鈺畇、梁偉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屬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辦理登記,均為間接正犯。次查,被告賴哲緯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方鈺畇於本件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核有98年9 月4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他字第5864號卷第

3 頁),堪認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其等間就上開土地、建物間並無實際之買賣關係,竟為順利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而以不實之買賣事由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知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賴哲緯、梁偉城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黎錦福法 官 曹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5-16